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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独立后,根据英美1783年的《凡尔赛条约》,美国国民有权在北大西洋海岸的纽芬兰、拉布拉多及其他地方捕鱼。后来英国认为此条约已为1812年的战争所废除了。两国经谈判后,于1818年签订新约,新约第1条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英国北大西洋海岸某些地方捕鱼和在港湾维修渔具。两国后来对该条规定的范围含义以及美国国民根据该条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发生争议。年间,拿捕鱼船的事件经常发生。1909年1月27两国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从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派拉马式(奥匈帝国法学家)、洛赫曼(荷兰法学家)、格雷(美国法学家)、德拉果(阿根廷法学家)、费兹帕特里克(英国法学家)等五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仲裁法庭在1910年7月1日开始审理,1910年8月12日结束,1910年7月1日作出判决。
& (1)(2)(3)
&1. 1818(bona fide)
39.孤独号案
&&孤独号&(The I&m Alone)是一只美国人所有而以加拿大公司名义在加拿大登记的船舶,其船员(除一名是法国人外)都是英国人。1929年,在美国实施禁酒法令期间,此船在离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海岸约6.5海里的海面从事贩酒活动。1929年3月20日,该船被美国警察船沃尔科特号(The Wolcott)发现,沃尔科特号对孤独号发出讯号,但孤独号不理会沃尔科特号的讯号,立即起锚离开,向公海方向驶走。沃尔科特号随即尾随紧迫,命令孤独号停船和接受检查。但孤独号仍不理会,继续向公海走去。沃尔科特号一边紧迫一边用无线电求援。3月22日,一艘税务船德斯特号(The Dexter)加入紧追。德斯特号几次发出警告,孤独号仍然拒绝停船。就在离岸约200海里之处,德斯特号向孤独号开炮,把孤独号击沉,船上人员除一人外,全部获救。获救的人被送去奥尔良,拘留了18小时之后获得释放。
& 孤独号被击沉,引起英国(加拿大当局)和美国之间的一场争执。英美两国在1924年1月23日曾签订了一项专约,该约规定,如果英国船舶把酒运进美国,英国接受美国当局的登临和搜索。这权力可以在美国领海外一小时航程的范围内执行。该约还规定:如英国认为美国的执行不合理并使其遭受损失,由此引起的争端应提交给由双方各派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报告具有法律拘束力。事故发生后,加拿大使馆说:由于美国以实施紧迫权为理由,&国际法承认紧迫权可以在三海里的领海范围内开始,但应是立即紧追和连续不断。但这次紧迫不是在三海里范围内开始的,这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炮击的船舶不是原来开始紧迫的船舶。该船是在两天之后从另一个方向开过来的。&美国国务院根据1 924年的专约,认为该紧迫是在领海外一小时航程的范围内开始的,紧追权的原则可以适用。美国政府认为这次紧追是(l)不是发生在任何国家的领海;(2)紧追是立即而且是连续的。
& 双方同意根据1924年的专约,把争端提交给由双方仲裁员组成的委员会裁断。仲裁委员会由拉文&普尔(加方)和威廉&玛&德万特(美方)组成。委员会于1933隼6月30日提出初步报告,于1935年1月5日作出最后报告,裁定美国的紧,追不符合国际法上的紧迫原则,应负赔偿责任
【仲裁与裁决】
&在仲裁过程中,英国认为击沉孤独号是违反英美专约的规定的。美国则认为,首先,孤独号虽然是在加拿大登记,悬挂英国旗帜,但事实上它是美国国民控制的船,它是滥用英国旗帜从事非法行为的;第二,此船是在专约明文允许的范围内被迫而在离该区很远的地方被击沉的。这行动完全符合紧追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在最后报告中指出:即使孤独号是在专约所指的领海外一小时航程范围内开始被追,即使美国有行使紧迫权的权力,但由不是原来开始紧追的船把一只被怀疑的船击沉,无论从国际法或从1924年专约去看,都足不正当的。鉴于孤独号虽然在加拿大登记但事实上由美国人管理和控制且其货物是由美国人支配的事实,委员会认为对于该船及其货物的损失,没有给予赔偿之必要。但美国海岸警察船的长官把一只受怀疑的船击沉这个行为是不合法的行为。委员会认为美国应认识这个行为的错误性,向英国加拿大政府道歉,赔以25000美元,并给该船的船长和船员赔偿25666.5美元,因为他们并没有直接参加这项走私活动。
&&& 美国于1935年11月7日由美国驻加拿大临时代办把赔偿送交加拿大政府。争端获得圆满解决。
紧追权是海洋法的一个传统的习惯法规则。紧追必须符合三个要件:第一是从内水或领海开始(鉴于国家沿海管辖范围的扩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把这规则改为从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区开始);第二是必须立即紧追和不得中断;第三是当被追的船舶进入他国领海时,紧追应即停止。在本案中,紧迫是在美国领海外开始的,既然美英专约另有规定,可以认为是符合第一个要件的;但紧追是在两天之后才由另一只船把被迫船击沉的,因而就不符合第二个要求了。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是船旗的使用问题。孤独号悬挂英国国旗,但该船与英国并没有真正的联系;裁决裁定的赔偿数字已体现了&船舶的国籍应与国籍国有真正联系&的原则。第二是紧迫的权限问题。紧迫有权实行登临和搜索,并把被怀疑的船舶带进港口审讯和处理,进港期间如果被押船舶反抗而偶然把它击沉,那是可以的,但紧迫时故意再三是外交保护问题。孤独号虽然是由美和船员是英国人,他们虽然是为一只走私船服务,但他们不是直接违反美国法律的人,由此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其本国有权为他们行使外交保护。裁决完全不提船上的一个法国船员,因为他是外国人,英国无权为外国人行使外交保护。
本事件发生在丹麦法罗群岛外的海域。法罗群岛周围的渔区本来是从直线基线算起3海里的,1958年,丹麦单方面宣布法罗群岛的渔区是12海里。这引起英国的抗议。英、丹两国政府通过互换照会后达成协议,把12海里渔区分为6+6两部分,靠近法罗群岛的6海里留给法罗群岛的渔民使用,在靠海一边的6海里,除指定的区域外,允许英国渔民捕鱼,因为英国渔民是传统地在该海面捕鱼的。1961年5月29日,英国渔船红十字军号(The Red Crusader,)在该海域被丹麦护航舰尼尔&艾伯逊号(Niels Ebbesen)发现并被怀疑在里边的6海里专属渔区内捕鱼,红十字军号没有注意到护航舰的讯号,听到空弹警告炮的时候,护航舰已经靠近了。丹麦当局派一名军官和海员登上红十字军号并命令该船跟尼尔&艾伯逊号入港接受检查和受法罗群岛法院审讯。红十字军号在跟着尼尔&艾伯逊号走的时候,突然转向企图逃走。尼尔&艾伯逊号立即紧迫。经过几次空弹鸣炮警告无效之后,尼尔&艾伯逊号发出实弹炮,击中船上的雷达器、船桅和船灯。一个40毫米的炮弹击中了船尾。这一切事情是在丹麦领海内发生的。
红十字军号继续逃跑到公海,在法罗群岛与奥克尼群岛之间遇到两艘海军船舶,其中一艘横在红十字军号和尼尔&艾伯逊号之间,使尼尔,艾伯逊号没法追上红十字军号,结果就让红十字军号逃跑了。丹麦政府对英国政府提出抗议,认为英国军舰妨碍了丹麦军舰的正当行使紧迫权。由此引起丹麦和英国关于红十字军号的争执。丹麦在1961年11月5日给英国政府的换文中建议组织调查委员会以便查明事实的真相。调查委员会完全由中立国人员组成,主席是维舍。委员会经过详细的调查,在1962年3月23日提出调查报告。
【查明事实与调查报告】
&调查委员会调查的事实主要有下面几点:
&(1)红十字军号的位置。经过测量和调查之后,委员会认定红十字军号曾在里边的6海里海域停留了约14分钟,船具没有收好,但未能证实它曾在那里捕鱼。
&(2)实弹炮击的合法性。尼尔&艾伯逊号实行炮击之前没有作出实弹炮击的警告,实弹炮击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不是必需的。
&(3)英国军舰的行为。经调查证明,英国军舰的行为是为了避免使用暴力,免得事态恶化。
根据上述事实,委员会在调查报告中认定:没有证据说明红十字军号在丹麦专属渔区内捕鱼,丹麦军舰对红十字军号进行实弹炮击未经实弹警告而且是不必要的,英国军舰阻碍丹麦军舰紧追是为了避免使用武力和事态恶化,是无可非议的。
&委员会的调查报告获得双方接受,双方各自撤回其主张,争端获得和平解决。&
&&调查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程序。这种程序要求首先查明事实(fact-finding)然后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没有法律拘束力。
&&本事件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紧迫权的正确行使问题,二是使用武力的必要性问题。本事件发生在丹麦法罗群岛的领海,紧迫从领海开始,自始至终都是由尼尔&艾伯逊号行使,这紧迫是合法和正确的,这与孤独号案的情况不同。至于使用武力,在被迫的船舶进行顽抗的时候,使用武力应该说是允许的,但当被紧迫船舶拒绝服从命令而继续要逃跑的时候,能不能使用武力,这问题就不容易解答了。在原则上,沿岸国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防止外国船舶在其领海内作出对沿海国不利的事情,使用武力是允许的。不过,从人道主义出发,使用实弹炮击时,应先给以足够的警告,武力的使用也要符合对称性。在本事件中,委员会认定尼尔&艾伯逊号使用武力不正确,但对红十字军号为什么要逃跑?英国军舰挡住尼,尔艾伯逊号使它无法继续紧迫,是否构成侵犯丹麦的紧追权的行为?报告是没有说明的。本国军舰在公海上挡住沿岸国的军舰使它不能紧迫其本国的船舶,会不会有包庇犯罪船舶的嫌疑?这些问题是应该进一步探讨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驻扎在希腊的英国海军舰队经常在科孚海峡通过。科孚海峡是在阿尔巴尼亚大陆和希腊的科孚岛之间,是地中海东部进入阿德里亚海的航道。阿尔巴尼亚认为这个海峡只是其沿岸的地方性海峡,外国军舰未经许可不能通过-,英国军舰的通过是构成侵犯其领土主权的行为。英国认为该海峡是连接两面公海的国际航道,任何船舶都可以自由通过。两国在这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争执。1946年5月,英国海军部队派出两艘军舰通过海峡,受到阿尔巴尼亚炮击,幸未发生冲突。1946年10月22日,英国四艘军舰在海峡通过时,其中沙马勒斯号(The Saumares)在萨兰特湾外触到水雷,受到严重损害。沃拉支号(The Volage)对该舰进行抢救时亦触到水雷和受到重伤。共死亡45人,受伤22人。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照会阿尔巴尼亚政府,声明英国即将在该海面扫雷。阿尔巴尼亚政府不同意,认为在其领海内扫雷是侵犯其领土和主权的行为。英国于是在11月13日出动海空军单方面在该海域进行扫雷活动,扫雷结果发现德国GY型水雷22个。阿尔巴尼亚政府对此提出强烈抗议,谴责英国严重侵犯了它的主权。
& 英国将此事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建议英阿两国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英阿两国都接受了这项建议。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阿尔巴尼亚政府对1946年10月22口英国两艘军舰在科孚海峡触雷的事件承担责任。阿尔巴尼亚反对英国的起诉,认为英国的单方面起诉是违反《国际法院规约》的,当时阿尔巴尼亚还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也不是国际法院的当事国,认为国际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但阿尔巴尼亚政府还是写信给国际法院声称:&英国的起诉方式不正当,但阿尔巴尼亚政府还是准备出庭应诉,接受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但不能作为先例。&这就是国际法院成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子。
& (1)19461022
& (2)194610221946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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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oot)16.5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自17世纪以来,英国就经常在捕鱼方面与挪威(当时是丹挪王国)发生争执。1911年后,英挪两国还发生过几次捕鱼争端。1933年,英国向挪威政府提出一份备忘录,指责挪威在划定领海基线上所采用的方法不合法。1935年7月12日&挪威颁布一项国王诏令,诏令宣布北纬26&28'8&以北的海域为挪威专属渔区。根据该诏令,挪威沿岸以其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的48个点为基点,用直线把这些基点连成直线基线,宣布基线向海一面4海里的海域为挪威的专属渔区。英国在1933年已曾经反对过挪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认为挪威采用的直线太长(最长者达44海里)。挪威1935年的诏令颁布后,英挪两国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没有结果。在年间,英国很多渔船被挪威政府拿捕。1949年9月28日,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国际法院指出挪威划定领海的方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因英挪两国均已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对英挪两国的渔业争端进行审理并在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 441500(sk-jargaard)4trace parallele(arc of circles)(straightbaseline system)1930
& 18121933727
& 1935(Svaehol thavet)(Lop-phavet)17&
& 19511228 102 1935712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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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冰岛是大西洋北部的一个岛国,位于格陵兰与挪威之间。冰岛周围是一个广阔的渔场,英国和德国的渔船一向在该海域捕鱼。1948年冰岛国会(Althing)通过一项关于对大陆架渔业进行科学养护的法律,该法律授权政府建立一个渔业养护区,区内的鱼类由冰岛管理和控制,但尽可能与其他国家取得协议。1901年的《英丹渔约》在冰岛周围划定了冰岛能行使渔业专属管辖权的范围,此范围自1951年以来为冰岛所反对。1952年,冰岛采用直线基线在其海岸周围建立了一个4海里的专属渔区。1958年,冰岛国会宣布把专属渔区扩大到12海里。这就引起了长期在该海域捕鱼的英、德两国的反对,并导致英、德和冰岛之间的剧烈冲突,即所谓&鳕鱼战争&。
& 英、德两国与冰岛通过互换照会,分别于1961年3月11日和1961年7月1 9日签定&英国&&冰岛协定》和《德国&&冰岛协定》,争端得到初步解决。根据协定,英、德两国不再反对冰岛的12海里渔业专属管辖范围,冰岛则同意英、德两国三年撤出的期限。由于冰岛表示还要进一步实行扩大渔区的政策,它同意在因扩大渔区而发生争端时,任何一方得请求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971年7月14日,冰岛发表一项声明,声明终止1961年的两份协定,并宣布规章,从1972年9月1日起把渔业管辖范围扩大到50海里。英、德两国表示反对,认为这个措施在国际法上是毫无根据的。英、德两国与冰岛互换照会后,争端仍无法得到解决。英、德两国根据1 961年的协定分别于1972年4月14日和6月5日向国际法院提交请求书,指控冰岛把渔业管辖范围扩大到50海里的行为违反国际法。这就产生两个内容基本相同的案子:英国诉冰岛案和德国诉冰岛案。
冰岛政府在1972年5月29日给国际法院的信中声明它的立场并没有改变,它认为1961年协定的效力已经终止了,协定中的仲裁条款已不再有效了,因此国际法院对此案是没有管辖权的。由于冰岛没有递交答辩状,也不出庭,英、德两国请求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进行审理。
& 冰岛1972年7月14日的规章禁止一切外国船舶在其海岸周围50海里范围内从事捕鱼活动,英、德两国在与冰岛谈判无效之后,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虽然尚未决定,但不妨碍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国际法院于1972年8月17日颁布两项命令,要求冰岛&在本案作出终审判决以前,不得强迫在其渔区内的英、德两国渔船接受其规章,而英、德两国在该区域内的捕鱼量应有所限制:英国限至17万吨,德国限至11.9万吨&。英、德愿意接受这个限制,但冰岛认为这个命令对冰岛没有拘束力,它仍强制实行它的规章。因此,渔场上事件频发,导致所谓&第二次鳕鱼战争&。1973年11月13日,英国与冰岛通过互换照会,达成一项临时协议。协议规定英国在两年内仍可以在50海里区域内捕鱼,但每年的捕鱼量限额减为13万吨。
& 由于冰岛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出庭,法院认为这不妨碍法院对管辖权问题进行裁断。法院于1973年2月2日以14:1票作出两份内容相同的判决,判定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鉴于英国诉冰岛和德国诉冰岛两案的案由基本相同,但英国和德国的诉讼主张不完全相同。法院没有把两案合在一起判决,而是在1974年7月25日作出两份结论基本相同的判决。
& 197452919611961
& 121961121 2(rebus sicstandibus)
& 19611 961
& 197252919611974111
& 195821958196012(lex ferenda)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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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 比格尔海峡位于南美洲的南端,北岸是阿根廷的火地岛,南岸是智利的纳瓦里诺岛,是沟通大西洋和太平洋的一条狭窄的海道,宽度是3-3.5英里,长度是120英里。阿根廷和智利在1810年独立后,于1881年签订边界条约,划定了海峡东口的边界,但没有确定海峡的边界和三个岛屿(皮克顿岛、伦诺克斯岛、努埃瓦岛)的归属。这三个岛是该海峡内最大的几个岛,它把海峡分为几段,究竟哪一段是真正的比格尔海峡是不够明确的。因此,19世纪后期,两国就在海峡边界问题上发生争执。两国在1902年签订一项一般仲裁协定,规定把有关边界问题的争端请英国政府仲裁。仲裁由一个独立的仲裁法庭进行裁决,裁决须经英国政府批准才生效。由此产生了1902年和1966年的两次边界仲裁。但比格尔海峡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1971年7月22日,阿、智两国签订仲裁协议,请仲裁法庭由英国政府负责建立,仲裁员由两国从中选出五名法官组成。五名仲裁员是:费茨摩里斯、伊马、贝特朗。两国从1973年起多次向仲裁法庭提起诉状。仲裁庭受理此案后,在1977年4月22日作出裁决,裁决书于1977年4月18日经英国女皇批准后生效。
仲裁与裁决】
&&仲裁协定请求仲裁法庭根据1881年的边界条约,确定阿、智两国在比格尔海峡的边界和皮克顿岛、努埃瓦岛和伦诺克斯岛的归属。
& 仲裁协定第一条包含了双方的主张。智利的主张是陆地观点,即从陆地出发划出界线和决定岛屿的归属;阿根廷的主张是海洋观点,认为大西洋海岸由阿根廷占有,太平洋海岸由智利占有。法庭的任务是对1881年条约进行解释,特别是该约的第3条。该条规定&比格尔海峡以南的所有岛屿全部属于智利&,这条规定是否让智利拥有皮克顿、努埃瓦和伦诺克斯三岛的权利?如果海峡的西端是在火地岛和皮克顿岛之间,这三个岛屿就在海峡的南边;但如果海峡西部入口处的南部界限是在拿瓦林那岛和皮克顿岛之间的通道的最南边,那就至少有一个岛是排除在外的。
1.对1881年边界条约的解释。历史事实说明:拉丁美洲国家独立前的土地基本上都是西班牙的殖民地。这个事实排除了&有效占领一原则的适用,因为在那里已经不存在无主地。对美洲国家来说,只有适用。保持占有&原则,就是说,它们只能根据国家继承原则继承独立前的西班牙殖民地区域,无论主权,还是边界,都要维持独立前的原状。但是,要寻找独立前的准确边界,是不可能的。
&法庭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对1881年边界条约进行法律解释。①法庭认为:边界条约第1到第3条是领土条款。这些条款确定两国之间的边界并把该边界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比格尔海峡是两国的&界峡&,海峡里的岛屿的归属问题以其位在边界线的哪一边来决定。法庭认为:条约第1和第2条是领土条款,第3条是岛屿条款。这说明,岛屿的地位是要在确定领土的基础上来决定的第3条中有一条规定说:&阿根廷旁边的斯塔滕岛和其他岛屿以及在大西洋上火地岛以东和帕塔哥尼亚东岸外的其他小岛尽归阿根廷;比格尔海峡以南直到合恩角的所有岛屿以及火地岛西边的岛屿尽归智利。&这条规定已明确地指定哪些岛归属于阿根廷,没有指明的(例如上述三个岛)就是归属于智利了。从这条文看来,阿根廷在比格尔海峡的南部范围,除了明文规定的岛屿之外,就是火地岛的南岸及其毗邻的水域,那么,上述三个岛就无疑是属于智利的了。由此可见,正如条约拟订者所理解的,比格尔海峡的航道就是沿着火地岛南岸、皮克顿岛和努埃瓦岛北边的一条北航道。当然,在确定这条边界时,该航道的可航性和海岸地貌等因素都是应该得到考虑的。
& 2.裁决。法庭于1977年4月22日一致通过裁决,裁定:
& (1)阿、智两国在比格尔海峡的边界线是在皮克顿岛和努埃瓦岛的北边和火地岛南边的航道上面;
& (2)皮克顿岛、努埃瓦岛和伦诺克斯岛应归属于智利;
& (3)海峡内的其他岛屿、岩石和干礁依其位置决定,在边界线以北的属于阿根廷,边界线以南的属于智利。
& 裁决规定双方当事国应在裁决送达之日(1977年5月2日)起九个月内执行完毕。但在执行期终之前,阿根廷于1978年1月25日宣布裁决无效。阿根廷认为法庭曲解了它所提出的关于比格尔海峡航道的请求,超越了管辖范围,裁决书中由法庭绘制的海洋边界图所根据的资料不够正确,因而是无效的。阿根廷虽然反对这项裁决,但没有在裁给智利的岛屿行使权力了。法庭庭长在1978年7月10日写给双方当事国的信中认为裁决已在事实上得到了履行。不过,双方的争执还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
& 【评注】
&& 本案是阿、智两国的第三个边界仲裁案。法庭在本案中做的比较突出的地方就是对条约的解释。法庭根据条约解释的基本原理,从条文本身,从条约签订时及其后的有关文件探索条文的真正含义,然后根据条约的真实意图确定比格尔海峡的航道走向。比格尔海峡是阿、智两国的界峡,这是双方没有异议的。问题是由于这海峡有几条航道,哪一条是条约上所指的航道,当然就只能从条约上去分析了。法庭也采用了1966年阿智边界仲裁案的观点,考虑了航道本身的有关因素,并参考了后来制定的地图,这种作法曾引起仲裁员格罗的批评,但法庭强调指出,这只是为了解释条约,不是作为结论的根据。本案可作为根据边界条约(母约)确定边界的一个较有说服力的案例。
& 英国和法国是两个相向国家。为了划定两国在英吉利海峡区域和大西洋区域的大陆架边界,两国于1970年开始进行谈判,但没有结果。两国政府在1975年7月10日签订仲裁协定,组织仲裁法庭解决两国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仲裁协定第一条规定仲裁法庭由汉弗罗&瓦尔多克(英方)、保罗&路脱(法方)(1976年为安德烈&格罗代替)赫伯格&布里格斯、安德烈&尤斯特、艾里克&卡斯特莱恩(庭长)等五名法学家组成。仲裁法庭在1977年6月30日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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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威的扬马延岛是一个没有土著居民的火山岛,距离冰岛共和国约292海里。挪威在1930年就宣布了对这个岛的主权。由于挪威和冰岛都是依靠渔业的国家,冰岛与挪威在扬马延海域的渔区和大陆架的界限方面一直存在争议。冰岛在1979年6月1日宣布200海里的区。挪威在1977年宣布了200海里区后,于1980年5月29日宣布在扬马延岛周围建立一个渔区,挪威的国王诏令声明此渔区的边界须与邻国协议解决。1980年5月28日,冰岛和挪威签订了一份有关该海域的渔区和大陆架问题的协议。协议对渔业管辖范围、渔源的利用与养护、捕捞份额分配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设立联合渔业委员会和保证冰岛在扬马延海域捕鱼的权利。协议承认冰岛有权根据其1 979年6月1日的《领海、大陆架和区法&主张200海里的区。为了进一步解决两国在扬马延海域的划界争议,协议第9条规定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以便继续进行协商。调解委员会由三名调解委员组成,冰岛和挪威各选派一名本国国民担任委员,委员会主席由双方共同指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建议没有拘束力,但双方在进一步协商时应予以考虑。在谈判协议时,冰岛政府表示还要进一步将区扩。大到200海里以外,双方未能就这问题达成协议,于是决定把争端提交调裤委员会解决。
& 双方根据协议规定的程序组织调解委员会,其成员是:安德逊(冰岛出席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代表团团长)、伊文森(挪威出席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代表团团长)和由双方共同指定的委员会主席理查森(美国出席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代表团团长)。委员会在1980年开始工作,到1981年6月提出调解建议。
& 198012200-1600
292200200200200
& 7035681030630200127252002750123200 25%20025%
欧洲北海的沿岸国在60年代初期分别签定特别协定,划分了它们之间的大陆架边界。荷兰和德国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荷德协定》、丹麦和德国于1965年6月9日签订《德丹协定》分别从它们的相邻国界按等距离原则向海上划出它们的大陆架边界。但分别划到25海里和30海里之处就发现问题而停下来了。因为德国的海岸从与丹麦相邻的国界往南到不莱梅港然后向西直到与荷兰相邻的威廉港,呈直角形。由于海岸往里凹入,按等距离原则向北海划出的边界线必然是德国的大陆架缩小为一个不成比例的三角形。德国认为这样划法是不公平的。荷兰和丹麦两国认为等距离原则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规则,该规则已在实践中得到普遍接受而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了。德国虽然没有批准该公约,也应该受这习惯规则的约束。三国进行三边谈判,但对划界应适用什么国际1947的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三国同意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l947年2月2日,德荷、德丹分别签订两个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判明:&在三国毗邻的北海大陆架区域,划界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在两项特别协定中还附有一份《三边协议书》,声明三方同意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因考虑到荷兰和丹麦的诉讼主l97同,两国可派同一个专案法官出庭。
国际法院在1967年2月20日受理了这两个案子。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14条,将两案合并作为&北海大陆架案&进行审理。三国在1967年和1968年交换了两轮诉状后,国际法院在1968年10月23日到11月11日进行口头程序。1969年2月20日作出判决。 &&
& 66 1.2.36(emerging customary rule)15
(proximity)
(equitable princiPle)(equity)(ex aequo et bono)(ex aequo et bono)
& 197023 60012 000
& 突尼斯和利比亚是地中海南岸两个相邻的国家两国共同毗邻于地中海南部的帕拉吉安海的大陆架上,两国都根据自然延伸原则确定大陆架的范围。由于延伸的走向互相重叠,发生大陆架边界问题的争端。两国于1977年6月10日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特别协定向国际法院提出的请求是:在突尼斯共和国毗邻的大陆架区域和利比亚人民共和国毗邻的大陆架区域之间划分边界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请求法院考虑公平原则、该区域的有关情况以及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新倾向进行裁判;并请求国际法院具体说明适用上述原则和各种的实际方法,以便让两国专家可以没有困难地划出该区域的边界。&
&& 国际法院书记处于1978年12月1日和1979年2月19日收到突、利两国的诉讼通知书,并受理了这项案件。由于两国在国际法院都没有其本国国籍的法官,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两国须指派一名专案法官,利比亚指派的是阿列查加,突尼斯指派的是伊文森。双方根据国际法院指定的时间递交诉状和答辩状并在国际法院院长主持的会议上互相交换诉状。1981年1月30日,马耳他共和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参加该案的诉讼。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84条于1981年3月19-21日和23日开庭听取三方当事国的意见。由于突尼斯和利比亚都反对马耳他参加,国际法院于1 981年4月14日作出裁决,拒绝马耳他参加诉讼。国际法院于1981年9月16日和10月21日之间进行审理,并于1982年2月24日作出判决。
(ab initio)
&'(Zira Ridge)(Zuwarah Ridge)(submarine cliff)100-1504000(Permian hingeline)
& (Jerba)(Kerkenah Islands)
& 33551226
&1982224104
& 马耳他是地中海中部的一个岛国,利比亚是地中海南岸的沿岸国。两国在地中海南部隔海相望,因在划分其相向大陆架边界时在适用法律原则问题上发生争端,于是在1 976年5月23日签订特别协定,同意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特别协定在1 982年3月20日生效后,于1982年7月26日联合向国际法院提出。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裁定的问题是:&在毗邻马耳他共和国的大陆架区域和毗邻利比亚共和国的大陆架区域上,划界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这些原则和规则在实践中应如何适用,使双方根据法院的裁定,通过协议,没有困难地划出它们在该区域上的边界。&国际法院接受了它们的请求。双方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递交诉状和辩诉状。鉴于双方在国际法院上均没有其本国国籍的法官,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双方各须指派一名专案法官参加诉讼,利比亚指派的专案法官是阿列查加,马耳他指派的专案法官是卡斯坦涅达。
& 1983年10月24日,意大利政府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参加本案的诉讼,以便让国际法院在判决中能考虑它在该区域的利益和保障它的权利。利比亚和马耳他两国于1983年12月5日,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83条对意大利的参加请求提出反对意见。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84条在1984年6月25-30日开庭,审理有关意大利的参加请求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意大利的请求,国际法院就必须研究意大利在该区域的权利以及此权利是否与马耳他和利比亚两国有争议,这就不是《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所指的&参加&,而是要求法院解决一项新的争端了,此要求是不能接受的。国际法院于1984年3月21日以11比5票作出判决,驳回了意大利的参加请求。
利比亚和马耳他双方按法院规定的时间表递交诉状和答辩状后,国际法院于1984年12月14日到1985年2月24日开庭审理此案,并于1985年6月3日作出判决。
& &&&&&&&&&&&&&&&&&&&&&&&&&&
44.524l700400251000(Medina channel)(Lift zone)200
& 17620076200
& 2200200400200
& 3(landmass)
&& 1510343615103412 72424(24)187156103430198563143
& 834007676400&& 40018
& 缅因湾是北美洲大陆东海岸由加拿大和美国两国领土环绕的一个宽阔的海湾。自1945年《杜鲁门声明》发表以来,两国在60年代就分别在两岸附近进行石油勘探和开发活动,70年代,两国先后宣布了200海里的专属渔区。两国由此开始在该湾大陆架和专属渔区的划界方面发生争议。1976年,美加两国都主张用一条线同时划出该湾大陆架和专属渔区的界限。美国主张以该湾的特别情况作为这条线的依据,加拿大主张以等距离中间线为依据。虽然经过多次谈判,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两国终于在1 979年3& 月29日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解决,它们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26条和第31条请求国际法院组织特别分庭审理此案。特别协定于1981年11月20日生效后于1981年11月25日递交国际法院秘书处。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26(2)条和第31条组织进行审理;
&(2)请求国际法院分庭根据两国在此问题上所适用原则和规则,确定在该区内从北纬4411'67。1646&的一个点(A)到北纬40。西经6765和北纬42西经65的一个三角形范围内由拐一个点之间的一条同时划分大陆架和专属渔区上边界线的走向;
&(3)双方承认分庭的裁决是终判,对双方有拘束力。国际法院接受了双方当事国递交的特别协定,于1920日通过命令组织特别分庭。分庭由格罗、鲁达、摩斯剥威伯尔等五名法官组成。执行院长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要求鲁达法官把位置让给加拿大选派的专案法官。同意,其位置便由加拿大指派的麦克斯&科恩先生代替戈法官担任庭长。分庭根据双方在特别协定中的要求,指派一名技术专家在技术问题上提供帮助。
& 双方当事国在分庭安排的日期内递交了诉状、辩诉、和答辩状。分庭在1984年4月2日到5月11曰开庭审1984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
& 1(Coast of Massachusetts)(Coast of Nova Scotia)(Cape Eliza-beth) (Nantucket)(Cape Sable)(Northeast Channel)10002000 (water column)
& 260(George Bank)7020019761977197619771977197619761982A200(Northeast Channel)
& AA278& 2842061381321321A'
& 1984101241
&&& A&&& 441112&&& 671 6 746
&&& B&&& 4253I4&&& 6744 7 35
&&& C&&& 423108&&& 67628' 05
&&& D&&& 4207' 05&&&& 6541' 59
51.格陵兰&扬马延海域划界案
国际法院,1993
丹麦和挪威均已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据此,丹麦政府于1988年8月16日向国际法院秘书处递交请求书,请求书指出:丹麦和挪威两国自1980年以来,曾就丹麦格陵兰岛和挪威扬马延岛西岸之间72000平方公里的海域的渔区和大陆架划界进行谈判,但一直未能解决;故请求法院。
&判定:根据国际法,丹麦和挪威在格陵兰岛和扬马延岛西岸之间的区域的渔区和大陆架的单一划边界线应在何处划出。
国际法院的受理了丹麦的请求,并安排了双方当事国递交诉状,答辩状和复辩状的期限。双方依照法院的规定的时间表递交上述诉状,丹麦还选派了保罗&亨宁&费舍为它的专案法官。国际法院于1993年1月11日-27日进行了口头诉讼,副院长小田滋法官主持审判,并在1993年6月4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 &(一)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丹麦除重申请求书的请求外,还补充请求法院:
&判定:格陵兰有权面对扬马延的海域取得200海里渔区和大陆架,因此请法院用一条单一的线在格陵兰岛与扬马延之间的海域上划出渔区和大陆架的边界,其距离应是从格陵兰基线算起200海里。
如法院认为不可能划出上一段所请求的线,丹麦请求法院裁定:根据国际法和依据事实以及双方所提出的论点,丹麦和挪威在格陵兰与扬马延之间的渔区和大陆架边界线应在什么地方划出;并请予划出。&
挪威则认为:扬马延和格陵兰之间的界线在1965年的《丹麦协定》和《大陆架公约》中早已明确规定是按中间线划出的。1965年丹挪两国《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协定》第一条规定:
&丹麦和挪威在其行使主权权利的大陆架上的界线将按中间线划出,此中间线上每一点与两国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
协定在附图中列出8个点,用直线连成丹麦和挪威陆地领土之间的界线,此线是在斯卡格拉克海峡和部分北海之间。
&& 挪威和丹麦两国均是《大陆架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应遵守该约第6条的等距离/中间线原则,除非该区域存在特殊情况。因此,在大陆架和渔区适用中间线划界,早已为两国所承认了,而这道边界线是已经存在了的。挪威还认为,在近十年来,双方行为已表示承认在两国关系上适用中间线划界。
&& 国际法院认为:1965年的丹挪协定只是为在斯卡拉克海峡和部分北海之间(该区域的海底,除挪威海槽外,是水深不足200公尺的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作出规定,双方并没有考虑到在格陵兰和扬马延之间的大陆架要按中间线划界。
&&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对双方当事国是有效的,至于是否存在特殊情况,那就要视当地的具体情况而定。
&& 至于挪威所说的国家行为,例如丹麦1963年有关在大陆架上行使主权的诏令,丹麦于1976年和1980年的两个法案,以及1979年丹麦和挪威关于挪威与法罗群岛划界的协定,曾表示在那些地区按中间线划界,但并没有表明丹麦在其他不同地区也按中间线划界。
因此,法院不认为挪威所提出的各项主张已说明双方已同意按中间线划分大陆架或渔区的界线,也不同意说&业已存在&这条中间线边界。①
(二)法律的适用。国际法院认为,丹麦要求&用一条单一的线划分渔区和大陆架边界&,挪威认为构成大陆架边界的中间线也是构成渔区的边界线,那两条线是一致的。这说明双方对&一条划线&和&两条划界限&的要求是不明确的。国际法院参考了国际法院对美加缅因湾区域海上划界案的判决,该案要求法院指出&划分美加两国大陆架和渔区边界的单一海上边界线的走向&,但在本案中,法院并非被授权或要求作一条具有双重目的的边界,法院也认为,在该区域还没有一条大陆架边界,至于法律适用问题,法院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第6条和有关渔区的习惯法规则都可以适用。法院分别研究了两个不同的效果,一是适用《大陆架公约》第6条关于大陆架划界的效果,二是适用有关渔区的习惯法效果,法院认为本案把1958年公约适用于大陆架划界,不意味着该公约第6条就排除习惯法的适用,或认为在该区域只有渔区边界有争议。法院研究了这方面的案例法和1982年《联合固海洋法公约》的某些规定,指出公约规定中的&公平解决&是任何划界程序的目的,反映了习惯法对大陆架和专属区划界的要求,法院认为,根据《大陆架公约》第6条和根据有关大陆架划界的习惯法,都应首先以中间线作一条&临时边界线&,然后根据有关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对此线作适当调整。在本案中,无论渔区和大陆架都可以用这个方法进行。
(三)&特殊情况&与&有关情况&的考虑。国际法院认为,研究每一个特殊情况以便对临时中间线进行调整,目的是为了&公平解决&。从这个观点来看,《大陆架公约》要求研究&特殊情况&,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习惯法则要求研究&有关情况&。《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2条和《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包含的&特殊情况&概念是与等距离方法相联系的。所谓&特殊情况&,是指在适用等距离方法产生不正常后果而言的。一般国际法采用的&有关情况&的概念,是指划界时,需要考虑双方权利可能受到影响的事实。无论这两个概念在来源和词义上有什么不同,其目的都是很相近:那就是取得公平的效果。法院认为,在相向海岸划界时,如果为了取得公平的效果,第6条的&特殊情况&和习惯法的&有关情况&都基本上是一样的。在本案中,无论挪威的中间线或丹麦的200海里线,是否要进行调整,就要从下面的情况去考察了。
1.两岸长度的比例。中间线划界在相向海岸接近平行的时候,一般可取得公平的结果。但在本案,海岸线的长度和适用等距离线划出的海域的面积大小不成比例时,为了取得公平解决,海岸线的长度比例就必须考虑了。在本案,格陵兰和扬马延相向海岸的长度比例是9:1,从《大陆架公约》第六条的概念来看,这是符合&特殊情况&的要求的。如果适用中间线,那就会导致很不公平的结果了。为了取得公平的结果,中间线必须往扬马延一边靠近。考虑海岸线的不成比例,不是说要对格陵兰和扬马延的海岸用数学方法来确定它们的关系,也不是说情况要求法院支持丹麦200海里线的主张。用这个主张,扬马延只能得到该海域的很小的剩余部分,这就不大公平了。从数学观点来看,200海里线似乎比中间线公平,但这并不是海洋划界所要求的公平。在法律上,扬马延海岸对习惯法承认的区域取得的权利不应比格陵兰的少,就是说,它也同样有权取得200海里的渔区和大陆架。因此,国际法院认为这条单一边界线不能是200海里线,也不能是中间线,而应该是在这两条线之间,其位置应该是无论根据《大陆架公约》的&特殊情况&或根据习惯国际法的&一切有关情况&都是公平合理的地方。
2.渔源的取得。国际法院考虑到,两条主张线所造成的重叠区争议,主要是渔源的取得问题,也就是毛鳞鱼的捕获问题。法院认为对中间线的调整,必须能保证双方有公平取得这些渔业资源的权利,鉴于这种季节性的鱼类密集在冰岛200海里线以北、即重叠区的南部,约在北纬72之间,渔区的划界必须能反映这个情况。
3.其他情况。丹麦认为格陵兰和扬马延在人口、社会状况上的差距是应该考虑的有关情况;挪威认为如果适用丹麦的200海里线,边界线就会非常靠近扬马延的海岸,就会对扬马延造成安全威胁,安全问题也是应该考虑的一个有关情况。国际法院认为本案不涉及人口和问题,法院主张的边界线已远离扬马延的海岸,安全问题是不必考虑的。
(三)公平划界。为了用一条单一线同时划分大陆架和渔区的边界,法院认为,如果以丹麦的200海里线做基础,需要调整的地方会很大,而且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用挪威提出的中间线做基础,需要调整的地方比较小,只要把该线往扬马延一边靠近,结果就会比较公平了。法院认为,本案要调整的,就是丹麦的200海里线和挪威的中间线之间所组成的重叠区。调整的方法是:以这两条线在北部的交点A为起点,向南延伸,与冰岛的200海里渔区线相遇于D、B两点。三角形ABD就是双方主张的重叠区,也就是法院需要调整的区域。丹麦的200海里线和挪威的中间线都是顺着他们的海岸走向划出的。两条线的中间各有两个明显的转折点(I、J、K、L),连接IK和JL,这个重叠区域就分成三个区域。最南边的一区(第一区)是渔源密集的区域,这区域应用等分先等分,以便保证双方有取得渔源的同样的机会。至于中间(第二区)和最北(第三区)的两区,就要根据海岸长度的差距作为适当的公平调整,其方法是在第一条转折线(IK)作三等分,挪威的中间线往扬马延一边调进三分之一(到O点)O连接ADNM,就是法院作出的划分争议区域的大陆架和渔区的单一边界线。
&&& 对争议区重叠部分的调整是海洋划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重叠往往是由有关沿海国提出的边界主张线互相重叠造成的。在本案中,丹麦提出的主张线是以两国接受《大陆架公约》的等距离/中间线规则为根据的,两线造成的重叠部分就是法院需要公平调整的地方。国际法院认为公平不是数学上的平分,而是合理的处理。鉴于争议部分的南部是渔源密集的地方,只要把这部分进行公平调整,问题就解决了。在本案,国际法院能抓住本案的主要问题&渔源问题&进行调整,从而有效地解决了两国的争端,应认为是运用公平原则的良好先例。
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1974年,土耳其政府开始在希腊主张属于希腊的大陆架部分的爱琴海海底区域进行石油勘探,希腊为此向土耳其提出抗议。在双边谈判失败后,希腊于1976年8月10日将争端同时提交国际法院和联合国安理会。希腊要求国际法院宣布,它指出的某些希腊岛屿有权领有根据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属于它们的那些部分的大陆架,并要求法院判定希腊和土耳其在爱琴海大陆架的边界走向。希腊还请求法院宣布它享有在其大陆架上行使研究、勘探和开发的专有权利,土耳其未经希腊允许不得在希腊领有的大陆架上进行这些活动,并宣布土耳其的某些活动侵犯了这些权利。同时,希腊还提交了一份请求书,要求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法院在审理这一请求后,于1976年9月11日,以12票对1票裁定,根据所了解的情况,本法院认为无需行使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
法院指出,就本法院所知,希腊所控诉的土耳其所进行的地震勘探行为,是由一艘勘探船在海水面进行的,有时在水下进行一些小爆炸,其目的是为了发送声波穿过海底,以获得海床地下地球物理结构资料。这种地震勘探不会对海底自然资源造成任何物理损害的威胁。而且,土耳其进行的地震勘探活动只是暂时的性质,并不涉及在该大陆架海床安放固定装置的问题。没有迹象表明,土耳其正在从事涉及对有争议的大陆架区域的自然资源的分配或其他用途的活动。
法院认为,无疑,未取得沿海国的同意进行大陆架上自然资源的地震勘探可能提出侵犯沿海国专属勘探权的问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在实质问题上确认希腊的请求。土耳其的地震勘探行为可能被认为属于这样一种侵犯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在确定为属于希腊的区域的专属权利。
在目前情况下,如果希腊所称的土耳其搜集希腊领有的大陆架资源的资料侵犯了它的专属权利的主张被证实,可能使希腊能够通过适当的途径获得补偿。但本法院不能判定希腊所称的这种侵权行为需要法院依其规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
希腊要求在公开审理本案期间采取临时保全措施,以便防止争端的恶化或扩大。法院认为,在考虑这项请求之前,法院必须首先判定,根据法院规约第四十一条,它是否有这样一种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独立的权力。然而,它没有必要审查这个问题。
希腊和土耳其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都明示承认安理会在维护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责任,安理会已促请双方当事国注意《联合国宪章》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安理会第395(1976)号决议)。法院认为,对于爱琴海大陆架争端,这些义务显然是具有强制性的。因此,不能假定当事国之一方将不顾《联合国宪章》的义务或安理会向它们提出的建议行事。
因此,本法院认为,不必对法院规约第四十一条是否授予它仅仅为了防止争端的加深或扩大的目的而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的问题作出裁决。土耳其政府拒绝参加诉讼,不承认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要求从法院的案件单上撤销此案。国际法院于1976年10月14日发布了一项命令,裁定应首先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交辩护状,并规定了提交辩护状的期限。关于诉讼的实质性问题尚待解决。
&&编译自《国际法院报告》,英文版,1976,第30-40页。
& &本案涉及爱琴海大陆架有争议部分的具体归属问题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问题,后一问题具有普遍的意义。
按照现行的国际法,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项权利是专属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勘探和开发大陆架的活动,或对大陆架提出权利和主张;并且,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但,沿海国对于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此项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因此,当一国在未经沿海国明示许可的情况下,对该国的大陆架进行勘探或开发活动,就构成对国际法的违反,应该承担国际责任。但是,在本案,问题的先决条件涉及有争议的大陆架的归属问题,只有在断定有争议的大陆架是属于希腊的基础上,才能断定土耳其进行的勘探行为的性质。关于大陆架的划界问题,参见北海大陆架案。
丘奇诉休伯特案(Church v.Hubbart)
案情介绍:丘奇诉休伯特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04年审理的一起上诉案。上诉人是原告丘奇,晨曦号船的船主,被上诉人是被告休伯特,保险公司的承保人。
美国双桅帆晨曦号,在离开巴西海岸大约12至15的海面上被葡萄牙殖民当局捕获并没收,理由是据称该船与巴西海岸上进行了违禁贸易。晨曦号船主为了补偿损失,持承保人休伯特签发的两份保险单进行诉讼。但是,这两份保险单都排斥对因与葡萄牙进行违禁贸易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被告援引这一规定作为抗辩。但原告争辩说,在远离巴西海岸的这种捕获是不合法的,因为晨曦号当时位于葡萄牙领土管辖权之外,因此,承保人应对晨曦号的损失给予补偿。联邦巡回法院判决被告承保人休伯特胜诉。原告丘奇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其判决意见中指出:说在晨曦号的情况下,万国公法禁止外国行使任何权威于该船上,因此葡萄牙对晨曦号的捕获和没收只能是一种海上非法行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接受的。从一国提供给外国人的保护的范围推论该国为其安全可以使用的手段范围,似乎并非完全正确,它与公认的原则相违背。一国的权威在其领土内是绝对的和排他的。外国军队在一国大炮的射程内捕获船只,是对该国领土主权的侵犯,是一种沿海国有权给予回击的敌对行为。但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侵害,该国的权利无疑可以在其领土界限之外行使。根据这个原则,交战国搜查战时禁制品可以在公海上登临中立国船只进行临检的权利,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因为交战国有权利防止由于对敌国的援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同样,一国也有权禁止外国与其殖民地进行任何商业活动。任何企图违反旨在保护这种权利的法律的行为,都是对该国的侵害。该国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这种侵害的发生。并不要求将这种措施或手段限制在任何确定的、恒久的边界内。如果这些措施是被认为是不适当地阻挠了外国的合法商业,有关国家可以予以抵制;但如果它们对保障法律的实施是合理的和必需的,有关国家应予以遵守。然而,如果这种权利扩展得太远,也会受到有关国家的抵制,而且,常常会因此引起长期的、频繁的争议;有时甚至以爆发战争而告终。例如,英国曾指责西班牙所主张的在公海上搜查英国船只的权利,认为这种权利扩展得太远了。两国为此进行了长期的然而是无成果的谈判,最终爆发了战争。然而,虽然西班牙被认为是不合理地、无根据地行使其权利,但从未有人认为西班牙只能在其炮台射程范围内行使其权利。的确,我们合众国自己的缉私船也有在离美国海岸12的公海上临检外国船只的权利,这就是一个证据。按照美国政府的观点,无人对这项原则提出反对。因此,从万国公法或国际惯例得不出任何结论,证明对晨曦号的捕获是葡萄牙的一种非法行为。因此此类行动应属于保险的范围,而不是例外。排除&与葡萄牙进行违禁贸易的风险&,是保险合同所排除的唯一风险。因此保险的范围只受违禁贸易条款的限制。根据葡萄牙为限制外国与其属地的商业往来所颁发的法律和条例是不正当的捕获,不在保险合同排除条款的范围之内,只有在被这些法律或条例认为是正当的捕获,才属于保险合同所排除的风险。巡回法院的判决被撤销,命令重新审理。
&&编译自亨金等:《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80年英文第2版,第351-353页。
&& 本案是确认沿海国在临接其领海的部分公海海域,为了特定的目的有权行使管辖权---即现今的毗连区制度&的最早的判例。
沿海国为了对关税、缉私、卫生、移民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与其领海毗连的公海部分,设立各种名称的海上特别区的实践,由来已久。这种特别区有的是通过国内法建立的,有的是通过条约建立的。但是,各国在毗连区制度的习惯做法上不尽一致,因此,无国际习惯法规则可循,需要用国际公约加以调整。1958年日内瓦《领海及毗连区公约》正式在国际法上建立了毗连区制度,确立了毗连区性质、范围和法律地位。该公约规定,沿海国可以在临接其领海的公海区内行使必要的管制,以:(甲)防止在其领土上或领海内有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其卫生规章之行为;(乙)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前述规章之行为。此项毗连区,自测定领海宽度之基线算起,不得超出12海里。
由于12海里领海以及200海里专属区已为各国普遍接受,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有人对毗连区是否有必要继续存在提出异议,但大多数代表的意见主张保留毗连区,因为毗连区与专属区各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会议采纳了多数代表的意见,同意保留毗连区制度,但作了一些修改:取消了毗连区属于公海的提法,并把毗连区的外界延至24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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