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脂生产企业有哪些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策?

推进成品油消费税改征增值税 建立税收征管链条 _ 财经频道 _ 东方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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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成品油消费税改征增值税 建立税收征管链条
  作为我国能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消费税改革无疑是能源税收体系的重头戏。中共中央政治局在今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的《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制定了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时间表:2016年基本完成重点工作和任务,2020年基本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因此成品油消费税改革迫在眉睫。  我国成品油消费税征收存在的问题
  ――征税环节单一,只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  目前我国成品油消费税只在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等起始环节征收,征收环节单一,这会导致从不同渠道生产的成品油进入市场时销售价格不同,从而使竞争起点不公平。由于部分炼油企业自身管理不规范,地方政府对炼油企业监管不到位,因此在利益驱动下部分炼油企业通过一系列手段进行漏税,使得生产出来的成品油很大一部分是以不含消费税的“裸油”的价格进入市场的。  成品油的生产原料为原油或燃料油,而原油需缴纳资源税而无需缴纳消费税,燃料油需缴纳消费税、不需缴纳资源税。因此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炼油企业就会有内在冲动将买进的原油通过“变票”行为,将买入原油的票据改为买入燃料油的票据,从而漏掉一部分消费税税额。据不完全估算,每吨汽油在征收消费税以及与其相关的附加费前后价差可达1800元,这就造成纳税企业在与偷税、漏税企业竞争时处于价格劣势,长此以往将会出现“劣币驱除良币”的现象,从而对我国成品油市场造成巨大冲击,同时也使我国成品油消费税大量流失。  ――各种油品税率不一,造成市场行为扭曲  我国的成品油消费税是从量计征,不同的油品之间的税率并不统一。无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0元,含铅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4元,柴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0.8元,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0元。不同种成品油之间的单位税额差距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造成套利空间,通过一系列不法手段将应纳高税率的成品油“洗白”为应纳低税率或不需要缴纳消费税的成品油。  目前我国成品油市场上存在着大量调和油,调和油是用芳烃、石脑油、90号汽油、MTBE等原料,或者使用93号汽油添加其他化学成分调和出来的。调和汽油生产准入门槛较低,生产工艺简单。经过化学处理后,其排放标准可以做到符合93号清洁汽油标准,因此检测结果也可以合格。但是调和油并不需要缴纳消费税,这就扭曲了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造成成品油市场秩序混乱,侵蚀了我国的大量成品油消费税税基。  同时我国成品油市场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的有关规定,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通知》初衷是为减轻航空企业的税收负担,却导致了其他油以航空煤油的面目出厂,从而漏缴消费税,形成了税收征管的漏洞。为鼓励企业生产生物柴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联合下发《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明确对利用废弃动植物油脂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该《通知》自日起开始实施,此前已缴纳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可按照规定予以退还。然而,国内众多进口商钻进口生物柴油免缴消费税的政策空子,大量进口含少量生物柴油组分的普通柴油,牟取暴利。  走营改增道路,建立成品油多环节征收税链  ――明确征收范围,建立清单制度  成品油市场品种多样,不同种成品油之间因税率不同,这给税收征管和税收稽查工作带来了困难。因此,可以考虑建立清单制度,通过正向列举或者反向剔除等方法,统一行业内成品油种类名称,以准确无歧义的文件形式明确征收范围,填补征管漏洞。  ――统一税率,简化税制,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不同种成品油之间税率不一容易造成市场主体行为扭曲。我国成品油消费税之间税率并不大,因此可以考虑将所有成品油税率统一,在税率源头上将漏洞堵死。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在此基础上应考虑尽量减少甚至取消成品油税收优惠,减少税收优惠政策对资源配置的扭曲。  ――成品油消费税改革走营改增道路,通过成品油消费税改征增值税,建立环环相扣的全程税链  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营业税和增值税是平行征收的关系,但是营业税存在着重复课税的情况,因此从日开始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改增试点,同年8月营改增试点分批扩大,预计到“十二五”结束时将在全国范围内完成营改增。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是增值税的子集,旨在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加征消费税以实现对高能耗、不可再生资源进行特殊调节,而成品油消费税又只是消费税中的一个税目,因此在改革成本最小的前提下,可以依托现有增值税框架进行成品油消费税改革。  将成品油消费税改为增值税后,每个环节依次抵扣,直至进入最终消费环节,形成全程税收征管链条。将成品油消费税改为增值税后,可以实现三重红利:  1。可以相对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将成品油消费税改为增值税后,成品油消费者有索要发票的内在激励,实现以票控税,将增值税的“良税”效果体现出来,相对于之前征收消费税时的征管力度要小得多。  2。明确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由于消费税是价内税,消费者在消费成品油时价格中含有消费税税额,将成品油消费税改为增值税后,实现价税分离,明确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减少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  3。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成品油生产企业不但要缴纳消费税还要缴纳营业税,而消费税属于中央税,营业税属于地方税,在缴纳消费税较多的情况下会影响地方政府的营业税收入,再加上2012年营改增之后,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减少,因此地方政府并不存在强烈的动机来加强对成品油消费税进行征管,甚至会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成品油生产企业漏税进行纵容。但是转为增值税后,这部分税收收入将自动转为中央地方共享税,这样地方政府就存在内在激励,从而加强监管,同时可以弥补地方政府营改增之后的短缺。在对成品油消费税进行改革时,应以稳定宏观税负为原则,避免出现改革之后企业税负增加的现象,因此应谨慎测算成品油增值税税率,从而确保石化行业健康发展和国家能源供应安全。
(责任编辑:DF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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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企业能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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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互联网
国家对“走出去”企业、服务“一带一路”发展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增值(营业)税免税及零税率、出口退税、所得税抵免及税收协定等方面。现梳理归纳“走出去”企业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相关规定。
问:“走出去”企业能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答:党中央提出“一带一路”发展战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十项措施。国家对“走出去”企业、服务“一带一路”发展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增值(营业)税免税及零税率、出口退税、所得税抵免及税收协定等方面。现梳理归纳“走出去”企业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规定,自日起至日止,在国务院批准的服务外包示范城市(31个)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小贴士  ★抵免类型包括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和饶让抵免。  直接抵免: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  税收饶让: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尚未单方面规定税收饶让抵免,但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议规定有税收饶让抵免安排。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议(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议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抵免限额的计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公式: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及其他避税情形而进行的税收调整。企业与境外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原则进行时,将面临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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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型微型企业的定义
要掌握小型微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我们首先要了解何为小型微型企业。小型微型企业这一概念来源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中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规定进行划型。可见小型微型企业的分类不但适用于企业,同样也适用于个体工商户。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小型微型企业与小型微利企业的区别。
小型微利企业的概念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对小型微利企业做出了具体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小型微型企业与小型微利企业主要有两点区别。一是适用对象不同,小型微型企业的适用范围不但包括一般企业,还包括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适用对象要比小型微利企业广泛。二是划分标准不同,小型微利企业是根据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这三项指标来划分的,而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指标包括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如工业企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可见,即使针对同一类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的标准也完全不同。
二、营业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苏财税〔2011〕35号)对此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万元;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2011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因此,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的优惠,只适用于符合小型微型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即使是同样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不适用该优惠政策。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政策与之前规定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延长了优惠政策执行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在年初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延长至2011年年底,而财税〔2011〕117号文则一次性将优惠政策又延长了4年。二是扩大了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从原来规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扩大至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仍然有效,因此,虽然财税〔2011〕117号文扩大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但对象仍必须是查账征收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四、印花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而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五、其他优惠政策
《财政部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字〔2011〕104号)规定,对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号)认定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发票工本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而根据财税〔2009〕99号规定,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常见问题解答
1.某个体工商营业税户,原月定额为25000元,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是按0元缴纳营业税吗?
答:起征点是指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起征点的就按全部数额征税,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因此,25000的定额超过了规定的营业税按期征收起征点,应按50元缴纳营业税。
2.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何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3.非居民企业是否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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