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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建周与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豫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周,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和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负责人韩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杜建周,被上诉人秦和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凌晨5时许,被告秦和平的驾驶员安博驾驶陕d&&&&&号自卸车,与停放在彬县小庄煤矿矿区矸石仓内原告杜建周所有的陕d&&&&&号自卸车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秦和平通过拖车施救将原告受损车辆送往彬县刘家湾小宋修理部进行修理。日,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杜建周与被告秦和平未就赔偿事宜进行了结。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陕d&&&&&号东风牌自卸车登记在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为信贷车辆,事发时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秦和平。陕d&&&&&号东风牌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037306、pdaa015350.保险期间均为日0时起至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原审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地点不属公共交通道路,故无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陕d&&&&&号东风牌自卸车的驾驶员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陕d&&&&&号东风牌自卸车事发时实际经营人虽然为被告秦和平,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鼎天公司名下,且以该公司名义运营,故鼎天公司和秦和平之间系挂靠关系,该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杜建周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杜建周对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情况并无异议,故该车辆维修费应认定为12001.01元,对施救费800元各方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应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考虑200元。原告主张关于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一节,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导致车辆于日取走,营运损失以每天900元计算应为27000元,经审查,该车辆实际维修7天,原告有义务控制损失的扩大,故对营运损失以实际维修天数计算,每天酌情考虑900元,共计6300元。本该所涉肇事车辆同时在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对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进行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及营运损失应由被告秦和平承担赔偿责任,鼎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判:一、原告杜建周的车辆维修损失12001.01元、施救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杜建周车辆营运损失6300元、交通费损失200元,由被告秦和平赔偿,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和秦和平之间属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建周辩称:上诉人和秦和平基于挂靠合同,形成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对外从事运输,还是投保,均以上诉人名义。
被上诉人秦和平称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辩称:请法庭结合事实和法律进行综合认定。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另查,日,上诉人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宇文宁就陕d&&&&&车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约定将陕d&&&&&车挂靠于上诉人。后,宇文宁将该车出卖与秦和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挂靠协议、原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日,上诉人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宇文宁就陕d&&&&&车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将陕d&&&&&车挂靠于上诉人,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是分期付款关系,但不能因此否定挂靠关系的真实性及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魏永峰
代理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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