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建高速公路工程动员预付款有预付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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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预付款结算纠纷案
湖 北 省 汉 江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汉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湖北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古田四路21号。  代表人张学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和平,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钢,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师范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交通银行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115号。  代表人童连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湖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世行项目办)诉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预付款结算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山西路桥公司、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日作出(2003)汉民二初字第021民事裁定,驳回山西路桥公司、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西路桥公司、交通银行太原分行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日作出(2003)鄂民立上字第1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行项目办委托代理人彭和平、曾钢,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张杰,被告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边文涛、刘雪峰(后代理人变更为李春辉、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行项目办诉称:日,我办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签订编号为CCNFB—S982664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山西路桥公司承建湖北省国道项目第四合同段的土建工程。为保证该工程的顺利进行,双方在相关的招投标文件中还约定,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向我办提供动员预付款银行保函后,由我办向山西路桥公司提供合同总价款10%即元的动员预付款,上述预付款由我办在80%合同价款支付完毕以前全部予以收回。日,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向我办出具了《动员预付款银行保函》,承诺无条件和不可改变地在收到我办收回动员预付款的通知后,向我办支付数额不超过元的担保金。在我办依约向山西路桥公司支付动员预付款元后,截至日,我办已累计支付山西路桥公司元工程款,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0%,而山西路桥公司仅返还动员预付款8300581元,尚欠我办元。经我办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山西路桥公司偿付下欠的动员预付款元,并赔偿我办经济损失(自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标准计息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二、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路桥公司、交通银行太原分行负担。  山西路桥公司答辩称:一、行使动员预付款的回收权利在世行项目办,我公司无退还动员预付款的义务。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60.16条的约定,动员预付款应从工程师确认的中期支付证书中以百分比的形式予以收回,直至收回全部款项。世行项目办在前期工程结算款中扣回8300581元动员预付款后,后期未按合同约定扣收剩余的动员预付款,系自身未履行合同所致,我公司并未违约。二、该笔动员预付款为无息预付款,世行项目办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三、我公司施工的京珠高速公路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两年,双方已就工程结算事宜多次协商并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世行项目办已放弃单独收回动员预付款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世行项目办起诉的部分事实成立,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对原回收动员预付款的约定已进行了变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交通银行太原分行辩称:一、我行向世行项目办出具的《动员预付款银行保函》未经交通银行总行书面授权,应为无效保函。世行项目办应当了解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保证权限而未审查保函的效力,主观上有过错。二、世行项目办作为建设单位,在山西路桥公司未按约返还动员预付款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未在支付山西路桥公司的合同价款时主动扣收剩余的动员预付款,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我行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三、《动员预付款银行保函》明确约定保函的有效期为日至日,该保函系附期限的合同,应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四、世行项目办诉称的经济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且损失金额的确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免除我行的保证责任,驳回世行项目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行项目办为支持、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日,世行项目办与山西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及相关附件。证明世行项目办与山西路桥公司对预付款的支付与回收各自应享有和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  2、日,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向世行项目办出具的《动员预付款银行保函》一份。证明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对元的动员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动员预付款支付证书》及《统一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世行项目办向山西路桥公司支付了元的动员预付款。  4、《动员预付款回收一览表》一份、《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山西路桥公司仅向世行项目办返还动员预付款8300581元。  5、世行项目办向山西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一览表及附件。证明截至日,世行项目办已累计支付山西路桥公司工程款元,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截至日,累计支付山西路桥公司元工程款,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0%;截至日,世行项目办扣除质保金等有关款项后,实际支付山西路桥公司工程款元。山西路桥公司应依约偿还全部动员预付款。  6、世行项目办于日、日向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发出的《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二份、世行项目办于日对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开具的介绍信一份及相关函件。证明世行项目办在保证期间向交通银行太原分行主张过权利。  7、山西路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关于王麟钰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证明山西路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山西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交通银行太原分行认为,世行项目办提交的证据4所证明的对象并非山西路桥公司“返还”动员预付款,而是世行项目办“扣回”动员预付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世行项目办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应予以采信。  山西路桥公司为支持、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专用条款”第60.13条载明“业主向承包人提供一笔无息预付款作为工程的动员费用……”证明动员预付款为无息预付款。  2、《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一份。证明山西路桥公司承建的公路质量优良。  3、湖北省国道项目Ⅲ山西路桥建设总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湖北省京珠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已交工,但尚未结算。  4、“合同专用条款”第60.16条载明“动员预付款应从工程师确认的中期支付证书中以百分比的形式予以回收……”证明回收的权利在世行项目办,但世行项目办未在工程款中扣收余下的动员预付款,属主动放弃权利。  5、日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世行项目办与山西路桥公司曾在本案开庭前就世行项目办应付山西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冲抵动员预付款一事进行过协商,并初步达成一致意见。证明工程尚未结算,动员预付款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应一并处理。  6、日,山西路桥公司向湖北省交通厅、京珠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提交的《关于请求解决京珠高速公路国道Ⅲ第四合同段工程补贴资金的报告》一份。证明山西路桥公司尚有部分费用未经结算。  7、“合同通用条款”第60.8—60。10条。证明业主有及时结算的义务。业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暂时放弃回收动员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  8、《中期支付证书》第26期至33期。证明世行项目办根据实际情况放弃了回收动员预付款的权利,与山西路桥公司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动员预付款已与应付工程款冲抵,目前只应进行工程总结算。  9、日,世行项目办与山西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明合同总价款为元,但工程竣工后,截至第33期中期支付证书开具,包括动员预付款在内,世行项目办仅支付工程款元。  世行项目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属于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山西路桥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  本院认为,山西路桥公司所举证据2、3、6、9属于建设工程质量和价款的结算依据,与本案争议的动员预付款无关联性,宜另案处理。证据1仅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动员预付款不计息。证据5属于诉讼期间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依照有关规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证据4、7、8未明确载明动员预付款应由世行项目办在其所付山西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收,合同文字表述为世行项目办“回收”或“收回”动员预付款,属世行项目办的权利而非义务,在合同未约定世行项目办不及时主张权利即视为放弃或将所欠动员预付款纳入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前提下,世行项目办对是否主张中期支付证书所确定收回的动员预付款以外的款项有选择权。山西路桥公司主张其所欠动员预付款应与工程款相抵销,并统一结算,因合同专用条款对动员预付款的回收时间、方式有特别约定,山西路桥公司未在世行项目办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主张用工程款抵销其所欠的动员预付款,且工程价款至今未进行结算,故山西路桥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  交通银行太原分行为支持、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日,世行项目办与山西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及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摘录)。证明世行项目办有权在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回动员预付款。  2、中期支付证书1-33期。证明世行项目办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回部分动员预付款。世行项目办怠于行使扣款权利,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存在过错。  3、湖北京珠高速公路指挥部扣收山西路桥公司动员预付款、质量保证金收据6份,及世行项目办日向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发出的《关于动员预付款有关问题的函》。证明世行项目办系以扣收方式收回部分动员预付款,并在往来函件中书面承认该事实。  4、交通银行于日、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单笔保函审批权限为5000000元以内,该分行于日向世行项目办出具单笔元的保函未经总行书面授权,属超越权限的无效担保。  5、交通银行交银发[号《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和&关于担保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交银发[号《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内部岗位分级授权规范制度(一)的通知》、交银发[2002]43号《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内部情况通报》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在1996年至1999年期间,交通银行总行未以委托书形式给予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担保业务基本授权,而系按上述有关文件执行。2000年初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对各分行颁发《法人授权书》。  世行项目办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世行项目办有从应付工程款中主动扣收动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扣款须以山西路桥公司填报动员预付款支付金额为前提,以中期支付证书为回收依据。证据4、5不足以证明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日出具的保函超越权限,交通银行1998年颁发的《交通银行法人授权管理办法》规定,总行应以《交通银行法人授权书》的形式对各分行授权,故应推定交通银行总行对太原分行出具了授权书。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关于世行项目办未按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收动员预付款,属怠于行使权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对其所持担保未经法人授权,担保无效的主张,世行项目办未举出相应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由主张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世行项目办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世行项目办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交通银行太原分行的保证担保行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经法人授权的行为,故交通银行太原分行的该主张成立。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日,世行项目办与山西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号为CCNFB-S982664),该合同约定:业主世行项目办将拟修建的京珠高速公路湖北省国道项目土建工程第四合同段发包给山西路桥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从1998年12月月至2001年11月,缺陷责任期为365天,工程价款为元。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60。1条约定,在每月底承包人应向工程师提交月报表一式六份,每份报表都要由承包人代表签字。月报表的格式随时由工程师规定,月报表应表明承包人认为自已直到月底已有权得到以下方面的金额:(a)已完成的永久性工程的价值;(b)工程量清单内任何其他细目……(e)根据合同规定,承包人可能有权得到的任何其他金额。第60。2条约定,工程师应该在收到上述结帐单的28天内,向业主证明他认为已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但是应扣除:(a)保留金……(b)承包人应向业主支付的可能已经到期应付的金额……。合同专用条款第60.14条约定,业主向承包人提供一笔无息预付款作为工程的动员费用(下称动员预付款),此预付款金额为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并按中标通知书写明的合同价格的百分比,并以投标书附录中的外汇需求估算表中所列的外汇和人民币的比例进行支付;第60.15条约定,在承包人完成以下工作的十四日内,工程师将向业主发出动员预付款支付证书:1、已签署合同协议书;2、已提供履约保函;3、由合格银行出具等同于动员预付款金额和币种的无条件银行保函,直至动员预付款全部收回时止,此银行保函均应保持有效,但其金额应随着承包人在中期支付证书中偿还金额的增加而持续递减。第60.16条约定,动员预付款应从工程师确认的中期支付证书中以百分比的形式予以回收。当中期支付证书的累计金额超过合同价(减去暂定金额)的一定比例(在投标书附录中约定)时,才开始在下一次中期支付证书中回收动员预付款。动员预付款的回收应至少在80%的合同价支付完毕以前全部收回。山西路桥公司在投标书附录中确认,中期支付证书的累计金额超过合同价(减去暂定金额)的20%时,开始在下一次中期支付证书中回收动员预付款;延期付款按每日0。008%计付利息(不计复利)。日,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向世行项目办出具了一份《动员预付款银行保函》,该保函载明,根据CCNFB-S982664号《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第60.14和60。15款的约定,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受承包人委托,不仅作为保人而且作为主要负责人,无条件地和不可改变地同意在收到业主提出因承包人没有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义务,而要求收回动员预付款的要求后向业主支付数额不超过元担保金,并按上述合同价款向业主担保。无论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是否有任何反对的权力,也无论业主享有从本合同承包人索回全部或部分动员预付款的权力。业主与承包人之间可能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对规范或其他合同文件进行变动、补充和修改,都丝毫不能免除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按本担保书应承担的责任,且无须通知交通银行太原分行;该保函从动员预付款付出之日起生效,直至世行项目办收回全部款项时止。日,世行项目办向山西路桥公司支付动员预付款元。日至日,世行项目办按中期支付证书上填写的动员预付款扣回金额,分五次收回动员预付款共计8300581元。截至日世行项目办最后一次向山西路桥公司付款8041313元之日, 世行项目办已累计向山西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元,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0%即元。嗣后,山西路桥公司再未返还动员预付款。2003年10月,山西路桥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并办理了交工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  另查明,世行项目办曾于日、2月28日、12月2日先后以发函、派员催讨等方式要求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偿还山西路桥公司未付的动员预付款,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未按约定承担偿付责任。  世行项目办在本案诉讼中,曾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山西路桥公司、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价值为元的其它财产,本院于日作出(2003)汉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但因故未实际执行。  针对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并分析、评判如下:  一、世行项目办在向山西路桥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80%以前,未在已付的工程款中主动扣回动员预付款,是否系怠于行使权利或放弃权利,山西路桥公司要求将所欠的动员预付款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并抵销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世行项目办主张,山西路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动员预付款返还期限届满后,已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继续占有剩余的动员预付款,故应向世行项目办偿付所欠动员预付款元,并按山西路桥公司在投标书附录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赔偿利息损失。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0.1条、60.14条约定,世行项目办与山西路桥公司对动员预付款回收的程序已作了明确约定,即首先由山西路桥公司填写中期支付证书,其中应包括世行项目办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山西路桥公司应退还的动员预付款等金额,然后由世行项目办据此支付工程款。在双方对动员预付款的回收金额与中期支付证书确定的金额比例无约定的情况下,山西路桥公司未在中期支付证书中列明当期应支付的动员预付款金额,工程师无法确认当期动员预付款的回收金额。另一方面,世行项目办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及中期支付证书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不但可能承担违约责任,还会对工程进度造成不良影响。世行项目办在动员预付款回收期限届满后仍向山西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世行项目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视为双方对动员预付款的回收达成了新的协议。  山西路桥公司和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则主张,世行项目办已扣回的动员预付款均系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相同比例扣减,但从第13期支付工程款起,世行项目办放弃扣回动员预付款,怠于行使权利,属违约行为。且在明知中期支付证书确定的款项达到工程总价款的80%后,对山西路桥公司所欠动员预付款回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仍继续支付工程款,不仅丧失了向交通银行太原分行主张所欠动员预付款的担保权利,而且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后果应由世行项目办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动员预付款的回收至少应在80%的合同价支付完毕以前全部收回,该约定系对世行项目办收回动员预付款权利和山西路桥公司还款义务的约定。合同第60。16条约定,动员预付款应从工程师确认的中期支付证书中按一定比例回收,系对动员预付款偿还方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合同约定的中期支付证书性质属双方审核并确认的债务履行凭证,山西路桥公司在填报、签字确认该证书时,未按合同约定填报应偿还动员预付款金额,工程监理代表和工程师亦未在中期支付证书中通知扣款,故应认定世行项目办未接到债务抵销的通知,无主动扣款的权利。另一方面,因合同专用条款对动员预付款的回收有特别约定,动员预付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山西路桥公司的还款义务并未免除,在合同未约定世行项目办不及时扣收收回动员预付款即视为放弃权利,世行项目办对单独主张动员预付款或将其应收动员预付款与所欠工程款进行抵销有选择权。世行项目办并非怠于行使权利或放弃权利。因本案所涉工程款未经竣工结算,山西路桥公司要求将所欠的动员预付款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并抵销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所持世行项目办怠于行使权利,应免除其民事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二、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向世行项目办出具的《动员预付款银行保函》的效力及担保责任的承担  世行项目办主张,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向世行项目办出具《动员预付款银行保函》,系交通银行太原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世行项目办有充分理由相信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提供的担保系经其法人授权,故该担保为有效担保。即使担保合同无效,世行项目办亦无过错。  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则认为,其提供保函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其有权审批的金额为5000000元,本案所涉担保金额为元,故超出法人授权范围,故该担保行为属无效担保。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世行项目办作为担保权人应当了解分支机构的保证权限。交通银行太原分行作为金融企业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及交通银行交银发[号《交通银行法人授权管理办法》之规定,交通银行总行从上述文件颁布之日起,应以对各分行颁发《法人授权书》的形式对各分行进行书面授权。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5000000元,超过授权范围的担保应认定无效。因债权人应当了解分支机构的保证权限,故世行项目办未审查交通银行太原分行的担保权限,主观上存在过错。世行项目办称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提供的担保权限证据均为其内部管理文件,不足以证明其提供担保时无被担保人提供财产抵押或现金质押等符合其内部文件所允许的担保情形,或交通银行总行进行过单笔担保授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无证明合同有效的其它举证义务,其所持对外担保的数额超过内部授权的范围限制,所提供的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世行项目办与山西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向世行项目办出具的《动员预付款银行保函》,除其担保金额超过交通银行授权担保的限额,其超过部分无效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世行项目办和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对超过授权担保金额的无效担保部分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合同协议书》未约定世行项目办不及时主张权利即视为放弃或将所欠动员预付款纳入工程款进行结算,世行项目办对是否主张中期支付证书所确定收回的动员预付款以外的款项有选择权。故山西路桥公司、交通银行太原分行主张债务抵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山西路桥公司应依法偿付所欠动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对山西路桥公司所欠债务,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下未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湖北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动员预付款元,并自日起按日万分之零点八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二、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对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5000000元及其利息(自日起按日万分之零点八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债务中的元及违约金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湖北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由湖北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负担50000元,山西路桥公司、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共同负担3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溥&& 代理审判员 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 苏 哲&&
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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