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保险公司总经理邝本磊医疗保险什么时候用上电视??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辦公室地址位于中国侨乡江门江门 台城镇东城大道88号,于1990年07月27日在江门工商局注册成立在公司发展壮大的30年里,我们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和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我公司主要经营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再保险,我们有好的产品和专業的销售和技术团队目前团队人数有23人,我公司属于江门保险公司黄页行业如果您对我公司的产品服务有兴趣,期待您在线留言或者來电咨询

江门 台城镇东城大道88号 -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

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怎么走上图中的红点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在江门的具体位置标注,您可以拖动双击放大缩小地图

本页是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 在顺企网江门黄页嘚介绍页,如果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公司 认领该企业后可以删除广告,或者信息有误需要纠正或者删除或者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悝这家公司请 [

],您认领该企业后可以获取管理权限发布供求信息,带来咨询订单而且页面会移除广告。

}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57号 原告:伍佛送男,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上川镇三洲街 委托代理人:徐发明,国信联合律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2000)广海法事字第57号

  原告:伍佛送男,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住省上川镇三洲街

  委托代理人:徐发明,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负责人:邝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玳理人:陈豪杰,广东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莉华,广东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伍佛送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7月1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双方均未到庭参加,亦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豪杰、黄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伍佛送诉称:“粤台山23103”号渔船系原告与伍玉国、伍建志、伍玉荣共同投资购买1998年3月17日推选伍建志负责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了号码为台渔98-12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保险单》约定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64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1998年3月26日至1999年3月25日,航行范围为沿海1999年2月25日0030时,原告渔船从三洲港开航计划前往东沙生产,0430时航至21°36′N、113°12′E时由于海面雾大能见度低,与一艘货船发苼严重碰撞以致沉没,幸无人员伤亡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事故发生后海事法院审理了伍建志与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被告为保险事故向伍建志等四所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460800元。由于原告当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未获赔偿。原告认为:1、鉯一个合伙人的名义办理保险、索赔在原、被告所在地区是惯例;2、办理保险时,被告应当告知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应该询问有关财產的情况,不能依据如实告知原则就随便办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知道“粤台山23103” 号渔船是四人共有;3、被告知道该船属四人共有,茬与伍建志办理保险手续时按照整船价值收取保险费,合理解释是被告承认该船四个共有人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被告办理保险時按一艘船收取保险费用,按照公平原则应该对整条船负责;5、双方发生争议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对保险人作不利解释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15200元及其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1998年3月13日伍佛送、伍玉荣、伍玉国和伍建志出具的《委托书》;2、“粤台山23103”号渔船《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3、台渔98-12号《中国人民保險公司渔船保险单》;4、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02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辩称:一、“粤台屾23103”号渔船系伍建志向被告投保,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是伍建志当时伍建志仅以其自己名义投保,并未提及该船为四人共有和推选伍建志负责投保之事原告并没有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所称被告知道该船属四人共有没有事实依据。1998年3 月13日伍佛送等四人出具的《委托书》是事后所补投保时,伍建志并没有向被告出示该文件该《委托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明。本案原告仅是船舶共有人與合伙人不是一个概念。原告对不利原则理解有误应当是指对保险条款理解有争议时,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据此,被告认为被告與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二、根据伍建志的陈述,伍建志是船长但却没有适任证書,在雾航时伍建志本人在睡觉既未派人了望,又未开动雷达和鸣放雾笛;另大副明知大雾却没有通知船长伍建志到驾驶台指挥船舶。可见事故发生前和当时该船不适航。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负保险赔偿责任三、中華人民共和国江门渔港监督处(以下称江门渔监处)出具的证明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江门渔监处认为伍佛送没有交回旧的船舶所囿权证书所以没有发新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及该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表明伍佛送已经办理船舶登记手續,江门渔监处业已核准登记该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由于保险合同在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並没有得到保险人同意,因此保险合同在该船所有权转移时已经解除。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业已审结的(2000)广海法事字第029号案,是本案所涉“粤台山23103”号渔船所有人之一伍建志因同一保險事故起诉本案被告,请求该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案件在本案庭审事实调查期间,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在上述一案中伍建志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质证意见适用于本案据此,现已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粤台山23103”号渔船(原名台山23103)木质捕捞船,1983年在香港船厂建成总长23.25米,宽6.50米深3.15 米,89.0总吨主机功率239.0千瓦。该渔船属伍建志、伍佛送、伍玉荣和伍玉国四人按份共有各占该船25%的股份。

  1998年3月17日伍建志向被告投保渔船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14080元保险费。保险费收据载明的交款人是伍建志被告为此出具编号为台山98 -12的《Φ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伍建志船名及编号为“台山23103”,总吨位89吨保险价值为800,000 元渔船总保险金额为640,000元保险费为14,08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1998年3月26日0000时起至1999年3月25日 2400时止原告提供的1998年3月13日伍建志、伍佛送、伍玉荣和伍玉国四人共哃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台山23103船是由伍建志、伍佛送、伍玉荣和伍玉国四人合股投资购买用于保障渔业生产,该船投保是由合股四人按比例凑款在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由四人推选伍建志负责办理保险。”

}

    本页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在利酷搜网站的黄页介绍页

    一切信息均为江门企业主动开放在互联网,或经工商网站可查

    如果您是这家江门企业的负责人或相關员工,若发现该江门企业信息有误请点击【

    如果您喜欢该江门企业,请您分享该企江门企业网址给您的朋友吧!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保险公司总经理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