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指问题。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引发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与焦点
这是笔者今年审结的本院于日立案受理的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体案情为:建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农副产品仓储公司,保险期间自日至日。保险公司陈述承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系按照工程造价收取保费,没有被保险人的人员名单。蒋某系沙某雇员。建设公司承建了农副产品仓储公司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为杜某,杜某与沙某签署劳务分包协议,沙某系农副产品仓储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日,蒋某在农副产品仓储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从高空摔落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蒋某与沙某、杜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庭审中,沙某、杜某将两份保单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建设公司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要求前往执行保险金,保险公司于日向本院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拒绝理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建筑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投保人建设公司与伤者蒋某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2、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蒋某主张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2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观点的碰撞——立场与争议
上述案例所涉的首当其冲的争议就是保险利益问题。即:建设公司与伤者蒋某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是否需要以被保险人同意为存在的前提呢?
保险公司认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有明确约定,即:凡年龄自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伤者并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故不具有保险利益。
伤者认为:保险公司承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系按照投保工程造价收取保费,且没有对被保险人的人员名单进行固定,伤者及在投保工程的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投保人建筑公司认为:其认为已为伤者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扣减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的保险金(在另案执行过程中的观点)。
上述案例中遇到的第二个难题就是诉讼时效问题。即:伤者起诉保险公司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是否存在中断情形呢?
保险公司认为: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相关保单其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建设公司(实际是否交付并是否尽明确说明义务不得而知),建设公司对其投保的项目施工人员具有管理职责,告知施工人员已为其投保相应的意外伤害建筑团体险是建设公司的义务,因此应推定在此项目中的施工人员均应知道投保事实的存在,而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时就应该同时定性为保险事故,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应该从施工人员实际受伤之日起计算。
伤者认为:投保人投保建筑团体险时,针对的工程项目,保费的收取是按照工程造价计算的,被保险人并不固定,加上项目施工过程中人员身份的多元性,导致事实上投保人无法准确提供被保险人的人员名单,也无法向在投保工程项目中施工的人员告知其投保团体险的事实。蒋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时,其并不知道建筑团体险的存在,此次事故的性质在受伤时都不应定性为保险事故。直到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保单这样的证据,才有理由使人相信伤者蒋某知道该建筑团体险的存在,也就是说从该日起伤者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由此开始计算。
最后一个焦点涉及伤残鉴定、比例赔付、重复赔偿问题。即: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投保金额全额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不合法,应根据工伤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同时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因其医疗费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故其在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所涉10000元中不得再行获得赔付,否则将伤者将获得重复利益。
伤者认为:&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选择行使的是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故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综合评定其构成五级伤残,具有合法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投保人就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而不应以在其他地方获得赔偿为由拒付保险金。
三、法院的抉择——寻法与平衡
1、保险利益的取舍。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源于英国。关于保险利益的界定,学理上通常分价值说和关系说两种。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该观点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补偿经济损失,即填补所灭失或减损物上之价值,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有补偿,保险合同的对象为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该学说认为保险利益须具备合法性、确定性、可计算性(或称作经济性)等要件,其中可计算性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具有金钱价值并可以加以计算的。由于人的生命、身体为人格权的内容,不能以金钱加以衡量,价值说难以完全适用人身保险,于是出现了关系说。关系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分为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和精神上的利害关系两种。
我国现行保险法主要采用利益说,其实质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中,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该条第一、二款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中所涉保险利益进行了区分。根据该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判断主体是投保人,判断时点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判断主体是被保险人,判断时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特有而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失效或是转移,也是保险价值、重复保险、超额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等一系列概念或制度存在的前提,甚至可以说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产生、发生和完善的起点和动力。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废。
关于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最高法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第五稿为例。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雇主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该案裁判时,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稿刚刚出来,内容也没有涉及到雇主与雇员关系的条文。即便是现在,司法解释(三)也未正式定稿,所以当时处理此案时主要从保险针对的工程项目、投保人依据工程造价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该保险所指向的保险对象并没有团体名单等多方面综合认为投保人对伤者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对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扩张性理解和适用。
回到最高法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稿,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对其同意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款:投保人对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外人员投保人身保险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该被保险人事后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当事人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同意承担举证责任,还是被保险人对其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主张保险合同有效来说,被保险人都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被保险人对其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可以以事后追认的形式进行,变相地无需举证,这一点从该条第四款也得到了印证。该条第四款实际上也对前述案例作出了最完美的阐释,给了裁判观点最有力的支撑——伤者身份属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外人员,投保人投保时未经过伤者同意,伤者事后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起诉主张保险合同成立),得出的结论就是伤者与投保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保险利益的认识和认定,是一个不断发展和深化的过程。我们在对保险利益认识过程中需要保持谨慎态度,防止对保险利益理解的盲目扩张引发的道德风险。还以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第三条第二款为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对其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串通,在投保期间反悔,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主张合同无效而返还保费,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还公平吗?
再说说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稿中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其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团体人身保险的界定,该款规定:团体人身保险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其职工、雇员或其管理对象作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包括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上述案例所涉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正符合该款关于团体人身保险的界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其中关于被保险人范围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时,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条款则不发生效力,仍应以法律规定的条文或符合法理的解释为准,事实上裁判案件时也没有上述条款。
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团体成员发生变动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变动后的被保险团体成员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存在一个前提,即:投保或承保团体险的过程中存在被保险人员名单,没有该名单自然不会存在成员发生变动的情形。那么没有团体成员名单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谁来承担呢?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保险公司承保团体险时就负有要求投保人提供团体成员名单的义务,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或根本未涉及团体人员,使团体人员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只要符合团体人身保险范畴,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付责任。
2、时效利益的归属。
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和经济资源的利用率;另一方面,若权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则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因时间产生的利益应归于何人呢?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是毫无争议的,但从何时起算争议较大。
作为保险公司,其认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的人员,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既然被保险人同意订立合同,就应推定被保险人应知道投保事实的存在,而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时就应该同时定性为保险事故,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应该从被保险人实际受伤之日起计算。如果时效起算点从伤者知道该建筑团体险的存在为起算点,将存在过度保护伤者之嫌,逻辑上也相互矛盾。事实果真如此吗?
回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第三条第四款:投保人对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外人员投保人身保险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该被保险人事后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当事人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这种“同意”可以事后追认的,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的某一时段里。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把握基本采取从宽的原则。具体到上述案例,事实上投保人投保建筑团体险时,针对的工程项目,保费的收取是按照工程造价计算的,被保险人并不固定,加上项目施工过程中人员身份的多元性,导致事实上投保人无法准确提供被保险人的人员名单,也无法向在投保工程项目中施工的人员告知其投保团体险的事实,伤者受伤时,其并不知道建筑团体险的存在,此次事故的性质在受伤时都不应定性为保险事故。直到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保单这样的证据,才有理由使人相信伤者知道该建筑团体险的存在,也就是说从该日起伤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由此开始计算。
3、全额或打折?
关于鉴定依据问题。上述案例中,伤者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的,选择行使的是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故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综合评定其构成五级伤残,依据合法,争议自然不算太大。关键是实务过程中,伤者属于劳动者还是雇员抑或其他身份不太明朗,保险公司往往需要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或其保险公司内部标准鉴定等级作为理赔依据;事实上,若按照上述标准尤其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往往超过鉴定期间而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案件陷入两难无法处理(桑桂宝案件),就此能否有较好的解决方案?
关于比例赔付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众所周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针对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所作的解释,其同时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第四十七条关于伤残标准的条款中谈及比例赔付,也是将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了当然前提。实务中,我所处的姜堰地区出现了很多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往往是购买一份或几份意外伤害保险,受伤评了较低等级的伤残,然后主张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千篇一律地抗辩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支付保险金。通过审理,我们发现保险公司所涉意外伤害的保险产品中,关于比例赔付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一种是附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但未加粗加黑或未明显区别于其他部位的文字;一种是仅在责任免除部分载明诸如“所受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详见《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类似的表述;有的是电话营销或网络营销时要求具体登陆某某网站查阅;更有甚者,关于比例赔付甚至免责条款的字样都没有。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几种情形下,几乎无一例外地认定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维持,申诉到省高院还是维持,大有前赴后继之势。现在这类案件呈井喷式增长:保险公司怨声载道,认为明显不公平,加重其赔偿负担;法官烦恼加气恼,因为没法调都要判,增加工作负担;当事人其实也没捞着多少好,拿到手的基本还是按照比例赔付的钱或者是多一点点;只有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偷着笑,原因不说都明了。这样的现象我们也很无奈,按比例赔付的规定应该打折,但法律规定不能打折,怎么办?只有双手一摊,无奈地告诉保险公司直判到你们会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止,抑或你们说服全国人大或最高院改变保险法相关条款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重复赔偿问题。我们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而致残、死亡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伤者既可以侵权责任为依据向雇主等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违约责任为依据向保险公司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伤者将获得重复利益和双重赔偿的理由。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就上述案例形成判决意见:判令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支付伤者蒋某保险金20万元,在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范围内支付伤者蒋某保险金1万元,合计21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陈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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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25500员工离职 人身保险合同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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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个主要争议点在于,员工离职后,原单位对该员工是否还具有可保利益,以及在职期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依然有效。从雇主的角度出发,离职后的员工不再是本单位职工,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法》列明的对于人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的几种情形的范畴。因此,若李某离职后原单位再次为他进行投保,则新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然而,员工在职期间已经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会不会因为劳动关系变更和保险利益丧失而失效呢?对此,《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
案情简介李某系某公司职员。公司工会为拓展员工福利,于日为所有员工办理了为期三年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和讯放心保)金额5万元,受益人为员工本人,保险费由工会经费一次性缴清。一年后,李某离职去了竞争对手企业。原公司通知保险公司开具批单并解除了李某的保险合同,期间和事后都没有书面通知李某。2013年3月,李某被查出罹患肝癌,向保险公司递交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李某没有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并且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赔付。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保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性不因保险利益的变化而变化。此外,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合同当事人;原单位和保险公司作为签约双方,在没有征求李某意见的情况下以书面批单形式解除合同,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不能发生解除效力。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在上述案例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可保利益确定的时间点;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一、《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为本单位员工谋福利,关心职工生活,是工会的职能。在本案中,李某原单位的工会组织,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保险,是其履行职能的体现。依据《保险法》第31条第4款,李某作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原单位或工会组织对李某具有可保利益。在被保险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签订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一个主要争议点在于,员工离职后,原单位对该员工是否还具有可保利益,以及在职期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依然有效。从雇主的角度出发,离职后的员工不再是本单位职工,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法》列明的对于人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的几种情形的范畴。因此,若李某离职后原单位再次为他进行投保,则新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然而,员工在职期间已经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会不会因为劳动关系变更和保险利益丧失而失效呢?对此,《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保险法》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订立的对比和说明,可以清楚看出,两种保险对于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点要求不同。与财产保险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相对应的是,人身保险只要求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也就是说,只要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不论此后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否发生变化,已签订的合同本身依旧成立有效。《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有效性的定义,是有据可循的。在现代社会,人员和人际关系的流动性是社会发展的正常现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可流动的人员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员工离职、夫妻离婚等都可能使保险利益在投保后发生变化。因此,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因此,法院判定合同在员工离职后仍然成立并有效,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二、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能凌驾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权之上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点在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能否在没有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一方认为,解除合同是投保人意愿的体现,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依据《保险法》第15条,“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因此接受投保人申请并退还了保单现金价值。保险公司和李某原单位均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合法有效的。涉及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保险法》中主要有第15条和第50条。其中,第15条明确指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投保人一方,而非保险公司一方。第50条针对货物运输险的特殊性,规定货物运输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在内,均不得解除合同。可以看出,《保险法》并未对人身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做出过多限制。实务中,也有许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将这理解成“无须经过被保险人,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的绝对权利”。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被保险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签署的双方,但却是合同当事人和相关利益方。投保人未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将可能剥夺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权。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目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应当凌驾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权之上。在本案中,李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了解合同的效力。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李某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依然存在并有效。在其申请理赔时才获悉保险合同已被解除,使得他不但不能获得应有的保障,还错过了从其他渠道获取保障的机会,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合法合理。上述案例虽然得到了妥善解决,然而我们应当看到,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这个问题上,《保险法》仍有可以改进的空间,明确对被保险人等相关利益方在该项的权利和约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误读。此外,尽管投保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当视为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权,但也不意味着被保险人享有保障权就必然优于投保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随着人员流动和人际关系的变化,保险利益发生变化,一味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义务,如继续缴纳保费,对投保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通过投保前签订的合同或约定、解除保险合同时相互协商等方式,达成合意,找到双方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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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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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 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是受保险制度保障的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见仁见智的概念,不应限于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可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但大部分情况下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是抽象性利益,适用相应特殊规则。  关键词: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抽象利益  保险利益问题在保险法中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常为学者所重视,但对其含义尤其是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难有定论。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内涵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众说纷纭,从而产生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争议。  一  保险制度肇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佯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赌博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2],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1].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无须对获得价款的主体和价款数额做出限制。但有学者提出,对于保险行为为保险金额之请求,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赌博。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3].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英美法上,在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之前,普通法下的赌博合同只要不干涉或违反公共政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寿保单或海上保单为掩盖的赌博行为,导致保险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现象层出不穷,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限制公众以他人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  可见,保险利益理论的产生源于将保险和赌博相区别的需要。保险制度是作为人们防范处理危险的措施之一而产生、存在的,“无危险无保险”为保险第一原则。保险制度使得人们在危险现实发生遭受损失后能够得到一定补偿,使个人无法承受的某种危害后果分担于社会,消化于无形之中。与危险发生即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相对应,人们直观地将保险标的即保险保障的对象认定为危险发生会直接破坏伤及的财产或人身本体。而保险利益是这样一种人对客体的关系,因为这种关系的存在,若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故发生,该主体会受损,因此该主体可依保险合同受到补偿。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当事人因为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具有正当性,防止不当得利,保险制度被赋予积极的社会意义,由此具有了蓬勃的生命力。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个标的上往往不止一种保险利益关系存在,在财产保险领域出现了很多新的保险类型,导致这种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分立在实践中产生了矛盾。从理论上来说,保险关系的标的即保险标的,是保险制度保障的对象,或称保险的客体[2].保险制度作为填补损害制度强调惟有损害才可获得赔偿,获得约定保险金必须有相应损失,保险金并非仅仅是保险费的对价而是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损害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即保险标的。显然,设立保险之后并不能保证不发生保险事故、特定客体能够完好无损,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的客体并非保险保障的对象。保险制度只是通过保险金的给付使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保险利益关系的存在而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即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客体遭到损害,但主体对于客体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可以受到保险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这样一来,补偿的损失是保险利益的损失。可见,保险保障的并非发生保险事故之客体本身,而是主体对于该客体的这种利益。德国学者ehrenberg指出,物之保险之标的非损害事故发生所在之物,而是被保险人因所惧事故不发生而具有之利益[3],也就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之内的一个核心概念,而非如其产生之初仅仅是一种由学者设立的将保险区别于赌博的规则工具。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保险制度本身性质和机理使然。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才会有损害,保险金给付才具有了填补损害的意义,使得保险和投机性获利之赌博行为区分开来,解释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什么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从而,无利益,即无损失;无损失,则无保险[4].这也体现了保险利益最重要的功能。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取保险金之人必须是保险利益关系中的主体一方,也就是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损一方,即保险金必须是赔偿给真正受损害之人。  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时为什么可以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这是因为保险制度是一种危险分担机制,保险制度的实现不仅就某一保险合同建立起一独立保险关系,而且某一类保险关系构成一个建立在科学的数理基础上的系统。可能遭受同质危险的人们(即享有同样性质的保险利益的人们)聚集在一起形成一个共同团体①,将只会现实发生于其中少数人的危险损害由多数人共同分担,这样每人只用承担损害的一小部分,而倘若危险发生于自己身上则可得到相应补偿。这种危险分担机制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对保险利益的定量使得危险发生可能对这一团体造成的总的损害能够确定,从而可以在这个共同团体中预先进行分配。从这个角度看,就整个保险关系来说,保险费与保险金的关系并非完全取决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与否,而是以科学的数理统计计算而得,这也是保险与赌博的区别之一。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在保险制度中的重要性无与伦比。保险利益的合法存在是保险关系得以通过保险合同建立的前提,对保险利益做出定性和定量分析是保险制度分担机制得以实现的基础。  二  所谓利益,也就是好处,是个人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利益关系,表现为客体对主体之有用性,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因此,首先,利益关系具有主观性,主体因素不可或缺,主体不同利益有不同内容,主体和客体的同时界定才能将该利益关系确定。其次,人类生活中利益的形态千变万化、各不相同,具有个别性,无法简单地加以限定。  保险利益是体现于保险制度中的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是受保险制度保障的利益。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这种利益关系会受到损害,可依保险合同获得补偿。作为一种利益关系,保险利益具有利益的主观性及个别性之特点。除此以外,为实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消化风险的积极效用,保险利益还必须满足其他条件。受保险保障的利益当然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同时,某种利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成为保险利益,还需要能适用一系列的经济规则。比如,从保险利益受损后的损失角度来看,要求该损失的潜在严重性很大,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很大;损失的概率分布是可以被确定的;有大量的同质性标的存在;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损失是可以确定和计量的等等。也可以说,该利益必须是可以定性和定量分析的。  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险标的范围不断扩大,大陆法上对保险利益概念的探讨不断深入。保险制度发展初期,保险集中于海上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即货物遭到毁损,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商业贸易活动特点相适应,货物毁损造成货物所有权人损失,除此以外别无其他,保险利益仅仅限于所有权。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贸易中的各种权益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有学者看到,当保险事故发生一物受到毁损时,并非仅所有权人有所损失,除此以外,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等对于物之完好不受损,也有相当之利益,也可为防止此种权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险,因此提出一物之上可存在多个保险利益。这一突破使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而被认为与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利相对应,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但将保险利益范围限于法律上权利,使得保险制度成了法律上损害赔偿之代替品。因此,学者们从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即分散危险、具有经济效用出发,提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以其他法为依据的法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概念,具有经济上之价值即具有保险利益[3].在英美法中,明确保险利益的基本含义的过程是由判例法完成的。在不同的判例中,几位伟大的法官对保险利益持不同的观点。其中劳伦斯法官认为利益不一定是对某一事物的法律权利。一个人对保险标的存有某种关系或牵连,以至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他可能产生损失、危害或损害,此人即有保险利益。另外,对保险标的物存有利益或不利益的极大可能性亦足以构成保险利益。而另一法官却认为保险利益的利益,只能是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利益,诸如财产权利、财产中的利益或者有关财产的合同所生利益②。这两种不同观点一直存在,但英美法中保险利益概念发展趋向于扩大化,越来越超出“法律利益”的界限。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就是经济利益,有的是将必须是经济上能体现为有价值的利益作为这种利害关系的条件[5],有的则是直接表述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6].同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并不限于经济利益,其范围或存在形式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而表现不同。区别于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经济性,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表现为投保人对自己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③。  保险利益是保险的标的,对保险利益范围的划定关系到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和发展方向。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人类日常生活中各种危险随时随地可能发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安定,使人们的各种利益受到损害。损害即利益的反面④。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各种利益时时都受各种危险威胁。从这个角度说,各种合法利益都有保障的需要,是潜在的保险利益。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具有积极社会意义的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制度,应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树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开放性概念的观念,有助于保险事业开拓新的空间,发挥更大的积极效用。将保险制度建立在其他法的基础上是对保险制度发展的制约,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商品经济社会的需要。还应看到,保险制度除经济上功用即填补损失外,还有不容忽视的社会功用。保险制度的存在不仅仅是事故发生后的补救,即使事故未发生,保险制度也带来安全感和相应的积极正面效应。实践中,各种新的险种层出不穷。例如,欧美国家普遍设立有“雇员忠诚险”,即公司为自己的重要雇员的忠诚性投保,以保证重要雇员离开公司时导致的直接及间接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我国也有保险公司设立所谓“爱情险”,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破裂、爱情终结时可以请求为保险金给付。这些新险种中体现的利益在人类生活中的存在显而易见,但其无法与法律上权益关系一一对应,甚至不属于经济利益。因此,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见仁见智的概念,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个别性,不应限于经济利益。当然,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通过保险制度保障,还需要能满足保险制度功能实现的经济规则要求。  三  依照传统,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的观点,所谓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⑤。按照保险利益是经济利益的主张,或者认为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不可计算性,因此保险利益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或者保险利益的要求适用于一切保险,如英美法系国家,但人身保险上保险利益仅限于经济利益。认为保险利益不限于经济利益的学者则主张,保险利益也适用于人身保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并非其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而受到的损失,而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8].  立法上,就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的适用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即利益主义、同意主义以及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利益主义,即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主义则是指,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值得商榷。  首先,以上观点都仍停留在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分立的认识上。如前所述,这种观点不尽合理。人身保险中,保险关系成立后,保险无法保障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发生保险事故,而是主体与发生保险事故的人身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后能得到保险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因此保险保障的对象即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是主体与特定人身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一来,人身保险的特殊之处并非是所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具有可计算性,而是因为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具有某种特殊性。同时,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人身保险中当然也要求保险利益存在,特定主体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的依据就是其因为特定人身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其次,保险利益是受保险保障的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作为一种利益关系,其本身就包含了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就主体来说,主体不同保险利益内容就不同,因此在保险关系中不存在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只有主体和客体同时确定才能将保险的对象即保险利益确定。还应注意的是,根据保险制度填补损害原则,保险利益的主体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失的一方,因此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⑥。实践中投保人以自己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而通过保险合同将保险金指定给受益人享有,受补偿者为该受益人,也就是投保人以该受益人对自己的生命的利益关系为保险对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该受益人对投保人生命的利益。在保险利益之利益关系中,与特定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即特定客体是指保险利益之载体,为将其与保险标的相区别,本文中使用特定客体一词。有学者认为若为物则为保险标的物,若为人时便是被保险人[9].但保险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形态多种多样,其客体不限于人或物。  事实上,根据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将保险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就利益来说,除了经济利益还包括非经济利益。所以利益应划分为具体利益和抽象利益。具体利益,即经济利益,是具有确定之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反之,则是抽象利益。根据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的不同性质,应将保险分为具体利益保险和抽象利益保险,也即大陆法上的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之定义作相应的修正,即主体对于财产上利益保险和主体对于人身上利益保险后会发现,保险关系中客体是财产或人身对保险关系没有本质上的影响。就人身上利益来说,既有自然人间感情上的亲近依赖之抽象利益,也有生活费用、医疗费用负担之具体利益。而仅仅基于合同或债务关系或财产管理关系对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的利益是合同上债权或相关财产权益,是经济利益,因此其保险利益应限于具体利益,适用填补损害制度的相应规则。所以,财产上利益保险和人身上利益保险的分类方式是不周延的,人身上利益保险中既有具体利益保险又有抽象利益保险。  四  具体利益因为其可计算性被认为无疑地可以成为保险保障的对象,而抽象利益的地位则十分尴尬。保险制度填补损害的方式主要是保险金,被认为是具有经济效用的制度,保险利益需要被确定和计量,抽象利益的不具确定经济价值之特性因此与保险制度格格不入。由此可见人身保险的特殊之处是因为人身保险中一部分保险利益是抽象利益,无法适用经济性保险利益的一般规则。  因为保险利益是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因此人身保险中抽象利益体现为特定主体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的非经济性利益关系。实际上,就自然人而言,患病后除了要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承担一定经济损失外,还要承受精神上的不利影响,而在健康、生理机能或劳动能力受到无法恢复的损害时,其经济利益以外的抽象性损害的存在更是无庸置疑的。而自然人作为社会人,除物质生活外,与他人间的感情交流、相互依存也是必不可少的,非经济性的、精神上的抽象利益也是生命延续生活如常所不可缺的。在这一方面,保险制度带来的安全感和相应积极效应表现得尤为重要,甚至因此产生生死两全险这种给付一定的具有储蓄性的新的保险类型。实践中,在生命表等模型建立使科学的数理基础实现后,人身保险事业稳定、飞速发展,建立了不适用代位权、实行保险价值定额等一系列相应特殊规则,已经证明部分抽象利益成为保险利益的现实需要性和可行性。  有学者认为,无论将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为金钱利益、经济利益、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感情关系、信任关系中的一种或数种,都是不恰当的。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上的经济利益主义、亲属主义、同意主义,实际上是人身保险利益缺乏质的规定性的反映,现有立法与理论无法对人身保险利益作出科学的定性⑦。抽象利益之抽象就是因为其质的复杂性。应该明确的是,对保险利益定性的目的在于实现保险制度的以多数法则为基础的风险分担机制,所谓定性即要求有大量同样性质的标的存在。对保险制度来说,每个人所面临的死亡、意外事件、疾病或其他危险具有同质性,部分抽象利益可以实现保险利益的经济规则即可。另一方面,抽象利益价值无法确定,作为保险利益无法为之定量,但可以事先约定保险金额使之确定,也即所谓定额保险之由来。同时,由于无法对抽象利益作程度上的分析,在相应保险上由投保人根据自己需要和负担能力选择不同的保险类型。因对抽象利益无法确定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容易产生道德危险而否定抽象利益保险存在的价值,理由不够充分。  事实上,抽象利益最大的问题在于其作为主体完全主观上的感受无法客观表现于外,无法认知其是否存在,无法对它的客观状态做出准确评估。前述各国立法中,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都是从如何运用保险利益制度防范道德风险出发⑧,没有区分具体利益、抽象利益,都有一定缺陷,但以主体间是否具有特定关系或相对方是否同意来作为判断保险利益有无的依据在技术上具有可适用之处⑨。依据伦理观念,在具有特定关系如父母、子女、夫妻关系的人之间应存在有抽象利益,这里所谓利益主义是以这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对抽象利益存在的推定。关系越亲密,抽象利益之存在越可肯定。这就类似于主体对自己的保险利益无须证明,最亲密的亲人的生命或身体的损害必然带给主体非经济性的损害。另一方面,当保险利益是存在于特定主体与自己以外的其他人之间时,作为客体的人身属于另一自然人。而同样具有感知能力的抽象利益之相对方,其同意可以认为是对这种抽象利益存在的证明。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利益中的相对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若发生保险事故是否会对该特定主体造成抽象性损害,可以由其自己判断。  因此,一方面以某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各国文化伦理观念不同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保险利益存在的推定;另一方面若客体为主体以外的他人人身,该他人的同意可作为保险利益存在的推定。比如,人身保险中常常有一典型例子,即夫为妻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若婚姻关系解除,一般都以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为理由认为丧失保险利益后仍可获得保险金。实际上仅生死两全的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而婚姻关系解除后道德危险发生之可能性大大增加,不能不加以防范。若依上述两个原则,首先夫妻关系之存续可推定抽象利益存在,同时赋予妻通过不同意否定保险利益存在和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婚姻关系终止后,若妻本人肯定,则保险继续有效;但如果妻不放心而予以否定,则更说明道德风险防范之需要,可使保险关系终止。  对完全主观性的抽象利益的确没有办法准确读取,因此应综合考虑适用这两个原则,同时还应以谨慎态度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就养父母与子女间,依民法原理视如父母与子女,但就常理来说应更为谨慎,因此有的国家对养父母还规定一定考验期。同时,由于受益人可以获得巨额保险金且抽象利益保险不适用代位权制度,因此应以对保险金额做出限制等措施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 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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