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说明企业管理桥梁在国民经济的作用中的作用

展讯 | 结缘伦敦-----2015年伦敦中国唐卡展-唐卡,中国,伦敦,藏传,青藏,青海,大规模,电子商务,高原,游牧,-中国新闻-东方网
&&&新闻热线:021-
展讯 | 结缘伦敦-----2015年伦敦中国唐卡展
  东方网10月21日消息:在青海省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青海刚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联合英国藏传佛教禅修中心主办的“结缘伦敦---伦敦中国唐卡展”,将于-6日在英国伦敦举办。  此次活动,是近年中国唐卡在伦敦的首次大规模的国际市场文化贸易活动,展会同期还将举办“唐卡拍卖会”,通过当地专业媒体、广泛的专业观众及买家,推动中国佛教文化之一――中国唐卡,在伦敦的出口贸易,将中国佛教文化有效并长期地传播到欧洲。活动由MIE集团与伦敦Gabriel Fine Art画廊具体承办,东方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将大力协助此次展会,助力中国文化“走出去”。  此次活动的举办,是顺应国家大发展的“一带一路”政策,以“文化走出去”的理念,将中国佛教文化之一的唐卡文化走进伦敦,走向世界。  青海省地处青藏高原东北部,地形大势是盆地、高山和河谷相间分布的高原。作为青藏高原重要关口,它是“世界屋脊”青藏高原的一部分。在神秘的藏传文化中,最为世人所知的就是唐卡了。一直以来,作品的质量以及贸易诚信的缺失,是阻碍中国唐卡走向海外市场的最大问题,市场上以次充好、以假换真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出自青海的唐卡,十分讲究色调,细节处更是令人惊叹。这样的画,宏观上是艺术品,微观上又是另一种微型艺术。  唐卡,藏文名“唐喀”、“唐嘎”,意译为“平坦宽广”,即平面画,是将佛画用彩缎装裱成佛龛状后悬挂供养的,即按《量度经》标准绘制的藏式卷轴画。唐卡的制作特点也是为藏族游牧的生存方式服务的,便于收纳、携带,也比较适合他们外出游牧随时对自己的信仰对象顶礼膜拜。故此有人称唐卡为“可以流动的壁画”和“流动的寺庙”――最终形成它在藏传佛教中的稳固地位。  青海的喇嘛寺庙里,往往会藏着一些不为世人所知的上师。他们从小就受到藏传佛教文化的熏陶,对于佛道法性具有极高的领悟。而在这样的修行下,上师们绘制出了一幅幅唐卡。这些唐卡,扑面而来的是庄严肃穆的气息,端详着它,就好像被佛祖所注视着。上师们为唐卡带来的就是作为佛教用品的佛性,使唐卡成为藏民们可以礼拜的象征。
东方网()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展讯 | 结缘伦敦-----2015年伦敦中国唐卡展
日 23:17 来源:东方网
  东方网10月21日消息:在青海省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青海刚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联合英国藏传佛教禅修中心主办的“结缘伦敦---伦敦中国唐卡展”,将于-6日在英国伦敦举办。  此次活动,是近年中国唐卡在伦敦的首次大规模的国际市场文化贸易活动,展会同期还将举办“唐卡拍卖会”,通过当地专业媒体、广泛的专业观众及买家,推动中国佛教文化之一――中国唐卡,在伦敦的出口贸易,将中国佛教文化有效并长期地传播到欧洲。活动由MIE集团与伦敦Gabriel Fine Art画廊具体承办,东方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将大力协助此次展会,助力中国文化“走出去”。  此次活动的举办,是顺应国家大发展的“一带一路”政策,以“文化走出去”的理念,将中国佛教文化之一的唐卡文化走进伦敦,走向世界。  青海省地处青藏高原东北部,地形大势是盆地、高山和河谷相间分布的高原。作为青藏高原重要关口,它是“世界屋脊”青藏高原的一部分。在神秘的藏传文化中,最为世人所知的就是唐卡了。一直以来,作品的质量以及贸易诚信的缺失,是阻碍中国唐卡走向海外市场的最大问题,市场上以次充好、以假换真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出自青海的唐卡,十分讲究色调,细节处更是令人惊叹。这样的画,宏观上是艺术品,微观上又是另一种微型艺术。  唐卡,藏文名“唐喀”、“唐嘎”,意译为“平坦宽广”,即平面画,是将佛画用彩缎装裱成佛龛状后悬挂供养的,即按《量度经》标准绘制的藏式卷轴画。唐卡的制作特点也是为藏族游牧的生存方式服务的,便于收纳、携带,也比较适合他们外出游牧随时对自己的信仰对象顶礼膜拜。故此有人称唐卡为“可以流动的壁画”和“流动的寺庙”――最终形成它在藏传佛教中的稳固地位。  青海的喇嘛寺庙里,往往会藏着一些不为世人所知的上师。他们从小就受到藏传佛教文化的熏陶,对于佛道法性具有极高的领悟。而在这样的修行下,上师们绘制出了一幅幅唐卡。这些唐卡,扑面而来的是庄严肃穆的气息,端详着它,就好像被佛祖所注视着。上师们为唐卡带来的就是作为佛教用品的佛性,使唐卡成为藏民们可以礼拜的象征。访问本页面,您的浏览器需要支持JavaScript翻译:房地产业作为我国影响最为广泛的产业-中国学网-中国IT综合门户网站
> 信息中心 >
翻译:房地产业作为我国影响最为广泛的产业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 14:45:04 责任编辑:鲁晓倩字体:
为了帮助网友解决“翻译:房地产业作为我国影响最为广泛的产业”相关的问题,中国学网通过互联网对“翻译:房地产业作为我国影响最为广泛的产业”相关的解决方案进行了整理,用户详细问题包括:<,具体解决方案如下:解决方案1: Real estate industry in China as one of the most extensive influence, its healthy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conomy and social development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enterprise management, thus occupies an important position in the liquidity management is particularly worth our concern. In the current economic background, vanke, Beijing north and real estate companies listed on the three poly enterprises, for example, combined with the related to its fluidity, fluidity indexes were analyzed. According to the enterprise capital flow sequence, enumerated in financing and capital management, capital on the narrow financing channel, poor management, investment and development structure unreasonable, and then based on the above problems are put forward how to increase the financing channels, to strengthen capital investment decision and scientific management, the relevant specification development Suggestions, improve the structure of real estate enterprises liquidity management level, ensur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real estate enterprises in China。 追问: 有语法问题 回答: 什么意思
2个回答1个回答2个回答4个回答4个回答1个回答3个回答2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
相关文章:
最新添加资讯
24小时热门资讯
Copyright &#169; 2004-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学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号-1 京公网安备02号浅谈综合统计部门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
浅谈综合统计部门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
发表日期:日&&出处:现代商业编辑部&&作者:投稿邮箱:&&本页面已被访问
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
摘要:通过对统计指标体系、统计基础工作等分析,提出了企业统计管理过程中实际出现的问题,并针对所出现的问题阐述加强统计管理工作应满足现代企业管理的需要,及综合统计部门在企业管理中应该发挥的作用。
关键词:统计部门,企业管理、统计作用
统计是认识社会、了解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与趋势的有力武器,是对社会经济进行科学管理与监督的工具,是实行宏观经济监测、调控的有效手段之一。作为企业统计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内,是各专业统计信息的聚集点;对外,是统计信息沟通的桥梁与纽带。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密切关系着公司计划编制、对标挖潜、绩效考核、薪酬分配、经营决策等的好坏。因此,笔者认为,企业综合统计部门应充分考虑到企业管理的需要,在企业内建立一套完整的、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及统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统计整体功能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运用统计特有的原理与方法,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反馈信息、提供咨询、实施监督,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保证企业健康发展。
一、目前公司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制度与统计指标体系应进一步健全
要搞好统计工作,就必须“按制度管理、按程序办事、按标准操作”。随着近几年来公司机构的频繁变动以及国家钢协从2003年开始启用新指标体系后,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及统计指标体系应进一步健全。主要表现在:其一,由于机构的变动,某些专业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职责界限划分不清,工作上互相推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造成某些事大家都不想管的现象,给公司综合统计部门数据的汇总增加了难度;其二,随着指标体系的改版运行,指标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公司综合统计主管部门虽然在指标体系的设置与计算方法上相应进行了修改,但在某些指标的计算口径上应更加细化。如在计算工序能耗时,能源介质消耗应具体包括哪些,并对各能源介质折算成吨标准煤的折算系数做出统一规定等等。
(二)统计基础工作薄弱,统计数据零乱
随着公司的改革发展,一些重组或新成立的单位统计人员不稳定(有的一年变得几次),统计基础工作不健全。目前统计基础数据有些能从ERP系统中取得,有的来源于原始记录,有的则是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而统计处理的手段则相对落后,统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变动很容易导致统计口径的不一致和统计处理中的差错,填报统计指标的随意性加大,统计数据质量下降。其次,由于政府部门及上级机关各部门各专业都要向企业布置报表,虽然要求报送的报表中,其中有很多指标是相同的,但由于报送口径、范围、要求不同,各种统计业务分别由不同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分别向主管领导呈送并对外报出,这样,综合统计部门、专业部门、二级单位之间时常出现数据不一致的现象。
(三)统计分析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统计人员习惯于“要数、算数、报数”三步曲,很少了解、跟踪企业管理过程需要什么统计信息,更是缺少分析研究。企业综合统计部门每月要报送几十种报表,由于把大量的时间用予填报各种统计报表,而不是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分析,缺少对统计资料的进一步开发与深度分析研究。基层统计人员也因为人员紧、任务重,许多单位的统计人员都是身兼数职,统计工作局限于对结果的滞后反映和单纯提供统计数据,对于统计分析工作只是应付了事,只马马虎虎的做一个简单的数字对比分析,没有更深层次的分析原因,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四)统计工作得不到领导的重视
公司部分领导认为,统计只不过是数据的加加减减或汇总,填几张报表完事,把统计工作简单化;统计不是直接的经济管理部门,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也就是没有物质产出,所以统计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可以不要,觉得统计工作可有可无。重会计而轻统计的现象普遍存在,认为会计核算、收支把关重要,是为"我"所用,统计工作主要是为上级政府部门所用。因此,统计员兼职多,专职的少,且变动频繁,在企业改革、重组、调整中,统计岗位的设置和统计人员的待遇往往被忽视。
(五)统计人员素质不断下降
随着企业减员增效的不断深入,部分单位统计人员为兼职,以其它工作为主,统计工作为辅。这些人员或学历较低,素质较差,或因事业心不足责任感不强,因此对统计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就远不及专职人员,也没有多少自觉性挤出时间去学习统计理论,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有的不懂统计知识和统计业务,只是被动应付填几张报表而已。实际工作中,往往凭经验或运用不正确、不恰当的统计方法进行数据的收集、整理、汇总和加工,造成统计数据的差错、失误,很少甚至不向领导及有关部门适时提供针对本单位经营管理所需要的简单有效的内部统计资料,更谈不上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与预测,提供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在队伍建设方面,有的统计员业务刚熟悉就被调换掉了,有的统计员觉得工作得不到应有的关心和重视,觉得工作干好干坏一个样,因此缺乏对统计工作的创新能力。
二、综合统计主管部门的作用与应采取的措施
(一)完善统计管理制度与统计指标体系
1、完善统计管理机制,不定期检查统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首先完善企业的统计管理制度及统计标准等管理制度及办法,对统计机构和工作职责、统计岗位及人员管理、统计上岗证管理、统计数据管理、统计报表管理、统计台帐管理、原始记录管理、统计信息的报送要求、统计口径及指标计算方法等都做出明确的规定,使统计基础工作有章可查。其次,在充分考虑企业经营与管理的需要,考虑企业面向市场、参与竞争的需要,把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同本企业的实际相结合的前提下,建立一套完整的统计指标体系并分解到各个部门、基层单位,明确其报送或提供的时间、内容及方式,对统计数据进行归口管理。及时完善、修订或制订新的配套实施的统计操作过程中的统计标准。再者,定期或不定期对各二级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如检查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登记情况,统计数据与分析质量,报表填报是否及时、准确、完整等,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或考核意见,使得制度的执行力不断提高,从而促进统计工作的进步。
2、统计指标体系的设置既要满足上级部门的需要,更要满足企业本身的需要
企业综合统计部门在统计指标的设计上,应以《钢铁工业生产统计指标体系》为主,除了满足国家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外,还要结合企业本身的特点,按照满足企业统计核算、充分体现企业降低成本、提高科技含量、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经济运行质量、满足管理决策需要的原则,增加一些适合本企业管理需要的统计指标,如反映市场动态、产品结构变化的指标:市场占有率、产销率,炼钢、钢加工生产过程中反映产品质量与消耗的指标:连铸坯定尺率、定尺钢材定尺率、加热炉燃耗等等,这样才能形成一套完善的、全面的统计指标体系。既可以反映企业在某一时点上的现状,也可以反映企业在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动态;既可以反映企业的速度,也可以反映企业的效益与效率;既可以反映企业的诸多数量特征,也可以反映企业的一些质量特性;既可以反映本企业的情况,又可以反映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方方面面。
也就是说,企业要有反映生产经营状况的指标,如产值、产量、销售收入等;还必须有反映经济效益和经济技术的指标,如经营成本、资金使用、投资收益、品牌价值、原材料消耗、产品质量等;另外还必须有反映企业规模(如生产规模、资产规模等)、结构(人员结构、技术与质量结构、产品结构等)、速度(如发展速度、增长速度等)的指标;以及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竞争对手的情况等等。只有这样,统计工作才能适应企业管理的需要,企业才会对统计报表反映的内容感兴趣。
(二)加强统计基础工作的管理与监督考核
1、加强对原始记录的管理,确保统计数据质量
原始记录是反映生产过程中的第一手资料,它是取得统计资料和编制统计报表的基本环节,是统计信息的基本来源,它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统计数据的质量。因此,综合统计部门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与生产技术人员配合,建立一套统一的、稳定的既能反映企业生产各环节又便于加工处理的原始记录表式;同时还要制定基层单位原始记录编号、印刷、收集、填报等原始记录管理工作细则和数据质量检验办法。在原始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方面加强管理,对统计数据从原始资料到最后的报表形成,要做到一级级的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归口管理,保证数出一门,每年进行检查评比,提出问题,解决问题,奖罚分明。
2、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加大统计基础数据质量的监控
准确性是统计数据质量在统计信息客观真实性方面的体现,是统计数据质量的根本要求,也是统计数据使用者的首要要求。不出假数,要做到原始数据真实,综合统计部门应对各二级单位报来的报表进行严格审查,包括是否按统计标准规定的指标填报,计算方法是否正确,计算结果是否准确,统计数据是否符合基层单位的实际情况等等。通过现有的计算机网络,利用ERP等信息系统,对数据采集的源头进行监控,加强数据处理过程的自动化,努力堵塞瞒报、漏报统计数据的漏洞,把住质量关。
3、发挥统计监督职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统计监督是通过信息反馈来检验决策方案是否科学、可行,并对决策过程中出现的偏差提出矫正意见,是在信息基础上的进一步拓展。企业经济效益的好坏,往往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效益来自企业的活力,而企业经营的活力离不开统计,离不开统计数据的规范和监督。只有建立起严密的统计监督系统,才能使企业处于受控状态。统计监督不仅是对干扰统计数字等违反统计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其另一主要任务就是运用统计调查分析资料对企业经济运行是否符合客观经济规律,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企业决策是否可行,计划是否能够完成等方面进行监督。
(三)利用现有信息网络技术,提高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水平
1、收集、审核、汇总、提供各种统计信息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我国的经济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与此相应,统计信息的需求主体也发生了巨大变化,由政府的单方面需求变为全社会的多方面需求。同时,各层次的需求主体对统计信息的需求结构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不仅要求统计部门能够提供全面、系统地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部门总体发展情况的宏观信息,也要能够提供反映局部行业发展的中观、微观信息。对企业综合统计部门来说,一是要对应由综合统计部门负责且由各基层单位层层上报的信息进行审核,而后加以汇总;二是要收集审核本企业其他职能部门负责汇总的信息;三是要搜集分析本企业以外,但对企业生产经营有参考价值的各种统计信息。在此基础上,该部门一方面应完成各种统计报表的对外报送任务,另一方面应负责向本企业领导和各有关部门提供其所需的统计信息,并把丰富的信息进行加工,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决策建议来为企业引导方向。
2、利用企业内部局域网,创建统计信息工作平台
统计信息是企业信息的主体,是企业管理的支柱和基石。利用统计信息,不仅可以对事物本身进行定量定性分析,而且可以对不同事物进行有联系的综合性分析;既可横向对比,也可总结历史预测未来,并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推断,作为企业经营决策的依据。企业建立起以数字方式存储的统计数据库,以利于查询及管理,将统计信息作为一种资源充分挖掘。在企业内部局域网上,创建一个公开和高效的统计信息工作平台,在这个平台上,除了能提供生产统计信息之外,还能够迅速地提供其它相关业务范围的信息,千方百计地扩大统计工作在企业内部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进一步做好统计信息的发布工作,推进统计信息社会化进程,有针对性的增加对企业公开的信息量,加大信息发布的频率。为此在进一步做好统计年报、月报等综合性信息发布的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及时面向企业做好企业主体所需的专项统计信息的发布,如同行业主要生产技术经济指标的对比情况、经营效益指标的完成情况等等,为领导决策、企业发展和公众需求服务。
3、改变统计信息的运行方式,满足多方需求
将统计信息运行方式由过去的自下而上的单向运行方式改变为上下左右之间的多向运行方式。这种信息运行方式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各种基础信息由各二级单位搜集、汇总后提供给各职能部门,满足各职能部门的汇总需要;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专项信息向综合统计部门横向运行,满足其综合对比及分析研究的需要;三是经过加工、分析的各种综合信息由综合统计部门向企业领导、各职能部门及二级单位提供,形成多向运行的格局,分别满足其管理决策、研究问题和了解情况的需要。
(四)利用各种信息资源,加强统计分析工作
1、加强统计分析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分析的作用
统计分析是以统计资料为依据,运用科学的方法,从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上对客观现象进行分析研究的活动。通过分析,揭示出现象的本质及其发展变化的趋势或规律性,正确评价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果,总结成功的经验,找出薄弱环节,提出有力的措施,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并对未来的发展前景进行科学的预测与展望。相对于其他阶段的统计活动,统计分析具有自身的创造性、灵活性、相对的独立性特点。统计分析是统计工作过程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统计分析做得好可以成为统计的重量级项目。作为一个综合统计部门的统计工作者,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经济变化和发展的需要,全面提升统计工作职业素养,按照统计标准,迅速地提供各类有质量的统计信息和有价值的统计分析。通过统计分析,能使我们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种情况,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并且再回到实践中去,指导企业的工作,使企业的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能够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去组织生产,安排经营活动。
2、利用各种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研究
综合统计部门根据管理与决策的需要,对集中起来的诸多数据进行排列组合,分析研究。一是利用某一种信息进行专项分析,如分析生产进度情况,通过企业报告期的各项指标与计划指标对比分析,发现生产过程中的薄弱环节,及时解决;将本企业情况与同行业企业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找出自己的不足与对策。二是利用多方面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如将企业资产、负债、成本、费用等财务指标,以及人员、工资、技改投资等指标与产值、产量、销售、盈亏等指标进行对比分析;利用生产、盈亏、质量、销售、市场行情、材料消耗、经营成果等多方面的统计信息分析产销增减原因以及找出降低消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潜力和途径;三是利用各种统计信息对企业在某一方面或多方面的发展前景进行预测,将企业微观信息与宏观经济社会信息进行相关研究分析等等。从而为企业的发展与决策提供全面、准确的参考依据,发挥其他任何工作都难以发挥的参谋作用,促进企业管理与决策水平的提高。通过大力研究开发统计信息,才能为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更有深度、更有力的依据,并为企业避免风险和寻找机遇。
(五)保持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1、设立专门的统计主管部门,并保持相对稳定
企业应设立专门的统计主管机构,建立一个综合统计部门,并保持相对的稳定,便于与上级部门、行业之间进行交流与联系。在机构设置上,从纵向上看,企业下属基层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从横向上看,企业各主管部门应以综合统计部门为中心,设立各个专业统计岗位。从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主管范围上看,对内,拟定企业统计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制定调查方案,组织调查活动;综合协调企业管辖范围内的统计业务工作,组织企业内各单位开展统计业务工作,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统计信息资料进行归口管理。对外,按照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接受政府、行业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与政府、行业统计主管部门保持信息交流,及时向企业领导反馈同行业竞争对手的有关信息资料。
2、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企业机构改革,统计业务隶属关系的变动、任意更改统计人员,这些都对推动统计规范化工作与统计信息的质量有较大的影响。企业统计人员应具有较高素质,特别是企业主管部门的综合统计人员,不仅要掌握统计理论与分析方法,还应熟知本企业业务工作流程和各部门职能,掌握一定的经济理论和计算机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当今社会是一个知识更新非常快的时代,若没有丰富的统计理论知识,不及时进行知识更新,那将被时代淘汰。因此,综合统计部门应抓好统计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及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坚持持证上岗原则。加强企业内各基层单位统计人员的培训力度,逐年开展统计专业知识、业务知识、计算机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如到企业外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授课,到相关企业进行考察学习等等。强化统计法律意识,努力提高统计人员的计算机应用水平,推广普及成熟软件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例如将钢铁工业协会编制的技术经济指标处理系统,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在其基础上进行修改,设置相应的指标体系,在企业各二级单位之间进行推广应用等。以此促进整体统计工作效率的提高,提高统计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总而言之,统计工作通过搜集、汇总、计算统计数据而形成统计信息来反映事物的面貌与发展规律。它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使我们认识到参与管理是企业统计的生命,是企业管理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综合统计部门除在以上方面充分发挥其作用外,还应凭借信息渠道广、覆盖面宽、信息量大的优势,充分开发利用各种信息资源,对数据进行深加工和开展分析研究。进行统计工作创新,重视企业管理研究,积极努力探索企业统计为企业管理服务的新方法、新途径,为企业的发展与决策提供全面、准确的参考依据,促进企业管理与决策水平的提高,站在更高的层次上把统计工作做得更好。
1、《工业统计学》:陈允明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
2、《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统计》:贾宏宇、郑德如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
3、《工业经济与企业管理基础知识》: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盐城市产权交易所
|  |  |  |
|  |  |  | 
  当前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TABLE..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发布部门:admin  发布日期:0   人气指数:2568
双击滚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上一条信息为空!
下一条信息为空!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意见反馈 | 联系我们 | English
 盐城市产权交易所版权所有  苏ICP备案编号:苏ICP备
地址:江苏盐城市鹿鸣东路6号(南盐中南门对面) 邮编:224000  联系电话:9 传真:1 
技术支持:瓢成网络}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