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5日的同舟 海关新政策过境的新政策对免税商店有影响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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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过境哪些是能免税的?哪一些东西又是限量的?
来源:深圳晚报&|& 09:36&编辑:申师源
就在新年,有位朋友去香港,因为带了两条烟,被海关罚了4000港币,整个人都不好了。原来,香港海关早就有规定了,只能带19支香烟入境。
要去HK疯狂扫货的土豪们,你知道LV、香奈儿、SK-ll、爱疯6、XO等等怎么收税吗?你知道哪些物品不能带吗?你知道烟酒怎么免税?被海关查到了,你知道怎么办吗?所以,为了让大家少走弯路,一起来了解一下现时海关的规定吧!
香港买的货品要交多少税
Q:在香港买的4万元人民币的香奈儿包,要交多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香奈儿包适用税率是10%,且包包属于单件不可分割物品,要全额征税。
需要向海关缴纳的行邮税款是00元
Q:过年买点进口瑞士糖、巧克力神马的,不用交税吧?
按照2010年海关总署公告的《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规定,入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入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超出人民币2000元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Q:超过5000元的商品究竟怎么收税?
不同种类物品税率都不同,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一般税率在10%到50%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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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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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年​度​其​他​最​新​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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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年​度​最​新​增​值​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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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年​度​最​新​个​人​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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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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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效​能​时​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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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海关关长李蓝雪在离岛免税政策新闻发布会的发言
      日 11:14        字体:【  】【 】
  中新海南网3月24日电 海口海关党组书记、关长李蓝雪24日上午在海南开展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新闻发布上作如下讲话:
  各位来宾、新闻界的各位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
  经国务院批准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工作即将启动。日,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海关总署2011年第20号公告),自日起施行。经海关总署授权,我向大家通报海关工作的有关情况。
  一、海关全力支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积极推进离岛免税购物政策实施
  海关总署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先后制定发布了海关对海南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监管公告、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有力推动了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实施需要,海关总署又研究制定了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并配套研发了相应免税品监管系统,这是海关全力支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也是海关落实《海关总署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合作备忘录》的实际行动,必将对海南旅游业发展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
  二、《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总则性规定。
  离岛旅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次数、商品品种和数额在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付款选购免税品,所购免税品应当在海南省机场国内隔离区内提取,并乘机一次性全部携运离岛。
  (二)免税品销售、运送和提货等规定。
  1. 离岛旅客中的岛内居民每个公历年度最多可以享受1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非岛内居民每个公历年度最多可以享受2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海关对境内人员以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依据认定岛内居民、非岛内居民身份,对境外人员则以其所持进出境有效证件认定身份。
  2.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详实提供离岛航班信息以及此前已购买免税品信息等。
  3.离岛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金额累计限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单一品种数量应当符合《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单一品种数量范围表》的规定。
  在全额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前提下,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1件单价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免税品。离岛旅客购买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免税品,海关以依法确定的完税价格计征税款。离岛旅客可以通过免税商店办理税款缴纳手续。
  4.旅客进入隔离区后,应当在免税商店设立的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提取手续。免税商店应当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单据和登机牌等单证无误后交付相应免税品,海关实施监管和核查。
  5.离岛旅客在提取免税品后,因航班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免税商店(包括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乘机离岛再次进入隔离区后提取。同时,免税商店应当将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三)相关责任。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海关对离岛免税购物监管、验放的基本流程
  离岛免税政策实施基本流程包括:离岛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商品―离岛旅客在离岛免税商店选购免税品并付款―离岛免税商店根据旅客离岛时间运送免税品到机场―离岛旅客在机场国内隔离区免税商店设立的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提取手续并乘机携运离岛等四个环节。
  离岛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商品。免税商店按照现行免税品通关监管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和入库手续。
  离岛旅客选购免税品。旅客在离岛免税商店按照规定选购免税品,需要缴纳税款的,可以通过免税商店向海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
  免税商店运送。免税商店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将离岛旅客所购免税品施加封志,并运送至机场隔离区内提货点,且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携运离岛。离岛旅客进入机场隔离区后,应当在免税商店设立的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提取手续。免税商店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单据和登机牌等单证无误后交付相应免税品。离岛旅客提取免税品后乘机一次性全部携运离岛。在旅客提货后,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海关传输旅客信息、离岛航班信息和免税品销售信息等电子数据。
  四、海关为实施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所作的其他相关工作
  一是研发免税品海关监管系统。海关根据离岛免税政策需要,及时研发了免税品监管系统,以确保高效便捷顺利完成离岛免税业务的销售、征税、提取、核销以及查询统计等海关监管业务。同时,组织研发了第三方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以供旅客信息查询和商品、航班信息传输交换等。
  二是做好监管设施配套工作。根据国务院授权,海关对免税品进口、销售、提货、携运离岛以及核销等环节实施全程监管;对销售场所、提货场所还将借助视频监控系统等提升监管效果。现已完成离岛免税业务所需监管场所的布局和办公场所设置、监管设施和设备的配备、计算机网络布设、视频监控系统装配、现场监管人员增配、管理制度的制定等工作。
  三是组织学习培训。开展专业培训和模拟运行工作,加强政策规定的学习,提高关员对该项业务标准规范的熟悉掌握程度和对相关作业系统的熟练操作技能,确保离岛免税业务监管顺利实施。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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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新海南网    编辑: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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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偶然碰到此问题,我想有时中国的税收政策的确不是同学们的理解问题,而是税总局出政策的人脑袋被电梯夹了。大家好好看看免税商店及免税品业务主管单位海关总署的文件,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也就是说,免税商店的定义当然符合2008年81号文“海关隔离区是海关和边防检查划定的专供出国人员出境的特殊区域,在此区域内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和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由海关实施特殊的进出口监管,在税收管理上属于国境以内关境以外。因此,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的要求;
那么其“五、纳税人在关境以内销售免税品,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6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已被2009年9号文及2014年57号文取代,改按3%征收。
因此,税总局杜撰出来的以境内关内关外来区分是否对免税品征税之说,根本就与海关总署的文件相冲突,按海关文件,免税品俱在所谓关外的监管之下,无免税品关内销售。
所以,追溯起源,大家要深批“2008年81号文”。这是一篇自相矛盾的政策,至今错误未得纠正。对免税品征税是不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 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五)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六)免税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验核。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加盖经营单位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进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式样见附件1),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六条 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式样见附件2),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第十八条 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应当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样。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人员搭乘运输工具凭证或者其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人员,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免税商店凭其出境有效证件及机(船、车)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三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写《免税品供船准单》(式样见附件4),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式样见附件5),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由于其他原因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损毁或者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免税品如果发生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且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免税商店应当建立专门账册,并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免税品明细账》(式样见附件6),随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主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
“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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