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治疗期间老板以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卡上寄了劳务费会计分录是否可以做为申请工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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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在为谁劳动?企业可以以经营(生产)实行承包而规避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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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湖南省零陵(原芝山)区人,90年退伍分配到区属企业某水电站的国家全民固定职工,由于企业人员多,企业同意部分职工“停薪留职”出外自谋生计,我淤94年“停薪留职”。
某乡镇集体企业(水电站)79年修建,一直以承包经营方式进行电力生产。由于规模太小,承包经营不下去,九十年代初,开办方乡镇企业办公室进行了接管,换领了以乡镇企业办公室人员为电站法人代表的法人执照,将电站原有生产、管理人员全部辞退。自接管后,电站实际失去了独立经营的资格,乡镇企业办公室将水电站视同于一个生产“车间”,并采用承包责任制来进行管理,将发电生产实行个人承包负责,电站的淹没赔损、企业报表、年检年审等,都由乡镇企业办公室代表电站进行处理。
我淤94年12月开始承包负责该水电站的发电生产工作,97年12月,继续承包负责该水电站的发电生产工作。98年3 月19日,由于洪水后地面淤泥导致我摔倒被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机械撕脱右臂。
事故发生后,乡镇企业办公室既不救治,致使本可接上的右臂缺失,造成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不按规定报告处理伤亡事故。我亲人向劳动部门进行了报告,劳动部门责令乡镇企业办公室报告处理伤亡事故。
乡镇企业办公室领取了《湖南省伤亡事故结案审批表》和《职工因工伤(亡)审批表》后,却既不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也不申报工伤认定。
我住院一个月后,找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说正在调整领导班子,等领导班子调整好再去处理。5月10日,劳动部门的领导带领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在办事处有关人员的陪同下,到事故现场看了看,并没有按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GB6442―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之后既没有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结果,更没有工伤认定结果。却把我叫到乡镇企业办公室,口头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对我的工伤待遇民事问题进行口头处理。
我要求依法调查处理事故和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安全监察却淤7月22日作出一份《关于朝阳办事处朝阳电站匡晓军工伤一事的处理意见》,我强烈要求依法调查处理事故和认定工伤,劳动安全监察却说事故责任不好追究,工伤是肯定的,叫我申请劳动仲裁。我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被诉主体不合法为由不受理。
我只得诉至法院,法院却作为经济合同纠纷来审理,并采纳劳动安全监察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我无奈重新要求劳动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事故,劳动安全监察仍不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而是直接认定我的负伤为工伤。我仍然要求依法调查处理事故,劳动部门却任意作出一份既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也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甚至连事故单位负责人都没有查明、完全不符合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进行结案。之后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伤残叁级,部分护理依赖,并发给工伤证。我对事故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多次反映得不到纠正处理。
我依据工伤认定结果,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水电站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为由不受理。我又向法院申诉,法院撤销原判决,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却又以我与被诉单位无劳动关系为由不受理。我向人大、区委反映,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种种错误理由不受理,人大责令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要求其向上级请示处理。劳动部门却歪曲事实从劳动厅弄了份既没有文号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也与事实不相符的文字答复,堵住人大、区委的口。
我又只得诉至法院,在法院受理审理期间,劳动部门不但将早已被劳动法废止的国家固定职工档案提供给被诉单位作为证据,还以劳动厅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答复为依据,撤销了劳动安全监察作出的工伤认定,使我失去诉讼依据,无法进行民事诉讼。我只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二审却支持劳动部门的行为。这样,我就无路可走了。
企业实行经营(生产)承包后,就没有劳动用工了?发生伤亡事故就不用调查处理和承担用工责任?那么我们到底是为谁劳动?企业可以借承包经营(生产)之名规避劳动法律?如果企业均如此将企业的经营(生产)实行承包,那么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企业劳动保障义务将无从得到落实!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也将无从得到保障!这将不仅是所有劳动者的悲哀!也更将是国家和法律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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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芝行初字第3号原告匡晓军,男,一九六七年四月十七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现住本市芝山区朝阳电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兵,湖南劲松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永州市芝山区劳动局。法定代表人金长青,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文生,该局仲裁股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瑞华,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匡晓军不服被告永州市芝山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劳动决定一案,本院于二00二年二月四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三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区劳动局作出芝劳发(2001)26号文件即《关于撤销匡晓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以原告匡晓军与朝阳企业办签订的是经济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根据劳动部(号文件规定,作出决定,撤销二00一年元月五日对匡晓军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我在朝阳水电站上班时受伤,造成伤残。被告于二000年元月五日作出鉴定意见,将我受伤一事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匡晓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关于撤销匡晓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原告出示了下列依据: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2劳动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被告统计问题解答》;3、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辨称原告属邓家湾水电站职工。自一九九四年起承包芝山区朝阳水电站。一九九八年三月,由于原告自己操作失误,造成严重伤残。我局于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省劳动保障厅进行了政策咨询。省厅作了明确的文字答复。根据省厅答复,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是承包租赁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而是私人承包负责人。因此我局作出的撤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原告与朝阳企业办签订的承包合同。2、二000年元月五日作出的对原告工伤认定决定;3、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向省劳动厅发出的《关于私人承包负责人与被承包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的请示》;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私人承包负责人劳动关系和工伤责任问题的复函》;5、朝阳企业办证明;6、永州市芝山区水利水电局证明;7、劳动部《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8、《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匡晓军系邓家湾水电站职工。一九九七年原告与朝阳企业办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朝阳企业办下属的朝阳水电站。承包期为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一九九八年三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伤残。被告于二000年元月五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系工伤。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就原告是否为工伤发函进行了政策咨询。依据省劳动厅的答复,被告于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关于撤销匡晓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撤销了二000年元月五日作出的对匡晓军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依据并未认定承包人或租赁人与被承包或租赁企业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自己与朝阳企业办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永州市芝山区劳动局关于撤销匡晓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匡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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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永中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晓军,男,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永州市芝山区邓家湾水电站职工,现住芝山区朝阳电站。委托代理人刘功文,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清萍,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芝山区劳动局。法定代表人金长青,该局局长。上诉人匡晓军不服被上诉人永州市芝山区劳动局(以下简称芝山区劳动局)劳动决定一案,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五月15日作出(2002)芝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匡晓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匡晓军与朝阳企业办签订了三年的承包合同,承包朝阳企业办下属的朝阳水电站。1998年3月,匡晓军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芝山区劳动局2000年元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匡晓军系工伤。日芝山区劳动局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劳动厅)的答复,认为匡晓军提供的依据不能认定自己与朝阳企业办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撤销了原作出的对匡晓军工伤认定决定。区劳动局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芝山区劳动局《关于撤销匡晓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宣判后,匡晓军不服,以“芝山区劳动局应当认定我为工伤”等理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匡晓军系芝山区邓家湾水电站职工,日以个人身份承包朝阳企业办下属的朝阳水电站,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98年元月1日起至日止。合同中约定,匡晓军每年向朝阳企业办上交固定资产拆旧费13000元,对工伤事故没有约定。日,匡晓军在水电站机房操作中,因不慎右手被机械并肩峰绞掉,造成伤残。2000年元月5日,芝山区劳动局根据匡晓军的申请,对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匡晓军属工伤。日,芝山区劳动局向省劳动厅就匡晓军是否属工伤进行了书面请示,省劳动厅给予了书面答复,芝山区劳动局根据该答复,于日作出《关于撤销匡晓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撤销了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为此,匡晓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请示省劳动厅,省劳动厅答复“现对工伤问题的处理无新规定,仍按原规定处理。”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可以认定。1、匡晓军与朝阳企业办签订的承包合同。2、芝山区劳动局2000年元月5日作出的对匡晓军工伤认定决定;3、日芝山区劳动局请示省劳动厅的《关于私人承包负责人与被承包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的请示》;4、省劳动厅给芝山区劳动局《关于私人承包负责人劳动关系和工伤责任问题的复函》;5、劳动部《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晓军系芝山区邓家湾水电站职工,而非朝阳企业办所属的朝阳水电站职工,匡晓军与朝阳企业办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经济承包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匡晓军与朝阳水电站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芝山区劳动局根据国家劳动部[1995]11号《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规定:“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 匡晓军在与朝阳办事处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工伤没有进行约定,故芝山区劳动局作出《关于撤销匡晓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匡晓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三年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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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申诉人:匡晓军,男,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原芝山)区朝阳办事处扬梓塘社区人
申诉人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对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永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不服,特提出申诉,现将申诉请求和理由分述如下:
申诉请求:原审判决支持劳动行政部门不对劳动负伤事实作出行政确认行为错误,请求立案再审,判决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负伤事实作出行政确认行为。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定性不准。本案审理的是劳动负伤行政确认问题,既不是经济承包合同问题,也不是民事工伤待遇支付问题。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伤亡事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根据事故报告等材料作出是否工伤的行政认定行为。劳动部门的认定程序、认定事实和认定结果,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依法调查处理、没有事故报告法定事实根据、最后没有是与否的认定结果。原审判决不对劳动负伤行政认定问题进行审理,却对承包和工伤待遇支付问题进行审理,明显没有作为劳动负伤行政认定案件审理,定性错误。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1、在企业法中,企业承包分为企业外部承包和企业内部承包。企业外部承包即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是指企业所有者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企业所有者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是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管理制度。企业内部承包即企业内部生产责任制,是指企业通过签订内部经济合同的形式,以正确处理责权利关系为核心,将生产经营指标分解落实到科室、车间、班组或个人所形成的企业内部承包体系及其所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国家农业部[1990]年颁发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发包方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它的代表是企业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董事会;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它的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第16条明确规定: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号《湖南省承包、租赁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他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10条规定:承包方确定的企业负责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后,在承包期限内,为承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16条规定:承包企业的年检年审由承包方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本案朝阳水电站(以下简称电站)在九十年代初被朝阳办事处乡镇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企业办)接管,换领了以企业办人员为电站法人代表的法人执照,并将电站原有生产、管理人员全部辞退。自接管后,电站实际失去了独立经营的资格,企业办将电站视同于一个生产“车间”,并采用承包责任制来进行管理,将发电生产实行承包,电站的淹没赔损、企业报表、年检年审等,都由企业办代表电站处理。企业办实际代表电站行使权利,其与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也完全不符合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规定,明显不是企业外部承包经营合同,而是企业内部承包生产合同。劳动部[1997]62号文件第1条明确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租赁(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与出租(发包)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劳动部门既不按文件规定认定事故单位,也不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GB6442-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等规定,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追究事故责任、处罚事故单位、作出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报告、根据报告材料进行认定,明显是玩忽职守行为。原审判决既不对劳动部门的行为进行审查,也不对承包事实进行查明,仅凭企业办的发包行为,简单认定为承包企业办下属的企业(即企业外部承包)显然错误。2、本案申诉人劳动负伤事实十分清楚,焦点问题应当是该劳动用工的主体是谁?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生产)或承包经营(生产)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而不是租赁(发包)方或租赁(承包)人。显然,无论是租赁经营(生产)或承包经营(生产),租赁(承包)人因租赁(承包)关系的确立必然性成为企业的经营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生产负责人。企业的经营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生产负责人,同样是劳动者,根据规定,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均应代表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在电站中既是发电生产的组织管理者,同时又是电站的劳动者,双重身份并存,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依法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劳动部门既不按第17条的规定予以纠正,也不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11条的规定对劳动者负伤事实依法作出认定行为,明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承包负责企业办下属企业――电站,却又不认定申诉人是电站的经营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劳动者,反以申诉人与企业办的承包关系,否定申诉人与电站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显然前后矛盾、主体不清、逻辑错误。试问:电站不是劳动用工主体谁是劳动用工主体?申诉人不是为电站劳动是为谁劳动?企业办与电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申诉人与企业办的承包关系如何否定申诉人与电站的事实劳动关系?3、工伤待遇问题属于民事问题,既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也不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企业实行外部承包或者内部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到底由谁负责?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36条规定,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企业法人。48条中规定,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仍由企业负责。劳动部[1992]27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早已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国家没有任何规定可以让企业把社会保险方面的责任转嫁到承包经营者身上,不管企业经营机制如何转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损害,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必须支付。承包经营责任制说的是承包经营,其承包指的是经营,并不是社会保险。显然,企业实行外部承包时,发包方是企业的所有者,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它的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即承包经营负责人,承包经营负责人在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应当由承包经营负责人代表企业(即承包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企业实行内部承包时,发包方是企业,承包方是企业的科室、车间、班组或个人,发包方在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承包方只是根据合同授权进行有限管理,因此,应当由发包方(即企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总之,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是企业法人,而不是企业所有者或承包经营(生产)负责人个人。具体到本案,发包方企业办在实际行使电站的经营管理权,承包人只是根据合同授权进行发电生产管理,并没有取得和行使电站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应当由发包方企业办代表电站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发包方企业办没有代表电站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代表电站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局的请示及劳动厅的复函均没有文件编号,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更不是《行政诉讼法》第53条所指的“规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劳动局的请示及劳动厅的复函所认定的事实均为承包租赁合同,即名为承包实为租赁,承包者实际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这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必然为企业的经营负责人和劳动者,因此其与企业构成劳动关系,与发包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由企业法人负责,而不是发包单位或承包经营负责人个人负责,劳动厅的复函说法明显错误。第四、劳动部[1995]11号《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其适用对象为私人包工负责人,本案工伤尚未确认,显然谈不上工伤待遇支付问题。且根据劳动部[1993]17号和[号文件的规定:私人包工负责人为承包一项短期工作或工程的人员。《现代劳动关系辞典》中包工的解释是:把一定数量的生产、加工或施工作业任务,按照预先规定的期限和预先商定的报酬,承包给个人、集体或企业的经营方式。本案承包标的是电站企业经营所固有、持续、固定的发电生产,而不是临时性、偶尔性的劳务或工程,承包人完成发电生产任务,发包方更没有支付承包人劳务报酬,承包人反而要上交发包方利润,显然不属于包工合同范畴,也不符合私人包工负责人的规定,明显不能适用。第五、劳务或工程承包与企业的经营(生产)承包、企业外部经营承包与企业内部生产承包,显然不能等同,如果不加以分析区分,简单的以发包单位人员的承包就是内部承包,不是发包单位人员的承包就是私人包工,进行适用,那么,发包单位如果将劳务或工程发包给本单位的人员,却要承担劳动用工责任,而企业单位如果将其经营所固有的生产内容承包给劳动者,却可以规避劳动用工责任,这将为企业逃避劳动用工义务打开方便之门!任何企业不都可以如此以承包而规避劳动法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企业无论怎样实行经营(生产)承包,其劳动用工主体仍然是企业;无论工伤待遇由谁支付,都应当对劳动负伤事实作出认定行为;即使认定有误,也应当重新作出认定行为;劳动部门的行为,显然剥夺了申诉人的劳动权和申诉权,是滥用职权阻碍干扰申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原审判决竟给予支持,明显错误。同样的法律制度、同样是企业实行经营(生产)承包,为什么北京劳动部门及法院、河南新蔡县劳动局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显然不公平、公正。为此,恳请给予再审,依法撤销(2002)芝行初字第3号、(2002)永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和芝劳发[2001]26号《关于撤销匡晓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判决劳动部门对劳动负伤事实作出认定行政行为,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人:匡晓军二00九年八月十日
1、农业部《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第16、20条。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承包、租赁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6、10、16条。3、《现代劳动关系辞典》中[包工]、[企业内部承包]的解释。4、承包合同、附件、有关事实证据及电站的工商登记、年检资料。5、劳动部《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6、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1、15、17条。7、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8、11、36、48条。8、劳动安全部门所作的朝阳电站劳动工伤认定。9、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10、劳动部两个《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11、劳动局的请示和劳动厅的复函及劳动部[1995]11号复函。12、企业实行承包后的工伤处理及案例。13、工伤未撤销前区法院民事审理中的律师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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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受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接受本案原告匡晓军的委托,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通过其前申诉代理期间大量的调查、了解和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1、原告承包被告的发电生产,既未改变企业的所有权及企业性质,也未变更企业的名称,更不是被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规章关于“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体现的身份只能是一名劳动者,而不可能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只能是被告朝阳水电站。2、不论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仅就企业外部承包合同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这两种承包方式来分析本案,均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方面,根据农业部《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的规定,企业外部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者须与企业的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后,再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者与企业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负责人则应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承包合同,其承包合同关系确立的同时也必然性确立承包负责人与企业间的聘用关系。此外,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1、15条之规定,原告无论是作为企业承包经营负责人还是内部生产承包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均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始终是一名劳动者,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企业提供了有偿劳动,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匡晓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1、原告匡晓军在发电机房内从事日常发电工作时受伤致残,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劳动行政部门其后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虽然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手续上略有欠缺,但根据《办法》第10条第4款之规定,其申报工伤的程序依然合法有效,况且原告受伤性质也不属于《办法》第9条所规定的不认定工伤情形。2、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36、48条之规定,被告负有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和职责,而原告匡晓军个人没有这方面的法定义务。3、原告匡晓军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而非个体工商户,是在朝阳水电站的发电机房内、在从事发电工作中被机器撕脱右臂致三级伤残的,确实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益应予得到保障。三、原告不是私人包工负责人,本案不适用劳动部《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1995年11号函)首先,承包经营形式并不等于私人包工经营方式。根据2001年4月第1版周冰等人编的《现代劳动关系辞典》第298页包工的解释“包工是指一定数量的生产、加工或施工作业任务,按预先规定的期限和预先商定的报酬,承包给个人、集体或企业的经营方式。”其指的是属劳务性质的工程施工承包,而本案承包合同的标的是被告朝阳水电站企业经营所固有、持续、固定的发电生产劳动,而不是临时性、偶尔性的劳务工程,故不是包工所指向的标的内容。其次,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号]“该伤亡事故也应视为企业的工伤事故,责任由企业承担。”原告匡晓军的工伤待遇更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不能适用“私人包工”的解释。如对此不加以分析,而错误地将“私人包工”适用本案,那么任何企业均如此将其企业经营所固有的生产内容以承包形式承包给劳动者,那么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企业用工劳动保障义务将无从落实,劳动者的权益也将无从得到保障,这将是所有劳动者的悲哀!四、其他需要阐明的几个问题。1、被告朝阳水电站自六、七十年代由原朝阳公社筹资建立以来,特别是我国建立企业法律制度后1986年以来,由高守新担任站长、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集体企业法人登记,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设备等资产,历年来都在以承包经营形式从事发电经营活动,并逐年进行了企业年检年审登记,企业从未歇业。因此,被告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而其主管部门朝阳办事处乡镇企业办公室作为政府机构,既没有企业经营权和发电经营权,对被告这一集体企业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企业所有权,仅仅能行使对乡镇企业的行业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服务职能,却多年来强行干涉企业经营,其本身是违反企业法和政企分离政策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承包合同无法律效力。一方面因该合同的发包方朝阳办事处乡镇企业办公室缺乏法人主体资格,且使用过期做废的内部印章,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承包方不是朝阳水电站而是个人,且不是以朝阳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订立承包合同,违反了企业承包经营方面行政规章的规定而合同无效。此外,该承包合同内容中约定“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生死条款”更是违反合同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另外如朝阳水电站在该合同签订后,提起诉讼,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承包者的合同权益又将如何保障?综上所述,原告匡晓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朝阳水电站承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此致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
吴起俊二00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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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待岗者找“新东家” 劳动关系惹争议上一篇 / 下一篇
12:30:50 查看( 14 ) / 评论( 0 ) / 评分( 0 / 0 ) 文章摘要劳动者能否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是一个常常困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时常发生。
劳动者能否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是一个常常困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时常发生。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对这个问题给出了答案。
日,北京市的一家国有机械施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劳动者赵华(化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1996年元月1日。”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再次约定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事实上,赵华早在2002年就已经在机械施工公司离岗休养,由该机械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
赵华在离岗修养期间,经一家电力公司经理范某介绍到该电力公司上班,负责塔吊机械修理等工作。这家电力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为赵华申报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
本来赵华领着机械施工公司的一份基本生活费,又有了电力公司的另一份工资,生活比原来宽裕多了,可不曾想好日子没过多久就遇到了“挫折”。
日,赵华和范鹏(化名)及其他人一起前往山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华受伤。
电力公司在当年的11月27日,为赵华预交住院费用4万元。经山西、北京两地医院治疗出院后,赵华向其所在地的劳动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
赵华本来以为自己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能够通过工伤待遇得以弥补,但没想到的是,在他申请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电力公司却开始“变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了获得工伤待遇,赵华只能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其与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赵华与电力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赵华的其他仲裁申请。
仲裁后,电力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公司与赵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电力公司称,赵华到现在仍与机械施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还在为赵华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且,赵华仅仅是为电力公司修过几次塔吊,修完后,电力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务费,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管理关系,劳动者的工资、档案、人事等关系均具有惟一性,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
本案中,赵华为机械施工公司离岗休养职工,双方于1996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机械施工公司每月发放赵华基本生活费,并为其办理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一直正常缴费,故赵华与机械施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电力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赵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电力公司与赵华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赵华的诉讼请求。
赵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赵华与某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赵华与机械施工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但是赵华属于国有企业离岗人员,自2002年起没有劳动岗位,每月只领取基本生活费。赵华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住院预交金收据等可以证明其与该电力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赵华与电力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两审法院不同的处理结果,反映了当前劳动法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同一劳动者能否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对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有不同的认识。而对于本案来说,是否认定赵华与电力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涉及到赵华能否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与赵华本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北京市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内应该具有惟一性。理由正如本案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1.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于日颁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3.《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规章规定,除了非全日制工以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而且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双重劳动关系“之下,后一个劳动关系即使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只能认定劳务关系。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该法第39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法的上述条款,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此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因此,在实务中应当认定,双重劳动关系主要存在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在全日制用工情形,在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之前,不宜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与上述主流观点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有必要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
1.我国传统的劳动法理论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是对劳动力进行计划管理的需要。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管理的市场化和劳动用工制度的多样化,必然要求劳动者以一种灵活的方式就业。
2.目前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呈多样化趋势,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现象较为普遍,国家并未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特别是对于下岗、待岗职工和内退职工,在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法律上予以认可。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项规定实际认可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4.在事实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认定其中一个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而把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违背了法律关系的本来性质,也将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劳动法》第99条仅是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劳动者未解除与上一个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且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如果单位同意劳动者再到另一个单位工作或者兼职,或者劳动者并未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影响,都应当认为是允许的。
6.双重劳动关系应当有所限制,如从事兼职人员的限制、工时制度的限制等。由双重劳动关系所引起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可通过社会保险的技术手段来解决,如实行统一账户、分头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法。
综上,在现阶段,应该在以下情形认定双重劳动关系:1.兼职,即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劳动报酬的同时,又以各种方式在其他单位兼职领取报酬,形成兼职劳动关系;2.停薪留职,这是一种劳动者脱离劳动过程而保留劳动关系的制度;3.国有企业职工内退、下岗或待岗就业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形势下,除了非全日制下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以外,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正如本案赵华所处的情形,原来的国有企业让他待岗休养,不能再为他提供岗位,应当允许他与别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样才能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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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输企业对其承包经营车主雇用的驾驶员存在劳动关系吗 [汽车 常州市]悬赏点数 10 该提问已被关闭 1个回答 461次浏览
fg-5-23 9:15:8.*举报专家指出:我国《劳动合同法》已经出台,今后的维权之路也许会顺畅些司机车祸中死亡
王雪峰是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日,他找到了一份为人开客车的活儿。
客车是驻马店市运输公司新蔡分公司的,“车主”叫王路成。每月800元的工资虽然不是很高,但王雪峰干得很下劲。
日,王雪峰驾驶客车从武汉载客返回新蔡县。当车行驶到武汉黄陂区时,因发现近光灯不亮,王雪峰遂停车钻到车底前后轮之间检修。谁知客车突然手刹失灵,车辆意外启动,向前滑行,王雪峰来不及躲避,被挤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武汉黄陂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是王雪峰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的,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主持各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事发后,王雪峰的妻子禹桂芝打听到,王雪峰驾驶的客车的所有权属于驻马店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于日将车承包给了王路成,王路成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活动。
劳动仲裁被驳回
事故发生后,赔偿问题是双方争论的焦点,然而一直协商无果。
禹桂芝等人认为,王雪峰是在为运输公司开车时死亡的,王雪峰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日,他们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雪峰是工伤并享受相应待遇。
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禹桂芝等人的请求,其理由是:王路成与运输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王路成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条件;禹桂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无法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诉讼路漫漫
日,禹桂芝携公婆及幼子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将运输公司及王路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据我国《劳动法》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承担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9万余元。
法庭上,运输公司辩称,该车车主是王路成,客车是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名下的。王路成不是运输公司职工,属于自主经营。王雪峰受雇于王路成,王路成为其发工资,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故王雪峰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构不成工伤,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路成则认为,他与王雪峰是雇佣关系,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运输公司并不知道他雇用王雪峰之事。事故是王雪峰的过错造成的,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日,新蔡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了禹桂芝等4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王路成与运输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自主从事客运经营,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王路成不是运输公司的职工。王雪峰驾驶该车辆,不能说明就是运输公司的职工。
新蔡县法院在审理时,对禹桂芝说,要求按工伤赔偿,必须有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没有工伤认定,他们只能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禹桂芝不同意,坚持要求按工伤赔偿,法院以“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不变更”为由,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禹桂芝等人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先作出工伤认定,才能作出工伤赔偿,遂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
劳动局认定工伤
禹桂芝等人其实也想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取证太困难。在禹桂芝向法院起诉的同时,她也向新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但是苦于没有认定工伤的证据,劳动局无法作出认定。
日,记者赴新蔡县采访时,新蔡县劳动局副局长何伟说,事故发生后,禹桂芝就向他们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让她提供证据,证明车是运输公司的、王路成是承包人、王雪峰是司机。但是禹桂芝无法提供。
劳动局随后经多方努力,终于从交警部门调取到车辆查询单和购车发票,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运输公司;又从运输公司调取到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班次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了王路成是车辆承包人。
在此证据支持下,劳动局认定王雪峰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雪峰是因工死亡。
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后,运输公司向驻马店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日,驻马店市劳动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新蔡县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
运输公司不服工伤认定
运输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日向新蔡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局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新蔡县法院受理后,让禹桂芝、王路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新蔡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王路成在经营活动中,与运输公司建立了班次承包和车辆承包关系,车辆的所有权没有改变,仍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活动。王路成聘用王雪峰为司机,并支付工资,是运输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授权行为,虽然王雪峰与运输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王雪峰驾驶运输公司客车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运输公司的客运经营行为。所以,王雪峰已成为运输公司新蔡分公司的职员,与运输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新蔡县法院判决,维持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运输公司不服这一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除“运输公司与王雪峰不存在劳动关系”外,还认为,禹桂芝申诉的工伤问题已被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过,被裁决驳回,劳动局作为下级单位,不能就同一事实、同一问题再次作出处理,况且也无权管辖本案。
针对市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劳动局陈述了自己的答辩意见: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劳动局,其与劳动局并不是上下级关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也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决不能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来认定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就是不合法的。
答辩时,禹桂芝支持劳动局的意见,王路成支持市运输公司的意见。
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检察院提出抗诉
虽然二审判决已下达,但是该案并未平息。
日,运输公司因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遂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定性错误,王雪峰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是向省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
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出现新证据日,本案进入再审程序。一份新证据的出现,使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更加坚定自己以前的判决是正确的。这份新的证据是运输公司为司机办理的上岗证。
原来,运输公司在其《客车承包经营方案》第一条要求:“承包本人或承包人所聘用的驾驶员必须有A级驾驶执照和运管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以及公司安全处核发的上岗证,乘务员必须有上岗证。”禹桂芝提供了运输公司为司机朱小红和赵刚办理的上岗证,以证明运输公司为王雪峰也办有上岗证,只不过在王雪峰发生交通事故后,上岗证连同其他物品被运输公司处理事故的人员收走。
法院再审后,判决维持原判。
一案未结一案又起
其实,在运输公司与劳动局的因工伤认定官司打得难分难解之时,另一场诉讼也悄悄拉开了序幕――王雪峰的工伤认定生效后,禹桂芝与运输公司、王路成打起了工伤赔偿官司。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日,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各方达成协议:运输公司、王路成赔偿禹桂芝等人15万余元,禹桂芝必须积极配合运输公司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诉讼。
原来,运输公司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目前尚未判决。
运输公司为何对该诉讼如此执著?劳动局的何伟认为,运输公司怕因王雪峰的工伤认定引起连锁反应,故总想把工伤认定给推翻,按人身损害赔偿来进行。何伟解释说,人身损害赔偿要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而在按工伤赔偿时,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责任要大一些。
我们也不完全是怕引起连锁反应,而是我们已为司机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果按工伤对待,保险公司就不赔偿了。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家属还能得到一份保险。”运输公司法制室主任冯贺岭说,“其实按人身损害赔偿,我们也不会少赔他们。”
维权之路或将顺畅
中原工学院法学系副教授王肃博士认为,本案的发生在事实与法律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一是企业或单位实行的一些管理模式不能成为劳动者维护权利的障碍。运输公司是从事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企业,把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承包是内部管理制度的体现,车辆承包人雇用司机,即视为公司与司机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运输公司不能因此免责。二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可以透过表象依法认定其双方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此进行处理,最大限度降低劳动者维权的成本。三是劳动者应尽量避免中间环节,与运输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确有困难也应有运输公司的签章并妥善保存有关材料。相应关系的复杂化,会增加劳动者与利害关系人的维权难度。
我国《劳动合同法》已经出台,该法已经对此种情况有所涉及,譬如劳动合同的签订、所引发纠纷的处理等,由此可以预见,诸如禹桂芝等人的维权之路今后将会顺畅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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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确认反思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确认
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确认,通常认为发生诉讼时:1、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2、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应以原承包人为诉讼当事人;3、承包合同期满或者被依法解除,应以企业为被告,如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第1种情形诉讼主体的确认,笔者无可非议,但对第 2、第3种情形诉讼主体的确认,笔者不敢苟同。本文试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性质,企业及企业承包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以及承包合同的效力范围等几个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产生及性质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统得过多过死,企业没有自主权,缺乏生机活力。为了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许多企业实行一种全新的经营管理模式――承包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放权让利,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样一来,极大地调动了企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提高了企业经济效益。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和农业部《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性质,就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及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集体与企业的责权权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含义及内容。
所谓企业承包经营,就是指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或企业的所有者(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在完全享有企业产权的前提下,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权授予企业,与企业承包经营者(本文仅指自然人)代表企业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约定双方责权利的一种企业经营管理方式。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或企业的所有者,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承包经营者就是通常所说的承包人。
根据《条例》和《规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生产经营任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包企业提留;包产品质量,技改任务,安全生产;包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的增值;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三、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和法律地位。
1、法人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是法律拟制人,依法成立后,就具有独立的人格 ,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独立实施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并在享有独立财产基础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非法人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49条所说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可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虽不能成立企业法人,但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相对独立于出资人的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 。就法人分支机构而言,与企业法人不同的是,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可独立参加诉讼,但作为被告,以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四、 企业承包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条例》第30条规定,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规定》第16条也明确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由此可见,企业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间就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企业主管部门直接任命的厂长(经理)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企业对外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其个人人格被企业人格所吸收 。其在权限内所为的一切经营行为,均为企业本身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企业承担 ,而不问企业是否倒闭,有无财产清偿债务,是否继续承包经营。那么,为什么因承包经营而产生的法定代表人要对倒闭的无财产清偿债务的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呢?同样理由,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满后,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有关于企业为被告的诉讼。 五、 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物质基础。
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其享有的独立财产。企业在对外进行经济交往时,是以企业所享有的独立财产为一般担保。正如前述,承包经营责任制,只是将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者不享有独立的企业产权。企业承包经营后,企业名称、性质、生产经营场所、条件以及经营范围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变化的只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丝毫没有改变。因此,企业经营者以企业名义对外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义务由企业承担 。民事主体只能是企业,而不是经营者本人。 六、 承包经营者与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包方在与承包经营者代表企业订立承包合同时,无一例外都约定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的一切债务与发包方无关,有的合同甚至明确约定债务由经营者个人负担。持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就是依据承包合同中有关债务条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种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发包方、企业及经营者一切责权利纠纷均在承包合同框架内处理,但对与业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则没有任何拘束力,企业不能以此对抗承包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从严格意义上讲,承包合同当事人只有两个,一方为发包方,一方为承包方,即企业。企业是合同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自然也是民事责任主体。而企业经营者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企业的任何民事责任不应由经营者承担。很难想像,一个企业在承包期满后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承担任期内企业对外民事责任。 七、 关于企业内部承包的问题。
所谓企业内部承包,就是指企业将生产、经营指标,层层分解到企业内部各生产经营单位,与单位负责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责权利的一种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条例》第41条和《规定》第38条作了相似的规定,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搞好内部承包。可以说,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是企业调动职工积极性,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是一种针对性更强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可能改变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属性,不可能改变企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企业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属于执行企业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属的企业承担。另一方面,由于企业内部各生产经营单位为企业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关其诉讼,应由企业法人参加。
总之,无论是企业承包,这是企业内部承包,被承包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没有丧失,民事法律地位没有动摇,在民事交往中始终以一个完整的独立的主体活跃在市场经济这个舞台上。
笔者不排除在企业承包经营者中,有恶意经营、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企业利益,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人。经营者在承包期间的恶意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对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来说,进一步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实现企业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避免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弊端,最好的办法就是对企业实行股份制、公司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正是目前企业改革的主流和方向。 在百度搜索:反思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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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坛』 [法律咨询]劳动仲裁员,天涯值班,劳动争议咨询!作者:tykxj2010 回复日期: 12:01:50       仲裁员你好!一小型乡镇集体企业――水电站,九十年代初由某办事处乡镇企业办公室接管后,换领了以乡镇企业办公室人员为电站法人代表的法人执照,并将原有生产、管理人员全部辞退,然后将发电生产承包由个人负责。电站的淹没赔损、企业报表、年检年审等,都由乡镇企业办公室以电站的名义处理,承包人负责组织人员发电生产,上缴固定的款项,承包期间承包人代表电站与电业部门签订上网协议和进行电费结算。乡镇企业办公室和电站都没有与承包人及生产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过几界承包,这一界承包人在发电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请问:1、根据劳动部[1997]6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应认定发包方为事故单位,那么,该事故单位是否为用工单位?2、该承包人负伤是否为工伤?3、劳动部[号文件第48条中规定: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该承包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负责?  ==================================================  是工伤,由发电站负责!作者:仲裁员
回复日期: 23:16:23    作者:不平必究 回复日期: 15:51:20       仲裁员你好!公司以缩减岗位为由和我解除合同(原岗位由2人变为1人)解除合同理由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现在我如果在经济补偿金通知单上签字,领了补偿金再去仲裁的话,在仲裁是否对我不利,(认为我认可了补偿金额而不支持2倍赔偿金)?谢谢!!!  ========================================  领取经济补偿金和是否支持赔偿金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作者:tyjmkxj
回复日期: 13:36:34   谢谢!可是三次申请劳动仲裁都不受理,只得诉至法院,在法院受理后,劳动行政部门却以承包人不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根据劳动部[1995]11号文件的规定,承包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应由其本人负责,因此工伤认定由误,所以将工伤认定行为撤销,致使失去根据无法进行诉讼。请问,劳动部门的说法和行为对吗?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望详细解答,不胜感激!作者:仲裁员
回复日期: 14:55:33作者:tyjmkxj 回复日期: 13:36:34       谢谢!可是三次申请劳动仲裁都不受理,只得诉至法院,在法院受理后,劳动行政部门却以承包人不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根据劳动部[1995]11号文件的规定,承包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应由其本人负责,因此工伤认定由误,所以将工伤认定行为撤销,致使失去根据无法进行诉讼。请问,劳动部门的说法和行为对吗?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望详细解答,不胜感激!  ================================  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作者:niuniujing824
回复日期: 17:00:11  仲裁员你好,我们是想通过劳动局确认劳动关系再确认为工伤被驳回,现在准备提起上诉。我老公在上班期间一直是指纹打卡,但他们老板出示的考勤卡确没有他的名字,这怎么办呢。我们现在下一步该怎么做作者:yuanyou50
回复日期: 20:40:18作者:仲裁员 回复日期: 14:55:33     作者:tyjmkxj 回复日期: 13:36:34         谢谢!可是三次申请劳动仲裁都不受理,只得诉至法院,在法院受理后,劳动行政部门却以承包人不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根据劳动部[1995]11号文件的规定,承包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应由其本人负责,因此工伤认定由误,所以将工伤认定行为撤销,致使失去根据无法进行诉讼。请问,劳动部门的说法和行为对吗?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望详细解答,不胜感激!    ================================    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看看承包人以什么名义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承包人不以发包人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自己又不是独立法人,承包人是非法用工,按照非法用工赔偿,待遇不低于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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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钢炉爆炸工人受伤 老板“坦言”不应负责时间: 来源:应届毕业生网 点击: 4 次 摘要:炼钢炉爆炸,锅炉工受伤,然而所在单位负责人却不认可自己是受伤工人的老板,以锅炉已承包出去为由,两次将受伤工人告上法庭。10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次确认了所在公司与受伤工人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2007年4月,区某到某公司工作,被安排
炼钢炉爆炸,锅炉工受伤,然而所在单位负责人却不认可自己是受伤工人的老板,以“锅炉已承包出去”为由,两次将受伤工人告上法庭。10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次确认了所在公司与受伤工人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2007年4月,区某到某公司工作,被安排到四号锅炉做烧炉工。公司所将有的锅炉及相应的锅炉工交由各炉长负责管理,每月与炉长统一结算,炉长按照每位锅炉工的工作量发放工资。4月6日晚12时,四号锅炉发生爆炸,区某被烧伤,后送到市人民医院救治,此后又转到解放军某医院治疗。区某出院后即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劳动关系仲裁,宿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了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裁定亦确认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称,公司的炼钢炉是由各炉长承包的,炉上人员由炉长任用和管理,被上诉人的工资全部由炉长发放,其从不过问。被上诉人与炉长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应由炉长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属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区某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虽然接受炉长的管理,并由炉长发放劳动报酬,但因炉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虽未与区某签订劳动合同,仍应认定二者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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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承包人雇请的工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情简介】申诉人:甲被诉人:A公司甲于日受A公司模板工程承包人刘某雇请,到刘某承包的模板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甲在模板工程工地三楼搭模板时,从三楼摔下受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雇请甲做木工的刘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日,刘某与A公司签订了《A公司A栋工程模板内部承揽合同》,约定A公司A栋模板工程由刘某承揽。日,甲向市仲裁委要求确认甲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根据甲提供的证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确认甲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甲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甲于日在A公司工地搭模板时头部摔伤为工伤,A公司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后,以甲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出起诉。【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认可其与刘某签订的内部承揽合同,刘某对外没有独立的承建业务自主经营的资格,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所招用的劳动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甲自2005年9月开始在A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甲与A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A公司认可了其与刘某签订的内部承揽合同,结合甲自日起在A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情况,足以认定A公司与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判正确,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分析评论】一、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争议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和不同的处理程序,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一方必须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则不限于单位与自然人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上以上的主体。2、行政隶属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必须是用人单位的成员;而劳务关系属普通民事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无须一方是另一方单位的成员,双方当事人一般没有管理与服从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3、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有劳务报酬,而劳动关系则还涉及保险、福利等待遇。劳动关系内容一般包涵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关系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关系处理的责任及试用期、培训和福利待遇等内容,而劳务关系一般没有社会保险内容,也不存在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问题。4、支付报酬的形式不同。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一般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按月支付,有规律;而劳务关系较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分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性。5、法律适用和争议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关系争议,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劳务关系纠纷由民法来调整解决。劳动关系争议须经仲裁前置处理程序后才能进入司法程序,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而劳务关系纠纷,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甲为A公司提供劳动,日常工作接受A公司的管理,刘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认定甲与A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注意把握的几个方面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笔者认为,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看主体是否适格,即劳动者和用单位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看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劳动者是否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安排,是否获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否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情况。三是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三、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程序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处理这一点已无争议。然而,劳动关系确认往往与劳动者其他权益诉求紧密关联,在实践工作中,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请求我们往往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一并解决,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一般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通常是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先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再进入工伤认定程序,这在客观上给伤者时间、费用上造成一定的困难,不便于工伤职工获得及时的救治和救济。本案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经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审查和提出确认意见后,由工伤认定机构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及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一并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劳动关系的确认程序上方便了劳动者。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规定,作为工伤认定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具有法定职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机构出具意见或建议后由履行工伤职责的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这种确认程序符合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能减少工伤职工的讼累,使工伤职工获得更为及时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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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外包经营 员工受伤须赔
  来源:劳动午报  
2009年元月,赵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赵某在送货途中遭遇车祸,已经花费医疗费用3万余元,并落下九级伤残。当赵某要求公司按工伤处理时,却被告知期间已将货物运输承包给了祝某,并与祝某约定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其承担,故赵某应该去找祝某赔偿,不能找公司。可此时的祝某因承包期满,早已下落不明。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虽已承包经营,但仍必须承担工伤责任,遂判令公司赔偿赵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190元。
首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即是说承包经营仅仅是企业经营方式的变换,并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归属,企业职工仍然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特别是在承包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更不存在职工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其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规定“……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三、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第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建设工程等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设领域的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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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版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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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概看了一下。您很冤,我同情您,由于材料太多,我有一个消化的过程。您等我慢慢的看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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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双方是不是劳动关系。楼主能不能把承包合同发出来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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