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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教育局赣市教安字[2011]5号、[2011]6号和[2011]7号文件的通知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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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教育局赣市教安字[2011]5号、[2011]6号和[2011]7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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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赣中民二初字第3号
来源:  18:10:27 【】 
关于第三期(即第17、18、19栋)溢价款能否确认的问题。《黄金花苑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可售面积均价,由双方共同拟订后执行(另附补充协议)。在日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即黄金花园单价表中,对第1-16栋所涉的车库、店面、写字楼、柴间、住宅的销售底价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后,双方当事人就第1-16栋溢价款的结算也是以此为确定依据的,然上述附件并未对第三期房屋(即第17-19栋)的销售底价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汽运公司多次下发了关于调整&黄金花园&销售价格的通知,在通知中,对于第三期房屋的销售价格虽有明确,但此系被告汽运公司单方制定的价格,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系与原告天下公司协商一致后以此价格作为销售底价。而原告提交的第三期房屋销售溢价款的计算表中,其以1420元、3800元为所售住宅、商铺的参考均价(销售底价),显然也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天下公司对第三期房屋已进行了销售,系不争事实,双方当事人就已销售面积及成交金额、销售佣金均无异议,故天下公司依据销售代理合同,理应从销售溢价款中获取相应的分成。然原、被告就第三期房屋销售底价未作明确约定,如就此判定原告不享有相应的溢价分成款,显然有损原告天下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考虑到第三期房屋销售时,商品房市场的房价已上扬,若参照第一、二期销售底价计,显为不妥。故结合被告下发的调价通知、第三期房屋的成交价格及上述天下公司自行提出的参考底价综合考量,对第三期的销售底价酌定为住宅1650元、商铺3800元为宜。第三期住宅销售总面积为12771.53O、实际销售金额为元,商铺销售总面积为448.33O、实际销售金额为元,参照上述酌定底价,住宅溢价款为元、商铺溢价款为165339元,合计第三期溢价款为元。关于溢价部分的税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溢价部分税后按照7:3开&,而对于&税后&所涉税种约定不明,以致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故税务机关依据税法对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本院在当事人对应缴税产生争议的情形下,向税务机关征询,税务机关就此作出的答复性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对本院书面征询函的答复可知,溢价部分均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因此,对于原告提出溢价部分税后只是缴纳单一税种即营业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针对地税局作出的对于溢价部分的税只能在对黄金花园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后才能确定最终税额的答复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天下公司自2005年7月起开始为被告代理销售房屋,至日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因为对于溢价部分如何结算存在争议,以致原告成讼。如果依照地税局的上述答复意见,因本案所涉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至今没有一个确切的时间,那么,原告对于溢价部分分成权利的实现就会变得不确定,甚至于遥遥无期,这显然对原告不公平,与民法规定的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相违背。鉴于目前不能确定的只是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而其他应缴税种、税率均可确定。因此,本着公平原则,对于溢价部分的税种能够确定的先计算,由此确定溢价部分分成先行分配。而溢价部分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应由征税机关最终确定后,由征税机关向纳税义务人征收,若被告行使了代缴义务后,可向原告主张,原告应予返还。这样也能促使被告尽快进行相关清算,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交易。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因为溢价部分税后分成无法确认支付的数额,请求驳回原告房产销售利润诉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第一、二、三期的总溢价为元,溢价部分能够确定的税额分别是营业税170284元(&5%)、城市维护建设税8514.2元(%)、教育费附加5108.52元(%)、印花税1021.7元(&0.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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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权威支持(北京) 电 话:010- 传 真:010-市委组织部、市直机关工委对县(市、区)贯彻落实赣市发〔2012〕16号文件情况开展督查 中共赣州市直属机关工委 赣州党务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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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组织部、市直机关工委对县(市、区)贯彻落实赣市发〔2012〕16号文件情况开展督查
  发布时间:日
&&& 为加快推进《中共赣州市委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赣市发〔2012〕16号)(简称《实施意见》)贯彻落实,近期,市委组织部、市直机关工委组成若干督查指导组,分赴到各县市区进行督查指导。&&& 从督查情况看,各地领会把握市委《实施意见》精神较好,贯彻落实较扎实。截止5月上旬,南康、赣县、崇义、全南、定南、龙南、于都、石城、兴国和开发区等10个县市区行动迅速,积极推进,结合实际分别出台了贯彻落实市委《实施意见》的文件,这对全面提升我市机关党建科学化水平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落实不到位的情况,主要有:党员教育培训和党建活动经费仍未按标准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与其他部门合署办公的仍未单独设立;工作人员仍少于4人;工作用车仍未着落等。对此,督查组分别与当地党政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进行了沟通协调,要求未出台文件的县市区要加快贯彻落实市委《实施意见》的工作进度,已出台文件的要确保市委《实施意见》精神落到实处,确实为推动赣州机关党建工作走在全省前头提供坚强保障和有力支持。(工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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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41号
来源:  17:43:04 【】 
日,被告人朱志意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华蓓抓获;被告人华蓓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将罪犯曾臻抓获。综上,被告人陈诗文共计贩卖毒品35次;被告人陈安云共计贩卖毒品31次;被告人朱志意共计贩卖毒品19次;被告人华蓓共计贩卖毒品8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臻、赖任峰、刘辉、胡东锋、邱陶伟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陈诗文、陈安云、朱志意、华蓓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诗文、陈安云、朱志意、华蓓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诗文、陈安云、朱志意、华蓓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志意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蓓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合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人陈安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人朱志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华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朱志意上诉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所贩卖的K粉和摇头丸含毒品成分低,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属从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志意提出其属从犯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朱志意参与贩卖毒品19起,不论是经过上诉人朱志意直接贩卖还是通过其打电话联系,上诉人朱志意均赚取了利润。上诉人朱志意是贩卖毒品的积极参加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志意与原审被告人陈诗文、陈安云、华蓓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陈诗文、陈安云、华蓓的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朱志意具有立功表现,贩卖毒品的次数相对较少,二审期间,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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