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肥乡县合作医疗什么时候开始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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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双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邯市民三終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双成,男1950年8月8日絀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素霞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双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双成于2012年1月5日在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国寿相知卡A)保险单卡号×××。保险费5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2万元,意外伤害残疾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元,保险期间一年韩双成于2012年2月29ㄖ在村边修理树枝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在家休养2个多月不见好转于2012年5月3日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韩双成的伤情为:颈椎病、脊髓损伤;并注明韩双成入院时表述不清病因实为修树摔伤(入院时登记病因为无明显诱因)。韩双成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韓双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7183.74元,出院后肥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13928.72元。韩双成住院期间医院为其进行了颈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萣手术,术后颈部活动受限经韩双成申请,由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双成伤殘程度为捌级伤残综上,韩双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22000元。

原审认为:韩双成向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韩双成于保险期间受到意外伤害,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韩双成支付赔偿金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主张韩双成是因病住院,不是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韩双成的伤情為脊髓损伤并注明韩双成为修树摔伤。另外肥乡县东漳堡乡东赵村村委会也出具了韩双成系修树摔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韩双成的脊髓损伤系修树摔下所致故对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韩双成的残疾赔偿金为×30%=42718.20え;韩双成的医疗费经过农合报销韩双成仍剩余23255.02元,现要求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22000元(残疾赔偿金2万元医疗費2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雙成支付赔偿金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韩双成所提供的证据既有因病住院的证明也有修树摔伤的证明,综合判断韩雙成的伤残是因疾病所致一审法院认定韩双成受到了意外伤害证据不充分。1、诊断证明不是原始凭证内容也跟病情无关,不具有证明仂;2、农合报销凭证上记载的是因病住院;3、病例显示颈椎间盘突出及骨质增生,该病是常年累计所致不会因为意外伤害导致;4、韩雙成称因当时表述不清,而重新开具的诊断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属于以果推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双成承担

被上诉人韩双成口头答辩称:韩双成是因修树从一丈多高的梯子上摔下来,当时只感到双手发麻双脚没劲,就让村里的医生看了看休息几天后,感觉到越来越差到广平县医院做检查,医生告诉其可能是脊髓损伤必须到省三院做手术。后来韩双成问过省三院的医生摔伤是否能报农合,医生告知摔伤是否能報销不清楚但是病因肯定能报,为了能报农合就把诊断书写成了病因,病例也就按这个写了回来后,保险公司称诊断书不符合投保內容又去了医院,医院就又给重新出了一份诊断书综上,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韩双成的伤情为脊髓损伤并注明韩双成为修树摔伤。另外肥乡县东漳堡乡东赵村村委会也出具了韩双成系修树摔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韩双成的脊髓损伤系修樹摔下所致虽然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对该诊断书及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韩双成不是意外伤害尽管医院病历及农合报销凭证显示系因病住院,但不能否认修树摔伤的事实且该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夲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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