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州买了新车没有挂牌,交了交强险、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险、车损险什么时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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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你如何为新车买保险
来源:德州一网汽车
& &&【德州一网汽车讯】买车后车主们面临的就是车险的问题,有那么多家保险公司,那么多险种,我们该怎样选择呢?下面我要给大家说说车险里面的道道。
■车险方案组合:萝卜青菜各有所爱
& & 除了法定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主险部分(车损险),车险到底怎么组合安排,可说是因人而异的。既想得到车险的保障,又希望节省保费,那你就要选择对自己来说性价比最高的组合了。对于新车而言,商业险的组合可以参考以下几种模块。
& &&■车损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这一方案是最常见也是性价比最高的组合方案。一方面车损险为车子本身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万一车主不慎驾车碰到了别人,也可以在交强险的基础上给受害者以足够的补偿,解决了车主的后顾之忧。而不计免赔条款的作用主要是,通常的车险产品都会有15%~20%的免赔额,这一部分需要由车主自己承担,而添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后即可将这一免赔部分的风险也转嫁给保险公司。
& & ■车损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盗抢险。此方案适用于购置了新车,但却没有专门的车库,同时小区停车点的安保情况又不是很好的车主朋友。
& &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购置的是已上市很长一段时间的车种,如大众的桑塔纳系列等,由于其上市时间较长,车的性能、特点等都早已被众人所熟识,因而盗车贼往往容易得手。相反,那些刚刚上市的车辆反而难偷一些。
& &&■车损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玻璃险。如果新车主准备出门自驾游,那么不妨再附加一个玻璃险。
& & 很多路况差的路段会有许多小石子,汽车碾过时,尘土飞扬不说,还会有时不时有飞起的小石子将车窗的玻璃打裂,甚至打出洞来,要知道换一块玻璃可不是小数目,只有有了这项保障,这笔钱才能由保险公司出。
& & 还有一些小区环境较差的车主也可以考虑这一险种,因为当停放的车辆一旦遭遇外来物袭击导致玻璃损害,其他保险都无法予以理赔。保人比保车更重要
& & 还需要特别提醒广大车主朋友的是,在车险安排中,有关&保人&的部分要特别重视,再省不能省这一块保费。
& & 车主们可能有这样的感受,交通事故不可怕,可怕的是事故中有人受伤甚至死亡。一旦发生了这样的不幸,驾驶员除了要承受精神上的痛苦,还要支付相当高额的经济赔偿。因此,我们建议车主不要在第三者责任险上太过&吝啬&。增加几万元、几十万元的保额不过是在保费上增加几十元,最多几百元,多保一些还是有必要的。
& & 比如一位上海的朋友刚刚购买了一款沃尔沃S80L 2.0T轿车,刚好碰上年底促销优惠价裸车降到了30万元以内,加上购置税不到33万元。本来,他打算配置50万元额度的三责险。但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测算,这部车若投保100万元的三责险不过比投保50万元的三责险多出约500元的保费,但保障额度大大提高了。
■投保选择哪种渠道
& & 对于车主而言,销售人员经常会推荐在4S店&一条龙&代办车险投保服务。当然,4S店会比保险公司电销、网销的价格要稍高一些。具体该选择什么样的途径投保,还是要看各人情况。如果觉得4S能包办所有手续,新车后续若要理赔也方便点,那么价格稍贵一点也无妨。若比较看重价格实惠,那么电话、网络投保更合适些,而且现在保险公司理赔和客户服务上也在不断升级。
& & 说到这里,您心中有选择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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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华强与庄爱东、德州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潘华强,男,日出生,汉族,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男。委托代理人潘拥军,男,系潘华强父亲。被告庄爱东,男,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鲁金洪,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杜亚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华强与被告庄爱东、德州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潘拥军、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爱东、德州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强诉称:日3时30分许,潘华强驾驶鲁P×××××号摩托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唐县G105线青银高速路口南(第一七一号路灯杆处),追尾撞在前方庄爱东顺向非法停放的鲁N×××××/鲁N×××××挂号货车尾部,造成潘华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脑干损伤以及右额顶骨骨折,现成植物人状态。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依法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2)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潘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爱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爱东、德州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日3时30分许,原告潘华强无证驾驶鲁P×××××号摩托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唐县G105线青银高速路口南(第一七一号路灯杆处),追尾撞在前方被告庄爱东顺向停放的鲁N×××××/鲁N×××××挂号货车尾部,造成潘华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日入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被诊断为“头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干挫伤、颅内积气、颅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面部挫伤、鼻窦开放性骨折、胸部多处损伤”,花费医疗费元。日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气管切开术后”,花费医疗费5582.13元。日原告在济南神经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四肢运动功能障碍、意识障碍”,花费医疗费18242.2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脑外伤、脑内多发软化灶”,花费医疗费17987.60元。日原告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外伤后脑积水”,花费医疗费31405.93元、门诊费198.6元。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依法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2)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潘华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庄爱东违法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潘华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和未注意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庄爱东违法停车的违法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小,过错较轻微,确定潘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爱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庄爱东驾驶的鲁N×××××/鲁N×××××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德州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德州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潘华强分别于日、日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情况和残疾器具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华强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内积气、额颞顶骨多发骨折、头皮裂伤;面部外伤;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腹部损伤、后遗意识障碍、四肢活动不能、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道标一级伤残,残疾器具费约12885元/年;每年度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自外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护理时间360天;鉴定后被鉴定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约为180天。原告潘华强自日开始在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2元/天,事故发生前潘华强在高唐县金城路88号5单元402室居住。护理人员潘拥军(潘华强父亲)和赵传华(潘华强母亲)均系农业劳动者。原告潘华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2、高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94天、花费医疗费元;3、高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582.13元;4、济南神经康复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8242.24元;5、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7987.6元,门诊费964.5元;6、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31405.93元、门诊费228元;7、济南齐鲁颐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期间在药店买药花费175元;8、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1年2月份、2012年8月一10月份工资表各1份、日-日考勤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潘华强是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及工资收入情况;9、护理人员潘拥军、赵传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及潘拥军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潘拥军(原告父亲)和赵传华(原告母亲)的身份为农民;10、济南市急救中心森特医院分中心出具的发票5张,高唐-济南和济南-高唐的山东省汽车客票4张,济南北-高唐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1张,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门诊专用收款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济南神经康复医院到山东省省立医院转院时支出交通费290元、护理人员往返济南、高唐支出的交通费179元、原告从山东省省立医院转院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产生交通费150元;11、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58元,支出鉴定费100元;12、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单据2张,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360天,鉴定后被鉴定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每年4500元,伤残等级为一级,残疾器具费为12885元/年,营养期限为180天,支出鉴定费3000元;13、高唐县老人病残人用具店出具的发票40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费2000元;14、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出具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5、潘华强、潘拥军与房主王洪江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王洪江的房产证复印件1张、高唐县中百批发公司和高唐县公安局鱼邱湖派出所、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办事处鱼邱湖社区居民员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潘华强在高唐县金城路88号5单元402室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事故损失为:医疗费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20年=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天×30元/天+54天×50元/天=9030元、营养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误工费360天×120元/天=43200元、护理费360天×144.16元/天×2人=元、护理依赖费20年×52621元/年=105242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8264元/年=565280元、残疾用具费20年×12885元/年=2577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500元,剩余损失由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元,共计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对证据5、6中的门诊收费单据和证据7不认可,没有病历佐证;对证据8中2011年2月份、2012年8月一10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件应在公司存档,不应在原告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均为农业劳动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证据10中55元高速公路通行费不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证据11中车损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单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2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证据13不认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来确认原告需要购买轮椅和病人床;对证据15中高唐县中百批发公司和高唐县公安局鱼邱湖派出所、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办事处鱼邱湖社区居民员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因为出租方是王洪江,与中百公司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对证据12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证。本院通知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该所派司法鉴定人员王鸿君、李德明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司法鉴定人员王鸿君的当庭接受质询的答复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在没有确定有坠集性肺炎的情况下鉴定治疗肺炎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按摩治疗费用是用于恢复病人功能性肢体和外形支出的费用,依据也不准确,而且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在治疗完全终结后作出的。如果存在上述情况,说明确定伤残等级的时机不准确,出具的费用标准也没有依据。同时鉴定机构出具的纸尿片属于残疾器具辅助的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职权调取庄爱东询问笔录、驾驶证复印件和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庄爱东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庄爱东并未在车辆后方放置标识牌,其他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庄爱东、德州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日、日和证据6中的日、日、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均为原告住院前和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因无门诊病历佐证以上费用是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没有具体的药品清单佐证,不能证明所购药品是为治疗原告的伤情而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济南北-高唐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不能证据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证据11、12中的鉴定费单据均为正式票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虽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出的质询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同时也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允许重新鉴定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3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病情需残疾器具,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5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案件的事实均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扣除无门诊病历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山东省立医院的日、日的门诊费964.5元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日、日、日的门诊费30元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是为治疗原告的伤情而在济南齐鲁颐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1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单据,确认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所住医院的级别,本院确认为30元/天×265天=795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4500元/年×20年=9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并结合所在地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8元/天×180天=50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潘拥军(原告父亲)和赵传华(原告母亲)均为农业劳动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情况和2012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人×360天×90.05元/天+20年×32869元/年=72221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确认误工费为92元/天×360天=331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在高唐县金城路88号5单元402室居住,为城镇居民,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0%=56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原告主张12885元/年×20年=257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500元,依据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722216元、误工费331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7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潘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鲁N×××××/鲁N×××××挂号货车的庄爱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庄爱东驾驶的鲁N×××××/鲁N×××××挂号货车以德州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和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0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元,因庄爱东违法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庄爱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即元×40%=元。庄爱东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了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华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和车损共计12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华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元;三、驳回原告潘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1元,由原告潘华强负担20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冰审判员  王金良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凤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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