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如何抗辩免责条款婚姻无效纠纷的辩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探究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欧阳辉
   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保险法立法较为原则,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对法律的理解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笔者以所在法院为视角,对保险合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目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合同条款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条款晦涩难懂,内容复杂。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上,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经常与保险人存在歧义。二是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免责条款分布较为分散,投保人须前后对照合同条款仔细理解。许多投保人在被拒赔时有种被欺骗的感觉,不愿再与保险人进行协商,这也是保险理赔争议转为诉讼的直接原因。
  (二)投保人、保险人存在缺乏“最大诚信”现象。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缺乏诚信。一是投保人不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才进行投保,但未如实写明病史,成为保险人拒赔的原因。二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不情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受利益驱动,很多代理人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不利的部分不说或轻描淡写地进行解释,成为引发纠纷的原因。三是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装作不知,赚取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不负责赔偿同时不退还保费;若不发生保险事故,则更有利于保险人。
  (三)审判标准不统一。目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有《保险法》及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而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公法(保险业监管法)与私法(保险合同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受监管为主的立法思想影响,保险合同立法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长期以来滞后于保险实践,且相关的司法解释迟迟未出台,在对条款解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的认定上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保险标的转让后权利义务的归属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尤其是车损险理赔中二手车受让人与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不一致引发的理赔资格纠纷,在修订后的保险法出台之前,争议较大。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确定了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的原则,以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 。但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因此保险合同效力转移的时点认定成为一个新的问题——是以受让人取得保险标的物所有权时为准,还是以保险标的物危险负担转移时为准。我们认为应以保险利益转移时为准,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保障的应为已负担危险的经济上的真正受害者。 
  同时,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受让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此时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兼顾了保险人的利益,但给司法实践增加了新的困惑——如何判断及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笔者认为,“危险程度增加”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显著性。危险增加的显著性须能影响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二,未曾估计性。保险人没有将该增加的危险程度作为厘定保险费的基础;第三,持续性,即该危险须持续且不可恢复。审判实践中以下情形可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如原来用于非营运的车辆改为营运用途;保险车辆受让人的违章纪录明显较多、保险车辆受让人使用保险标的从事较为危险的工作;保险标的转让后,其所处的环境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如将保险标的置于湿度较大的环境或干燥易燃的环境等等。
  (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未来可能发生的。由于保险标的来自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影响和判断保险标的风险的各种客观因素一般由投保人掌握;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了解,对所承保的风险责任的评估,主要基于投保人的资料提供。因此,为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各种事实情况对保险人进行告知和披露。这是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这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限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风险的重大事项,而非一般事项。如果不属于应当告知的范围内的情况,保险人即使故意没有告知,也不应视为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因此,除非投保人的故意隐瞒行为构成了保险欺诈,若并没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则保险人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如何判断什么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风险的重大事项?笔者认为,一是可以从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考察,如果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可断定其为重要事项。二是可以从保险标的在投保时的风险程度进行考察,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又如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已经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即可认定该事项为重大事项。
  (三)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由于保险法将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设定为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而保险人在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是很规范,投保人往往援引该条规定作为对抗保险人的主要理由,如何判断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成为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决定因素之一。由于保险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明确说明的方式作进一步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探究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确保投保人在明了保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与保险人订立合同。 因此,只要能够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效果,就可以判断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及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精神,审判实践中可掌握如下标准,除非投保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一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显著标志,如采取字体加粗、加大、颜色相异等方式,以提示投保人注意;二是对免责条款以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三是设置“投保人声明”栏或者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四)关于医保限制条款的效力及其适用
  在商业三者险、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等涉及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中,往往可以看到诸如“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以下简称医保限制条款),对于这类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医保限制条款偷换社保概念,将商业保险与公益保险相混淆,实际上是不合理地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被保险人不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医保限制条款实际上是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这是保险人控制风险的需要,是根据其收取的保险费精算出来的,在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投保人接受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该条款有效。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用实际是赔偿给受害人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第三人用药的范围,如果将风险完全转嫁到被保险人身上,对被保险人而言不公平,且与责任保险的本质也不相符,因此可认定该条款无效。但对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等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自身用药的范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人已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可随意否定医保限制条款的效力。但同时也要考虑到有一些治疗必需的新药不一定能及时纳入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有一些治疗必需的药品不属医保用药范围,保险人根据公平原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确认医保限制条款的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和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对于治疗必需的药品应当如何认定?一是关于医保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并无统一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只有各地卫生医疗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出台的医保目录,被保险人往往以无明确统一的医保标准为由进行抗辩。医保标准由各地方政府自主制订,是因为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不可能在目前的情况下出台全国统一的医保标准,因此,所谓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就医所在地的医保标准。二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对于医疗费用的金额和具体医疗费用的构成,如医疗费用发票和用药清单等,从举证规则来看被保险人主张医疗费用的损失,应当由其提供。对于被保险人的部分医疗费用是否在医保范围之外或医保承担的比例,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或用药清单上载明医保支付比例和自付比例的,可直接认定。三是关于合理必要的限制。根据公平原则,对于一些治疗必需的药品和费用,虽然不属医保范围,但从保护被保险人和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对非医保部分可作进一步筛选。虽然被保险人的用药或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之外,但对被保险人的治疗至关重要且金额较大,如果均要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可能有失公平,因此可根据合理公平原则要求保险人在一定比例范围内就该部分医保外的用药和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当保险合同争议发生之后,大都会面临“如何解释保险条款”的难题。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审理与裁判职能通常不仅体现为解释法律,有时还必然体现为解释合同 ,因此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往往会成为案件判决的关键。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了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基本上是参照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不利解释原则即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其目的系针对保险条款格式化及附和性之弊端,而为交易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但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滥用,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与判决。需要注意的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途径,其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首先,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通常都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拟定,藉此才能实现通过大数法则集聚保险共同体分散风险、分担损失的功能。因此,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首先应当采纳保险业实践中通行的惯例,以体现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不同于普通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其次,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当然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有关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也就是说,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首先应当适用的是意图解释原则,特别是通过投保单、批单、手写体等保险合同的特殊载体来探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同时还可以采用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相关辅助规则,只有在运用这些规则后,对合同条款仍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有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余地。
  三、提升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水平的建议
  当前,面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连续增长、新情况新问题开始涌现的态势,需要我们以更广阔的视野、在更高的层面,以更周全的方式,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应对之策。
  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既要坚持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平等保护的理念,又要坚持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或投保人合法权益,减轻政府和社会负担的原则,做到均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审判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实现司法和谐。
  (一) 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射幸”特征,使其表现出与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为特征的普通商事合同完全不同的特征,稍有不慎,就会使原本已经“倾斜”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不平衡,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进而危及法律的尊严。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是保险立法的基本精神,是保险案件审判工作应当始终坚持的司法立场,这不仅是基于保护弱者的民法原则,亦是基于促进、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从而长远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深层次考虑。但不应当顾此失彼,不能将加强对被保险人等主体的保护力度极端化,应当树立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理念,按照保险合同特有的规律和规则妥善处理。
  (二)准确把握保险法的特有原则。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所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其他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达到“最大诚信”。二是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作了具体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则上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三是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
  (三)加强审判调解工作。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依据案件审理情况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着互利双赢、化解矛盾的原则,适时提出调解方案,引导当事人选择最优纠纷解决途径;同时拓展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深入推行与行业协会等第三方共同参与的联合调解机制,通过司法调解与行业调解的有机结合,发挥各自优势,更好地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当事人对此类案件调解工作的信服力,促使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不断走向专业化和规范化。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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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三种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时间:&&|&&作者:竹永海&&|&&浏览:498
保险合同是善意合同、诚信合同。说白了,买保险就是求一份保障,为的就是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保险公司分摊风险的损失。要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就得要求投保人、保险公司坚持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各自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且大多数人为其机动车也投保了商业险,一旦发生了道路,受害人往往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而保险公司常常凭借其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来予以抗辩,这就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实加强自身的投保意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常见的免责条款有三种。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因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而无改变其内容的机会,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保险人作出解释,以使保险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否则,属于从而变相剥夺了投保人的知情权。若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来提示投保人注意,这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二、内容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由于保险业务比较专业,大多数投保人对其不熟悉,甚至根本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知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说明,就会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了该条款。保险合同中若有加重对方责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则属于《》第53条规定的情形,该条款应当无效。三、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往往把自身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即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而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文号很小,很容易误导投保人。这种格式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投保人来说,属于显失公平,也应当无效。
作者: [湖北-武汉]专长: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46864积分 | 帮助21725人 | 25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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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 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发布时间: 09:52:59
&&&&本网讯(冯包根)&&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写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然而,由于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最终被认定为无效。日上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秋兰、吴朝、吴珍妮因吴良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5000元。
&&&&日,周丽平驾驶从朋友胡勇刚处借来的车辆将正在路边给另一车辆遮盖蓬布的吴良文、黄蔚春、胡有泉撞倒,造成吴良文、黄蔚春当场死亡、胡有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丽平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周丽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有泉、吴良文、黄蔚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为胡勇刚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胡勇刚虽依约缴纳保费,但是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投保人的名字并非胡勇刚本人所签。事故发生后,胡勇刚、周丽平仅共同赔偿死者吴良文的近亲属赵秋兰、吴朝、吴珍妮150000元,赵秋兰、吴朝、吴珍妮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吴良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周丽平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依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名字虽非胡勇刚本人所签,但只要其缴纳保费,就应视为其对签字的追认,法院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处理本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勇刚就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虽然没有亲自签名,但是已经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周丽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周丽平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免责事由不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提示义务,并且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欲以证明已尽提示义务,虽然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采用了黑体字,但是因为其自认上面“胡勇刚”字样的签名并非胡勇刚本人所签,表明其无法证明已经向胡勇刚提供该保险条款,更无法证明胡勇刚已经注意到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可见,被告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对胡勇刚履行提示义务,那么,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应予支持。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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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有关“按责赔付”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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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有关&按责赔付&的约定无效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4号 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诉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机动车损失保险 按责赔付 无效 参阅要点 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合同中有关&按责赔付&的约定,属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 当事人 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日,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京AJ0607号车辆投保。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至日24时。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路口西小路口,张新华驾驶原告的车辆(车牌号:京AJ0607)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安锋体驾驶的北京鑫阳盛锋物流有限公司大货车(车牌号:京G67569)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张新华与安锋体负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京AJ0607号车辆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60530元。原告报案后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但却拒绝理赔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认为既然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责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同等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六万零五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按责赔付&)。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 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 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 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于被告之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否有效。此规定通常被称为&按责赔付&条款。目前,国内各大保险公司使用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按责赔付&条款。 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因为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会经常出现有责任才赔,责任大多赔、责任小少赔、无责不赔的情况,这很可能会导致驾驶人故意加重 自己的责任,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不符合社会的道德标准。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该条款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 间的合意,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保险作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有权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基础,既然 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则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既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依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承担责任,则司法机关对此应予尊重。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法院应审查该条款的效力,如果该条款有无效或不产生效力的事由,则应认定其无 效或不产生效力,否则应予适用。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实践中的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对格式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而无协商更改之权利,这便使得格式条款制定人在预先制定格式条款时,多有免责条款之制定,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其中难免会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保险免责条款。为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保险法》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限制与约束。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 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 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如果没有无效或者不产生效力的事由,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保险公司才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规定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条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应根据保险原理和《保险法》的 规定审查其效力。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自然是希望在车辆受到损失时得到赔偿。从这一点来说,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就没有本质区别,对 事故负全责的,能够获得理赔,那么对事故完全不负有责任的无责方,也无理由得不到理赔。实践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的不同来设 置不同的保险费率,因此其并没有将&无责赔付&排除在外。既然保险公司并未区分不同的情况来收费,则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目的即在于使被保险人除了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也可以获得商业保险的保障。如果允许保险公司&按责赔付&,将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落空,也违背了财产损失保险的本质与原理。 从《保险法》规定来看,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法》已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责赔付&的条款设置,明显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不仅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且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义务,故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是符合《保险法》的精神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厉 莉 报送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厉 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王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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