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用水水资源循环系统费如何计征

我国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情况调查分析
-《中国水利报》第4版
我国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情况调查分析
  有效地缓解我国水资源紧缺的矛盾,必须坚持开源、节流和保护三者并重的原则,综合运用经济的、技术的、法律和行政的措施。其中经济措施之一就是全面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即全面征收水资源费。我国从1980年开始征收水资源费,至1997年底,全国已有25个省(区、市)对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作出了省级规定。现结合我们的调查情况,对沿黄、沿淮以及南方部分省(区),即河南、陕西、山西、内蒙、江苏、安徽、四川、山东、浙江、广东、湖北、湖南等12省(区)(其中,山东、湖南、河南3省暂未出台省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情况进行分析,并针对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1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情况  1.1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颁布机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办法的颁布机关应是省级人民政府。但一些省(区)由于关系(特别是和城建部门的关系)没有理顺,暂时采取了其他的颁布途径。  山西省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是以地方法规的形式颁布的(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是由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联合核定的);湖北、四川、广东等省是由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浙江、安徽、陕西等省(区)是由省财政、物价、水利部门联合颁布的;江苏省在水资源管理条例中作了原则规定(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采用的是城建部门的有关规定)。  山东、湖南、河南等省未制订省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但其省内市县不同程度地征收着水资源费。山东省虽未出台省级办迭,但其水资源费的征收遍及全省,仅1998年就征收水资源费2.6亿元,高居全国第一。湖南省政府办公厅于1997年2月批复省水电厅,同意在23个县(市、区)开展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工作。  1.2 征收范围  各省(区)都规定:凡在本省(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缴纳水资源费。同时,各省(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某些取水免征或缓征水资源费。  1.2.1 按取水方式分类  (1)在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陕西省、安徽省、浙江省、四川省)。  (2)与119号令关于实施取水许可的范围的规定一致,即:凡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缴纳水资源费(内蒙古自治区、广东省、湖北省、江苏省)。  (3)凡在本省辖区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均应缴纳水资源费(山西省)。  1.2.2 按水源类型分类  按水源类型可分为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和地热水等。  1.2.3 按用水部门分类  技用水部门分类可分为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农业灌溉用水、水力发电用水、水产养殖等。  1.2.4 行政范围上的差别  各省(区)对生活用水、工业用水普遍征收水资源费;同时,根据本省(区)经济发展和用水情况的不同,在征收范围上有一些差别。  (1)农业灌溉用水。对于农业灌溉用水,浙江省、湖北省免征水资源费;山西省、安徽省、广东省缓征(或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内蒙古自治区对地下水鼓励开采区的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江苏省从2001年开始征收农业灌溉用水水资源费。  (2)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用水。陕西、浙江、四川、广东等省明确规定对水力发电征收水资源费,并规定了具体的征收标准;安徽、山西、江苏、内蒙等省(区)没有明确规定对水力发电是否征收水资源费;湖北省明确规定,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广东省、湖北省明确规定对火力发电用水(除循环冷却水)征收水资源费。  (3)矿泉水和地热水。湖北、广东、四川等省未明确规定是否征收水资源费;陕西、安徽、江苏、浙江、内蒙、山西等省(区)对地下水和地热水征收水资源费。  1.3 征收机关  从各地颁布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来看,关于征收机关的表述有四种类型:  (1)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陕西、安徽、山西、内蒙、浙江、湖北、广东等省(区)均属于这种情况。其中,山西省水资源费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银行征收的;内蒙古自治区规定,自治区直属水工程及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水资源评价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既可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征收。  (2)委托或划归城建部门征收。江苏省规定,设区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费,采用谁发证(取水许可证)谁负责征收的原则。  (3)以《水法》颁布日期为限,在《水法》颁布前,已由城建部门管理并且现在仍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费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四川省、湖北省)。  (4)城市规划区地下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广东省)。  从各地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的实际情况来看,只有少数省份实现了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大多数省(区)存在地下水的水资源费由城建部门征收的情况,未实现水资源费统一征收。  在这12个省(区)中:山西省、湖北省和广东省实现了水资源费统一征收;内蒙、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南、陕西及四川等省(区)没有实现水资源费统一征收。  1.4 开征时间  全国最早开始征收水资源费的是辽宁省沈阳市(1980年底开始收取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本文所研究的12个省(区)中开征水资源费最早的是山西省(1983)。《水法》颁布前开征水资源费的省份有山西省(1983)、山东省(1987);《水法》颁布后开征水资源费的有陕西省(1992)、内蒙古自治区(1992)、安徽省(1992)、浙江省(1992)、河南省(1992)、四川省(1993)、江苏省(1993)、广东省(1995)、湖北省(1995年开始试点,1997年全面征收)和湖南省(1997年开始试点)。  缺水的沿黄省(区)开征水资源费普遍比水资源供需矛盾相对缓和的沿淮省份及南方省份早。  1.5 征收标准  综合分析12省(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见:各省(区)规定所征收水资源费标准按水源类型不同而变化,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通常比地表水水资源费标准高50%~100%。此外,对不同用水部门所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也不同,工业用水通常比生活用水的征收标准高50%~100%。多数省(区)地表水资源,工业用水的征收标准为0.02~0.05元/m3,生活用水为0.01~0.03元/m3;地下水资源,工业用水的征收标准为0.03~0.12元/m3,生活用水为0.02~0.05元/m3。山东省和山西省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较高。如山东省地表水资源,工业用水的征收标准为0.05~0.23元/m3,生活用水为0.03~0.1元/m3;地下水资源,工业用水的征收标准为0.04~0.3元/m3,生活用水为0.04~0.25元/m3。  1.6 使用管理  水资源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各地均规定,收取的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专项基金(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收定支,不得挪用。各地均规定了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并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审核,拨款安排使用。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水资源费的监督管理。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供求计划、水质监测与科学研究;  (2)开展节水、补源、回灌及水资源保护措施;  (3)开发水资源水源工程建设;  (4)水资源管理、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5)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及设备;  (6)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水工作的表彰和奖励;  (7)水资源政策研究;  (8)水法规调研制定、宣传贯彻和执法装备、管理费用;  (9)水资源涵养;  (10)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11)开展水资源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水资源费的管理,多采用分级分成办法,即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一部分,上缴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一部分。  1.7 实际征收情况  对各地水资源费的实际征收数量进行分析可见:各地的水资源费年征收额呈增长趋势,经济发达地区的水资源费征收额普遍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  1.7.1 各地的水资源费年征收额呈增长趋势  以山东省为例,自年,每年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呈逐年上涨趋势,平均每年增长18.8%。水资源费增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由于对有限的可用水资源的进一步开发,水资源供给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水资源需求量的增加;  (2)随着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逐步深入和用水户对水资源费认识的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的力度加大,实收比例不断提高。  1.7.2 经济发达地区的水资源费征收额普遍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  以1998年为例,山东、广东等经济发达省份的水资源费年征收额分别达到2.6亿元和1.6亿元,江苏、浙江等省的年征收额也在5000万元以上,而内蒙、河南、湖北、四川、陕西等省(区)的年征收额均在1000万元~3000万元之间。  我们在调查中还发现,水资源费往往不能全面、足额征收。主要原因是:  (1)部分用水单位缴费意识不强,在经济落后地区尤为明显。一些单位虽然承诺缴纳水资源费,但经常“打白条”,能拖就拖,能够自觉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很少。  (2)存在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有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单位发出缴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单,地方领导就会出面干预,阻碍水利部门依法行政。一些地方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视为一纸空文,在实际征收的时候以当地政府领导的决定执行,造成水资源费无法全面、足额征收。  (3)法规之间相互抵触或不协调。一些地方出台与当地水资源费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和办,使得水利部门左右为难。  (4)收费手段不健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由于缺乏合适的计量设施,所以难以按照实际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此外,有的收费人员素质不高,或是“靠水吃水”,影响水利部门形象,或是敷衍了事,造成水资源费流失。  2 对策建议  对沿黄、沿淮及南方共12省(区)水资源费征收情况的调研和分析可见,目前的水资源费征收体制在过去的20年里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节约用水、提高了水资源的利用效率;但是其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阻碍了水资源费补偿和调节作用的进一步发挥,需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策。  2.1 出台全国统一和各流域全河统一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已经出现21年,《水法》也已颁布14年,但全国统一的水资源费办法尚未出台,给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带来很大不便。由于没有全国统一法规,而地方办法的权威性不够,以至经常出现行政干预、拖欠拒缴等情况。在国务院尚未出台全国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前,按理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方可制定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但目前全国只有15个省(市、区)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是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余的多为物价、财政部门与水利或城建部门联合制定,严重影响了水利法规体系的规范化。所以,有必要在近期内出台全国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各流域也有必要制定全流域统一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一方面,可以作为全国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过渡;另一方面,即便是在全国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颁布以后,也有必要对流域内的水资源费进行统一征收管理,以有利于在流域全河范围内协调用水,统筹兼顾,有利于缓解用水矛盾和黄河断流的状况。  2.2 统一征收管理体制  部分省区(内蒙、安徽、山东等)在部分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主体问题上与城建部门存在着分歧,未实现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受20世纪80年代财政部规定城建部门征收“城市水资源费”这一历史因素的影响)。  目前取水许可制度已实现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实施,由水利部门统一受理取水申请,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而城市取水户的用水行为更多地被城建部门控制,取水许可管理与水资源费征收相分离,致使水资源有效管理难以实现。  要管好用好有限的水资源,缓解日益尖锐的水资源供需矛盾,统一管理水资源非常重要。水资源统一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已经实现了统一实施,所以,必须尽快消除与城建部门的分歧,理顺关系,实现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2.3 停止免征或缓征灌溉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是用水大户,全国年用水总量的70%左右用于农业灌溉。为了节约水资源,有必要对灌溉水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加大征收力度。征收灌溉水资源费,一方面,可以用经济手段抑制用水浪费现象;另一方面,可以用征收的部分灌溉水资源费成立节水灌溉专项基金,专款专用,资助渠道防渗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技术,形成收费-用水良性循环。  2.4 适当提高水资源费标准  目前水资源费的标准,城市生活用水平均0.1元/m3左右,工业用水平均0.16元/m3左右,农业用水0.03元/m3。工农业及生活用水的水资源费标准都远未达到应收标准。  水资源费标准过低,犹如隔靴挠痒,达不到征收水资源费的预期目的。经验表明,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促进节约用水,有效保护和补偿水资源,促进水资源永续利用。  目前农民的负担较重,所以对全面征收灌溉水资源费及提高农业水资源费标准可能会有反对意见,但应该认识到:  (1)造成农民负担过重的不是水资源费因素,不能因噎废食,放弃对农业用水量的调控,而应通过废除对农民的不合理收费解决农民负担问题;  (2)虽然提高水资源费标准在短期内会增加农民支出,但能够促进农业用水户采用节水灌溉技术,从长期效益来看,水资源成本一效益比例会大幅度降低。  2.5 完善水资源费标准结构  目前水资源费通常只是对工业、农业和生活用水等按水源类型(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等)的不同按不同的标准收取,而没有考虑到不同季节、不同地区、不同水质的影响。完善的水资源费标准结构应该是动态的,随用水时期、用水地区和用水指标的变化而变化的。具体地说,就是:  (1)枯水季节水资源费标准高于丰水季节;  (2)缺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丰水地区;  (3)超过取水许可范围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计划内取水;  (4)对不同水质、不同水域(针对水产养殖等)的用水,也应考虑采用不同的水资源费标准。  2.6 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一方面,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成为城市修路、建房、开发区建设以及政府或部门行政开支的补助费,难以用于水资源管理;另一方面,水利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在水资源费各个使用方向之间的分配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规定,并且许多地方的水资源费并不完全用于水资源管理,而是被挪用和占用。  应该加强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明确水资源费在各个使用方向间的分配比例,确保水资源费“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并且用得清楚、用得到位。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水资源费使用的监督工作。  2.7 处理好水资源费征收过程中的各种关系  在水资源费征收的过程中,有些关系处理不好会影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对于水利部门来说,主要的关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政府的关系、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与缴费单位的关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地方水利部门与流域机构的关系。  要处理好水资源费征收过程中的各种关系,特别是地方水利部门与流域机构的关系。  由于流域机构至今未被赋予水资源费征收主体的法定地位,迫切需要通过制定流域法或  其他政府法规对流域机构在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的地位与作用加以明确。
《中国水利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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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新水法8.1施行 超过年度用水50%3倍征收水费
  6月30日,记者获悉,《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将于8月1日起施行,届时,日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依据《办法》,我省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等工商业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城镇公共供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农业生产用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005元/立方米,地下水0.01元/立方米。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0.001元/千瓦?时。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洗浴、洗车、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直接取用水的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1.00元/立方米,地下水2.00元/立方米。  同时《办法》提出,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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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取水许可
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粤府[1995]67&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
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
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机械提
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陂)及其形成的水库、
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 下列取水免办取水许可和免征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禽畜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
0立方米以下的;
  (四)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直接取水自用的;
  (五)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
须取水的,但作为水资源利用的除外;
  (七)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
  前款(一)至(六)项取水如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
水权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限制。&
  第四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
规划、供水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
配方案或者协议,防止水资源污染、地下水枯竭。&
  第五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
护水资源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义务。&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
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当水源的
水量不足时,省人民政府可对特定区域规定具体的取水优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
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
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
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
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统一使用水利部制作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
取水期限届满,取水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如需要延长取水,
持证人须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
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
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
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建设项
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
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下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
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
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但未办理取水登记的
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水行政主
管部门补办登记,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可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核定后发给
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管水利(含供水,下
同)、水电及火力发电工程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
以及其他日取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含10万立方米)
以上取水申请的审批、发证;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水利、水电及火力
发电工程和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工
程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以及其他日取地表水量
3万至10万立方米和日取地下水量单井2000立方米
以上(含2000立方米)、单位井群1万立方米以上
(含1万立方米)取水申请的审批、发证;
  (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
(二)项规定外的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
  (四)跨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取水和县级以上行政区边
界河流、湖泊有争议的取水,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发证;
  (五)珠江干流西江的取水,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许可,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
请取水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如申请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
系,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与取水目的;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保证率;
  (四)申请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地下取水的井深和取水层;
  (八)节水措施;
  (九)污水处理措施;
  (十)退水地点及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的总量。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接到取水申
请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应在60日
内给予批准。如有不尽事项,应在2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
充或者修正。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
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待争议解决后审批。
  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
按规定填报取水计划、总结和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年审工作。
年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
  (二)持证人是否遵照规定取水和退水;
  (三)持证人的节水和防止水污染措施是否落实;
  (四)持证人的取水、量水设施是否合格和运转正常。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发证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持证人的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明显变化;
  (二)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
  (三)因地下水超采发生地面沉降等不利影响;
  (四)节水措施不落实;
  (五)防止水污染措施不落实;
  (六)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转借、涂改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以下规定幅度内制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省管水利、水电及火力发电工
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标准,按以下标准的平均值计收:
  生活用水一立方米1.8~3分;
  工业用水一立方米2.5~4分;
  生活、工业混合用水一立方米2.5~3.5分;
  火力发电、核电、抽水蓄能发电用水一立方米0.
2~0.4分;
  农业灌溉用水一立方米0.1~0.3分;
  水产养殖用水一立方米0.3~0.5分;
  水力发电用水,大中型水电站每千瓦时0.3~0.
5分,小型水电站每千瓦时0.2~0.3分;
  其他用水一立方米2~4分;
  地下水按以上用途和标准加收50%;
  向香港、澳门供水,按协议水价或合同水价的5%计
  第十九条 水电厂发电用水、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
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用
水以及单站装机容量100千瓦以下水电站用水缓征水资
源费,具体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和实际发电量计收。
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测
试合格的量水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无量水设施或量水
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资源
费。省管水利、水电工程、火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向省
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市管水利、水电工程、火力发电用
水水资源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其他取水工程的
水资源费,向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对取用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半年或1年缴纳一次,其他用水
按月或季缴纳。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交费通知后,应在10日内到
指定地点缴纳。&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市20%,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含县级上交部分),上交省20
  计划单列市、民族自治县按上述比例减半上缴。&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水资
源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以收定支,节余可连年结转
  收费单位应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
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学考察、
勘查、调查评价、监测,水资源政策和节水方法研究,节
水措施推广和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地下水补源规划、
水资源保护等。&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
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后,编制年度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按计划使用;年终
须编报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补缴水资源费,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取水许可
  (一)未经许可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拒绝或妨碍发证机关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进行核减、限
  (七)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取水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日加收5‰
的滞纳金。超过30日不交的,可暂时停止其取水,经县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省政府批复的《乳源瑶族自治县水
资源收费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
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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