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米勒 债务与税收问题

债务重组的所得税处理
来源:中华财会网
点击排行榜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税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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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问: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乙公司欠丙公司货款100万元,而丙公司又欠甲公司货款100万元。经三方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将三方债权债务相互抵消。请问这在税法上允许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问: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乙公司欠丙公司货款100万元,而丙公司又欠甲公司货款100万元。经三方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将三方债权债务相互抵消。请问这在税法上允许吗?《》()和《》()两个文件的内容是关于这个问题的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相互抹账的专用发票抵扣问题。《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规定,《》()第五条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未经市国税局批准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企业因相互磨账造成的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凭有效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确认抵扣&的规定停止执行。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按照文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文件中针对相互抹账的专用发票抵扣问题,停止执行,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凭有效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确认抵扣的规定。相互抹账仍执行文件规定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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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需要明确的税收问题之资产收购中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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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需要明确的税收问题之资产收购中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额 ( 14:33:46)转载▼
标签: 财经& & & & 分类: 财税实务
作者: 张伟 日期:
来源: 中国税网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4号公告,以下简称4号公告)下发以来,对企业重组提供了企业所得税政策平台,对促进兼并重组,鼓励企业做大做强,起到了良好作用,59号文件已经成为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的经典文件,然而由于企业重组形式多样,业务非常复杂,企业所得税重组政策尚有很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空间,笔者试对其中的十八个问题进行探析。
案例1:M公司资产账面价值1亿元,负债5000万元,资产公允价值为2亿元,净资产公允价值1.5亿元。2011年,A公司对M公司做资产收购,增资扩股30%的股份,以换取M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资产收购后,M公司只有一项资产即:持有M公司30%的股份。
问题:A公司支付的股权支付额为100%,还是75%?
第一种观点:在资产收购中A公司收购M公司价值2亿元的资产,以价值1.5亿元的股权和承担M公司0.5亿元的负债来支付。根据59号文件第2条关于股权支付额的规定,承担负债属于非股权支付额,因此A公司支付对价中75%为股权支付额,25%为非股权支付额。该项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二种观点:在资产收购中,A公司实际收购的是M公司全部净资产,而M公司5000万元负债属于被收购净资产的一部分,不属于非股权支付额。因此A公司的股权支付额为100%,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两种观点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资产收购的标的为资产,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资产收购的标的为净资产。
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59号文件所蕴含的税法原理,其实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吸收合并这三种资产重组方式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以对方净资产作为标的物,从而达到资本扩张的目的。只不过资产收购是同被收购企业管理层打交道,资产收购后,被收购企业依然存在,只不过其资产和负债全部转移到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失去了实际生产经营的能力,只剩下股权资产;而股权收购则是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打交道,股权收购后,被收购企业依然存在,只是控股企业发生了变化;吸收合并是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打交道,吸收合并后,标的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全部转移到存续企业, 被合并企业解散。这三种方式本质上都是在收购标的企业的净资产,只是方式不同而已,而收购标的物构成中的负债不能看做是非股权支付额,甚至都不能看做是支付额的一部分。
那么什么是承担债务方式支付对价呢?例如:A公司吸收合并M公司,A公司支付给M公司的股东增资扩股的20%股权,价值1亿元,同时承诺为M公司的股东承担0.5亿元的债务。此时,A公司为M公司股东承担债务即是承担债务方式的非股权支付额。即:承担债务方式作为非股权支付额,不能属于收购净资产的一部分,而是另外承担的债务。
从以上分析来看,在资产收购中,收购净资产中构成部分的负债不能作为非股权支付额。但是,由于59号文件并未对此清晰表述,在实践中引起了两种观点的碰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应进一步对该政策进行明确。
一、吸收合并,被收购企业不存在。
二、承担被收购企业负债也应属于非股权支付形式,国外也是这么处理的。
很好 !谢谢!:smile::smile::sm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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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税法债务与税收他人责任问题-税收论文
核心提要:
「摘要」伴随着从债务角度懂得税收法律关系,税收债务所导致的纳税人责任也日益受到重视,为了幸免纳...
&&& 「摘要」伴随着从债务角度懂得税收法律关系,税收债务所导致的纳税人责任也日益受到重视,为了幸免纳税人对相关税收责任的回避,在现代税收立法内容中,税法也逐渐开始强调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来保障税收债务的实行。如何借鉴私法中的若干概念与思路,在税法的完善中合理设定、合法运用他人责任对税收当事人的制约,关于国家税收债权的履行至关重要,本文对此浅谈己见。&&& 「关键词」税收债务;税收责任;他人责任&&& 一、税收债务与税收责任&&&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看,是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毕竟是“权利关系”依旧“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峙,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利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他感觉应把税收法律关系懂得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利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利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 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按照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这样的不同懂得实际上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这是由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双重身份决定的。国家征税权利源于国家所有制,而产生国家所有制的基础又是国家政治权利,以国家政治权利为基础的国家所有制作为私有制的对峙物,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产权差别,当国家通过法律将部分私有财产的占领关系断定下来后,就形成了产权有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作为经济主体,同时享受债权人资历,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本质上一定是向国家履行偿债义务,与私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比,它属于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固然不同的税收法规,其法律关系性质的重点有所不同,税收实体法规定着税收法律关系本质性权利义务,通过制定各种税制要素来断定税收职责,这种税收职责在性质上同民商法中的债权债务规定相近,区别在于税收债务是法定债务,而私法债务是承诺债务,所以税收实体法的核心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程序法是以规定税收实体法中所断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它主要明的确现税收职责的程序和手续,因此税收程序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核心是以国家行政权利为基础的权利关系。这样的具体差别正如金子宏所认识到的,由法的技术观点对待税收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利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可能是不妥当的,还不如懂得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础的和中心的关系仍是债务关系。&&& 将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确认具有债权债务性质,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新型税收观念的形成,也有利于将其与私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适当的对照。因此在法律实用上,除有明文规定或虽无明文规定却有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之外,纳税义务能够使用私法中有关债务的规定。&&& 在民事关系中,责任与债务概念是相互联系的,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务),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务人必须以自个儿的财物为债务履行作担保,此即为责任。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将债务和责任在民事立法中进行了确认。如法国民法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则转变为赔偿侵害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将侵权行为和合同债务的不履行一并列入“民事责任”一章。所以一般而言,两者是相伴而生的,负有债务也就负有了相应的偿债责任。假如税收法律关系总体上不能回避税收债务问题,那样税收债务必将会对纳税人带来税收偿债责任。&&& 二、税收当事人的税收责任区分——自个儿责任和他人责任&&&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国家和纳税人之间货币支付(货币税)、实物支付(实物税),以及相关联的附属支付项目(如滞纳金、罚款等)为具体内容的。当纳税人不履行其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国家)能够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方法进行履行,即纳税人应以自个儿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担保,就其应累赘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是税收当事人的自个儿责任。例如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以后简称《税收征管法》)中,给予了税务机关能够对税收当事人的存款、财产、商品和物资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履行的权利,这实际上也一定是强调了税收当事人用自个儿的财产履行税收债务的义务。税法中强调自个儿责任,必须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累赘,也一定是说,税收在立法时期必须考虑到纳税人(债务人)的累赘能力,使得税收债务在不同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其能够更加合理地被纳税人所批准,税收债务的清偿过程更加方便。&&& 尽管税收债务与私法债务相比更加具有国家强制性,但事实上质是一致的。所以,税收债务也采取了债务和责任同时认定的方法,负有税收公法债务的税收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法律责任都是通过税收法定主义加以强制的。在提倡民主法治的国家中,都将税收法定作为宪法的基础原则之一,在税收立法时都强调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为根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转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按照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其中,纳税义务法定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断定的纳税义务必须履行,否则,纳税义务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根据,公民和法人不应承担或有权拒绝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从中能够看出,纳税人自个儿累赘税收债务的法律责任都是断定的。&&& 然而由于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采用日益复杂的复税制体系,科技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伴随着整体税收累赘的不断加重,纳税人通过各种方法规避税收债务的愿望与可能性也日益加强,这种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差不多成为现实,从而直接阻碍到国家债权的实现。为了回应纳税人对自个儿责任的回避,在现代税收立法过程中,税法也开始强调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即为了保证税收债务的清偿,从而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某税收的纳税主体还应当为他人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我国的税收强制履行中就包含了纳税担保人的财产。&&& 从税收当事人的自个儿责任到强调他人责任,无形之中扩大了税收债务人的领域,也扩大了税收债务受偿财产的领域,使得国家债权能够获得更多的财产担保。相关于自个儿责任,税收债务人不仅包含以自个儿全部财产为自个儿税收债务担保的纳税义务人,也包含以自个儿的财产为他人税收债务担保的其他负税人,如纳税担保人等。这种变化并未违反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在进行征收税款之前,这些变化也应当是法定、的确的,但有可能会对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累赘有所冲击。一般感觉,税法中追究他人责任,并未违反税收公平的量能累赘原则,缘由在于按照私法的追偿权,这些累赘税收债务的其他当事人,在国家向其履行税收债权后,能够根据有关法律向初始税收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他人责任的履行也是以自个儿责任为基础的。固然,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引入税收的他人责任,不应当加重“他人”的税收累赘,而尽可能按照所根据的税收当事人的自个儿税收责任为基础来实行。&&& 三、我国现行税法中他人责任的运用&&& 1、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是按照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负有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履行其职责,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库。扣缴义务人并非原始税收债务人,但为了加强税收源泉控管、防止税款流失、提高征税效率而由国家依法授予其扣缴权利的,并遵守法定主义原则予以确认。国家一般在收入分散、纳税人分散时,采用源泉操纵的征收方法,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能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的设定,将原有的国家债权人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划分为两个环节,其一是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是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履行中却有一些具体规定值得商议。&&& 第一,《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个人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这样的规定特别显著并未按照公法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此刻的扣缴义务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定义务,而非决定义务,关于扣缴义务人履行自个儿的义务而支付手续费不仅混杂了公法和私法的义务差别,也不利于税收法律意识的树立。金子宏在《日本税法原理》中曾指出,关于法定纳税人之外的其他人设定税收义务而不给予经济补偿并不违宪。因此国家并无需要对扣缴义务人支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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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
14:37:38东奥会计在线字体:
  【东奥小编】现在正处于2014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巩固阶段,学员们可以在看书之余,做一些简单的练习题,提升知识点的掌握程度,还能掌握一些做题技巧。
  2014年《经济法》巩固练习:企业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
  单项选择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列关于企业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说法不正确的是(  )。
  A、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分解为两项业务,即首先视同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其次是转让资产的定价按公允价值计算
  B、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分解为两项业务,即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
  C、凡是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确认为债务人的重组所得;相反则作为债权人的重组损失
  D、被收购企业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而收购方做为出资方属于投资行为,所以不需缴税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企业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选项D属于企业收购股权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责任编辑:荼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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