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爱护水资源论文集体小论文

您当前所在位置:
关于卫生的作文600字:保护校园卫生从我做起
卫生指个人和集体的生活卫生和生产卫生的总称。关于卫生的作文600字是一篇介绍校园卫生的文章,美化校园,绿化校园。关于卫生的作文600字:保护校园卫生从我做起校园如鲜花,散发着醉人的芬芳,散发着爱的气息;校园如雨露,哺育了我们,培养了我们;校园如梦境,那样的美好,那样的温馨。我爱这个花园似的校园。“美化校园,绿化校园”。我们的校园变绿了,变美了。一朵朵鲜花,一棵棵小树,一块块草坪,一个个花圃,我们的校园增添了生机,焕然一新。“空气清新,环境整洁,楼房林立,绿树环抱“,谁不希望在这样一个清洁、卫生、美丽的校园里健康成长学习呢?但是种种原因,我们的校园环境正逐渐被一些同学的不良行为所破坏。如今在我们美丽的校园中,出现了一些不文明的现象,有些同学随意乱扔的果皮纸屑、塑料瓶、瓜子壳等。每当淘气的风把这些垃圾抓起,东奔西跑,像个撒欢儿的孩子,我们只能束手无策,看着它们在校园
“翩翩起舞”,甚至有的同学在雪白的墙壁上和课桌上乱涂乱刻乱画、乱吐口痰等等.所有这一切,都跟我们美丽的校园极不相称.看到这些现象大家的感受会怎样呢?在这里学习生活能使大家开心吗?为了让我们拥有绿树成荫、环境整洁、草地如茵的美丽校园,请大家快快行动起来吧!用自己的双手去保护校园环境的优美。通过广播、黑板报、演讲赛、知识竞赛、开展主题班会等形式,大力宣传保护校园环境的重要性、必要性,形成“实小是我家,美丽靠大家”的好氛围;养成人人从自己做起,
从身边的小事做起。俗话说:“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养成不乱丢垃圾,不乱吐口痰,不乱涂乱画,不肆意践踏草坪,动一动手。关于卫生的作文600字到这里就结束了,小朋友,也要积极打扫卫生哦!相关推荐:&&关于‘爱护环境、关心集体、爱护家园’的作文怎样写?_百度知道
关于‘爱护环境、关心集体、爱护家园’的作文怎样写?
我有更好的答案
“我”,一个微不足道的个体;“我们”,一个气势雄壮整体。“我”和“我们”孰重孰轻?   “一花独秀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的道理,我们早已熟悉。集体之“我们”是一个响亮的名词,它有巨大的威力和潜能:“我们”的力量可以排山倒海,可以叱咤风云,可以变地球为村 落,可以登月球如旅行。没有“我们”就没有金字塔和万里长城,也没有联合国和亚太经合,甚至没有音乐、足球和因特网……   可见,“我们”的效应比“我”不知要强多少倍!可是,“我”就“最不重要”了吗?   “我们”重要,“我”也重要。   “我”是“我们”中的一分子,最普通最基本的元素。正是无数“我”才形成了巨大的“我们”,正是无数个“我”的微薄力量的发挥,才凝聚成“我们”的巨大威力!虽少一个“我”也还有“我们”...
现在许许多多的人都在吸烟,在公共场合如酒楼、公园等许多地方都有人吸烟者存在。在密集人口吸烟,很影响旁人的健康。自己吸烟在危害健康,同时也在危害别人的健康。
像我爸爸一样也有吸烟的习惯。每次晚饭过后都要吸一次烟,坐在他旁边有点难受。家中有一吸烟者,危害全家人的健康。据说爸爸在我出生前就已经开始吸烟了,应该烟龄有十几年了吧,如果要戒烟的话,也许真的需要爸爸的坚持才能戒烟成功。无论烟龄是否长短,我也告诫广大吸烟者早日戒烟,不再让香烟危害自己的健康。现代人最注重健康二字,一些病也由于生活中的不良习惯引起的,所以什么都比不上健康。同时我也希望爸爸提起心来,真心实意地赶紧戒烟。
如果有些吸烟者真的戒不了烟,也要做一个文明的吸烟者。吸烟时要在人少的地方吸烟...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爱护环境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集体肖像的民法保护研究--《湘潭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集体肖像的民法保护研究
【摘要】: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问题,尽管未纳入我国民法的肖像权制度之中,但是近年来的司法实务中,有关集体肖像的纠纷层出不穷,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激发了法学理论界研究集体肖像保护问题的热情。
绪论部分主要交代了本文的选题依据、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文章第一部分主要是对集体肖像基本理论问题的阐述。通过分析集体肖像与肖像商品化的关系,可知肖像商业化利用的趋势促使了集体肖像法律保护问题的出现。通过对集体肖像概念的明晰,可知集体肖像拥有不同于个人肖像的特殊性。集体肖像所具备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必须拥有符合自身特征的民法保护方式。通过对集体肖像民法保护必要性的探讨,可知构建我国集体肖像民法保护体系的重要性。
文章第二部分主要是对集体肖像民法保护的理论支撑予以说明。现今集体肖像纠纷层出不穷,对于集体肖像保护的必要性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大都给出了肯定的回答。通过寻求集体肖像民法保护的经济学支撑、伦理学支撑和社会学支撑,可为集体肖像需要得到民法的保护铺平道路。
文章第三部分以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案例为基础,对我国集体肖像的保护现状予以考察。立法方面,民法只是保护单个自然人肖像的精神利益,并未赋予集体肖像人的肖像权主体地位。司法实践对于保护集体肖像的认识并不统一,且大都停留于套用个人肖像保护方式的层面,未对集体肖像经商业化利用后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给予应有的保护。立法和司法现状表明,我国对集体肖像保护制度欠缺,急需探寻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路径。
文章第四部分主要是对我国集体肖像民法保护的具体设想。通过立法明确规定集体肖像权为保护集体肖像的关键,将集体肖像权的性质定位于人格权并通过“肖像权扩张说”对其内涵予以重新界定,明确集体肖像权同时包含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两个部分,其中的物质利益可以被商业化利用获取经济利益。我国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在民法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予以积极回应的基础之上,同时可以从人格权法、侵权行为法和平衡集体肖像权与相关权益冲突的角度出发,加强对集体肖像的民法保护。
结语部分主要表明,现今我国对保护集体肖像的相关理论问题还处于起步阶段,仍存在争议和分歧,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湘潭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4【分类号】:D923【目录】:
摘要4-5Abstract5-9第1章 绪论9-12 1.1 选题依据及其意义9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9-11 1.3 研究思路11 1.4 研究方法11 1.5 创新点11-12第2章 集体肖像的基本理论12-19 2.1 集体肖像与肖像商品化的关系分析12-14 2.2 集体肖像的概念及其特殊性14-16
2.2.1 集体肖像的概念14-15
2.2.2 集体肖像的特殊性15-16 2.3 集体肖像民法保护的必要性16-17 2.4 小结17-19第3章 集体肖像民法保护的理论支撑19-23 3.1 集体肖像民法保护的经济学支撑19-20 3.2 集体肖像民法保护的伦理学支撑20-21
3.2.1 劳动说20
3.2.2 防止不当得利说20-21 3.3 集体肖像民法保护的社会学支撑21 3.4 小结21-23第4章 我国集体肖像民法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考察23-29 4.1 集体肖像民法保护的立法现状23-24
4.1.1 《民法通则》的规定23-24
4.1.2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4 4.2 集体肖像民法保护的司法现状24-27 4.3 小结27-29第5章 对我国集体肖像民法保护的具体设想29-39 5.1 集体肖像权性质的界定29-31
5.1.1 肖像权扩张说30
5.1.2 财产性肖像权说30
5.1.3 商事人格权说30-31
5.1.4 公开权说31
5.1.5 对我国集体肖像权性质的定位31 5.2 对我国集体肖像民法保护模式的设想31-33 5.3 对我国集体肖像民法保护路径的设想33-38
5.3.1 从人格权的角度加强对集体肖像的保护33-34
5.3.2 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加强对集体肖像的保护34-36
5.3.3 从协调集体肖像权与相关权益冲突的角度加强对集体肖像的保护36-38 5.4 小结38-39结论39-40参考文献40-42致谢42-43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43
欢迎:、、)
支持CAJ、PDF文件格式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郑成思;[J];中华商标;1996年02期
郭发产;[J];法学;2003年06期
吴汉东;[J];法学;2004年10期
朱金鑫;;[J];法制与社会;2008年23期
张道奇;封长春;;[J];法制与社会;2010年33期
曹远;;[J];公民与法(法学);2011年02期
关中烈;[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04期
张冬梅;;[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01期
王利明;;[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04期
李震;黄淳;;[J];中国发展观察;2012年01期
【共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陈林;吴天德;;[J];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04期
胡玉浪;;[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01期
郑晓剑;;[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01期
李明发,宋世俊;[J];安徽大学学报;2003年05期
李明发;;[J];安徽大学学报;2006年06期
唐勇军;;[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02期
郑晓剑;陶伯进;;[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02期
金鑫;;[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01期
李婧;赵树杰;;[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01期
柳泽民,吴长明;[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05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柯华庆;;[A];2005年中国法经济学论坛会议论文集[C];2005年
豆景俊;张建涛;;[A];2006年度(第四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会议论文集[C];2006年
康纪田;;[A];2006年度(第四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会议论文集[C];2006年
康纪田;;[A];2009年度(第七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C];2009年
马凌;李光宇;;[A];2009年度(第七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C];2009年
凌斌;;[A];2010年度(第八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上册)[C];2010年
史晋川;王婷;;[A];2010年度(第八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下册)[C];2010年
汪亮;;[A];2010年度(第八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下册)[C];2010年
王婷;;[A];2010年度(第八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下册)[C];2010年
杨柳;;[A];2011年(第九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C];2011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杨世木;[D];上海体育学院;2010年
吴旅燕;[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晋入勤;[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沈红宇;[D];哈尔滨工程大学;2010年
于会国;[D];中国海洋大学;2009年
秦曼;[D];中国海洋大学;2010年
张雪樵;[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周莉荔;[D];新疆农业大学;2010年
刘建国;[D];新疆农业大学;2010年
唐胜军;[D];新疆农业大学;2010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杨依凡;[D];华中农业大学;2010年
徐平平;[D];华中农业大学;2010年
雍新琴;[D];华中农业大学;2010年
王朋良;[D];华中农业大学;2010年
郑璇;[D];山东科技大学;2010年
单海源;[D];哈尔滨师范大学;2010年
谢阶腾;[D];广西师范学院;2010年
孙拉萨;[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王智敏;[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陈莹;[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二级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张今;[J];中华商标;2000年08期
郑成思;[J];中华商标;1996年02期
薛军;[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01期
杨立新;[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06期
杨立新,尹艳;[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04期
冯象;[J];读书;2001年03期
杨立新,张国宏;[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01期
杨立新;林旭霞;;[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01期
吴汉东;[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05期
杨立新,袁雪石;[J];法商研究;2005年04期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李岳;[N];检察日报;2003年
李吉斌;[N];法制日报;2011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刘国华;[D];南昌大学;2005年
【相似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金海燕;;[J];华商;2008年16期
孙莹;;[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02期
王保树;;[J];学习与探索;1980年03期
陶希晋;;[J];现代法学;1984年01期
王作堂;;[J];法学杂志;1984年04期
魏振瀛;[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8年03期
李静堂;;[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0年01期
曹红冰;[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01期
王彬;;[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6期
江平;;[J];比较法研究;2006年02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徐道德;;[A];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2009年
刘万福;;[A];江苏省性学会第五次学术会议论文集[C];2004年
刘万福;;[A];中国性学会成立十周年首届中国性科学高级论坛论文汇编[C];2004年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王文军 孙新红;[N];江苏法制报;2006年
彭 凹;[N];人民法院报;2005年
刘卉;[N];检察日报;2006年
王伯文;[N];人民法院报;2007年
杨立新;[N];检察日报;2003年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王红兵;[N];人民法院报;2006年
闻铭;[N];江苏法制报;2005年
闻铭;[N];江苏经济报;2005年
杨立新;[N];检察日报;2004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尹 田;[N];人民法院报;2003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章礼强;[D];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
喻磊;[D];武汉大学;2005年
张生;[D];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
朱铁军;[D];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
覃远春;[D];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
张晓阳;[D];吉林大学;2008年
刘宇;[D];吉林大学;2007年
季境;[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陈龙江;[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薛书松;[D];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张芮侨;[D];吉林大学;2008年
赵青;[D];苏州大学;2008年
朱玲玲;[D];复旦大学;2009年
陈颖;[D];厦门大学;2006年
巴劲松;[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王有库;[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冯延彬;[D];西北大学;2012年
曾广贤;[D];上海社会科学院;2013年
宿晓英;[D];华中科技大学;2007年
&快捷付款方式
&订购知网充值卡
400-819-9993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
同方知网数字出版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清华大学 84-48信箱 知识超市公司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新出发京批字第直0595号
订购热线:400-819-82499
服务热线:010--
在线咨询:
传真:010-
京公网安备74号关于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之再探讨
  一、应当区分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公、私益性质分别界定其当事人适格的根据
  为保护公共利益或者群体性民事主体的私权益,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公益团体正当原告资格并构建相应的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各国解决现代型纠纷、实现公共利益之保护和群体性权益之救济的极为重要的程序机制,特别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各国纷纷就消费者团体提起和进行诉讼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就国内立法而言,由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有关的社会组织为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提起诉讼,故在解释上很多人往往将团体诉讼制度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下位概念,即团体诉讼的宗旨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从世界范围看,团体诉讼制度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存在诸多差异。团体诉讼既可以作为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形式,也可以作为保护特定群体的集团性利益(即特定群体的私益)的诉讼形式;而民事公益诉讼,其宗旨在于保护公共利益,但在制度设计方面,既可以规定由有关公益团体提起,也可以由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等其他主体提起。与此相关联,团体诉讼制度适用的领域和情形与公益诉讼制度之适用领域和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在诉讼程序的具体设计上也会存在差异。因此,团体诉讼从其所保护的利益性质及归属的角度讲,实际上可以分为公益保护型的团体诉讼和私益保护型的团体诉讼两种类型,而私益保护型的团体诉讼中,所保护的私益可能是团体成员的私益,也有可能是非团体成员的私益。由于公益保护型的团体诉讼和私益保护型的团体诉讼在性质上存在显著区别,因而对于团体的当事人适格的根据问题有必要分别作出规定。
  就我国《消保法》第47条的规定而言,其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该条仅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条仅仅规定了消费者团体诉讼,而未赋予其他主体可以提起此类诉讼的原告资格。
  第二,《消保法》第47条与《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之间的关系,在解释上可能存在一定分歧。如果撇开《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单从《消保法》第47条之表述来看,尚不能得出《消保法》第47条规定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一定就是消费公益诉讼的结论,因为,该条的字面表述是&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的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诉讼,并没有强调该诉的提起需具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要件;而所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既包括侵害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的权益从而亦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包括侵害特定的众多消费者的权益但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是,如果将《消保法》第47条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联起来进行体系化的解释,则似乎应当将《消保法》第47条规定的消费者团体诉讼解释为消费公益诉讼,这一点在立法机关对《消保法》之修改所作的解读中得到了肯定,即对于《消保法》第47条之规定,立法机关认为,&为了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次修改专门对消费公益诉讼问题作了规定&。据此,《消保法》第47条规定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在性质上应当界定为消费公益诉讼。尽管如此,由于《消保法》第47条将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此仍然会产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当然等同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之疑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而都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从相关理论探讨来看,多数学者认为应当采取后一种观点。而从《民诉解释》第284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消费者团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该条明确规定其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故应当认为,《消保法》第47条所规定的消费公益诉讼,既应当符合该条规定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之要件,也应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要件。换言之,如果仅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并未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时,则不能依该条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不过,由于&公共利益&概念是一个典型的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其含义的界定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或弹性,因此,实践中如何区分消费者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据此认定消费者团体所提诉讼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亦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一个相对简单且也有其合理性的区别方法是,公共利益应当理解为仅限于不特定社会公众所享有的社会共同利益,是一种&超个体利益&,其保护对象指向非特定人,故此,那些旨在实现&自身或者个体叠加请求权&的诉讼类型不应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按照这种理解,《消保法》第47条规定的消费公益诉讼应当是指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团体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其实,在实践中,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只是对多个消费者的私人权益的损害,而多个消费者的私权益,加起来并不等于就是&公共利益&,其权利主体和受害主体仍然是特定的,故多个消费者的私权益受到损害时,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和处分权主义,原则上应当由消费者自己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即使考虑到单个消费者进行民事诉讼时的不便利性、不经济性而认为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消费者保护团体代替多数消费者提起和进行诉讼,此类诉讼在本质上也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第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消保法》第47条的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对象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表述容易使人将其误解为必须是&已经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实际上,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制对象除了已经给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外,还应当包括那些可能给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各国广为承认的消费者团体可以对违法格式条款提出禁止之诉(不作为之诉)的制度。这种针对无效格式条款的抽象禁止之诉,并不以经营者已经给众多消费者实际造成损害为前提,即使只有少数消费者已经受到损害或者尚未有消费者已经受到损害,消费者团体也可对使用该格式条款的经营者提起不作为之诉。从德、日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看,消费公益诉讼的主要功能即在于此类诉讼以及其他类型的不作为之诉所具有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我国而言,亦有学者主张,为减少人们在&公共利益&之认定问题上的争议,我国未来应当更多地从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视角去探讨和构建该制度,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在社会生活中承担起&预防保护与监督&的功能,其应当用于弥补通常法律保护体系的缺失,并最终促进&有效适用法律&这一公共利益的实现。也即,预防而非补偿,应当成为我国公益诉讼追寻的首要目标(周翠,2014:92)。而从实践来看,修改后的《消保法》自日实施以来,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极为罕见之现状,可以说与人们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之片面理解有很大关系。事实上,截止2015年4月,唯一的一起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因法院的不当理解而被不予受理。笔者认为,对于经营者提供的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格式合同提起不作为之诉,应当作为未来消费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消费者团体提起此类诉讼时,只要能够证明经营者使用了格式合同,且该格式合同违法或者违背公平原则,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权益,即符合消费公益诉讼的要求,而不必要求消费者保护团体必须证明有多少消费者已经实际受到损害及其所受损害的数额。只有这样,才能够有力打击现实中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大量使用不公平、不合理的霸王条款的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实现消费公益诉讼的宗旨和功能。
  第四,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还是《消保法》第47条,均只是规定特定的消费者保护组织可以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都没有对其当事人适格的根据问题作出界定,这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合理设计以及该制度与其他程序制度如何合理协调等问题会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消保法》第47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团体诉讼,性质上属于保护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也即属于公益保护型的团体诉讼,但对于消费者团体系基于何种根据而具有当事人适格之问题,立法上并未予以明确。而对于保护特定消费者权益的私益保护型之团体诉讼,现行立法并未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从我国消费者权益频受侵害的现状、特点和诉讼维权的难度等角度观察,基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促进经营者合法经营之目的考虑,立法上显然有必要对私益保护型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作出规定。两种类型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在当事人适格的取得根据方面应当有所区别,立法上应当基于这种区别而分别设计其相关具体程序制度。
  二、公益保护型消费者团体诉讼之当事人适格的根据
  公益保护型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不作为之诉,以便制止被告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关于消费者团体提起此类诉讼时的当事人适格的根据,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也存在一些争议,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就其&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44-3条所规定的不作为之诉中公益团体的当事人适格的根据,存在着实体权利说和法定诉讼担当说的争论。在德国,则存在着双重性质说(团体既享有实体请求权也是基于诉讼担当而进行诉讼)、诉讼实施权说(诉讼担当说)、单纯的程序法说(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无关的纯粹的程序性权利或资格)、单纯的实体法说(实体请求权说)等观点,但德国2001年制定的《不作为之诉法》和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明确采取了实体请求权说,即赋予相关团体实体上的不作为请求权。日本《消费者合同法》对消费者团体的原告适格之根据的界定则自始就非常清楚,即明确规定相关消费者团体对于经营者等侵害或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享有实体上的不作为请求权。
  国内学者在探讨消费者保护团体等公益团体的不作为诉权的根据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益团体之不作为诉权的基础应以团体固有权利说更科学、更合理。认为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系基于法律赋予其不作为请求权,采该种学说最大价值是能够使团体之不作为诉讼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运行过程中变得简单、明了。第二种观点主张,以法定诉讼担当说作为公益团体不作为诉讼的理论基础更为恰当。该观点认为,团体系依法律授权而直接代替团体成员行使不作为请求权,其请求权范围与其成员的权利范围一致,只要团体成员享有的请求权,团体就可以直接行使;由于团体不作为请求权来源于成员的权利,因此团体在起诉时必须证明其成员的利益被特定行为所侵害,从而享有诉讼请求权。论者认为,采取法定诉讼担当说,并没有多大的理论困难,也避免了团体请求权范围的争议。第三种观点认为,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是诉讼信托理论。该观点认为:&诉讼信托是法律专门授权某一类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的利益,该公益团体因此有权在该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时,该公益团体的成员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赔偿。&&公益团体提起的诉讼形态一般是请求确认侵权之诉或停止侵权行为之诉,而且这种诉求只能由公益团体提起、公益团体的成员无权提起诉讼。&诉讼信托的实体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诉讼权利由法律规定的团体如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组织来行使。因此,&团体诉讼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持此类观点的学者往往同时认为,德国法上的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制度,其理论基础即在于诉讼信托。第四种观点则认为,消费公益诉讼可分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之抽象权益的&共益诉讼&和保护特定消费者具体权益的&众益诉讼&,前者主要是不作为之诉,应当采取实体赋权模式,即赋予消费者团体以实体请求权,后者的诉讼请求具有多样性,主要应当采取任意的诉讼担当模式,但对于小额消费纠纷,则有必要赋予消费者团体实体管理权能。另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存在融合现象,其中,在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团体享有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方面,可根据不同情形采取赋予公益团体固有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赋予其实体请求权)、私益性实体请求权可设定信托或者采取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诉讼担当相结合的双阶段型之模式。就消费者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时的正当原告资格问题,笔者认为采取实体权利说(固有权利说)更为可取,而法定诉讼担当说和诉讼信托说在理论和实践中则存在更多的障碍和难题。
  就法定诉讼担当说而言,按照诉讼担当的一般原理,诉讼担当情形下须有特定的被担当人,而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并不符合这一要求。作为公益诉讼的不作为之诉,其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或者说其权利主体(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是谁并不明确,原告胜诉时的利益归属主体也具有不确定性,而在诉讼担当之下,无论是法定诉讼担当还是任意诉讼担当,均应有相应的实体权利主体,原告系担当该权利主体而进行诉讼,胜诉所获得的利益也归属于该权利主体。因此,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与诉讼担当的本质不符。此其一。其二,前述主张法定诉讼担当说的学者认为,&团体的不作为请求权来自于法律对团体成员请求权的明确让与&,&团体系依法律授权而直接代替团体成员行使不作为请求权,其请求权范围与其成员的权利范围一致&,但问题在于,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可,公益团体所行使的不作为请求权,往往是团体成员无权享有和不能行使的,例如,在德、日等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对于无效格式合同条款的抽象禁止问题,作为团体成员的消费者并不享有该请求权,也不能行使该请求权,故团体的不作为诉权并非来源于成员的权利;而且,团体在获得胜诉时,其受益的主体并非仅仅限于该团体的成员,不是其成员的消费者亦可从中受益;另外,团体提起此类诉讼,也不以团体成员或非团体成员已经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例如对于经营者拟定和使用违法或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的行为,可能尚未有消费者受到实际损害,但相关团体仍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以禁止该条款的使用。其三,从为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提供更充分的程序保障角度看,不宜采取法定诉讼担当说。在诉讼担当说之下,如认为受被告行为影响的不特定的消费者是被担当的权利主体,则法院就团体所提起的不作为诉讼所作判决,无论团体胜诉或败诉,其效力均应及于作为被担当者的不特定的消费者。这样一来,在团体败诉时,受到被告行为侵害的消费者亦无权再提起相关诉讼,否则即构成重复诉讼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既然是诉讼担当,那么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都应当受生效判决的拘束,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利于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侵犯了其合法听审权(裁判请求权、司法救济请求权)。这一点可以说也是德、日等国法律不采法定诉讼担当说的一个重要原因。
  就诉讼信托说而言,将其作为公益团体之不作为诉权的基础亦存在问题。关于诉讼信托的内涵,在我国主要有三种理解:第一种是&诉讼担当信托&,其含义与诉讼担当相同;第二种是指&公益诉讼信托&,即前文有学者所主张的含义,是指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的利益,该公益团体专门于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之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利益;第三种可称为&诉讼目的信托&,是指以诉讼为目的而实施的信托,即委托人将债权等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托人的一种制度和诉讼当事人形式。
  笔者认为,就上述第一种理解而言,由于诉讼担当这一概念作为一项扩张当事人适格之范围的当事人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没有必要使用&诉讼信托&概念指代诉讼担当,以免引起概念的混淆。而且,为避免与&信托行为&相混淆,对于非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基于法律规定或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之授权而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制度,称为&诉讼担当&较为合理,而不宜与&诉讼信托&概念相混用。再者,从比较法角度看,国内有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的译著中,没有诉讼信托这样的指称,而只有诉讼担当的提法;在近年来的日文译著中,一般也称为诉讼担当,而不称为诉讼信托,其在使用&诉讼信托&这一概念时,一般是在上述第三种意义上使用,即是指以诉讼为目的而进行的信托。就上述第三种理解而言,应当说体现了诉讼信托制度的本义,即诉讼信托在本质上仍是一种信托制度,只不过是一种单纯、专门为了进行诉讼而设定的信托,别无其他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目的和内容,与民法中那些以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为主要内容并可基于该信托关系进行诉讼的其他信托有所不同。但需注意的是,&诉讼目的信托&即使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法律的认可①,从而允许少数情况下有关团体可以基于委托人的信托授权而进行诉讼,其也只能构成私益保护型团体诉讼的根据,而不是公益保护型团体诉讼的理论基础。
  将诉讼信托作为公益保护型团体诉讼制度的诉权基础之观点,实际上是上述第二种意义上所理解的&公益诉讼信托说&,但由于该说并不符合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因而不适合用来解释团体之不作为诉讼的原告资格。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信托关系中一般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受托人就取得了信托财产权,受托人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独立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是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信托行为或信托契约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必须有移转财产权之行为,使受托人取得财产权所有人之地位;二是受托人必须依信托之目的,就信托财产为管理或处分,于完成信托目的后,应将财产权返还于委托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所谓&公益诉讼信托&,既没有明确的委托人,也没有信托的基本行为即转让财产,因而与信托的性质和原理明显不符,并不适合用来解释团体公益诉讼的诉权性质。事实上,也没有必要绕着弯子去另辟蹊径转借公共信托理论来解释此项诉讼制度。而且,这种解释很可能反而使公益诉讼的研究复杂化,使得本来就已经和诉讼担当纠缠不清的诉讼信托的含义又生波澜。
  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消费者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时的当事人适格之根据,应当采取实体权利说(固有权利说)更为可取,即相关法律应当赋予符合条件的消费者团体实体上不作为请求权,消费者团体因享有该实体上不作为请求权而具有诉请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原告适格。与法定诉讼担当说和公益诉讼信托说相比,实体权利说的优势在于:第一,实体权利说使消费者团体之不作为诉讼的诉权基础更为明确、清晰,便于理解和操作。第二,实体权利说更利于为消费者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在消费者团体获胜诉判决时,消费者可引用该判决保护自己权益,但是在消费者团体遭败诉判决时,消费者则不受该判决的约束,就其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其仍享有不作为请求权。第三,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原告资格能够做到很好的协调。《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采取实体权利说,则消费者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时,因其享有实体法上不作为请求权,故当然符合第119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要件,无需再绕着弯子借助当事人适格之扩张理论去论证消费者团体诉讼作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要件的例外情形的合理性问题。第四,能够为诉讼外请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提供依据,实现诉讼外行使不作为请求权与诉讼上之行使的有机结合,以便更及时、更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依照实体权利说,消费者团体对经营者等违法行为人享有不作为请求权,故在提起诉讼之前,消费者团体即可请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以便更及时地制止该违法行为;而如果采取法定诉讼担当说或者公益诉讼信托说,则难以为消费者团体在诉讼外行使不作为请求权提供依据。第五,采取实体请求权说,可能发生不同消费者团体对同一违法行为人分别享有不作为请求权,由此可能遭到的质疑是如何防止重复起诉和裁判矛盾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程序予以解决。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起诉资格的几个消费者团体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不作为之诉;如果已经有某个消费者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则其他消费者团体可以作为共同原告申请参加诉讼②;如果已经有某个消费者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其他消费者团体又提起诉讼的,则应当实行强制合并,由受诉法院合并审理,若两诉的受诉法院不同,则后诉的受诉法院应当移送管辖,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如果某一消费者团体所提起的不作为之诉已经获得胜诉或者败诉判决,则其他消费者团体不得再就被告的同一行为行使不作为请求权。
  关于公益保护型消费者团体诉讼是否包括损害赔偿之诉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消费者所受损害系大规模侵害还是小额分散性侵害而分别认定,即针对大规模侵害提起的赔偿之诉重在填补受害人损失,性质上属于私益诉讼,而针对小额分散性侵害的赔偿之诉,客观上已超出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笔者认为此种认定值得商榷。消费者所受的损害,无论数额较大还是数额较小,本质上都是消费者的私权利遭受损害。就这些损害诉请损害赔偿时,无论是消费者自己提起诉讼还是通过赋予消费者团体正当原告资格的方式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本质均属于私益诉讼,而不宜根据消费者所受损害数额的大小作为区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标准,也不宜根据受到损害的私权主体即消费者的数量多寡作为界定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标准。至于学者们所讨论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规定的公益团体可提起&没收不当收益之诉&的制度,其性质上已不属于损害赔偿之诉,其实际上是德国立法者在侵权法和不当得利法之间确立了新的请求权&&&没收不当收益请求权,也即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既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行使和&没收不当收益之诉&的运行,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而非消费者的损害赔偿。
  三、私益保护型消费者团体诉讼之当事人适格的根据
  如前所述,鉴于消费者权益极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而消费者亲自进行诉讼维权存在诸多不便的现状,对于特定消费者的私权益之损害,很多国家或地区也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由消费者团体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消保法》并未对这类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作出规定,未来立法上则有必要对这类诉讼形式作出适当安排。
  笔者认为,关于此类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根据问题,首先须明确的一点是,不能采取前述&实体权利说&处理,因为在此类诉讼中,消费者团体欲保护的权益是受经营者侵害的消费者之私权益,消费者团体并非是实体权利主体,故显然不能采取固有实体权利说来解释此类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其次,法定诉讼担当说亦不可取。按照法定诉讼担当理论,诉讼担当人直接取得诉讼实施权和正当当事人资格,无须考虑被担当者的意思,且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无论获得胜诉还是遭受败诉,被担当者都应当受该判决效力的约束。故此,由于法定诉讼担当的诉讼结果对于被担当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巨大,因而必须有充足的法律理由才能允许法定诉讼担当,这一点在债权人之代位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等法定诉讼担当情形中有明显体现,否则的话,如无充足的法律理由而规定法定诉讼担当,则很可能损害被担当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和实体权利。就私益保护型消费者团体诉讼而言,由于相关消费者团体并非实体权利的主体,如采取法定诉讼担当方式处理,则可能对受害消费者的诉权和实体权利造成损害,亦不符合近现代以来的民事权利理论和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相比较而言,私益保护型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诉讼实施权的根据,采取授权说更为可取,即消费者团体基于多个消费者的授权而取得正当当事人资格。而根据授权的性质不同,可供选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采取任意的诉讼担当方式,即仅向消费者团体授予诉讼实施权;二是采取诉讼信托方式,即委托人(消费者)将相关实体权利(主要是赔偿请求权)信托给消费者团体,由其进行诉讼以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就这两种方式而言,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采取任意诉讼担当的方式进行制度设计。
  (一)任意诉讼担当与诉讼信托的区别
  任意诉讼担当和诉讼信托在基于进行诉讼的目的而设立、将诉讼实施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这几个方面有共同之处。但两者有明显区别:第一,任意诉讼担当仅是转让诉讼实施权,与该实施权相关的实体权利不需要转移;而诉讼信托本质上是转移实体权利,且基于该实体权利的转移而使诉讼实施权一并转移给受托人。第二,任意诉讼担当仅有诉讼法学意义,只是诉讼当事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一种类型;而诉讼信托不仅有诉讼法意义,更有信托法意义,即诉讼信托本质上是一种以实施诉讼为目的而设定的信托,符合信托的基本要件,诉讼信托人是为自己权利而实施诉讼的一般当事人。第三,从诉讼的实际形态和目的看,任意诉讼担当有两种类型,即&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和&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诉讼担当&;而诉讼信托,则都是为了委托人利益(实体权利主体的利益)而进行。
  (二)采取任意诉讼担当而非诉讼信托方式之理由
  对于私益保护型消费者团体诉讼,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任意诉讼担当而非诉讼信托方式解决消费者团体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为保护群体性纠纷中众多受害人的权益,作为公益团体取得诉讼实施权的根据,任意诉讼担当与诉讼信托这两种方式只规定其一即可达到目的,而任意诉讼担当具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制度,是当事人适格之扩张的重要机制,宜作为首选的方式。第二,这两种机制的功能都在于让消费者团体获得诉讼实施权和取得正当原告资格,但一种是在程序机制范围内即可实现,另一种则需让渡实体权利才可实现。如果在程序法范围内通过任意诉讼担当方式就可以解决其当事人适格问题,实现对被担当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那么似乎没有必要采取动摇实体权利之归属关系的诉讼信托方式。第三,我国现行《信托法》第11条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该信托无效,故从《信托法》的规定看,诉讼信托是被加以禁止的方式。因此,如采取诉讼信托方式解决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正当原告资格问题,则存在着与该项禁止性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其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的论证较之任意诉讼担当更为困难。第四,从对被授权人的制约和实体权利人的保护角度看,任意诉讼担当模式似乎更为可取。任意诉讼担当让渡的仅是诉讼实施权,实体权利并不转移,实体权利人对于被授权人即任意诉讼担当人有着更多制约;而诉讼信托转移的是实体权利,从信托原理上讲,受托人可以独立地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委托人的制约程度相对弱一些。
  (三)任意诉讼担当之具体适用
  采取任意诉讼担当方式解决私益保护型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正当原告资格时,根据消费者授权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明确授权方式,即消费者明确地将诉讼实施权授予消费者团体,由后者作为任意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二是拟制授权方式,即不需要消费者的明确授权,相关消费者团体可直接代表全体受害消费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消费者未选择申请退出,则视为已授予消费者团体诉讼实施权;从制度设计和诉讼运行特征上看,此类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诉讼功能有点类似于美国的集团诉讼。这两种方式各自有着自己的优点,适合采用的情形也存在不同①。上述以大规模损害和小额分散性损害为标准对群体性损害进行区分,并设计不同的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理论上讲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从制度的具体设计和实践操作等层面讲,则存在着不少难题。第一,如何界定哪些群体性损害(集团性损害)属于&大规模损害&,哪些群体性损害属于&小额分散性损害&将是一个难题。第二,对于小额分散性损害,如规定相关消费者团体可直接代表全体消费者提起诉讼、未申请退出的消费者即视为授予了诉讼实施权,则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法定听审请求权,其正当性根据仍然存疑。特别是若消费者团体在遭受败诉判决时仍然要求消费者受该判决的约束,则消费者有理由认为其法定听审权受到了损害和剥夺;而在消费者团体败诉时如果允许消费者不受该判决的约束,则又不符合诉讼担当制度的基本原理。正是由于存在这一问题,所以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群体性消费者私权益的保护,并未规定非明确授权式的团体诉讼制度。鉴于此,笔者建议,对于群体性的消费者私权益的保护,未来在完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时,应当采取明确授权式的任意诉讼担当模式处理,而不区分该群体性权益所受损害是理论上的&大规模损害&还是&小额扩散性损害&。
  采取明确授权式的任意诉讼担当模式解决私益保护型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正当当事人资格问题,虽然制度运行的效果和功能不是很强大,但其仍具有比较优势,特别是在具有大陆法系之立法传统和诉讼理论背景的国家中尤其如此。相比较而言,其优点主要在于:第一,明确授权式的任意诉讼担当模式,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私权自治的理念,与民事权利理论体系是相协调的。第二,明确授权式的任意诉讼担当与现有民事诉讼理论、诉讼制度能够做到较好的协调。第三,采取此种方式处理,制度设计上不是十分复杂,并且便于实践中的操作,从而可保证私益保护型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平稳、有序进行,减少非明确授权制之下实践效果的不可预测性。第四,前述具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消费者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之制度的推行,可以弥补其在救济受害消费者的范围可能不够大以及震慑违法行为人的力度可能不够强等方面的功能不足。也即,对于侵害或可能侵害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人,不作为之诉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其预防功能,防止、减少或者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此种诉讼所救济的权利主体范围广、对违法行为人的矫治力度强、对行为人能够形成新的行为规范,这样一来,公益保护型的团体之不作为诉讼与私益保护型的团体之损害赔偿之诉可以相互促进、功能互补,共同发挥救济受害消费者、震慑违法者的功能。另外,私益保护型消费者团体诉讼在提起之前和诉讼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公布案件的信息,相关消费者知悉该信息后可以追加授权,从而亦可扩大该类型团体诉讼的救济功能。
  私益保护型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的私权益,故向消费者团体授予诉讼实施权的消费者的人数须达到一定数量时,才有必要通过团体诉讼方式进行集合性救济。对于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个人资料保护法&均规定须有20人以上的权利人授权,才可以由相关公益团体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以20人作为最低人数的限制是可行的,因为如果授予诉讼实施权的人数过少,就难以达到集合性救济的效果;若要求须更大基数的受害者授予诉讼实施权才能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则会增加团体诉讼之提起的难度,弱化此项制度对受害者实行集合性救济的功能。鉴此,未来我国大陆地区的《消保法》在完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时,可以参考台湾地区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授予诉讼实施权的消费者的最低人数作出一定要求,例如可考虑作出如下规定:对同一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的行为,符合条件的消费者保护组织经20人以上的受害消费者授予诉讼实施权,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另需注意的是,受害者授予消费者团体诉讼实施权的,该诉讼实施权应当理解为包括诉前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等程序权利在内。
  四、结 语
  消费者权益易受经营者的侵害且单个消费者的维权面临着诸多困境,可以说是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和特点,故世界各国均在努力探寻如何建立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机制,而充分发挥消费者保护团体的作用和功能并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则是很多国家和地区为加强群体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采取的极为重要的程序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消保法》第47条虽然对消费者团体诉讼作了规定,但该诉讼机制仅限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在解释上主要是指消费者团体可以针对侵害或可能侵害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的行为提起不作为之诉,而不能涵盖就消费者自身的私权益遭受的损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然而,通过消费者团体诉讼来对受害消费者提供集合性的赔偿救济同样是非常必要的。鉴此,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应当区分为公益保护型与私益保护型两种类型,并应当就其相关程序问题分别予以设计。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这两种类型的团体诉讼中消费者团体的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存在重要区别,该问题会对其他相关具体程序的安排产生重要影响。而从程序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等角度看,就消费者团体提起具有公益诉讼性质的不作为之诉制度,应当采取赋予其实体请求权的方式使其获得诉讼实施权;而对于群体性的消费者之私权益的保护而言,原则上应当采取任意诉讼担当的方式,由消费者向消费者团体授予诉讼实施权并由后者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集合性诉讼。
引言 S7-200是一种小型的可编程控制器,适用于各行各业,各种场合中的检测、检测及控制自动化。S7-200系列的强大功能使其...
前言 非标准设备即非标设备,其种类具有多样化,工作条件具有较大差别,无法进行批量生产,在专用工、夹、量和模具配...
作为情节剧电影,如何设立更为险恶多变的情境,如何使矛盾冲突更加尖锐和激烈,如何使故事结构更为紧凑,如何开掘包含...
幸福一直是一个古老而又充满着生命力的话题。说它古老,因为从古至今,纵观国内外,没有一个文明不在探讨着幸福;说它...
在我国城镇化建设不断加快的今天, 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走上了市场化运作的道路。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民、特别是农村妇女...
1949 年,在黎明到来前夕,中共中央上海局做出了一项决定,号召地下党同志为迎接解放,开展立功运动。我当时所在的上海...
城市是经济、政治、文化交流和发展的中心,是我国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关键。城市的发展给我们带来前所未有...
一、教学理念 随着社会对人才需求的快速发展与变化,大学生掌握了更多的高级技能,能够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展示自己的...
一、中学生科技创新班级概况 研究生是科技创新的主力军,这个观点在高等院校与研究机构已经得到了一致性的认可。同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如何适应新时期国家和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改革法学教育和法律人才培养模...
传统架构中的民族音乐,与进展着的区域经济,凸显了紧密关联。区域进展的路径中,传统特性的民族音乐,提供新颖视角,...
中国现代文学自诞生之日开始,就不得不面对诸多复杂的矛盾封建政体疾病缠身、民智蒙昧未化、社会动荡不安、国弱民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爱护环境论文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