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辽宁省春晚劳动社会保障厅有关2012年老年人退休工资发布了么?发布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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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义昌因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企业职工退休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一案
来源:  13:06:27 【】 
张义昌因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企业职工退休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一案  
[2005]沈行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昌,男,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退休火车司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南里6-14号。  
委托代理人梁保太,男,日出生,汉族,中国铁道建设工程总公司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3段19-2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姜作勇,厅长。  
委托代理人崔冀民,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回黎娟,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冥,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义昌因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企业职工退休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太,被上诉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崔冀民、回黎娟,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义昌原系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的火车司机。1999年5月经被告批准退休。从1999年6月起,张义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基础养老金是93.95元,过渡性养老金是667.63元,个人帐户养老金是41.35元,各种生活物价补贴是51.50元,总计854.43元。日之后,原告单位才为原告张义昌发放退休证,在其退休证上,被告加盖了钢印。日,原告以被告对其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审批错误,且遗漏了统筹外养老金为由,起诉到法院。  
原审认为: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二)的规定,被告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具有作出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  
(二)沈阳铁路局在日起,由行业统筹移交给了地方管理,张义昌是在日以后退休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规定:“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省、区、市的办法执行,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的标准逐步调整,5年后执行省、区、市的计发办法。”以及《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辽宁省统一制度(即:辽政发[1997]41号)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的规定,被告对张义昌只能审批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且张义昌的基础养老金也只能是按1998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出被告审批遗漏了统筹项目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础养老金计算有误的观点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铁劳[号)第五条第2款“在不统一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前,各单位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卡片》(式样附后)进行管理,并要及时将每个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如实地记入“缴费台帐”和“缴费卡片”、《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铁劳[1995]80)第十一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向铁路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养老保险卡片。……”、附件一《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缴费养老金依据个人缴费累计额和按缴费年限加缴费前连续工龄确定的比例增发。……”、附件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各单位要建立《铁路职工养老保险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卡片》,及时将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并应尽快实行计算机管理。……”、《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0]58号)第八条等文件都明确规定将建立个人帐户之前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铁路在行业统筹期间,铁道部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将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并作为计发基数。故被告对张义昌的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自己的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内数额不足,被告违法审批的观点,亦不支持。  
(四)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因《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辽劳字[号)文件是根据《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文件制定的,而劳社部发[1998]22号文件是针对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张义昌是在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1999年正式退休的,所以原告提出被告应该适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辽劳字[号)文件,不应该适用《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字[1999]87号)文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予支持。  
(五)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2002年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亦不采纳。  
(六)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殊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的规定,被告审批张义昌于1999年5月退休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同意张义昌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审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退休及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批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日作出的同意张义昌退休及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审批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义昌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根据辽劳字[号文件“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从日起,……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2001]24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原规定的项目、标准及列支渠道不变”,上诉人应有统筹外养老金,即享受200.06元的各种活物价补贴;2、沈阳铁路局没有按国务院的规定将年间所有退休职工的企业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没进入职工个人帐户并回答“这笔钱上交铁道部了”,被上诉人审批中遗漏了该部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内项目不足;3、根据铁劳字[1995]80号文件和沈铁社险函[2000]90号文件,上诉人应与同年退休的高枝栋享有一样的基础养老金; 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错误、原审判决作出维持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答辩称: 1、上诉人张义昌是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根据国发[1998]28号文件、辽劳字[1999]82号文件、辽政发[1997]41号文件的规定,我们是按文件为其办理的退休审批且只审批统筹项目内养老金;其要求审批统筹项目外养老金无法律依据,更不存在“遗漏了统筹项目外养老金”的问题。2、沈阳铁路局在日之前实行的是个人缴费制度。按规定将每个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如实地记入“缴费台帐”和“缴费卡片”。行业统筹移交给地方管理后,从日起统一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经查,沈阳铁路局按照相关的文件规定将上诉人移交前的个人缴费本息并入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是没有错误的;上诉人要求将行业规定执行的1993年至1997年间企业缴费部分也按地方政策执行划入个人帐户是没有政策依据。3、上诉人基础养老金与他人攀比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完全符合《关于印发的通知》(辽劳字[1999]82号》文件规定;张义昌与同事高枝栋不属于同等类型高枝栋基础养老金的多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文件依据充分,计发程序和结果无误。 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享受统筹外养老金没有政策依据;2、其要求将年间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并纳入养老金计发基数,对此铁道部没有政策规定;3、因行业养老保险移交地方后养老保险计发政策滞后,直接拖延了1999年正常退休的人员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对这部分人延迟兑现养老金的弥补,经有关部门研究决定,仅限于这部分人以当年省社平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张义昌是1998年病退、2002年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与1999年正常退休的人员不具有可比性;4、其不应该适用辽劳字[号文件。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11月原告的工资条,2、日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出具的任免通知,3、日张义昌的辽宁省行业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4、原告的退休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5、辽政发[1997]41号《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辽劳字[1999]87号《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张义昌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各种生活物价补贴数额计算正确,符合文件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表,用以证明在1993年―1997年没有单位缴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2004年5月工资签发单,原告没有统筹外养老金,而有的人却有统筹外养老金,被告审批违法。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锦州机务段劳人室于日出具的“关于张义昌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凭证交接情况”,2、原告领取退休证的签字,3、(2004)锦凌河民一权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的1-4号证据、原审第三人的证据,因达不到各自的证明目的而未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并无不当,但遗漏了对上诉人证据的认证;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因缺乏依据不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还补充认定,上诉人日经被上诉人审批:同意退休。从1999年6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的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具有作出企业职工退休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二、关于上诉人张义昌主张被上诉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违法批准沈阳铁路局呈报的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  
(一) 遗漏了统筹外养老金问题。  
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六)规定:“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省、区、市的办法执行,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可由各省、区、市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的标准逐步调整,5年后执行省、区、市的计发办法。”为落实该文件规定,辽宁省劳动厅、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辽劳字[1999]82号)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以下简称行业企业)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辽宁省统一制度(即:辽政发[1997]41号)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享有的统筹项目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部分由企业支付;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人员,不享有统筹项目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待遇应按辽宁省的相关文件来执行。上诉人系铁路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按照辽政发[1997]41号文件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且该文件并未将基本养老保险金分为统筹项目内和统筹项目外,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审批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遗漏了统筹项目外部分之观点不成立。  
(二) 统筹项目内数额不足问题。  
根据《辽宁省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辽政发[1997]41号)七、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一)的规定,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1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1.4%+25元(过度性养老金)。  
上诉人主张的统筹项目内数额不足主要是指个人帐户养老金41.35元不是足额的,即上诉人认为其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4961.83元不是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其理由是:个人帐户计入的缴费包括两部分。一是从业人中自己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二是按规定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费中划转记入到个人名下的部分。年用人单位应缴的9%、7%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应划入其个人帐户,而沈阳铁路局这5年未划入;被上诉人没有认真核实。其依据是:铁道部关于《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 (铁劳[号)第五条6、“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应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使用。……”;《辽宁省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辽政发[1997]41号)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二)个人帐户记入的项目:1、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按规定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上述两项从日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日之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原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与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3、按规定记入利息”等。  
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是由于其对相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片面理解而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因为:  
铁道部《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 (铁劳[号)第五条2、“在部统一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前,各单位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卡片》(式样附后)进行管理,并要及时将每个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如实地记入“缴费台帐”和“缴费卡片””;铁道部《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铁劳[1995]80)第十一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向铁路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养老保险卡片。……”、附件一《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第二条(二)“缴费养老金依据个人缴费累计额和按缴费年限加缴费前连续工龄确定的比例增发。……”、附件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各单位要建立《铁路职工养老保险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卡片》,及时将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并应尽快实行计算机管理。……”、沈阳铁路局《关于转发辽宁省养老保险若干文件的通知(沈铁社险[2000]90号)二“职工个人已建立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卡片》,在辽宁省劳动保险公司个人帐户建立工作尚未具体部署前,暂视同个人帐户。自日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为职工计入个人帐户。1993年10月至1997年12月间的个人缴费全部并入个人帐户。”从以上文件中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明确将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个人缴费记入职工养老保险卡片并入个人帐户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却没有明确将企业缴费划入职工养老保险卡片并入个人帐户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铁路职工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期间,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铁道部实行的是统一政策管理。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将铁路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之前上诉人张义昌的个人缴费本息并入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将按铁路行业统筹规定执行的1993年至1997年间企业缴费部分也按照移交地方管理之后的政策来执行并划入其个人帐户是没有政策依据的。  
(三) 基础养老金计算错误问题。  
《辽宁省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辽政发[1997]41号)七、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一)规定:“基础养老金按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计发;” 上诉人是2002年6月经被上诉人审批从1999年6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对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符合上述规定,即:张义昌的基础养老金93.95元=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96.75元×20%。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与同年退休的高枝栋(基础养老金101.20元)享有一样的基础养老金一节,张义昌与高枝栋二人情况有别:虽同为1999年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但张义昌是在1998年办理的病休直到2002年才为其重新核算的基础养老保险金;而高枝栋是1999年正常办理退休的。因行政审判只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即使二人情况相同,亦属合理性问题,不属行政审判范围;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核算的基础养老保险金符合文件规定要求。现上诉人提出其基础养老金计算错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义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张义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王 建 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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