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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福瑞陶瓷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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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福瑞陶瓷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简介:日用陶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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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淄商初字第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
负责人:朱庆合,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准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职工。
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杰,董事长。
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研艇,董事长。
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士禄,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青支行&)诉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元制革公司&)、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石化公司&)、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管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刘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元制革公司、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汇丰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高青支行诉称,日,被告德元制革公司与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签订进口押汇合同,约定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向原告农行高青支行借款美元,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汇丰管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日,原告农行高青支行向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发放借款美元。同日,被告德元制革公司与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签订进口开证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高青支行向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开立美元信用证,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汇丰管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行高青支行为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垫款美元,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汇丰管业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偿还原告农行高青支行押汇本金美元元、进口信用证垫款美元元,折合人民币元(汇率以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2、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汇丰管业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德元制革公司、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汇丰管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德元制革公司、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汇丰管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宏远石化公司与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签订编号为106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远石化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德元制革公司与原告农行高青支行自日至日期间内办理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债务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汇丰管业公司与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签订编号为(高)1066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丰管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德元制革公司与原告农行高青支行自日至日期间内办理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债务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日,被告德元制革公司与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签订编号为(高)农银进押字(2012)第00946的《进口押汇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向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申请进口押汇融资,原告农行高青支行同意以进口押汇方式为被告德元制革公司融资,融资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每笔进口押汇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执行三个月LIBOR+6%的利差组成的按月浮动借款利率。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10665、(高)10665(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高青支行向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发放了借款美元元。
日,被告德元制革公司与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签订编号为01498的《进口开证合同》,合同约定:基于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履行合同申请,原告农行高青支行同意为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开立编号为000095的信用证,金额为美元元。如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在原告农行高青支行发出付款通知书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应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原告农行高青支行指定账户内;如信用证为延期信用证或议付信用证,在承诺付款到期日的三个工作日前,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应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原告农行高青支行指定账户内。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应按时向原告农行高青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各种款项。若发生垫款,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的垫款本息及费用。合同约定的债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10665、(高)10665(2)。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高青支行为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开立编号为000095的信用证。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元制革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农行高青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汇丰管业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日,原告农行高青支行为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发生信用证垫款美元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进口押汇合同、进口开证合同、借款凭证、信用证、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客户贷款信息明细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进口押汇合同、进口开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高青支行向被告德元制革公司发放借款并开立信用证,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德元制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的借款和信用证垫款,构成违约。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汇丰管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合同到期后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的主张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远石化公司、被告汇丰管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偿还进口押汇借款本金美元元、进口信用证垫款美元元,折合人民币共计元(以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
二、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忠
审 判 员  郑 炬
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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