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一次性领取失业金,办理什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合适。

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各用人单位:&&&&为了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申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雇工)失业后,按照《申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二、根据《申领办法》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20日内转移失业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失业人员档案关系后,对失业人员是否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进行审核认定,7日内将核定情况和失业人员档案移交到其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三、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接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失业人员档案后,应在7日内告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失业人员告知书》附后),并为失业人员指定职业指导培训机构,免费对其进行职业指导培训。四、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职业指导培训卡》、《户口簿》、《身份证》、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转移失业人员档案关系后,失业人员未按规定在60日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受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五、根据《申领办法》和《规定》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期限,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按月发放。&&&&从日起,对进行了就业登记但没有办理个体或企业营业执照的失业人员,不再将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领未领的期限予以保留。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含就业登记)后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未领保留的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的,缴费时间予以保留,与以后就业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按月向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如实报告求职、培训等失业状况,履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申领手续的,停发其当月的失业保险金。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持《北京市失业人员求职证》可以免费享受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的下列就业服务:&&&(一)免费享受就业政策咨询服务;&&&(二)免费参加职业指导培训;&&&(三)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服务;&&&(四)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技能培训。九、根据《申领办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一)日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按照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计算,日前的领取期限由用人单位按照转移档案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日以后的领取期限,进行失业登记后按规定进行申领。&&&(二)日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迟转档案时间和转移档案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用人单位赔偿后,失业人员仍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三)迟转职工档案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十、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申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失业人员的接收、管理工作,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十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31号)第6条:&失业人员凭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提取人事档案,街道劳动部门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收回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中的&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的规定,自日停止执行。附件:1、《失业人员告知书》&&&&&&2、《失业保险申领发放办法》&&&&&&&&&&&&&&&&&&&&&&&&&&&&&&&&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主题词:转发&&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通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日&附件1:失&业&人&员&告&知&书&&&&&&&&同志:&&&&我们已经接到了您失业的信息,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我处进行失业登记。1、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必须自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失业登记,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2、您进行失业登记时,我们将为您指定职业指导培训机构,免费为您进行职业指导培训。3、参加职业指导培训后,持《职业指导培训卡》、《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免冠照片&[就业转失业的人员还须持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办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同时申领《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我街道(镇)劳动科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街道(镇)劳动科&&&&&&&&&&&&&&&&&&&&&&&&&&&&&&&&&&&&&&&&&&&&&年&&&&月&&&&日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已经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部长 张左己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三章&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附件1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cellSpacing=&0&&width=&586&&&&&&&&&&&身份证号码&&&&&& &&&&&& &&&&&& &&&&&& &&&&&& &&&&&& &&&&&& &&&&&& &&&&&& &&&&&& &&&&&& &&&&&& &&&&&& &&&&&& &&&&&& &&&&&& &&&&&& &&&&&& &&&&&&&&&&&&姓名&&&&&& &&&&&&性别&&&&&&□1.男&&&&□2.女&&&&&&出&生&&&&年&月&&&&&&年 月 日&&&&&&照&片&&&&&&&&&&&&民 族&&&&&& &&&&&&婚姻状况&&&&&&□1.未婚&□2.已婚&&&&&&&&&&&&文化程度&&&&&&□1.博士及以上&□2.硕士&□3.本科&&&&&□4.大专&&&&□5.高中&□6.中专&□7.技校&□8.初中及以下&&&&&&&&&&&&&职业资格等级&&&&&&一级(高级技师)&□二级(技师)&&&&&□三级(高级工)&&&&□四级(中级工)&□五级(初级工)&&&&&&&&&&&&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变更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原工作单位&&&&&& &&&&&&&&&&&&原工作单位&&&&性质及经济&&&&类   型&&&&&&□1.企业(□国有   □集体   □股份合作   □联营&&&&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 □港澳台投资   &□私营  &□其他)&&&&□2.事业   &□3.社团   &□4.个体   &□5.其他 &&&&&&&&&&&&参加工作时间&&&&&& &&&&&&失业时间&&&&&& &&&&&&&&&&&&失业原因&&&&&&□合同期满  □辞退或辞职  □其他&&&&&&&&&&&&单位(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 &&&&&&&&&&&&有无求职&&&&要  求&&&&&&□1.有求职&&&&是否进行&&&&求职登记&&&&&&□1.已登记&&&&□2.未登记&&&&&&&&&&&&家&&&&庭&&&&状&&&&况&&&&&&姓&名&&&&&&关&系&&&&&&工作或学习单位&&&&&&备&注&&&&&&&&&&&& &&&&&& &&&&&& &&&&&& &&&&&&&&&&&& &&&&&& &&&&&& &&&&&& &&&&&&&&&&&& &&&&&& &&&&&& &&&&&& &&&&&&&&&&&& &&&&&& &&&&&& &&&&&& &&&&&&&&&&&&&&&  注:以上由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填写,请在有选项的栏目□上打&&&。&&&&&&cellSpacing=&0&&width=&586&&&&&&&&&&& &审核意见:&&&& &&&& &&&&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 & &&&&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   月,失业保险金享受数额   元/月。&&&& &&&&   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 &&&&&& &&&&&&&&&&&&&&&  注:以上栏目由负责办理申领登记的经办机构填写。&&&&&XXXXXXXXXXXXXX& 厅(局)印制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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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
&&&&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金来源)
&&&&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 滞纳金;&&&&
(四)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
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登记)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
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六条 (缴费时间和方式)
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与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九条 (申领的审核) &&&&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
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十二条 (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
应征服兵役的;&&&& (二)
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
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四)
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十六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
移居境外的;&&&& (三)
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七条 (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金)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十九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项、第(二) 项、第(三) 项、第(五)
项规定,但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不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
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或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长、年龄大的失业人员除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外,也可以同时申请领取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二十一条 (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二条 (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退休) &&&&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 &&&&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定期的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支出)
&&&&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
失业保险金;&&&&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
失业补助金;&&&& (五)
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的统筹和免税)
&&&&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争议处理) &&&&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视作缴费年限的规定) &&&&
日之前在职职工的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二条 (其他)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日发布、日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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