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如何规定的

对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一些思考_教育学习-牛bb文章网您的位置:&>&&>&对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一些思考对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一些思考(原作者:李 莉)如何全面发展、完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如何协调发明专利制度与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关系,从而使我国专利制度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是目前亟待研究的任务。本文全面分析建立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理论依据,国外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近期动向以及我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保护现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应当单独立法;维持目前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的审查方式;引入新颖性判断标准;完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检索报告制度,从而让该项制度充分发挥其作为二级专利保护体系在发明创新过程中的作用。众所周知,设立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为那些不能满足严格的专利性标准的技术发明提供一种费用低,审批手续快捷,保护年限较短的排他性保护制度。国际上通常也将这种制度称为二级专利体系。一直以来,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的探讨就没有停止过,问题的焦点一直停留在不符合国际通用的专利性标准的技术是否属于发明创造并具有创新性? 这样的技术是否应当归类于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专利保护体系内?目前,各国采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是否达到了制度制定者的初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是否应当像发明专利制度一样,在世界范围内或区域范围内趋于一致?这种制度对于国家的科技,创新的发展是起到推动作用还是阻碍作用?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国外最新动态1.制度设立的初衷以及理论依据伦敦商学院的保罗?哲罗斯基认为:“专利的设立就是通过向创新者们授予适当权利的方式,建立一个知识的市场,该权利可以让创新者们克服非排他性问题。与此同时,这种知识的公开促使其最大程度地向公众传播。”专利法要求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创新才能得到保护,它们的拥有者才能得到排他性权利,从而建立一个可以向公众开放的知识市场。事实上,当今工业社会中,不同领域要求不同程度上的创新活动。可能在某些技术领域(如生物和信息技术领域)中大的技术突破较其他领域(如电子技术领域)常见,但也不是每天都会有这样的技术突破,欧洲在对其工业中的小创新活动的调查中发现,这类发明创造多集中在玩具制造业,钟表制造业,光学及精密仪器制造业等。有人认为,专利是基于这样的理念建立,如果一项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性的要求,那么,它应当属于公有领域。因此,不应当赋予上述小创新活动垄断权或排他权。然而,更多人认为,虽然这类发明创造并非革命性的技术突破,但是,它们的长期积累往往是技术革命的量变过程。这种量变也是推动一个国家向创新型国家迈进的动力。如果将这类发明创造排除在专利保护体系之外,将大大增加革命性技术的创新成本。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的建立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从英国1843年制定第一部与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相关的《外观设计保护条例》至今,已有75个国家实行了该项制度并且肯定了其在国家创新中的积极作用。日本在二战后的经济崛起就是一个令人信服的例证。正如提出“技术革新的角色在于可持续发展”的Juma教授所述:“第一,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可以使手工业者将他们那些达不到专利法中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的发明创造得到保护,第二,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可以提高小规模创新者和手工业者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并帮助他们在威胁其生计的新技术面前得以在商场上立足。第三,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能够提高创新水平。第四,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比获得发明专利成本低廉,最后,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可以成为创新活动和技术管理经验的数据来源。”目前,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得到承认并实施。虽然各国在制定具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专利制度时采取不同的政策,实行不同形式的保护,但是,目的都是希望得到一个二级专利体制,提供适合、费用低并且快捷的保护方式,从而使创新活动得到阶梯式的多级保护。虽然,作为专利保护体系中的辅助手段,各国在制定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具体条款时,都会根据本国的科技发展水平、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以及在世界的经济地位不断做出调整。但是,对所要保护的发明创造的实质性标准却是趋于一致,即都采用了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的判定标准。对于创造性和实用性而言,大部分国家均将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实用性标准进行了调整,使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标准低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标准。这样,虽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也给予了创新者排他权,但是,由于实用新型专利与标准专利在实质性标准、保护年限、审查方式上的不同,从而使公众很容易区分两种保护方式。2.各国发展动态近年来,实用新型专利因其灵活的制度设置以及对专利制度所起到的辅助作用,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采取该项制度的国家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作出了诸多修改,以符合本国技术创新的需要、完善专利体制。(1)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区域一体化的需求由于各国制定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的不统一,使得该项制度不能得到国际和多边条约的认可和详细规定,这给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的法律适用带来阻碍。目前,大多数实施该项制度的国家,特别是欧洲各国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在欧洲,76%的中小企业对建立欧洲内部统一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表现出很大的兴趣。拉丁美洲以及非洲地区也在积极进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统一的尝试。(2)不断扩大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发展初期,大部分国家对其保护客体的限定多集中在具有三维空间的产品上,也就是实用新型专利所要保护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一定的形状、结构或构造。近年来,一些适用该制度的国家意识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不仅是为那些不能满足专利标准的发明创造提供排他性保护,而且,作为专利制度的辅助手段,该项制度应当发挥其更大的作用。欧洲的一些国家已经将传统的保护客体扩展到化学方法,化学物质、药品和食品,甚至是计算机程序。(3)检索报告或技术评价报告为了满足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快捷的特点,大多数国家采取不进行实质审查的方式。这就构成了对该制度最大的质疑一一这种降低门槛的保护方式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就是:法律的不稳定性以及额外诉讼,从而使公众对其丧失信任。同时,造成了第三人监视专利权是否有效的负担。还有一种担忧在于,大型市场竞争者将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一种规避专利制度下更多严格标准的手段,并利用这一制度使中小企业与其竞争变得日益艰难。为了克服上述审查方式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各国在审查的不同阶段设置了检索报告制度或者技术评价报告制度。近年来,包括日本,韩国在内的诸多国家不断对该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以确保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维护专利权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降低诉讼成本。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现状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从中国专利法生效之日起,至今已经实行了22年。为了使该项制度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原作者:李 莉)挥其应有的作用,现在有必要对其现状作出适当的评价,并根据国际发展趋势和我国国情对今后如何完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的保护提出意见。1.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的定位在国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作为二级专利制度,与发明有明显的等级差别。在我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和发明专利都受专利法的保护,以2001年新修改并实施的专利法为例,只有第二十二条(关于创造性)、第四十四条(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初步审查方式)、第四十二条(关于保护期限)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检索报告)分别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与发明专利的区别。从专利法实施以来,始终未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所保护的“发明创造”和发明专利所保护的“发明创造”的本质区别。从专利法实施以来,始终未对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二级专利体系酌定位以及应当发挥的作用作出清楚的界定。社会上对专利制度不甚了解,很自然地将实用新型专利放在与发明专利同等的地位看待,以发明的标准看待实用新型。这种认识上的偏差所导致的后果是由于不进行实质审查,公众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都是没有价值的、权利不稳定的。而一些申请人仅仅盲目看重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费用低、授权快的特点而申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更有甚者,一些别有用心的申请人利用这一制度的特点,大量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并以侵权、转让,许可为由牟取暴利。这些不良结果的产生一方面源于对该项制度的宣传力度不够;更重要的在于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与发明专利放在一部法律里,以至于不能清楚地界定两级专利保护体系的差异以及所起的作用,由于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定位不准确,从而直接影响了对那些真正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保护的发明创新以及急需通过快速获权、进入商业领域的发明创造的保护力度。2.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性标准虽然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发明创新不能满足标准专利的创造性高度,但是,对于标准专利所规定的新颖性判断标准来说,这类发明创新应当遵守。实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各国对新颖性的标准各有不同的规定,如芬兰、丹麦就适用绝对新颖性标准:而西班牙、意大利就是用国内新颖性标准。但是,无论是适用绝对新颖性、相对新颖性还是国内新颖性,这类发明创新都应当至少满足新颖性的判断标准。毕竟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将排他权赋予了这类发明创新的拥有者。目前,我国专利法第22条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标准的规定基本与其他国家一致。但是,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对新颖性判断标准的执行存在差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这里所称的“新的”就是指新颖性标准。新审查指南对“新的”作出了如下解释:“在初步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满足‘新的’的一般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描述判断其相对于背景技术是否作出了改进以及能否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的效果。”这一解释显然与新颖性判断标准相差甚远。在具体审查中,甚至当出现申请的主题就是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出版物上已经公开的产品的内容时,审查员明知其违法却束手无策。虽然在实用新型专利实际的审查当中可能(其实发明的实质审查也一样)难以对使用公开进行举证,但是“在先使用所造成的公开”和“出版物公开”是专利法范畴当中一个最基本的界限,指南没有对此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不够完整,至少在逻辑上也不够严谨。同理,出于立法的完整性和逻辑性,审查指南在实用新型专利的部分亦不应当抛弃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这样规定,一是与世界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发展趋势不符,二是由于赋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过大的排他权,从而对公众造成不公平。3.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方式目前,我国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查方式采用的是格式审查和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近年来,一方面,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量逐年增加,审查压力随之增加,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对“重复授权”等问题的关注,业内外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方式展开了热烈的探讨,有些观点支持登记制,有些观点认为应当引入实质审查的概念。在认真研究各方情况后,不难发现,由于我国实行专利保护至今只有短短的20余年的时间,无论是专利意识还是专利申请的撰写能力,都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此外,目前专利审查人才奇缺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现在的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符合当前形势的需要。4.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检索报告制度为了解决法律的不稳定性以及额外诉讼,同时与各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接轨,2001年专利法修改时增加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检索报告制度。在该制度实行的6年时间里,目前比较公认的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①这一制度从程序的严密性和公正性上不能替代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检索报告只能在一定层面上发挥其作用。②检索报告的申请人仅为专利权人。③由于检索范围、人员素质等原因,检索报告的准确性值得商榷。④专利权人对检索报告持不同意见时,没有陈述意见和抗辩的机会和途径。除此之外,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在于&&那些希望尽快将发明创造进入商业领域的申请人,都希望尽早得到一份确定其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的检索报告。这样,无论是自己实施,还是转让或许可他人设施,越早获取检索报告就能越早占领商机,目前,申请人只能在拿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之后向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检索报告的请求。由于上述原因,那些拥有市场前景看好,但更新换代快的发明创造的申请人不得不在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发明之间艰难抉择。完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思考1.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单独立法随着经济快速增长,我国企业也逐渐将知识产权作为发展的动力。由于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特点,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成为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第一步。通过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的分析、统计,不难看出,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都将成为我国企业自主创新的动力。国家专利局前副局长沈尧曾披露:“我国在专利立法时,曾有人建议将实用新型专利单独立法,但根据国内的实际情况,如果要单独立法,实用新型制度就有可能比发明专利制度晚上几年才能建立,这样显然不利于群众性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法实行了22年的今天,完全有条件对实用新型专利单独立法,从而正确定位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单独立法的优点在于:第一,使公众对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有一个全面、准确的认识。第二,更好地发挥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作为二级专利制度的辅助作用。第三,为那些具有市场潜力又更新换代快的发明创造提供快捷的排他性保护。第四充分发挥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2.相对新颖性的标准如上所述,实用新型专利引入标准专利的新颖性判断标准不仅仅是为了符合国际通用做法,更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原作者:李 莉)的法律稳定性的要求。然而,选择何种新颖性判断标准值得商榷。伦敦大学的一份研究报告关于中国的统计数据显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国内申请人占到99.7%。对于这一统计数据,我认为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及发明创造能力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假冒者利用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制度修改国外专利产品并申请保护。这份报告有关中国部分的调查中说,我们看到&&本国,发明人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来自国外的发明创造,依其所述,这是由于一些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的不正当行为所致。如果这是真的,正确的解决方式就是严格适用普遍新颖性(绝对新颖性)。不管上述调查是否属实,目前的事实是,一些发达国家一直要求我们适用绝对新颖性标准,然而,对于适用何种标准,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发展现状为主要参考对象,就目前的国情而言,国内新颖性比较符合我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制度。我以为,在《审查指南》当中补充有关“使用公开”,“出版物公开”和“新颖性宽限期”的相应规定,明显不是新的技术方案是指,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已经公开,即不经检索便可得出以下结论的;①有相同的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出售,公开使用;②出版物上已经公开了相同的内容,包括在中国专利公报上公开了有相同内容的在先申请;③要求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并提供了有关证明的申请,经审查不属于可享受不丧失新颖性宽限的情况。当审查员向申请人指出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属于上述①②项的情形,不是新的技术方案时,应该遵守举证原则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说明的是,上述“遵守举证原则提供相应的证据”不是检索,而是一种举证的过程。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员是在特定的领域范围内进行自己的审查工作,当看到某个申请与自己过去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明显的雷同,可能造成“重复授权”时,这个去寻找明显可能是重复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过程是一种有目的的寻找,因此,是一种举证,而不是没有既定目标的检索。3.检索报告制度的完善检索报告或技术评估报告制度是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程序,一方面,它是确保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权利有效的凭证,另一方面,它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手段。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从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检索报告制度是对拥有不稳定权利的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一种限制。但是,对于那些拥有市场前景看好,更新换代快的发明创造的申请人来说,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快捷、费用低廉是他们选择这种保护形式的原因所在。尽快知晓其权利的稳定性又是其进入市场竞争的关键所在。随着科技创新水平的不断提高,这样的技术以及拥有者会越来越多,将检索报告请求改为递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就可以提出,将会更加完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欢迎您转载分享:热门教育学习好评教育学习您还未登陆,请登录后操作!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
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为:十年。
这样是为了更好的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方便准备实施你所被授予的专利的检索。你虽然经申请被专利局授予专利,虽然专利也已被公告,但是别人仍可能并不知道你专利的存在,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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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专利法第9条第1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申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如果: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那么是否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我的理解是不可以。
咨询条法司完毕,现公布官方意见:
第九条的但是条款必须要满足全部条件才能放弃实用新型授权发明,
如果同日申请的相同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前已经终止,则发明不能授权。
第九条的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从时间上来说也只能授予一次,
只是由于现在还有实用新型和发明同时申请的需求,
所以保留了一个例外情况,想要享受这种例外必须要满足条件才可以。
& && && && && && && && && && && && && & ——年华& &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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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具有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是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的。
我觉得在同一时间段内不存在两件相同的专利权即可。
这个,在改法之前,最高院曾有一个锅炉的判例,如果没记错的话,最高院认为在实用新型专利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lz有兴趣可以搜索一下这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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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知道不可以的理由是什么?
严格按照新法的表述,不可以!
如果已经在先权利已经终止,则社会公众有可能已经实施或者已经做好实施该技术方案的准备,
如果此时授权在后专利权,对于社会公众是不公平的。
<p id="rate_" onmouseover="showTip(this)" tip="说得太好了,以前你是否叫紫金。&果子 + 2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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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zhu3111 于
14:19 编辑
严格按照新法的表述,不可以!
如果已经在先权利已经终止,则社会公众有可能已经实施或者已经做好实施该技 ...
年华似水 发表于
& & 上面提到那个锅炉的专利,似乎是济宁无压锅炉厂侵权诉讼案中的涉案专利,相对人(济宁无压锅炉厂)实施的是一个已经失效了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也早),但与其方案相同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也晚,审查期限大约是六七年)后来得以授权,并以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作为涉案专利进行诉讼。相对人主张所实施的是公知技术,所涉及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进入公有技术领域,不应当对相同的技术方案再予授权,当时争议很大。因此,新法已经明确规定在先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必须处于有效状态,且必须与相应发明专利同日申请,相应的发明专利基于专利法第9条才可以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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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楼的观点值得商榷,具体理由可以参考最高法在锅炉案中的解释
“在多数情况下专利权的终止会导致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作为一种排他权的专利权,其终止仅表明权利人不能再就该技术向他人行使该专利权,并不表示在该技术上已经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不能得出一项专利权一旦终止有关技术就进入了公有领域的结论。如从属专利在期限届满前的终止并不意味着从属专利技术就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如果基本专利仍然有效存在,他人仍然不能自由实施该从属专利技术。在允许同一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审查要求放弃一项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时,该发明专利申请处于临时保护期,也不能认为有关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因此,二审判决关于“一项专利一旦权利终止,从终止日起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公有技术加以利用”的结论,过于武断。即使本案两个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则情况亦与前述分析的情形类似,只是在本案发明专利授权时,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过期,按照当时的《审查指南公报》第6号的操作规定,不存在由申请人选择放弃实用新型专利的可能和必要,但该发明专利申请在实用新型专利过期前已经处于临时保护期,不能认为有关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
造成本案实用新型专利过期后发明专利申请才授权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专利申请的审查周期过长。从这一点上看,也不宜让申请人承担由于专利局的审查原因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同时,这也不会对社会公众造成不公。任何理性的市场经营者不仅应当认识到某一项专利权的终止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可以自由使用所涉及的专利技术,而且应当能够注意到本领域所有已经公开的专利文件,而不能仅关注某一份文件即下结论并据此鲁莽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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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提到那个锅炉的专利,似乎是济宁无压锅炉厂侵权诉讼案中的涉案专利,相对人(济宁无压锅炉厂 ...
zhu3111 发表于
& & 是的,新法在修改的时候明确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那么就排除了实用新型终止后再次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可能。
另外再补充两点
1.如果适用新法的话,锅炉案可以用抵触申请无效
2.对于楼主所说的情况,我认为,授予发明专利权并没有违反新法的强制性规定
本帖最后由 zhu3111 于
15:59 编辑
& & 关于上述案例的争议在当时:) 不只是您提到的问题,还有就是专利保护时间的问题。咱们国家是少数实行实用新型和发明并行的国家,新法施行以前就同一方案不仅可以同时申请(符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客体的情况下)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可以不同时申请,尤其是有很多实用新型专利提前申请,在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授权的情况下,甚至还有相同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申请。那么,当实用新型专利确权后形成保护,假定因此产生了侵权诉讼,即便是相应发明专利申请因授权的需要使所述实用新型专利从申请日起无效,但侵权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已经不能再追溯,从而,据此形成的一个方案的保护期限不仅超过了20年,相形之下,似乎相应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发明专利尚未公开,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因交费而失效,发明专利尚未授权等都带来了很多解释的困惑,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让公众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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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年华似水 于
16:10 编辑
就楼主所说的情况,新法已经规定的很清楚,发明授权的条件包括以下三个,
1.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
2.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
3.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
三个条件都符合才能授权,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当然不能授权。
新法这样规定就是为了避免solo所说不合理情况的发生,
一项发明创造从整个历史上看都只被授予一次专利权,
不允许前一个专利权终止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又有同一项发明被授权。
(这里不讨论从属专利等保护范围不相同的情况,有其他的方式制约)
即使是完全满足上述三条的专利权,在后的发明的授权日也就是新型专利权的终止日开始无缝接续,
最长也不会超过20年,杜绝了超长的情况,仍然可以看做是同一项专利权,
只不过从授权日开始发明专利权替换了实用新型专利权。
旧的司法解释只是基于旧法的,新法出来以后应该遵循新法的规定,
如果再出司法解释,也许就会基于新法重新解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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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solo307 于
16:02 编辑
我认为这三个条件所限定的情形,并不是穷举性的,只是给出了一种法定的例外情形。此处应当引入禁止重复授权的具体含义来适用法9条,按照最高法的解释,“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而不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所以1楼的情形并不违反禁止重复授权的强制性规定。
当然,如果真的出现1楼这种情况,即使理论上有可能获得授权,专利权人的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复审委和法院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有关旧法中延长保护时间的问题,新法已经通过对抵触申请定义的修改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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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所有情形的“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处理”,在新指南168页6.2.2中已经规定了处理方法,
一般情形都应该遵循6.2.2中第一段的处理方法,即后案修改,否则驳回,没有其他选择。
至于全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形,只是6.2.2中第二段给出的一种特例,可以有选择,
选择一,修改后案,选择二,放弃专利权尚未终止的实用新型同时授权发明。
本帖最后由 solo307 于
16:24 编辑
上述指南章节并未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其所给出的修改在后发明的方式并不适用于这种情形,因为修改发明时,实用新型专利已经终止,不存在仍然有效的专利权,因此,如果最高法对“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解释仍然有效,修改的必要性已经不存在。此外,指南也没有明确排他性
所以,我还是保留我的观点
对了,有关新法下的“禁止重复授权”的解释,前段时间这里也曾经讨论过一次,根据loveiii的说法,目前仍然是采纳最高法的上述解释
指南原话是:在对一件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另一件专利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并且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修改。
我觉得所述情形完全符合上述定义,不管新型的权利终止没终止,
只要是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后案都必须修改。
本帖最后由 zhu3111 于
16:38 编辑
上述指南章节并未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其所给出的修改在后发明的方式并不适用于这种情形,因为修改发明时, ...
solo307 发表于
& & 写了几个邮件这个帖子竟然跟了那么多贴啦,好火啊!
感觉solo的出发点可能有点问题,对问题不对人哦,别介意: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然已经终止,但是在他存续期间的有效性是事实性的。而关于为防止重复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放弃则是从申请日起放弃,即自始放弃,也就是所谓的授权被抹掉了,年华同志所说的一次授权没有错,只不过在形式是两个授权,而实质上是一个授权。
一个反例:对于已经失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存续期间的权利是能够获得保护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并据此可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
本帖最后由 zhu3111 于
16:41 编辑
评分还有限制阿,年华同志,不能给你评分了,支持一下吧!
有事出去了,晚上再关注。
我认为这三个条件所限定的情形,并不是穷举性的,只是给出了一种法定的例外情形。此处应当引入禁止重复授权 ...
solo307 发表于
& & solo同学说的这个观点我也曾看到过,是集佳的李春晖老师写的一篇文章,认为法9条的但书条款含义不清,既可以理解为特定情形,不具排他性,也可以理解为具有穷举性的排他情形,由于写文章的时候细则和指南还未出台,他认为应该在细则和指南中明确这一点。我没有再关注指南中的相关内容,不过,据年华mm的解释,应该是倾向于把这一条理解为排他情形,即只有这一条情形可以有如是结果,其他情形不能再授予发明专利权。
我的理解是只要发明修改成与实新保护范围不同即可(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这样就不会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发明最后得到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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