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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与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中法立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法定代表人龙立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群,男,汉族,系永州市工商银行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祥明,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以下简称祁阳支行)与被上诉人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祁阳支行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标的超过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是因两被上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引发的纠纷,双方约定以稻谷抵债是偿还贷款的一种方式。现债权人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诉请请求确认以物抵债合同有效,移交稻谷所有权,这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一部分,一审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存在错误,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众信公司诉请第一项为确认抵债合同有效,第二项为判归约定抵债稻谷所有权归其所有。第二项诉请的内容是请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履行一定义务,这就决定了本案是给付之诉,而不是仅仅请求确认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一审认定本案为确认之诉存在错误;三、一审认为本案没有涉及诉讼标的大小,标的额对案件级别管辖没有影响不妥。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原告诉请以物抵债,应按财产性案件以诉讼标的数额认定级别管辖。依据中央发改委发改价格(号文件之规定:2013年稻谷收购价最低为每50公斤132元,结合本案涉及的2,215,773公斤稻谷,诉讼标的已超过300万元,属于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兰青
审 判 员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蒋胜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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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嘉兴宏欣饲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882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被告:嘉兴宏欣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伟。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张建华。被告:顾雪芳。被告:张稀。被告:胡小伟。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胡余琛。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嘉兴宏欣饲料有限公司、张建华、顾雪芳、张稀、胡小伟、胡余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日,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嘉兴宏欣饲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到日,借款利息为月息7.31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嘉兴宏欣饲料有限公司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日,张建华、顾雪芳、张稀和胡小伟、胡余琛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在日到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于日向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尚欠本金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并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嘉兴宏欣饲料有限公司、张建华、顾雪芳、张稀、胡小伟、胡余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日进行证据交换时,原告向本庭提供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日胡小伟和胡余琛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原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小伟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函(日胡小伟和胡余琛向原告出具)提出异议:第一,日是后来添加;第二,保证函上日至日的日期也是后来添加;第三,这份保证函实际是日胡小伟为被告金来金属借款提供保证时的保证函。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胡小伟申请对日的保证函与日的保证函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对此申请本庭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允诺于日提供日被告胡小伟为金来金属提供担保的保证函。日,原告以日的贷款被告胡小伟、胡余琛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由,未向本庭提交其允诺提供的检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胡小伟于日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称,由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贷款时所称的借款用途,故申请对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贷款去向进行调查。依据被告胡小伟的申请本院向有关单位调取了以下证据:1、嘉善金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废旧金属收购合同复印件一份;2、嘉善农村商业银行单笔查询明细原件一份;3、嘉善金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两份;4、房产证明原件两份;5、嘉善金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三份;6、嘉善金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原件十页;7、嘉善罗星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原件各一份。日,被告胡小伟向本院提交移送案件申请书称:在贵院审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嘉兴宏欣饲料有限公司、张建华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胡小伟曾申请对涉案担保函进行鉴定,虽原告允诺提供司法鉴定所需检材,但事实上原告却藏匿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告在向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时,明知该公司的贷款并非用于购买原材料,却恶意串通,使用伪造的保证函,为金来金属获取贷款提供便利条件;而该案所涉及借款系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在明知自己所贷款项并非是用于购买原材料的情况下却虚构借款用途,骗取贷款并将骗取的贷款直接汇入其子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嘉善罗星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嘉善金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原告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的行为涉嫌诈骗,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对被告胡小伟的申请,原告称:第一,被告胡小伟在《移送案件申请书》对原告指责无事实依据;第二,日胡小伟和胡余琛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原告在放贷时已按相关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无违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与嘉善罗星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有明显的关联关系,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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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监管领域所依托的主要法律包括(
A.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B. 《中国人民银行法》C. 《商业银行法》D. 《行政许可法》E.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此题为多项选择题。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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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人借款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瑶执异字第00051号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大治,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永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亨丽得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韦伦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合肥安兴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爱武,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中,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韦能爱,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与安徽亨丽得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丽得公司”)、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张志中、韦能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对本院执行措施扣划安兴公司银行存款230.5万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交通银行称,日,交通银行与安兴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合同约定安兴公司为每一授信申请人(详见保证金合同附件)向交通银行提供保证金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金帐号为1300XXXXX,保证金金额为元;保证金帐号为1100XXXXX,保证金金额为6600000元。合同约定安兴公司担保将保证金缴存至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后,即移交给交通银行占有。双方同时对安兴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借款人主合同及提供的保证金数额逐一进行确认。现法院扣划了保证金帐号为1300XXXXX内的保证金2305000元保证金,案外人认为法院应该停止对安兴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执行,因为案外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安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约定保证金专户,并移交交通银行占有;其次安兴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与其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一一对应。交通银行与安兴公司直接签订的保证金合同以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均符合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停止对该保险金的执行。案外人交通银行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保证金合同、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表及相关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承兑汇票等书面材料,拟证实按合同约定,安兴公司将保证金转入指定账户为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对每一个借款人对应的保证金逐笔进行了确认;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目前有三家企业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涉及的借款金额2500万元,对应的保证金是375万元,案外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国元公司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称,法院扣划的款不是保证金,法院有权执行。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金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约定保证金金额为元,而在日,这个账户余额有2900多万元,账户内资金不全是保证金。目前欠案外人借款的只有三笔,对应的保证金是375万元,而账户内的资金不仅仅是375万元,超过375万元的不属于保证金性质,因此,不能说法院扣划的款就是这375万元。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日,本院以(2012)瑶民二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对国元公司与亨丽得公司、安兴公司、张志中、韦能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亨丽得公司给付国元公司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57000元;安兴公司、韦能爱、张志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日,国元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日冻结了安兴公司在交通银行合肥长丰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内资金2305000元,于日向交通银行合肥长丰路支行发出了(2012)瑶执字第018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安兴公司在该行的银行账户内资金2305000元(实际扣划日期为日)。后案外人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安兴公司在交通银行合肥长丰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内资金2305000元是质押保证金,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法院停止对该保证金的执行。本院认为,本院扣划的是被执行人安兴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资金,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交通银行提出本院所扣划安兴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资金是该公司提供担保的质押保证金,该行享有质权,对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均应通过诉讼来解决。故对案外人质权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林代理审判员  万斌红审 判 员  李晓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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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天津网:建行“试水”电子商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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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同时,以其为依托的电子商务也出现了爆发式增长。面对巨大的市场,银行也开始涉足电商领域,建行就推出了融合B2B和B2C两种模式的&善融商务&,意在为参与电商交易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多金融服务。有关人士预计,入驻该行电商平台的企业今年将超过2.5万家。
据了解,&善融商务&是建行推出的以专业化金融服务为依托,融资金流、信息流和物流为一体的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该平台能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信息发布、在线交易、支付结算、分期付款、融资贷款、资金托管、房地产交易等全方位的专业化电子商务金融服务。自去年6月上线以来,全国已入驻8000多家企业商户,个人用户达到52.9万,预计今年入驻企业将达到2.5万家以上。
建行人士表示:&从源头上提供这个平台,核心还是定位为金融服务。我们并不希望在电商领域和京东、淘宝竞争,建行更加看重客户的引入及和银行传统业务的对接&。据了解,对于参与&善融商务&交易的企业,建行可提供&网络联贷联保&、&网络大买家供应商融资&、&网络速贷通&等专为&善融商务&客户量身定制的网络贷款&e贷通&产品。对于个人实名客户,建行则可提供集贷款申请、审批、签约、支用、查询于一体的全流程在线贷款服务,市民可申请包括个人小额贷款、个人权利质押贷款等个贷产品。对于&善融商务&认证的个人买家会员,建行还允许以信用卡分期方式购买商品,比如购车分期、安居分期和商品分期。
网上购物虽然方便,但不少消费者都会担心买到假货。对此,建行人士表示,&善融商务&平台入驻的企业都是经过了非常严格的审核和实地考察后,才能入驻的。银行对于入驻企业在注册资本、经营年限、仓储物流、客服人员等方面都是有要求的,这就从源头上保证了入驻商户的资质是好的。商户入驻后在网上的商品发布以及产品信息发布,也都有专门人员在进行审核和跟踪,从而保证商户诚信经营。对于售后服务,建行人士表示,该行的客服电话也可为&善融商务&服务,其13000多个网点,每个网点的客户经理都是&善融商务&的产品调查员,一旦消费者在该行平台上购物发生纠纷,客户经理能够第一时间到商户那里去调查取证,第一时间解决消费者和商家的纠纷。
此外,消费者在该平台购物,资金安全也有保障。在交易过程中由建行对交易资金进行监管,按双方协议对交易资金进行冻结,待付款人确认后,将交易资金划转收款人账户,为交易双方提供第三方保证,维护买卖双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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