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局备案完之后建设局是不是要留下一本商品房合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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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解除后是否需要备案?是否必须重新招标?
【实务咨询】
我公司开发建设一大型商场项目,通过招投标选定了施工人,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订立了书面施工合同并到主管机关备了案。现在双方协商一致,想对中标合同实质性的内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作出修改。请问,这样做是否合法?补充协议是否需要备案?
【律师答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是一条强制性的规定,该条规定既适用于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的订立阶段,也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种协议的签订。有人认为该条款只是针对合同最初订立阶段,不适用于合同履行阶段是不对的,因为这样起不到防止当事人利用阴阳合同或者非法变更规避该禁止性规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立法目的。
有人认为,这种做法是可以的。《合同法》第77条则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条款是针对合同签订后和履行过程中,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对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我认为这是不对的。因为,相对来讲,《合同法》是普通法,《招投标法》是特别法,发生矛盾的时候应首先适用特别法。如果变更合同不引起备案合同内容实质性的变更,就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如果这种变更对实质性内容做了变更,且没有法定理由,那就违反了《招投标法》强制性的规定。
有人认为,从《合同法》和《招投标法》的关系来看,上述这两条规定适用的界限在于有没有法定事由,即符合法定事由的,可以把合同部分实质性内容作改变。那么,符合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法定事由是什么呢?法律上没有规定。虽然合同履约过程中正常的变更是不可避免的,但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来进行。因为,从客观上来讲,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变更是正常的,没有变化是不可能的。但是哪种变更是合法的,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我想在法律没有规定之前,还是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执行最为公正。
如果有客观的理由,且不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应备案,备案的意义是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监督有效合同的履行,监督违法行为的改正。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王文杰)建设局备案最后是不是要留一本合同在建设局??_百度知道
建设局备案最后是不是要留一本合同在建设局??
我有更好的答案
什么合同备案
是,必须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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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备案编号
前面已经有人问了购房合同备案编号的问题,你们答复叫买主去向开发商索要,现在问题是你索要他不给,那么你们住建局是政府的主管部门,是不是有监督开发商规范经营的义务.老百姓买一个房子不容易呀!!希望你们履行自己的职责与权力.
凡通过我局“商品房管理信息系统”网上备案的合同,都会由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并通过“吴江市房地产信息网”向社会公开,以便公众查询。
查询方式为:通过吴江市房产信息网网址为http://web.jsw
/web/wj_index/index.aspx,点击“楼盘查询”栏目,进行相关查询。或者可以通过吴江市建设局网站(http:// www. /wjjs/default.aspx)的“建设网站链接”栏目,转入吴江市房地产信息网,进入“楼盘查询”栏目便可进行相关查询。
开发商未向购房者提供合同网上备案编号的,请将具体情况告知住建局开发办。联系电话:982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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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赵某某,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珊,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咸阳市秦皇中路8号。(以下简称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虎,男,日生,汉族,住建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军文,男,日生,汉族,住建局工作人员。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住建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莉、李珊珊,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金虎、刘军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住建局廉租住房阳光一村一期工程,同年12月26日,被告住建局与建工七公司签订廉租住房阳光一村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住建局将该工程发包给建工七公司。因该工程是由原告联系仅以建工七公司的名义中标,原告与建工七公司约定,该工程签订合同后由原告依法承建。后原告与孟某某合伙承建该中标工程,在合伙承建中,两人组织人力、财力进行施工。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住建局。后于2009年原告将被告住建局及建工七公司诉讼至秦都区法院,请求了部分工程款项,后经秦都区人民法院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住建局及建工七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判决中同时认定,被告住建局及建工七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元,被告住建局及建工七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元外再支付工程款元,现尚欠元未支付,因原告与孟某某合伙承建该工程,现原告仅主张自己所占份额51%的权利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住建局至今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求判令被告住建局依法支付所欠工程款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住建局承担。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09)咸秦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2010)咸民终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决算;证明原告赵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孟某某在承建被告住建局阳光一村一期工程时是借用建工七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已认定赵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住建局可直接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工程总决算价格为元,共分两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支付给建工七公司元,双方均已认可。第二次通过法院判决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为元,现尚欠工程款为元。被告住建局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与孟某某在合伙期间双方所占的比例为赵某某51%,孟某某占49%。现尚欠工程款为元,赵某某现主张自己所占的份额,应为元。被告住建局表示与本案无关,是合伙人内部签订的协议。3、住院病历一份、照片一张、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赵某某在日向被告住建局索要所欠工程款项时,遭到殴打,致使左眼睑挫裂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住建局表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住建局辩称:2003年12月原告赵某某与另一当事人孟某某合伙在建工七公司中标的咸阳市廉租住房阳光一村一期项目名下实际施工,两实际施工人于2009年、2010年先后向秦都区法院、咸阳市中级法院起诉、上诉,咸阳市中级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592号判决结案,该终审判决也于日依据(2010)咸秦民执字第00556-2号执行裁定的法定方式执行完毕,终结了执行。2012年7月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诉,最终被高级法院驳回,司法程序完全终结。到此,咸阳市廉租住房阳光一村一期项目与原告赵某某再无诉诸法院重新再审理的理由。从另一事实层面,建工七公司中标的咸阳市廉租住房阳光一村一期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标价自然应当作为结算的前提。咸阳市廉租住房属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审计监督,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的独立性本身排斥了与施工单位进行协商或由施工单位主导,依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是国家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表现。何况实际施工人介入了审计的过程,自然必须接受审计结果的约束,施工单位送审价款自然不得作为最终决算价款。2009年原告赵某某等向秦都区法院起诉时主张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受到法律的尊重,一直到(2010)咸秦民执字第00556-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完毕,终结了执行,案结事了,就同一事实当事人不得出尔反尔,原告赵某某自己的主张在法院已解决后再进行诉讼也就没有了根据。另外,实体正义必须让位于程序安定,这是诉讼解决纠纷最朴素的道理。2012年7月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诉,最终被高级法院驳回,司法程序完全终结,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无条件的自由诉讼,那么诉讼将永无终结,诉讼秩序也将混乱不堪。故请求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住建局表示与本案无关,但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赵某某、孟某某(案外人)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共计元,并由建工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咸秦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孟某某(案外人)及被告住建局均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建工七公司就咸阳市廉租住房阳光一村一期工程与被告住建局签订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价款为2364万元,双方对合同最终价款结算及调整有明确约定,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价决算”,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孟某某(案外人)、原告赵某某借用建工七公司资质组织施工,建工七公司按约定收取管理费。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住建局。工程竣工后,建工七公司于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先后两次向被告住建局报送工程决算资料,最终送审造价为元(包括变更签证部分),由被告住建局进行审查决算,被告住建局对该决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在长达半年后单方向咸阳市审计局提供资料,咸阳市审计局对工程造价审计为元,审计结论未送达实际施工人,建工七公司亦认为《审计报告》是被告住建局单方报送的,没有法律效力。建工七公司在扣除孟某某(案外人)、原告赵某某的管理费、借款、租金、维修基金、法院执行款等共计元之后,共向孟某某(案外人)、原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元。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建工七公司就咸阳市廉租住房阳光一村一期工程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孟某某(案外人)、原告赵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建工七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孟某某(案外人)、原告赵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住建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继续支付实际施工人孟某某(案外人)、原告赵某某下欠工程款。对于结算价款,国家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2000万元-5000万元的结算金额,发包人应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本案工程已于2005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住建局,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于2006年底收到建工七公司编制的完整决算资料后至今未提出审查意见,按照上述法规规定应视为认可,故本案工程造价应以送审工程造价即元为准进行结算。住建局提出应以审计局的审计价进行结算没有合同依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只能是经过备案的合同,而本案的备案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格结算”。住建局应按照国家财政部、建设部的上述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实际施工队孟某某(案外人)、赵某某的整体诉讼请求额远远低于送审价,应当予以支持。建工七公司出借资质,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应在住建局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需要说明是,对于赵某某无异议的欠孟某某(案外人)3号楼和6号楼工程款元及各补8万元签证,孟某某(案外人)的投资本息448004元,应从住建局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优先支付孟某某,其余的工程款再由双方合伙人内部结算分配,综上,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故作出(2010)咸民终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孟某某,赵某某支付工程款元(其中元优先支付给孟某某,其余1239350元由孟某某、赵某某按合伙人内部结算);建工七公司在住建局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赵某某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0)咸民终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陕审民申字第008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另查:2003年12月孟某某(案外人)与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股份比例:赵某某51%,孟某某49%,招标相关费用由建工七公司自负,事完后提出综合管理费1.5%。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咸秦执字第00556-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2010)咸民终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的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赵某某工程款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孟某某(案外人)借用建工七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咸阳市廉租住房阳光一村一期工程,被告住建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咸阳市廉租住房阳光一村一期工程总造价已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为元,其中建工七公司已向原告赵某某及孟某某(案外人)支付元,执行(2010)咸民终字第00592号判决书给付原告赵某某及孟某某元,现共下余元未付。根据原告赵某某与孟某某之间协议约定,赵某某占51%,故被告住建局理应再支付原告赵某某元。被告的辩驳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人民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元,由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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