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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与许梦绮、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商初字第0131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狮山路35号。
负责人潘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章建伟,总经理。
被告许梦绮。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管磊,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贾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卿亭。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下称苏州银行狮山支行)诉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许梦绮、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华诚公司、许梦绮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新苏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狮山支行诉称,日,其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日至日期间,其向被告华诚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00元的贷款,被告许梦绮、新苏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其按约放款8000000元,但三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至日的利息元及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被告许梦绮、新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华诚公司、许梦绮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结欠的款项予以认可。
被告新苏公司辩称,其并不知晓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诚公司(借款人)、被告新苏公司(保证人一)、被告许梦绮(保证人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日起至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800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6%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息=贷款本金X日利率X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至还款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借据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处加盖了苏州银行狮山支行业务合同章及潘俊个人印章,借款人处加盖了华诚公司公章及许梦绮个人印章,保证人一处加盖了新苏公司公章及季建平个人印章,保证人二处有许梦绮签名。
同日,新苏公司(保证人)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1份,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处加盖了新苏公司公章,股东会签名处加盖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季建平个人印章,王玮、于春华签名。
日,原告放款8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日期日,到期日为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截至日,被告华诚公司结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元。
另查明,日,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更名为华诚公司。
再查,新苏公司的股东于日发生变更,原股东为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王玮、于春华,变更为王玮、华琨绿色产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清单、意见书、通知书、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华诚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新苏公司、许梦绮为华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华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至日的利息元,并偿付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被告新苏公司、许梦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苏公司辩称其对担保事宜不知晓且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但根据保证借款合同上新苏公司的签章以及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的内容,被告新苏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截至日的利息人民币元及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许梦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6190元,由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许梦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辛 欣
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时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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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段亦文、向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市旧学前105号。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亦文。被告向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迫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段亦文、向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苏州姑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亦文、向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苏州姑苏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亦文发放贷款人民币138万元用于个人购房贷款,贷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05%,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贷款本息的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孔庆尧、陈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1680号向上路发小区3号楼2079室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被告向上公司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承担阶段性保证对被告段亦文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段亦文发放了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段亦文屡次拖延还款,截至日已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催告后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亦文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元,并支付罚息506.67元、复利444.75元(暂计算至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合计元;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6544元;判令被告向上公司对被告段亦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段亦文、向上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段亦文与原告农行姑苏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8万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1680号向上一路发小区3号楼2079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1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向上公司,开户行农行,账号55×××10,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加抵押。阶段性保证人为向上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为段亦文,抵押房屋为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1680号向上一路发小区3号楼2079号房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期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准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日,原告向被告段亦文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38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日,到期日为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10日,执行利率为7.205%,逾期利息为10.8075%。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日,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陆扬、朱洪受农行姑苏支行的委托向段亦文、向上公司分别出律师函,函件称: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日,已累计还拖欠贷款2期,逾期本金16890.52元、逾期利息15447.77元、贷款余额元,同时交房6个月抵押权证未办妥,根据合同约定,现委托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接到到函件后5日内主动归还上述款项或与委托人商定办理抵押权证事宜。上述事实有律师函和邮寄凭证予以证明。日,农行苏州姑苏支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农行苏州姑苏支行委托该所代理原告诉被告金融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36544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截至日,被告段亦文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元、利息31061.48元,罚息506.67元、复利444.75元,合计元。上述事实有未还款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成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段亦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约责任在被告段亦文。现原告要求被告段亦文归还借款本息及复利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上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自愿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段亦文抵押房屋一直未办理抵押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上公司对被告段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段亦文、向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元、利息31061.48元、罚息506.67元、复利444.75元,合计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段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36544元。三、被告向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段亦文的上述债务以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04元,由被告段亦文负担(原告同意其支预交的诉讼费用22404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蓓相关法条: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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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我公司的开户行是工商银行,收到客户苏州银行的转账支票,日期是1月18号,现在还有效吗?还能投支票吗???_百度知道
我公司的开户行是工商银行,收到客户苏州银行的转账支票,日期是1月18号,现在还有效吗?还能投支票吗???
现在还有效吗我公司的开户行是工商银行,收到客户苏州银行的转账支票?还能投支票吗??,日期是1月18号
提问者采纳
我打电话到我们基本户咨询,进不了账了我今天也收到一张转账支票,转账支票是自出票之日起有限期10天,到期日如果是法定节假日,必须拿回出票公司重新换一张,他们说超过付款期限了,29号如果进的话没有问题。你的是18号的,日期是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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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2013年民营企业家金融服务洽谈会在苏州银行召开-金投银行频道-金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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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银行
编辑:zhumingmei
摘要:3月13日,“蛇舞新春、银企共赢2013年民营企业家金融服务洽谈会”在苏州银行召开。
3月13日,&蛇舞新春、银企共赢2013年民营企业家金融服务洽谈会&在召开,此次会议由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民营企业协会、苏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和苏州银行共同举办,原苏州市政协冯瑞渡主席、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刘海东局长、沈天荣副局长、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刘明主任等领导以及苏州银行徐挺行长、郑卫行长助理、公司业务部、小微金融事业部、国际业务部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200多名民营企业家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的宗旨是为民营企业家与银行之间架设相互沟通的桥梁,搭建金融合作的平台。为了满足民营企业做大做强的金融服务需求,苏州银行成立了中小企业中心,组建了中小企业营销管理队伍。依托专业市场,创新设计专业化、个性化融资方案,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多产品、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并已建立起一套科学完整的中小企业服务机制和金融产品体系。截至2月末,全行中小企业余额达348.65亿元,占全部对公贷款余额91.66%;中小企业贷款户数为3270户,占比全部企业贷款户数98.68%。创新推出了协力贷、联贷通、科技贷、动产质押贷款、保兑仓、商票保贴、厂商银等产品。
此次洽谈会为苏州银行和苏州的民营企业提供了寻求合作、共谋发展的的良好平台,增加了双方的交流,加深了彼此的了解,增强了相互的信任,为建立全面、长期、稳定的政银企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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