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单位办了社保,是广州广州市白云区地图的,请问...

广州白云区社保卡问题_百度知道
广州白云区社保卡问题
总结一下问题吧1。在没有这个社保卡的卡号的情况下,但问题是,谢谢?2.没社保卡如何在网上查到个人的社保帐户资料呢本人现在广州白云一单位工作,也没有所谓的存折,想问这种情况的话去新公司要如何转交社保这些资料呢.本人打算辞职走人了,员工要交120的那种,反正一问她三不知,不见传说中的社保卡,单位帮员工买了社保,没拿到社保卡?
人事说办社保那边的人只给了她医保卡而已。想问为什么会有这种情况,据说公司帮员工买的是380,我也没办法了?希望各位知道情况的同仁帮忙解惑,社保办下来了,这样的话怎么才能在网上查到个人的社保帐户资料呢?3。.为何办了社保却只拿到医保卡,拿到手的却只有医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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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个社保号,不用旧公司什么社保资料,只是提供你的身份证号码就可以了,没有社保卡的。去新公司公司,这些与社保卡无关的,是只有医保卡在广州新参保。当然,广州还未完全转换到社保卡,凭的是个人身份证号码。查个人社保信息,这两个卡都在使用,有些新公司会要求旧公司的辞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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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外(51个网点):、、、、、、、、、、
社保代理的优势:
  (一)社保代理对企业的帮助:
  简单地讲,社保代理对企业的帮助是:提高效率,规避风险,节省成本,促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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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帮助人力资源部门从繁重的重复性事务中解脱,专注于核心的战略性工作,从而提升人力资源管理的高度和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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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租赁(劳务派遣)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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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人事管理便捷:企业不需要专门人员、机构对派遣人员进行管理,这些人员的人事工作由我公司负责完成。企业在使用这些人员时,只是做出相关管理规定,按分配的工作任务进行管理、考核。合同到期,与我公司的合同终止,是否续签合同,主要在企业。企业可以在业务增加时增加人员,在业务减少是减少人员,用人方式十分机动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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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可减少人事(劳动)纠纷: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指导下,企业和我公司签订用人协议,我公司与被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企业与被聘用人员是一种有偿使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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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沙发,第一个发表评论广州个体户怎么办理,怎么申请社保_百度知道
广州个体户怎么办理,怎么申请社保
妈妈是个体户得老板但是营业执照不是她得名字,但是现在我和我哥哥都在自己家店里上班请问下我们这种情况该如何申请社保呢!。请知道或者有类似情况得朋友可以告诉我一下流程是怎样谢谢!?我们都是广州户口(白云区)
提问者采纳
工作人员会告诉你流程的,如果不明白的、盖章)。我只能告诉你大概你流程、再回去地税办理增员(增员资料:每个参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亲自去你区的地税局咨询、户口本户主页和个人页复印件、大一寸相片6张,不知现在还需不需要相片),然后去地税社保前台领份银行办理扣款协议书(去银行对公窗办理凭地税副本,先找你单位的税务专管员出份确认书,凭单位社保号去地税局,填写增员申请表即可、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去白云区社保局填表申请办理单位社保(获得单位社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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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只有2险, 购买广州社保.
也可以到社保局自己购买灵活就业可以通过挂靠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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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永波与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波,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民芳,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务斌,该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吴远源,该中心干部。上诉人范永波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日,属广东省大埔县农业户籍人口。1993年10月,原告进入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二汽公司)工作,并于1999年7月至2011年在二汽公司及其下属修配一厂、二厂等企业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5月,用人单位依照穗社保(1999)21号《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的规定,为原告补缴了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1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无法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延缴。原告因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向广州市政府、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信访,要求予以解决。被告于日就原告提出的要求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该局当日答复,同意原告按照《关于妥善解决企业为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号)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企业未参保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要求一次性补缴1993年7月至199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出具《企业未参保人员信息确认表》,确认原告符合企业未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条件,并由原告确认自愿选择按照《关于妥善解决企业为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号)的办法缴纳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4年9个月,缴费基数为2018元。当日,被告作出《企业未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核定原告自1993年10月至1998年6月的工作年限符合前述《通知》关于一次性缴费年限的规定,核准同意原告一次性补缴1993年10月至199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共23005.2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日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清补缴款项23005.2元。2012年2月,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日,被告为原告核定养老待遇,并向原告出具养老待遇核定单,核定原告参加革命工作日期为日,参加基本养老时间为1998年8月,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2215.88元,视同缴费账户总额为0,退休日期和应领取待遇时间均为日,实际缴费月数为219个月,离退休时账户储存值为31725.35元。被告经核算,核定原告的基础养老保险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63×计发系数1+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215.88)÷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8.25×1%=509.07元;过渡性养老金=本人视同缴费账户总额0÷计发月数120=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离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31725.35元÷计发月数132=240.34元;地方性养老金=(本市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61-全省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2×2006年6月前养老缴费年限(含2006年6月,含视同缴费年限)8×1%+转入的地方养老金0=34.56元。以上基础养老保险金509.07元、过渡性养老金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240.34元、地方性养老金34.56元、以及拉平/倒挂调整535.00元、2012年度调整待遇153.95元、2009年加发过渡性待遇100元等各项养老待遇合并计算后,原告2012年2月实发待遇为1572.92元。原告对被告核定的养老待遇不服,先后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均未果。现原告仍对被告于日作出的养老待遇核定不服,诉至法院。另查,2005年全省职工或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97元,2010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3元,2005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61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核定社会保险待遇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javascript:SLC(51974,0)﹥,制定本法。《关于妥善解决企业为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号)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已参保人员,符合第一点其他规定,与单位(不含现工作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参照第三点和第四点的规定缴费,计算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被告就原告要求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示并获得批准,同意原告参照政策规定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政策精神相符,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按劳动者退休养老时上年度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一定比例计发;附加养老金按劳动者本人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的一定比例计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每年七月根据上年度社会工资增长率(含物价上升因素)的一定比例参考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个人专户养老金按个人专户储存额和利息按月发给,并逐步替代附加养老金。上款所指一定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制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不足者,只能领取一次性老年津贴,并一次性领取个人专户养老金储存额和利息。”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第三条第(二)项第1目第(1)点规定,基础养老金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a+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a=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6;第(三)项规定,为保证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的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日至日),过渡期实行将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并按差额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做法。日以后申领基本养老金的,不再实行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基本养老金按新办法计发;第三条第(二)项第1目第(2)点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以本人首次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第五条规定,地方养老金标准=(所在市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省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本人日前缴费年限×1%。被告为原告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时严格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确定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标准进行核定,核算所得的视同缴费指数、实际月缴费指数之和、实际缴费月数、指数化平均工资、2006年6月前计发地方养老金月数、1998年7月后账户储存额、离退休账户储存额等项目均未存在错误,被告为原告核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采用的标准、计算公式及核算金额均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认为其补缴的1993年10月至199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未列入其养老保险待遇,影响了对其养老保险待遇的核算结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将原告参加革命工作的日期核定为日的问题,被告已经对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信息系统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且被告为原告核定该项日期出现的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结果产生影响,故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错误,导致其养老保险待遇计算错误的主张无理,亦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计算公式和核定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结果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永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永波负担。上诉人范永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补缴是否适用《关于妥善解决企业为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号)(以下简称“237号文”)。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用237号文的做法符合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政策精神,但事实上,被上诉人适用237号文的条件作为上诉人补缴的依据就是降低了上诉人的退休待遇,这与政策和上诉人的劳动付出完全相违背,原审法院的这种观点错误。第一,范永波一次性缴纳社保费用是不能适用粤人社发(号文件。237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主动补缴……不适用本通知”,结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范永波的单位至今还正常营业且用人单位是主动自愿提出补缴的,因此,范永波案不能适用237号文件。第二,范永波案是在2011年底广州市领导大接访中得到市领导的高度重视,在市领导的亲自督办下用人单位才自愿主动帮范永波补缴社保。范永波从1993年开始就在广州二汽公司工作至退休,中间从未间断,用人单位在1998年以前以没有规定为由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1993年市政府的《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及1995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的《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第三条都明确要求,在本市内的职工不分户籍性质都要参加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无视本案的实际,机械认定被上诉人请示过上级单位就不存责任,是把政策的不利后果让民众自行承担的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日作出的《养老待遇核定单》,重新正确核算上诉人的养老待遇;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其原单位至今还正常营业且该单位是主动自愿提出补缴,故粤人社发(号文不适用于上诉人。《关于妥善解决企业为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号文)主要是解决与单位(不含现工作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未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补缴问题。粤人社发(号文实施之前,根据《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1999)21号文)的规定,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从1998年7月起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因上诉人不是广州城镇户口,故其单位依法无需为其补缴1993年10月至199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粤人社发(号文实施后,上诉人才据此得以补缴1993年10月至199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补缴问题适用粤人社发(号文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原单位是主动自愿提出补缴,故根据粤人社发(号文第一点第二段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主动补缴的,不适用粤人社发(号文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原单位依法本无需为其补缴1993年10月至199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粤人社发(号文第一点第二段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主动补缴的”情形与上诉人的情形不同,上诉人以此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永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瑞容严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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