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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交强险误工费的赔偿范围
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误工收入损失属交强险责任范围,如果能提供因被撞而发生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报销凭证,误工证明,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关于交强险中误工费的计算交强险中对于误工费一般是要求当时人出具自己的工资证明的,可是在时间操作中经常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自己的工资证明,或者基于某些原因拒绝提供自己的工资证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通过立法的形式,以国家强制力实现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以强制的形式直接转嫁机动车方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面临的风险,间接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保险公司垫付和建立救助基金垫付的形式直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了很强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2.通过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拒保,以及在理赔处理中严格的时限规定,如要求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所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在收到证明和资料5日内,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定属于保险责任,需在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等,为交强险的理赔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也将带动车险整体服务品质的提升,有利于更好地服务于广大被保险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3.与原有的商业三者险相比,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大大扩展,除明确的责任免除项目外,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考虑到追偿的难度,最后部分垫付款也将成为保险公司的实际赔款。因此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大大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同时也承担了被保险人的更多风险。相关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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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作者:丰法夏
徐春荣&&发布时间: 15:44:00
  【案情】
  日,被告熊某驾驶拖拉机行驶在丰城市泉港镇横山村下坊村公路段时与原告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坏、原告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葛某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用43312.02元。日原告葛某的伤情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另查被告熊某的拖拉机在被告思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葛某将被告熊某及思嘉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思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行为人,且诉讼费用是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思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思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规定,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一条款,因此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思嘉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由于投保人在保险人处购买了保险,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人理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特别是因理赔不及时或无正当理由拒赔所形成的诉讼,这种保险公司与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是一种法定无过失补偿责任。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若因保险公司不积极主动理赔而引起诉讼,让无过错也不负赔偿义务的投保人承担诉讼费用有失公平,易出现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不愿意、不积极理赔的现象,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费用的解决。且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限制自己的责任,排除合同对方的权利,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也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作为拒绝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欠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虽然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但仅属于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按效力等级划分,应优先适用作为上位法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加上保险公司因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所以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于法有据。
  综上,笔者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思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研究室交强险赔偿误工费吗?丰富车辆保险保障范围知识
交强险赔偿误工费吗?丰富车辆保险保障范围知识
文章来源:时间:内容整理:筱筱
老客户车险续保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_保险新闻_中国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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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 日09:46 ] &&来源:[ 中国保险报 ]    双击自动滚频&
  举案说法
  近日,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在一起本车车上人员受伤,交强险应否赔偿的纠纷中,长安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所主张的“董某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终于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车车上人员受伤
  保险公司不赔被诉
  被保险人李某于日为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
  日,王某驾驶李某投保标的车辆(车载董某),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6km+900路段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邓某驾驶的农用自卸货车(车载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某受伤,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董某、陈某无责。后董某就受伤事宜,多次与王某及长安保险公司协商赔偿。长安保险公司则以“董某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董某不服,于日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董某因此次事故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一波三折
  保险公司终获法院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显然,上述《条款》与《条例》已经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类案件在保险实务中,也非疑难案件。但本案的难点在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损失,在湖北省襄阳地区内已经长期形成固定判例。尽管各家保险公司对于此类案件多次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均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人民法院的审理经过也是如此。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尽管保险公司根据《条款》、《条例》所述,表明董某事故伤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条款》中的"本车车上人员"是对《条例》中"车上人员"的扩大化解释。"本车人员"应属与保险机动车具有直接物权支配的人员,如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而不应包括机动车上的搭乘人员。搭乘人员与车主或驾驶人之间只形成有偿或无偿的承运关系,不能因乘坐该机动车辆就将其视为"本车人员"对待。而"本车车上人员"则包括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搭乘人员等所有占据车内空间的人员。《条款》在确定"本车人员"时,将其扩大为"本车车上人员",该内容明显与《条例》相冲突。《条款》之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有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理应依据董某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解,认定其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长安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遗憾的是,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面对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尽管长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面对当地长期形成的固定判例,如何维权应对,公司内部显然出现了分歧。在经过业务骨干们的充分讨论之后,本着有利于整个保险行业在当地长期、健康、有序的发展原则,省公司领导最终力排众议,毅然作出了后续应对方案,即委托在湖北省内具备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律师,将本案走出襄阳地区,申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维护行业权益。在长安保险公司不懈的努力之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于认可了保险公司申诉理由,并于日作出了(2011)鄂民申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书,责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在民事裁定书下达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特委托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当地各家保险公司负责人参加座谈会议,并在会中明确表示,在今后的判决中,将不再将机动车车上人员损失列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同月,长安保险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请求。
  至此,本案的处理告一段落。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困扰当地保险行业多年的司法环境与市场环境产生了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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