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协会名称与社区老年人协会制度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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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关于公布实施有关规章制度的通知
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文件
南心协[2013]17号
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
关于公布实施有关规章制度的通知
协会会员:
为了规范协会管理行为,提高协会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协会的特点,特制定协会有关规章制度,现予公布实施。
特此通知。
相关制度见附件:
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法人证书管理制度;
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印章管理制度;
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档案管理制度;
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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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对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所属各分支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学会整体功能,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及《南平市心理卫生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协会各分支机构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依据业务范围或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协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协会的组成部分,接受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协会承担。
第二条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本办法适用于各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分支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促进学科发展;普及心理卫生知识,推广心理卫生科技成果;编辑出版心理卫生科普书刊;充分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宣传贯彻国家科技政策,积极反映心理卫生工作者的意见与建议,服务广大会员,维护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完成协会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二章分支机构的成立、挂靠、名称
第四条成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热心支持协会工作、具有法人资格的挂靠单位;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并能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四)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五)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申请成立分支机构应由发起人和发起单位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报南平市科协同意后,向民政局提出申请登记。经民政局审批同意,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方可开展活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会不予受理:
(一)与协会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协会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协会活动范围的;
(六)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分支机构原则上挂靠具有本专业优势的科研、教学等单位,挂靠单位应积极支持学会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人员负责处理分支机构的日常工作。分支机构的挂靠与调整由协会秘书处提出建议,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八条协会各分支机构统称为: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分会或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专业委员会。不得在分支机构名称前直接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等不规范、不合法的称谓。分支机构开展各种活动,均必须使用全称。分支机构的英文译名必须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三章分支机构委员会(理事会)及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分支机构实行委员会(理事会)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会委员(理事会理事)数量,不得超过其会员(含团体会员,下同)总数的1/3。因工作需要可设常务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委(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委员(理事)人数的1/3。
第十条分支机构设主任委员(理事长)一名、副主任委员(副理事长)若干名,人数不超过常委(常务理事)的1/5,秘书长一名。主任委员(理事长)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岁,可连选连任,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两届的,必须向协会说明理由,报协会审批。一人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分支机构的主任委员或秘书长。党政机关副处以上干部兼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须按期换届。每届任期届满前至少3个月,向协会提交书面改选换届申请报告,同时提交下届主任委员(理事长)、副主任委员(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建议名单,经协会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换届改选。到期不能按期换届的,须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延期换届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章刻制印章与设立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刻制印章,须凭社团登记管理机构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向协会提出申请批准后,报南平市科协、民政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印章只能用于联系日常业务,不得用于签署经济类业务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应由协会统一办理。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一般不允许建立银行基本帐户,确需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分支机构向协会提出申请,报民政局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印章样式和银行帐号必须在协会、南平市科协和民政局备案。  
第五章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的变更应当向协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主任委员(理事长)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委员会(理事会)或常委会(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三)负责人变更需提交负责人继任人选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住所变更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分支机构注销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委员会(理事会)或常委会(常务理事会)关于注销的决议。
协会根据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南平市科协、民政局批准注销后,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分支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应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推进民主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管理:
(一)分支机构必须接受协会领导,认真执行协会的决议,遵守协会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和支持协会各项活动;
(二)应建立符合《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章程》及有关规章制度的工作制度或管理办法,但不得制定分支机构章程;
(三)分支机构举办重大活动实行事前书面报告制度;
(四)分支机构应在每年十二月中旬向协会提交当年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在协会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代收会费。分支机构代为发展的会员属于协会会员,由协会统一发给会员证书,所收会费按10%上缴协会。未经授权不得发展会员和收缴会费。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除接受协会领导外,还应接受所在地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协会按规定每年对分支机构进行年审,不定期对分支机构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办法另行制订),年审或考核评估中如发现分支机构存在以下问题的,将视不同情况给予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更换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调整挂靠单位、注销分支机构等处罚:
(一)一年内无任何活动,无法正常开展学会活动;
(二)无固定办公场所;
(三)无故不参加年检;
(四)在年检中弄虚作假;
(五)擅自开立银行基本账户;
(六)违反会员发展和会费收缴及上缴等有关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经协会一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协会秘书处。
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法人证书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法人登记证书、协会分支机构登记证书、协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制定本制度。
登记注册与年检
  第二条协会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协会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秘书处依据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条协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由秘书处负责办理,各分支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由各分支机构根据需要自行办理。
  第四条秘书处负责协会法人登记证书、各分支机构登记证书、协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年检总结工作,并送主管部门审查。
保管与使用
  第五条协会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协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由秘书处保管或指定专人保管,其使用须经协会理事长和秘书长批准。
  第六条&
协会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正副本)、分支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专人保管,其使用须经分支机构负责人同意。
  第七条协会对本制度拥有最终解释权。
  第八条本制度自协会一届二次理事会通过后执行。
附件三:  
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印章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为规范协会各类印章的刻制、废止、登记、保管和使用的程序和审批,结合协会实际,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印章,是指在协会各类合同、文件、通知、公函及其它文书资料与协会(或部门、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相关的书面材料上公示身份和认可内容而使用的工具。主要分为法人公章(简称公章)、钢印章、专用章、名章等,不含以印代写的戳记章。各类印章要求如下:
  (一)公章:协会正式印章(含英文章),刻有协会法定名称,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有特定的规格、外形、尺寸。
  (二)钢印章:只用于加盖协会种类证件的印章,不能独立使用。
  (三)专用章:只用于限定专门用途或部门权限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另作他用不具备法律效力,如“财务专用章”、及部门章等。
  (四)名章:也称“私章”,一般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章或其它特定人员姓名章等。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印章管理,是指对印章的刻制、废止、登记、保管和使用的程序和审批的一系列规定。
  第四条&
印章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审批、用印登记、专人保管、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印章的综合协调部门为协会秘书处办公室。印章的刻制部门和保管部门根据印章的性质由协会秘书长或理事长确定。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协会所有与印章有关的人员,包括印章刻制、废止、登记、保管、使用、处理和审批等人员。
  第二章&&
刻制与废止
  第七条&
协会各类印章的刻制,应当由协会使用部门或秘书处提出申请,填写《印章刻制审批单》经协会秘书长、理事长审批同意或理事会决议通过后方可进行刻制。
  第八条&
所有印章进行更换或废止时,由协会秘书长确定人员填写《印章废止审批单》,经秘书长、理事长审批同意或理事会决议通过方可废止。经批准废止的印章原保管人员应当将旧印章交至协会秘书处办公室封存。
  第九条&
对因各种原因发生印章停止使用的,由协会秘书长、理事长审批同意,秘书处发文通知有关印章停用事宜。
  第三章&&
  第十条&
协会印章刻制后正式启用前,印章保管人员必需填写《印章启用审批单》,经协会秘书长、理事长审批同意方可启用。
  第十一条&
印章由协会秘书长或理事长同意确定的人员保管,印章保管人员应当将印章妥善存放于专用保密场所,使用时方可取出,用毕后立即存放好。
  第十二条&
协会公章保管人员出差、病假等原因,经秘书长或理事长同意方可将公章交指定人员保管。
  第十三条&
印章保管人员离职时,应当将印章及相关材料移交清楚,填写《印章保管移交单》。
  第十四条&
如发生印章丢失、损毁、被盗情况,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协会秘书处、秘书长、理事长报告并及时查明原因,根据协会处理意见或指示进行处理。
 第四章&&
使用与审批
  第十五条&
协会公章的加盖程序和审批程序:
  (一)经协会理事长会、理事会决议通过的任何事项,经办人填制《印章使用登记表》经协会领导签批后,公章保管人加盖并登记。
  (二)协会的日常通知、无法律效力的各类函件经协会领导签批后即可加盖。
  第十六条&
协会专用章使用程序和审批程序:
  (一)财务专用章:用于处理协会内外各往来账务活动或出具发票时加盖财务专用章时,应当经财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加盖,其它情况使用财务专用章应经协会秘书长、理事长或理事长会、理事会决议。
  (二)部门印章:用于在部门权限范围内经办各类业务加盖部门印章时,应经协会部门负责人同意,其它情况使用部门印章,应经协会领导同意。
  第十七条&
名章使用程序:以协会法定代表人或特定人员的名义在协会合同、协议、文书、表册等方面使用名章,文本上已有协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名章保管人可以加盖名章,否则不得加盖,直接由相关人员亲自签名。会计工作人员、出纳工作人员在凭证、票据、财务报表上加盖名章应经名章本人许可。
  第十八条&
印章保管人员加盖印章时,应当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严格控制,不滥用,不循私心,对所有用印必需亲自处理,不准随便将印章交与他人使用,也不得私自将印章带离协会。
  第十九条&
为简化用印审批手续,常规用印或事先已明确需要再次用印的文件,如事前已经报批过,印章保管人员可就同一事件继续用印,不必再次要求当事人提供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协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外出必须携带公章的,须填写《印章外带审批单》,经部门负责人、协会领导同意方可外带。外带印章应当及时归还。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协会秘书处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根据实际情况由协会秘书处进行修改或另行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经协会一届二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之日起实施。
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加强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管理,实现档案收集、整理、保管,逐步走入标准化、规范化,达到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协会档案工作的管理实行文体合一、纸质和电子文件合一的管理,对全部档案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协会档案管理工作由协会秘书处全权负责,协会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二章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
第四条 管理协会的全部档案(包括:纸质、电子、照片、图表、声像等)。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立卷、归档、保管、提供利用、统计、编研、移交、销毁和安全。
第五条 为了完整、系统地保存协会的录音、录像、磁盘、照片等各种载体档案,凡是属于靖江市建设行业协会活动、具有考查利用价值的,均属归档范围。
1、上级单位召开的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凡上级单位颁发的属于本协会主要业务并要执行的文件以及普发的、非本协会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法规性文件;
2、上级领导视察、检查本协会工作时的重要批示、讲话、题词、照片和有特殊保存价值的录音、录像等材料;
3、本协会召开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等全套文件以及录音、录像、照片等材料;
4、本协会召开的业务会议材料;
5、本协会颁发的各种文件材料的签发稿、印制稿及重要的修改稿;
6、本协会内部活动形成的总结、报告等重要材料;
7、本协会领导公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信件、电报、传真、电话记录,从外地带回的与本协会业务有关的文件材料;
8、本协会成立、合并、撤销、更名、启用印章、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
9、本单位制定的工作条例、章程、制度等材料;
10、本协会重要活动事件的剪报、声像材料,荣誉奖励证书,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的实物和展览照片、录音、录像等;
11、本协会财产、物资、档案等的交接凭证、清册;
12、以协会名义通过新闻媒体、报刊杂志对外发表的文章、消息及上网材料的清样、底稿等;
13、其他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一个年度需要立卷的文件材料必须收集齐全完整;
第七条 协会开展的各项工作和活动由相关人员负责记录并交由办公室归档。
第八条 立卷程序是一个分类、组合、编目的过程。
1、分类。分类是在文件收集齐全的基础上,将文件按年度、内容、保管期限等特征逐项分开。
2、组合。组合是将经过分类的文件,按一定形式组合起来。组合要以问题为主,兼顾其它特征,使其联系紧密,年代不混、保管期限准确。基本方法是:
(1)协会日常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文件一般按单一问题组合。
(2)会议文件,根据文件的多少,可以一会一卷或数会一卷,文件多时也可以一会数卷。会议照片应单独保存。
(3)特殊性文件材料,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组合。
3、编目。将经过组合以后的文件,进行系统的排列和编目。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利用
第九条 协会档案原则上仅供协会工作人员查看。需要查阅档案时,须经协会秘书处批准,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十条 被查阅的档案必须保持整洁,严禁涂改、翻印、抄录、转借和遗失,如确属工作需要摘录和复印,经秘书处、办公室同意后方可摘录和复印。
第十一条 在查阅档案过程中,如有任何损失,将按情节轻重程度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因历史原因遗失的材料,原则上不再要求补齐。
第十三条 保存档案必须安全,装具要有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等功能,保持清洁,做到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编辑有关档案文件汇编和参考资料。编制档案存放位置索引和装具所有档案标识牌,以利于更好地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对已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在案卷目录上予以注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修改权归协会秘书处。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为了加强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实现固定资产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南平市心理卫生协会章程》和相关法规,结合本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固定资产范围: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固定资产管理,是指对固定资产管理全过程中的操作程序、协调和控制方法等所做出的一系列规定。
  第四条&
协会秘书处办公室履行资产管理的工作职能,专人负责具体事务的经办,并协调使用人员对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等事宜。
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合理配置、规范使用、统一管理、理顺关系”的原则。
固定资产的购置&&&&&&&&&&&&&&&&&&&&&&&&&&&&&&&&&&&&
协会资产购置原则上以集中办理为主、分散采购为辅。对确需增加和添置的固定资产,由使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秘书处办公室根据协会年度预算编制采购计划、询价,经秘书长或会长批准后,由秘书处办公室统一实行采购。
秘书处办公室采购人员在经办过程中应当维护协会权利,采购前进行必要的市场调查、充分了解所购商品的市场行情,在保证所购商品的质量、档次、功能、技术支持、售后服务等前提下,努力降低采购成本,择优采购。
一次性采购总价值超过10000元时,采购人员应当货比三家,尽可能采用招标或类似于招标的方法进行采购,确定供货单位后及时完善报批手续,签订购销合同。
固定资产的登记与保管 &&&&&&&&&&&&&&&&&&&&&&&&&&&&&&&&&&&&&&&&&&&&&&&&&&&&&
            
资产登记包括资产的入库登记、领用登记、转移登记、减损登记、临时登记。
秘书处对固定资产建立台账。新购置的固定资产统一由秘书处填写《物品入库单》一式三联,负责验收配发,使用部门负责人和使用人在协会秘书处固定资产台账上签收。秘书处填写固定资产卡片。
 第十一条&
财务部门根据秘书处填写的《物品入库单》、经办人及审批领导签字的发票登记入账,秘书处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卡核对,原则上每半年一次,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如秘书处固定资产台账管理人员调动岗位时,应及时核对并搞好交接工作。
固定资产的使用维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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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根据资产特点、使用条件等因素确定各类财产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根据“谁使用、谁保管”的原则,使用人员对自己使用的资产应尽保管之责,保证资产在使用年限内基本完好。平时应当做好资产的清洁、防潮、防蛀等保养工作;使用时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有关规定要求正确使用,避免因保养、使用不当而发生损坏现象;杜绝因保管失职而发生失窃现象。造成人为损坏和丢失的要按评估价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和公用物品一般不准带回家或外借他人使用,更不准化公为私。若需借用,应经协会领导批准,办理借用手续,并及时归还。如有违纪外借或侵占公物者,要限期追回,并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调出人员在办理调离手续前,必须到秘书处办理公用物资移交手续,由秘书处负责人签字,否则,人事、财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各使用部门应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精心维护,对于维修费用较大的设施和财产,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秘书长或理事长批准后,由秘书处组织专人进行维修。对办公自动化设备的维修,应首先报秘书处,由秘书处组织专业人员预检后再修(如有保质期的,应送销售商免费维修,如超过保质期的可选择有信誉、有经验、价格低的维修点进行修理)。
固定资产的调剂与调配 &&&&&&&&&&&&&&&&&&&&&&&&&&&&&&&&&&&&&&&&&&&&&&&&&&&&&&
            
&第十八条&
对于闲置的设施与设备,由秘书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秘书长、会长、理事会批准后,可向外出售,出售的费用由财务部门登记入账,同时秘书处、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在办理完出售手续后,共同进行账务处理。
对协会内部部门多余的办公设备,秘书处有权调配到需用的部门,然后会同财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填写《固定资产内部转移表》,同时进行账务处理。
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损坏严重不能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由使用部门填写《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申报表》报秘书处,由秘书处请专业人员鉴定,签署意见后会同财务部门报协会领导审批或理事会会议通过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秘书处收回残值。
固定资产的盘查 &&&&&&&&&&&&&&&&&&&&&&&&&&&&&&&&&&&&&&&&&&&&&&&&&&&&&&
          
第二十一条&
协会的固定资产盘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定期盘查每年进行一次,临时盘查根据分会需要确定。
  第二十二条&
盘查内容:做到账帐、账表、账物相符,按规定建帐;
  第二十三条&
盘查要求:秘书处建立分会固定资产总台账,各部门建立分台账。协会各部门每年对自管、自用的固定资产自查一次。公用资产由秘书处负责清查。
第二十四条&
盘查程序:由各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自查,自查后填写《固定资产登记表》一式三份,部门负责人、使用人分别签字确认后,协会秘书处、财务部门、使用部门各留存一份备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协会秘书处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由分会秘书处负责进行修订或另行补充。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经协会一届二次理事会表决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1、《固定资产登记表》
2、《固定资产内部转移表》
3、《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申报表》
4、《物品入库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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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成立的分类标准]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成立,也可以按照经营区域、产业链各个环节、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一条  [成立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二)协会章程经成立大会通过;  (三)有规范的名称;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同区域内已成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3家;  (七)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  新兴产业或特区相同行业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相关组织数量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但会员数量达到该行业经营主体总数的30%以上或会员销售额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以上的,登记机关可以准予登记  第十二条  [章程]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职能)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会员资格及其入会、退会手续;  (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会费缴纳标准;  (七)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九)法定代表人;  (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十一)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方法;  (十二)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成立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起人条件]  行业协会的成立采取发起成立方式。成立行业协会,应当有5个以上符合以下条件的发起人: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二)连续经营满两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发起人责任]  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筹备、登记等事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发起人之间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行业协会成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成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成立后的行业协会承担;登记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成立的程序]  成立行业协会分为筹备和登记两个阶段。发起人申请筹备时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成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直接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筹备申请材料]  申请筹备,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筹备的行业协会名称;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拟参会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及参会意向书。  第十七条  [筹备审核]  登记机关自收到筹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筹备或者不予筹备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筹备:  (一)名称与同区域内已成立的行业协会完全相同的或者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无明显区别的;  (二)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三)名称与三年内撤销、注销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申请成立的协会宗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五)已成立的相同的行业协会已经达到3家的;  (六)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七)章程草案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八)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申请材料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发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更改并补齐申请材料。更改并补齐申请材料后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  第十八条  [筹备期限]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立行业协会筹备工作。未按时完成筹备工作的,准予筹备决定书自动失效。  筹备工作主要包括发布筹备成立公告、接受入会申请和召开成立大会等。  第十九条  [公告]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接受入会申请。  第二十条  [成立大会]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通知各有意向入会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予以公告。  成立大会应当有30个以上符合会员资格且申请入会的单位出席,方可举行。成立大会不得拒绝符合会员资格且申请入会的单位和个人参加。  成立大会由发起人推选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权利]  出席成立大会的单位和个人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单位会员应当委托一名代表出席成立大会。  出席成立大会的单位代表和个人在每一次表决和选举中,只有一票投票权。  第二十二条  [成立大会职权]  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情况报告;  (二)制定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三)确定行业协会组织机构,产生协会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审核协会成立费用。  成立大会审议的事项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单位和个人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  成立大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成立大会通过的章程及相关决议;  (三)验资报告;  (四)住所的产权证明或租售证明;  (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审核]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登记的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向其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章程修改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注销]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的清算]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行业协会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十五日内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行业协会登记,公告行业协会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示]  登记机关受理和办理行业协会的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业务或依法撤销行业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会员加入]  相同或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自愿加入行业协会的组织和个人,认可行业协会章程并承诺缴纳会费,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但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加入行业协会成为会员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会员权利]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三)自由退会;  (四)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个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会员义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操控行业协会,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应有作用;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治理要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应当遵守民主、自律等原则,按以下要求实行:  (一)建立健全包括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监事会、惩戒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在内的治理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能;  (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三)明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的职责、职权。  单位会员少于30个或者规模较小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但应当设立3-5名理事(含1名执行理事)和1-3名监事。  第三十三条  [法人治理指引]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培育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治理的需要制定行业协会法人治理指引。  第三十四条  [会员大会及会员代表大会]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或超过章程规定数量的,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选举产生,其任期和数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为当然代表。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行业协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并决定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五)审议并决定理事会对会员吸收或除名的提案;  (六)对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修改章程;  (九)行规行约、行业等级评定、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审定;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  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决定新发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制度]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分别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无记名投票通过。但涉及行业协会重大事项,应由占全体理事三分之二的理事通过。  第三十七条  [惩戒和申诉委员会]  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和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惩戒委员会负责贯彻实施本协会惩戒规则,对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和本协会行规行约的行为进行惩戒。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处理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惩戒委员会和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分别由5名以上奇数名委员组成,并分别设主任委员1名。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名,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其他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争议调解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行业协会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职权和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程序由章程或者行业规则规定。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或秘书长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业务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和秘书长应当差额选举。  第四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副会长数量由章程确定。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  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由专人专职担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行业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二)协调行业协会内部各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行业协会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决定行业协会内部各机构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日常事务。  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可以当选为理事、常务理事或副会长。  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在其他行业协会担任相同职务。  第四章 职能及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代表职能]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四十四条  [自律职能]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和惩戒规则;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服务职能]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自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协调职能]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七条  [其他职能]  行业协会还可以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一)起草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产品质量认证;  (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开展本行业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资质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四)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五)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对本行业企业及经营许可证年检、年审提出意见;  (六)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衍生组织]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开展的需要成立咨询、评估、培训、信息、检测、认证、展览、标准化等服务性组织,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禁止行为]  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三)强制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加入其他行业协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向会员收费或摊派;  (五)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举行行业评比活动;  (六)通过设立企业或向会员投资等方式从事与会员业务相同或近似,构成或可能构成与会员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自律机制及规则]  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以及政府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但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和本协会行规行约,或者非会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惩戒,依法应接受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业协会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或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一条  [自律处分种类]  行业协会有权根据章程及本行业协会制定的行规行约对会员采取以下处分措施: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除名;  (五)法律、法规或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则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警示]  本行业协会所属行业或相关行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应当向全体会员发出警示通报:  (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服务质量事故或食品安全事故;  (二)媒体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  (三)政府相关部门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行业声誉事件的。  第五十三条  [启动惩戒程序]  符合以下条件的,秘书处应当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一)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事故、问题或事件且涉及本行业协会会员的;  (二)会员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会员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四)登记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对会员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分决定的;  (五)登记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就启动自律机制作出行政指导的。  会员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惩戒会议]  惩戒会议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五十五条  [申诉及救济]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秘书处提出申诉。秘书处应当提交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复审。  第五十六条  [自律处罚纳入诚信系统]  行业协会应当将惩戒决定和复审决定报送登记机关备案。会员被行业协会惩戒及执行惩戒决定的情况依法录入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活动经费与财务监督  第五十七条  [经费来源]  行业协会的经费由下列组成:  (一)会费;  (二)行业协会及其相关机构举办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等服务项目的收入;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  (四)政府资助或购买服务而获得的款项;  (五)其他合法收入。  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五十八条  [经费支出]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和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公益性或慈善事业的捐助;  (四)其他合法支出。  第五十九条  [经费及财产管理]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经费和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捐赠、资助协议明确具体使用方式的,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捐赠、资助协议的约定使用。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和挪用。  第六十条  [行业协会服务收费]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强制会员接受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  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行业协会举办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经登记机关批准,且不得向会员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会计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协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国家统一规定保管。  第六十二条  [财务监督]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使用情况,并依法向登记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 政府扶持  第六十三条  [职业化管理及职称管理]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实行职业化管理。  登记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征询告知]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进行经常性联系的程序和渠道。行业协会可以就涉及本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向相关部门提出质询和意见,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答复。  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修改或废止涉及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前款法规议案、规章草案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审查相关部门是否向相关行业协会征求意见。  第六十五条  [政府职能转移]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政府职能转移工作机制,把可以由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逐步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也可以根据其业务范围和能力,向相关部门就转移或委托部分行政职能提出申请。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法制和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在逐年评估政府职能转移或委托效果的基础上,结合特区行业协会承接相关职能的能力,不断推进政府职能转移。  第六十六条  [购买服务]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转移职能给行业协会增加经济负担的,或者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的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十七条  [财政支持及奖励]  新兴产业成立行业协会或已成立的行业协会从事相关产业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研究工作的,政府和财政部门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资助。行业协会在特区产业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市政府可以给予财政奖励。  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安排,对行业协会组织的贯彻国家、省、市政策的重大活动,政府和财政部门可予经费支持。  第六十八条  [区域性行业协会财政奖励]  全国性行业协会、跨省、市区域性行业协会总部设在深圳的,市政府可以给予财政奖励。  第六十九条  [财政补助]  行业协会起草的行业标准、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及立法建议案等被国家、省政府或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采纳的,或者举办展览会、交易会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市政府可以给予补助。但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相关活动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政府指导]  登记机关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制衡和约束机制,引导社会组织树立品牌意识,着力提高项目运作、策划组织、协调服务、规范运行等方面的能力。  第七十一条  [章程违法的处理]  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行业协会进行整改。相关行业协会不予整改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综合评估]  登记机关应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估体系,对行业协会基础条件、行业代表性、内部治理及自律职责履行情况、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评估。  前款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及相关部门转移职能、购买服务、行业协会评优等活动的主要考虑因素。  第七十三条  [年检]  行业协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行业协会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机关报送上年度活动报告、财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登记机关结合行业协会年度综合评价情况进行年审,确定各行业协会年度综合评价等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  [会员申诉]  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制度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向行业协会申诉,也可以依法提请登记机关审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强制整改]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会员的投诉或申请责令行业协会限期整改,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集行业协会会员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指导行业协会恢复正常运行。  第七十六条  [非会员损害救济]  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  [异地活动管理]  特区外成立的行业协会在特区开展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在特区成立的行业协会在异地开展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复议或诉讼救济渠道]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不准予成立、核准登记、变更,或者对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非法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  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或其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撤销的情形]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责令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一条  [被吊销登记证书的情形]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建议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登记后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或者不能开展相关活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能的;  (五)擅自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或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预算决算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年检违法行为处罚]  行业协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登记证书》。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八十四条  [行业协会人员侵占财产的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自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并由行业协会对当事人按照章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协会违反换届选举的行为]  行业协会未在规定期间进行选举的,由登记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举行选举大会;逾期未举行选举工作的,理事会自动解散,由登记机关封存行业协会公章、账号、暂停其对外开展活动。  对有关当事人借故不上缴公章等行为的,登记机关应予限期追缴,逾期仍不上缴公章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废止,并对有关当事人处以2万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清算规则的处罚]  行业协会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  第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合规性整改]  本条例施行前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一年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成立条件和其他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八十九条  [实施细则]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相关指引]  本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制定《行业协会法人治理指引》、《行业协会自律指引》、《行业协会章程制定指引》等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登记机关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九十一条  [数量]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九十二条  [境外行业协会成立分支或代表机构]  境外的行业协会申请在深圳市成立分支或代表机构,须事先经有关外事部门审查同意,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法律、法规对其他类型的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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