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XXX天津地方税务局局:1.缴税太少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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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5年第1号
现将《天津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日&&&&& &&&&&&&
天津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且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纳税服务部门负责全市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征管单位(不含车购税分局)负责征管范围内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实行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设立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纳税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管理委员会在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下设办公室,由征管、税政、税管、法规、核算、计会、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国际税务、稽查和信息等相关部门组成,具体工作由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费)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和税务稽查等信息。
税务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月采集纳税信用信息,对可从相关税务管理系统采集的信息由市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无法通过信息化采集的信息由各基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务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或协调相关部门等渠道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和日常税务管理情况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税务外部信息主要由税务机关通过与银行、工商、房管、海关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及时采集相关信息。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即从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方式(见附件)
&&&&&&&第十七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 &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 &&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 &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开始纳税信用评价工作,并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的程序为:
&&&&&&(一)市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从有关税务管理系统中抽取纳税人信用指标和信息。
&&&&&&(二)各基层国、地税务机关将纳税信用管理系统的信息和日常税务管理收集信息相结合,对纳税人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核实。
&&&&&&(三)各区(县)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所辖纳税人信用评价情况,由纳税人进行确认。
&&&&&&(四)市局管理委员会通过纳税信用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纳税人信用级别信息。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份确定上年度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区(县)级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区(县)级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复议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到市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局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进行复评,并将复评结果反馈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区(县)级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在发现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到市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局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八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符合纳税信用评价条件的,区(县)级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在纳税人案件查结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到市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局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纳税人进行补充评价。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方式主动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不定期公布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信息。
&&&&&&&第三十一条& A级纳税人由市级税务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和税务网站等渠道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自身实际,通过新闻媒体、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短信平台、税企QQ群、电子邮件等方式对A级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大力营造诚信纳税的社会氛围。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 &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其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 & (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 &(三)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
&&&&&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 &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津国税发〔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津ICP备 号-1 天津市保税区管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国税局 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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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支持北方网请问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应怎么处理?
请问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应怎么处理?
作者:12366
发布时间:
来源:省局征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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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文件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本公告自日起施行。
编辑: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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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发机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颁发文号]:京地税征[号
[颁发时间]: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以及《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第9号令)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工作的落实。
  二、要加强日常管理,对被认定为欠税的纳税人,要及时纳入欠税管理,对符合欠税公告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公告,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三、对新发生的欠税,要按照总局欠税公告的发布条件,对欠税企业、单位或个人的有关资料、数据进行补充完善和重新确认。
  四、对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办法》中的县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欠税公告的工作职责,统一由各局负责;市局所属稽查局欠税公告的发布,统一报市局办理。
  (二)《办法》中所指的办税场所由各局根据本局具体情况确定;企业或单位累计欠税余额在20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累计欠税余额在10万元以上的,各局应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上予以公告。
  (三)各局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查无下落的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和对超出公告权限的欠税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和相关资料书面报市局;市局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局领导审批,并按照批示意见及时公告。
  在一个年度内,企业或单位累计欠税余额在80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累计欠税余额在40万元以上的,由市局在《北京地方税务公报》或其它报纸、媒体上再次公告。
  (四)各局应在每季度(或半年)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季度(或半年)应当发布公告的告知送达、数据确认、报审、批准和发布工作。
  各局在欠税公告发布或上报前,应当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深入细致地确认,重点应对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的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逐一核对,并向欠税人送达《欠缴税款事项告知书》,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五、对日前发生的欠税,待市清缴欠税工作协调小组的清欠追缴工作结束后,再按照市局通知予以公告。
  六、市局以前发布的有关欠税公告的办法停止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2.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3.欠缴税款事项告知书(样本)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推动依法诚信纳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实施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依法进行欠税公告不仅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税务机关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责任,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而推动“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活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广泛宣传,深入学习。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把宣传《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要及时组织税务人员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规定,不仅要懂得制定和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且要善于运用欠税公告,结合相关法定手段,大力清缴欠税,提高征管效率。?
  三、精心实施,认真落实。各地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开展欠税公告工作。公告前,税务机关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以正式行文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公告后,税务机关对于欠税人应当依法进行催缴,按日加收滞纳金,直至依法运用相关法定手段强制执行,大力清缴欠税,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税收征管措施。在欠税公告中,税务机关应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公告,不得公告与欠税无关的其他信息。纳税人未按规定预缴的所得税税款,如需公告,应参照《办法》的规定单独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欠税管理的力度,切实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以及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与配合,积极清缴欠税,并通过强化税源监控,防止新欠的发生。
  二○○四年十月十日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3:
  欠缴税款事项告知书
  X地税欠〔20XX〕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我局将对你单位(个人)欠税情况予以公告,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你单位(个人)欠缴税(费)总金额为 元,具体欠缴税款情况为:
  二、如对上述欠税公告内容有异议或者拟补缴欠缴税款,请于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予以说明。逾期未提出说明,我局将对你单位(个人)欠税情况正式进行公告。
  联系人:XXX
  联系电话:XXXXXXXX
  特此告知。
  (局公章)
  二O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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