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注册新公司,某股东有自有商业用房贷款计算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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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花2.65亿元购买了一商业公司问题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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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花2.65亿元购买了一商业公司,此公司名下只有一幢商业用房,此房屋账面价值1个亿,请问此交易行为商业公司是否需要做账?答案:您好!根据您提供的信息,我们回复如下如果信息不完整,请与我们再次沟通!贵公司收购的是整个企业,是与商业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和商业公司的账务没有关系。该商业公司账面上需要做的只是变更投资者明细。那如果我公司想把这幢商业用房重新装修后再分套销售,那么我们所能列支的成本只能是1亿+装修费用么?这样的话所得税额不是很高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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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商楼与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发表日期:日&&出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者:经二庭 汤兵生&&已经有2594位读者读过此文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商楼与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外服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静安商楼(简称“静安商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简称“百乐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简称“宝城公司”)  原座落于华山路307号全幢公房由“百乐门公司”下属正章洗染工场租赁。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财贸办”)批准,“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在上述房屋旧址联合建造“静安综合服务楼”。日,静安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财贸办”)批准将“静安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建处”,并以该筹建处名义向“市财贸办”申请年度贷款,获建设银行两次放贷125万元。  1989年间,静安区人民政府与“外服公司”洽谈,引进“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静安区用一家企业名义与之合资,故区政府决定由“宝城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白玉兰饭店”合同书。日“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白玉兰饭店的合同及白玉兰饭店章程,明确“宝城公司”占40%股份,“外服公司”占60%股份。因“百乐门公司”对区政府的行政决定有异议,故“区财贸办”于1990年4月召集“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在“宝城公司”应向白玉兰饭店投资的240万元资金中,已投入贷款12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余部分也由双方共同投资,所得利润和亏损由双方各半分摊。  日,“宝城公司”、“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百乐门公司”,“百乐门公司”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会成员之一。日,“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联营企业即白玉兰饭店的登记注册,并定名为“静安商楼”。经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验资,注册资金640万元,“外服公司”实际投资384万元,“宝城公司”实际投资256万元。“静安商楼”营业后,自1992年起获得利润,直至1997年度,“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按“静安商楼”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宝城公司”亦按与“百乐门公司”的协议,与“百乐门公司”共享了“静安商楼”的收益。  1995年,“宝城公司”以“静安商楼”名义向银行贷款1180万元,所贷款项划至“宝城公司”用于房地产经营。1996年7月,“宝城公司”又与“静安商楼”签订房屋参建协议,收取“静安商楼”300万元。1998年9月,“静安商楼”向上海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宝城公司”,分别要求其退还钱款、返还房屋参建款,两案经调解结案,确定“宝城公司”共应返还“静安商楼”1400余万元。“百乐门公司”担心其在“静安商楼”的权益受损,于日起先后向“外服公司”、“宝城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静安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请求静安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面协调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日,“静安商楼”董事会以“受宝城公司债务影响”、“静安商楼各项设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1998年度利润暂不分配。为此,“百乐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的股权。原审法院追加“外服公司”和“静安商楼”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作为“静安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更为隐含于“宝城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百乐门公司”的投资人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宝城公司”持有的“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中的一半属“百乐门公司”;二、“静安商楼”应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一审判决后,“外服公司”和“静安商楼”上诉称:“静安商楼”系“外服公司”与“宝城公司”投资设立,有“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为证,“百乐门公司”并不具备投资人身份;“宝城公司”与“百乐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城公司”在“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一半属“百乐门公司”所有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不予保护;“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表示认可。为此,不同意一审判决确认“百乐门公司”在“静安商楼”中20%股权及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百乐门公司”辩称:“百乐门公司”系“静安商楼”投资人之一,虽然“百乐门公司”的投资隐含于“宝城公司”,但双方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外服公司”、“静安商楼”对此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现“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静安商楼”20%股权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应予支持。  “宝城公司”则同意“百乐门公司”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由于“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对“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静安商楼”20%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权确认纠纷,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百乐门公司”在“静安商楼”中的投资性质是否属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又称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但不参与他方经营活动的合伙。“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其中“外服公司”占60%股份,“宝城公司”占40%股份,双方的投资份额在联营企业章程中写明,在验资报告和年检报告中均有记载。“宝城公司”又与“百乐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关于“静安商楼”的联营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和“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宝城公司”向“静安商楼” 投资的资产由双方共同承担;“宝城公司”从“静安商楼”所得利润由双方各半分享。从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百乐门公司”的这一投资行为符合隐名投资的特征。虽然我国法律对隐名投资未作规定,隐名投资属于不规范的投资行为,但“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有效,可以确定“宝城公司”在“静安商楼”的投资中有“百乐门公司”的份额。  (二)“百乐门公司”作为隐名股东能否转变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中,隐名合伙人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地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隐名合伙人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其一经出资,出资财产的支配权就归显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对隐名投资的财产没有共有权。他与一般的合伙投资的区别在于:(1)隐名合伙人只出资而不具名,显名合伙人一方负责经营;(2)隐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权利主体,不能以合伙人名义对外行使权利;(3)合伙财产支配权属显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只享有收益权。“百乐门公司”在“静安商楼”投资中是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并通过“宝城公司”间接地享有“静安商楼”的股东权益,“百乐门公司”与“静安商楼”之间没有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从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看,“百乐门公司”本身不是“静安商楼”的权利主体,不能以“静安商楼”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的股权,从隐名股东转变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百乐门公司”的权利是仅通过与“宝城公司”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保证实现的,该协议的效力限于隐名合伙人和显名合伙人双方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百乐门公司”由于不具备“静安商楼”股东地位,如要成为“静安商楼”的股东,必须征得联营另一方“外服公司”的同意,否则无异于将新的股东强加给“静安商楼”,有悖于“静安商楼”作为联营企业本身具有的“人合性”,也违背当初要求“百乐门公司”隐名的初衷。虽然“外服公司”在与“宝城公司”共同经营“静安商楼”过程中,知道“宝城公司”投资中部分是“百乐门公司”所出,及“宝城公司”推举“百乐门公司”毛申媚为董事,或者将利润再分配给“百乐门公司”,但也仅是明知“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不能视为认可“百乐门公司”股东地位,即“外服公司”的“默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不因此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况且,“宝城公司”上述行为的实施均是“宝城公司”作为股东的单方面权利,“外服公司”并无权拒绝和阻止。本案中“宝城公司”因自身债务而危及在“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进而影响到“百乐门公司”的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只能依隐名投资协议向“宝城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成为“百乐门公司”转变为显名股东的理由。因此,二审法院对“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20%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经二庭 汤兵生/Analyz/detail.asp?id=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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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连接出错,请检查连接字串。> 山东省工商局无故不受理山东省金志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公司股东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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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局无故不受理山东省金志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手续
山东省工商局于日给山东省金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志公司)下达了整改《告知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正邦建筑公司日至今未缴。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正邦建筑抽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日孙晓东转让给济南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有瑕疵。(孙晓东没出资,济南市市中法院已判),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槐商初字第954号判决书,判决济南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金志公司补足投资款500万元。至今未补。根据金志公司章程(日制定)第六条、第九条中规定:(一)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二)依其出资额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四)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金志公司于日召开股东会,经去济南市工商局查找济南正邦建筑公司时(法人高咏在济南市看守所无法联系),答复无此单位。正邦建筑公司违背了金志公司的股东章程,无表决权。并且无法通知正邦建筑公司来开股东会,股东会有股东山东省第三产业发展促进会代表和韩雪代表参加,股东会一直通过如下决议:2013年4月15号,宋绍斗去工商局变更股东手续时。企业处的办事人员看都不看,就说少一个公司的公章,让他说少那个公司的公章,他也说不明白。后查证正邦建筑公司于日变更为正邦投资公司。正邦投资公司于日被济南市工商局吊销,正邦投资公司不是金志公司的股东,而且正邦投资公司于日被济南市工商局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公章已上缴。正邦建筑公司不存在。正邦投资公司不是股东,即使正邦投资是金志公司的股东。公章已上缴,如何加盖公章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工商局有什么权利干涉。《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抽逃出资行为:(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正邦建筑公司,,工商局知道,为什么不处理?联系人:韩英&&&&&&&&&&&&&&&&&&&&&&宋绍斗&&&&&&&&&&&&&&山东省金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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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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傻逼还在搞股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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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志公司没法人,槐苑欣城就无法开工,因为没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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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志公司无法人,开工手续无法完备,槐苑欣城无法开工,政府也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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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表决权应根据其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10:06:41&作者: &浏览次数:108&股东行使表决权应根据其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而不是按照认缴的出资额&作者:上海公司律师&&来源:转载【上海公司律师点评:这一案例的判决结果应该说是公平公正的。尽管公司法并未明确对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在股东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股东的表决权应根据其实际出资额予以确定。这里,田律师认为,尽管这一案例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应按照实际出资额行使表决权的制度,但如果股东之间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则应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即,如果股东之间约定,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按照认缴出资额行使表决权的,这一约定应有效。这个案例也表明,实体法上,法律应该追求实质的正义。】〔案情〕:2004年6月,负责该项目开发的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A公司认缴出资6640万元,占注册资本83%;B公司认缴出资13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按当时杭州市的相关政策,双方均首期出资30%,剩余注册资本则书面保证三年内全部到位。2007年5月,出资期间即将届满,A公司按期缴纳出资,但B公司却拒绝出资。协商未果,A公司将B公司告上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强制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然而,该案尚未开庭,2007年9月,B公司却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持有项目公司表决权17%的股东身份,要求解散项目公司。该案立案后,B公司还立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对前案的审理并得到法院裁定认可。2008年1月,&A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B公司在项目公司按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即5.1%行使股东表决权与分红权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在其应出资而未出资期间按5.1%行使股东表决权和分红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焦点〕:股东A公司已经完成剩余注册资本的出资,而股东B公司只完成了首期出资,而该出资只有其认缴出资的30%,即B公司的实际出资只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5.1%,而与其认缴的17%出资形成差额。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B公司此时的股东表决权不足10%,就无权起诉要求解散项目公司,否则,双方首先得解决公司解散诉讼,然后再来解决注册资本的问题。B公司到底是应按17%还是按5.1%行使股东表决权呢?两者正好处在法律规定的10%的两头,直接影响到诉讼双方博弈的结果,但法律与公司章程却都没有明文规定。〔解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该项目公司章程第13条也明确规定股东负有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即缴纳注册资本既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其约定义务。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分红权应当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股东表决权部分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还是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却无明确规定。B公司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共益权,A公司要求其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东表决权与《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不符,公司表决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确定的股东认缴出资份额和认缴出资比例为基础,故其表决权享有的权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17%。B公司的辩解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本案来讲,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既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因出资形成的股东权利,当然也应当受到限制。虽然《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对可以行使权利的内容,需区别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对于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等权利加以限制。第二、本案中,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均没有对逾期出资的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作出具体规定,所以,A公司要求被告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东表决权与《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并没有矛盾。《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已经清楚地体现了立法精神,即股东的权利应当与其义务相一致。因此,股东表决权同样应当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这才是与法律相符合的。如果按B公司的理解,不承担义务的却享有权利,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无法实现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第三、根据《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黑龙江某公司出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按认缴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我国虽为大陆法系国家,尚未明确赋予案例的法律效力,但从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司法统一出发,法院的典型判例不仅可为司法实务提供宝贵经验,也可推动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修改意见稿)中,也提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以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或出资补足,主张在其补缴出资前应相应限制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条款尚未正式成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同样表明了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因此,法院判决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除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外,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虽未对表决权的行使加以“必须实际缴纳出资”的限制,且项目公司的章程中有股东“按照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的约定,但从公平公正的权利,这也是民商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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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区法官“阳光”释法&首例解除股东资格案圆满结案&作者:王坚、汪利霞&&发布时间:&16:44:49&&&&&&《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后,兴宁区法院受理了首起以该规则为由,某公司要求确认公司做出的解除其中一名股东资格的决议合法有效的纠纷。12月6日,兴宁区法院民二庭法官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按照商法规律妥善解决双方存在分歧,对原告公司明之以法,动之以情,耐心释明、解读法律规定,原告在权衡利弊后,主动向法院提出了撤诉。&&&&&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03年1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80万元,注册股东两人,一为凌某,一为宋某。其中:凌某出资168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宋某出资112万元,占40%。但自注册为公司股东直至公司起诉之日,宋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日,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将《关于限期缴纳全部出资112万元的函》送达宋某,限其于日前履行向公司出资112万元的义务。在公司催告后,宋某仍未出资,也不肯在有关文书上签署意见。同年7月1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审议通过了解除宋某股东资格的决议,并将决议邮寄送达宋某。宋某在收到信函后没有提出异议和答复,公司遂将宋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解除宋某股东资格的决议合法有效。&
&&&&接到该起新型公司案件后,该院民二庭法官经认真了解案情,并查阅大量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后,认为该案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情形,因为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而本案原告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280万元实际已经到位,宋某的股权原本是通过受让该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继受取得,转让股权给宋某的其他股东原本出资就是到位的,只不过宋某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转让人而已,本案不存在宋某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公司注册资本实际上并没有减少,故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情形。在厘清办案思路后,该庭法官与原告多次进行沟通,将相关法律规定耐心阐释,答疑释惑。最终原告的思想工作终于做通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表示理解了公司法该条文的含义,并对法官的耐心释法深表感谢,原告主动向该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至此,该起首例解除股东资格的新型案件得以成功化解,司法过程中也彰显了法官透明、阳光的司法情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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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股东不能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编辑同志:  我和陈某等3人于2007年12月登记成立了一家公司。其中我拥有55%的股份,但由于我资金紧张,致使出资一直未按照公司章程到位。近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就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因为我与他们3人的意见不一致,我即以我占一半的股份,系大股东为由,否决他们3人的意见,但他们3人却提出我没有出资,无权进行表决。请问:我究竟有无表决权?急盼回复。  读者:李&琴    李琴读者:&  你虽拥有55%的股份,但仅仅是一个名义,由于你没有实际出资,致使你确实没有表决权。  一方面,《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你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目的,是进行决策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也就是说,它不同于一般事项,必须通过股东表决来决定。另一方面,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公司进行意思决定意味着对股东应承担风险的不确定机会的冒险,股东在股东会的表决中,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一样居于股东权序列的核心。股东表决权的取得与实际出资紧密相关,而且众股东的意思表示,是依资本多数觉的原则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因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此之外,只有公司章程中有明确例外规定的,才可以行使表决权。而从你反映的情况看,你不仅没有实际出资,而且你们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明确没有实际出资的同样具有表决权。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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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表决罢免董事长法院认定决议失效创富导师:出资不到位&表决权受限制&&&&本报讯&(记者&胡鸿&漫画&陈骁)&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行使表决权,欲罢免原董事长,选举新一届董事长。而这一次普通的股东会议表决结果,尽管全部股东意见一致,最终因原董事长的否决而意外失效。18创富网创富导师赵寻在接受读者咨询时,碰到了这样一起案例,引起关注。&&案例:&&宋某、王某、赵某三人是杭州某公司的三位股东,杨某是这家公司的董事长,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宋某、赵某已将其认缴的出资抽走,王某的实物(车辆)出资也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并转移给他人。开办第一年公司给股东每人分配红利3万元,其后未再分红。&&2011年1月,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此次会议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罢免杨某的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同时选举了公司新一届董事长郝某。该公司董事长杨某不认可此次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拒绝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2011年10月,新任董事长郝某代表公司向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1月的股东会议决议有效,请求法院判令原董事长杨某立即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被告杨某认为,宋某、赵某和王某均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享有对公司的表决权。因此,股东会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杨某仍是公司的董事长,郝某不能以公司董事长的名义行使权利。&&原告认为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法律解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也就是各股东是否有权选举新的董事长。如果各股东有权选举郝某为新的董事长,则郝某就有权代表公司诉讼,否则反之。显然,这属于股东的表决权问题,按照公司法的理论,股东的表决权是与出资有关的权利。&&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行使的股权主要包括两大类:与出资无关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以及与出资有关的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第一类权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股东即使没有实际出资也享有,第二类权利的有无、多寡则依赖于股东的实际出资。&&表决权与出资的“有关”体现在出资是否到位以及出了多少资。如果出资完全没有到位,或者出了资后又抽回出资,该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就为零;如果部分出资,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该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就大打折扣,只能按照其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也就是该股东本该享有的百分之百的表决权受到了限制。这是因为,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法定义务,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行使股权应互为条件,不能分离。&&本案中,参与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这些股东都不享有表决权,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当无效,郝某不能直接依据该决议替代杨某的法定代表人地位。&&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虽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但享受权利要以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前提,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如此,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当然,如果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郝某没有权利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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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能否取消其股东资格,将股东除名?时间:&来源:未知&作者:石家庄律师&点击:
&11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资格自然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补充了《公司法》关于将股东除名的规定,但是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而将其除名是有条件的:&&&&条件一: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解释三,将除名股东的范围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包括股份公司。&&&&条件二:将股东除名的理由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从未出资。抽逃全部出资指,将全部出资抽逃。如果股东出资一部分,或抽逃部分出资,不能将股东按本条的规定除名。&&&&条件三:除名前,公司应当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返还,股东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催告是将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条件四:公司召开股东会,由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据上述条件,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将股东除名应当履行如下程序:&&&&一、公司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返还出资。需要注意的是保留证据。&&&&二、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作出对该股东除名的决议。将其除名的同时,应考虑减资或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三、变更相关的股东及股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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