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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法定代表人付军英,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彬,男,日生,办公室职员。身份证号:×××。被告黄文江,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贾春平,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86。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黄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称其平均工资为38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月实际工资为2170.00元。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要求不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不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同意给被告缴纳离职前一年的社会保险,同意按照2170.00元的月平均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日至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月平均工资3600.00元,在原告处工作共四年九个月,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按五个月给付,每月3600.00元。被告放弃仲裁请求中的其他请求事项。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看水泵工作,日原告单位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3600.00元。原告与被告每年签订一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及时要求原告缴纳,现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因此,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为被告缴纳离职前一年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工资表原件未出示,因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以被告陈述和举证为依据。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起止时间认可并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3600.00元/月×5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为被告黄文江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二、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文江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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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于某1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全文】CLI.C.6701292
于某1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承刑终字第001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1,专科文化,承德市平泉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1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1及辩护人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
  2009年8月,被告人于某1被任命为平泉县环境保护局局长。被告人于某1自任职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0年至2013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于某1四次收受天宝集团宝海有限公司经理高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2、2010年年底,被告人于某1为承德新永晟碳业有限公司争取“以奖代补”奖金,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3、2011年和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于某1两次收受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
  4、2011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于某1四次收受河北日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许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0元。
  5、2011年年底,被告人于某1收受承德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副书记常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0元,后为该企业减免当年排污费。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被告人于某1又分别收受程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6、2013年年初,被告人于某1收受承德恒利达活性炭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0元,2014年春节前又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7、2013年1月,被告人于某1收受河北鑫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某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内存有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于某1又收受顾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8、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1收受平泉县有成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0元。
  9、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于某1收受河北春兴集团承德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1总计收受贿赂人民币5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被告人于某1被任命为平泉县环境保护局局长。被告人于某1自任职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顾某某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是河北鑫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河北鑫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环评业务,平泉县环境保护局局长于某1将需要做环评的公司介绍给河北鑫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份,顾某某给被告人于某1一张内存有人民币200000元的农业银行储蓄卡,月份又给过于某120000元现金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张某甲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是承德恒利达活性炭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年末或2013年年初,张某甲和王某乙商量决定,给被告人于某1送人民币50000元的现金,张某甲到被告人于某1的办公室将现金送给于某1。2014年春节前,张某甲到被告人于某1家中给于某1送了人民币20000元现金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承德恒利达活性炭有限公司合伙人。2013年年初及2014年春节前,张某甲给平泉县环境保护局局长于某1两次送钱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许某甲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其是河北日强矿业集团生产部门经理。2011年至2014年的春节,许某甲四次到被告人于某1的办公室内将现金交给于某1,于某1将钱放到自己办公桌内,四次送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
  6、证人高某某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其是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经理。2010年至2013年的春节期间,高某某四次给被告人于某1送钱所送人民币共计5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
  7、证人常某某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其是承德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2011年年底,承德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副书记常某某给被告人于某1送人民币40000元,后为该企业减免当年排污费。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被告人于某1又分别收受常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平泉县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股股长。2011年经被告人于某1同意对承德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减免排污费的事情,事后被告人于某1向李某丙索要招待费发票的事实及经过;
  9、证人李某甲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其是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2012年春节的时候,李某甲到被告人于某1的办公室给被告人于某1送过两次钱,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是平泉县有成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因为其矿上尾矿库整改防水一事,2013年春节前,平泉县有成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乙将人民币2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于某1的事实及经过;
  11、证人王某甲证言、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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