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刚开始公司投入了200000是哪里的邮编元,前...

英语翻译该制鞋企业拟进入到一个电子产品生产领域.企业需要投入200000元购入新的设备.该企业前五年盈亏平衡.接下来的10年,每年利润比前一年增加10000元.15年后,企业经营终止,设备残值5000_百度作业帮
英语翻译该制鞋企业拟进入到一个电子产品生产领域.企业需要投入200000元购入新的设备.该企业前五年盈亏平衡.接下来的10年,每年利润比前一年增加10000元.15年后,企业经营终止,设备残值5000
英语翻译该制鞋企业拟进入到一个电子产品生产领域.企业需要投入200000元购入新的设备.该企业前五年盈亏平衡.接下来的10年,每年利润比前一年增加10000元.15年后,企业经营终止,设备残值5000元.制鞋和电子生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业,产品设计、制造方式,销售对象等都有很大的差别.且该制鞋企业之前没有生产电子产品的经验,技术工人、管理人员等都需要从外面招聘.如果该电子产品企业仍然坐落在这个小村庄,企业主首先要考虑在周边区域能不能招聘到有电子生产经验的技术工人,从区域外招聘的高管能不能适应在乡下的工作和生活,该区域的交通能不能满足产品的销售等等
This shoemaking company plans to enter into
electronics manufacturing industry. The company needs to purchase new equipments worth of RMB200,000. The profits and losses of this company in the first five years will balance and in the 10 years that follow, the profit will increase each year by RMB10,000 from the previous year and in fifteen years, business operation will end,
with equipment's residual values of RMB 5000.Shoemaking and electronics manufacturing are two different industries, with obvious differences in product design, manufacturing methods and sales object. This shoemaking company also had no experience in manufacturing electronics before. Techincal workers and managers have to be recruited from soceity. If this electronic company still locates at this small villiage, business owner should first consider whether it can employ techinical workers with electronics manufacturing experience and top manager employed outside of area can adapt to the work and life in the suburb and transportation in this area can meet the selling of product.东方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工业企业,2011年月12月份发生下列业务:
(1)开出现金支票从银行提取现金2000元备用。
(2)用现金支付生产车间办公用品费440元。
(3)收到盛达公司前欠货款80000元,存入银行。
(4)向前进工厂销售A产品一批,不含增值税的售价为100000元,增值税17000元,款项尚未收到。
(5)接到开户银行的通知,收到光明公司前欠货款150000元。
(6)向大华公司销售B产品一批,不含增值税的售价为200000元,增值税为34000元,合计234000元,当即收到大华公司签发并承兑的面值为234000元,期限为3个月的商业汇票一张。
要求: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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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潘某等与张家港市蓝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蓝鸟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天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敬庄。上诉人张家港市蓝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潘天衡、黄敬庄、张廷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潘天衡出资680000元(占股权34%)、黄敬庄现金出资660000元和技术出资160000元(占股权33%)、张廷博出资660000元(占股权33%)投资开办公司,生产白炭黑以及延伸的上下游相关产品;潘天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安排公司经营场所、公司成立等对外对公事务以及公司日常事务;三方按照比例在2011年12月前将设备预付定金汇到定购单位。之后,三人未实际注册成立公司,也未严格按照协议出资。2011年年底,黄敬庄联系蓝鸟公司购买离心机,蓝鸟公司销售人员黄韧浩根据黄敬庄的报价选了LW450螺旋卸料离心机一台、PB800型304不锈钢+衬塑两台,黄韧浩报价250000元,但黄敬庄提出蓝鸟公司报价500000元,多出的250000元返回给其本人作为回扣。蓝鸟公司同意后,日,黄敬庄带潘天衡、张廷博为生产白炭黑以及延伸的上下游相关产品的投资合作共同到蓝鸟公司与蓝鸟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上部记载供方为蓝鸟公司、需方为温州市天涵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涵公司),合同下部供方栏加盖了蓝鸟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栏由潘天衡签名,但未加盖天涵公司印章,合同主要内容为:LW450螺旋卸料离心机一台、PB800型304不锈钢+衬塑两台,单价分别为405000元和90000元,价税共计为5850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供方承担运费;签订合同后,预付款100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付370000元,供方发货,付全款585000元后开具增值税发票,25000元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之后,张廷博支付了225000元、潘天衡通过其母亲张小燕支付了250000元,共计475000元,蓝鸟公司收款后转账给黄敬庄回扣200000元。日,张廷博与蓝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1、截至日,张廷博共支付蓝鸟公司75000元;2、张廷博所支付的75000元款项用于购置该厂生产的LW450设备,LW450设备单价为350000元;3、张廷博所支付的所有款项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蓝鸟公司不承担相应所带来的任何法律风险。之后,蓝鸟公司向张廷博交付了PB800型304不锈钢+衬塑两台,现该两台设备在张廷博处。另查明,日,张廷博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网上看到黄敬庄发布消息掌握了最低成本生产“白炭黑”的技术,就和潘天衡一起联系黄敬庄商谈合作,然后签订合作协议,在订购原材料及生产设备时,黄敬庄以怕技术泄露为名要求指定相关公司,在其和潘天衡出资近1000000元后,黄敬庄没有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其要求黄敬庄退还出资,黄敬庄不同意并对其进行威胁,其为此报案。日,黄敬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黄敬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与株洲三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蓝鸟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300000元,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此于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敬庄对于三鑫公司给付的100000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黄敬庄收取该100000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黄敬庄对蓝鸟公司给付的200000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黄敬庄收取该200000元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院于日作出(2013)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黄敬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敬庄非法所得200000元,返还被害人张廷博、潘天衡。该案宣判后,黄敬庄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株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黄敬庄撤回上诉。又查明,日,张廷博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提起撤销权诉讼。以上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黄敬庄、黄韧浩、张祝萍的询问笔录、常驻人口登记卡、(2013)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13)株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于《产品购销合同》记载需方为天涵公司的原因,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均陈述,因为蓝鸟公司要求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三人还未成立公司,于是借用了潘天衡认识的天涵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该购销合同,但是天涵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认可潘天衡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关于日《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张廷博陈述,当时三人对交货地点产生了争议,经过协商,三人对PB800离心机的交货地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张廷博去签订了《协议书》,在2012年6月底7月初,蓝鸟公司将两台PB800离心机发货到河南省内乡;其没有另外支付75000元购买LW450设备,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不含税价,蓝鸟公司提出两台小离心机作价150000元,其支付的225000元所剩余的75000元、潘天衡支付的250000元、质保金5%即25000元构成了《协议书》涉及的LW450设备的价款350000元,签订该《协议书》是为了提货而对原来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潘天衡陈述,刚开始其对《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该《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当时猜测设备发到河南去了,后来也得到了证实,虽然不满意,但因为是既成事实,也只能无可奈何。黄敬庄陈述,其是在日之后通过与张廷博的电话中得知张廷博与蓝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提走了两台PB800设备,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张廷博和其讲过去和蓝鸟公司协商提货的事情,并说应该没有什么问题。蓝鸟公司则陈述,日,张廷博另外需要向蓝鸟公司购买LW450离心机,《协议书》涉及的75000元是张廷博另行支付,与《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廷博、潘天衡共计支付的475000元没有关联性。但对于《协议书》涉及的张廷博75000元的支付方式蓝鸟公司未予说明和举证。审理中,张廷博陈述,因为其发现黄敬庄没有生产白炭黑的技术,在投资项目上有诈骗行为,于是在日到公安机关控告,日、11日左右,其才从公安机关了解到黄敬庄与蓝鸟公司及其他设备厂家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黄敬庄则陈述,《投资合作协议》签订时,确实想好好合作,但是在合作期间,发现张廷博、潘天衡经常争执,其觉得合作比较困难,所以后来在与蓝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抬高单价取得200000元是为了合作的顺利进行并支付三鑫公司的货款,另外也是打算在购买烘干设备上其来出资,确保今后自己的出资安全。另外,张廷博、潘天衡陈述二人于日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敬庄非法所得20万元,返还被害人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陈述在日给付了张廷博现金至少7000元,是张廷博催要后其还给他的,其所有的湘A×××××轿车被扣押在法院。张廷博陈述日确实收到了黄敬庄给的几千元钱,具体金额不清楚了,但是这笔钱是作为试产期间张廷博购买原材料、设备的费用,不应该在本案中扣除。原审原告张廷博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潘天衡作为合伙人代表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张廷博225000元,原审原告张廷博返还两台小离心机给原审被告;3、查档费50元、交通费499.5元、复印费50元、误工费1200元(按300元/天计算4天)、诉讼费以及其他因撤销合同产生的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潘天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效;2、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潘天衡250000元及相应利息3184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日起暂计算至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提取的离心机返还原审被告;3、本案诉讼费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1918元等合理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庭审中,对于张廷博主张撤销与蓝鸟公司之间的合同,潘天衡表示同意张廷博的主张,不再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蓝鸟公司返还25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31849元、及其差旅费1918元和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未能实际注册公司,三人据此形成民事合伙关系,黄敬庄此后实施的侵害张廷博、潘天衡利益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否定三人已经形成的民事合伙关系,三人确实各自履行了部分合伙事务。《产品购销合同》虽然记载的需方为天涵公司,但无证据证明天涵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潘天衡的签约行为,潘天衡应为合同的需方,签订该合同时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到场为三人投资合作购买设备,故潘天衡与蓝鸟公司的缔约行为是其代表三人对外就合伙事务所做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本案中,张廷博、潘天衡主张撤销与蓝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张廷博、潘天衡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其次,关于张廷博与蓝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张廷博陈述的经过情况与《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记载的设备价款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而且《协议书》签订后,张廷博取得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两台设备,所以两者具有关联性;《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在《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黄韧浩、蓝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祝萍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均未提及张廷博在此期间另行购买设备;蓝鸟公司虽认为《协议书》涉及的75000元是张廷博另行支付的,但未明确说明支付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相关凭证印证,原审法院对其陈述难以采信。根据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是《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蓝鸟公司基于与潘天衡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收取张廷博支付的货款,并将合同标的物部分交付张廷博,说明蓝鸟公司亦将张廷博作为《产品购销合同》一方人员。再次,蓝鸟公司对业务员黄韧浩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其也在《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蓝鸟公司与黄敬庄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即设备的合同价比正常报价高一倍,承诺给付黄敬庄回扣250000元),使张廷博、潘天衡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蓝鸟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双方的买卖行为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现张廷博、潘天衡主张撤销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相关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从张廷博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时间、黄敬庄罪名的确定的时间、张廷博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的时间看,其主张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期间,蓝鸟公司关于张廷博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蓝鸟公司基于《产品购销合同》收取的货款应予返还。潘天衡、张廷博对于蓝鸟公司应返还的总货款475000元,要求直接返还给潘天衡250000元、张廷博225000元,二人对此意见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廷博亦应返还蓝鸟公司由其控制的两台设备。因张廷博、潘天衡在与蓝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过错,蓝鸟公司因其过错还应赔偿张廷博、潘天衡的其他损失,张廷博主张查档费50元、交通费499.5元、复印费50元、误工费1200元,根据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查档费50元、交通费400元,对于复印费、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潘天衡主张250000元从日至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1849元及差旅费1918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经计算,日至日期间的利息为30482.87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潘天衡的利息损失为30482.87元,潘天衡主张差旅费提供的票据模糊无法辨认,且系复印件,故对其主张的差旅费1918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最后,关于(2013)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追缴黄敬庄非法所得200000元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刑事判决中的“追缴”系非法所得,表明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态度和处理原则,不是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确权性裁判,因而没有民法意义上的给付含义。本案中,张廷博、潘天衡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基于和蓝鸟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民事权利,与刑事判决追缴不具有先后或关联性,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之间的民事合伙关系、蓝鸟公司与黄敬庄因欺诈引起的财产变动关系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撤销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与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之间因履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投入、支出(包括日张廷博收取黄敬庄的款项)以及蓝鸟公司与黄敬庄实施欺诈后的财产分配(包括黄敬庄非法所得200000元)不具有关联性,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廷博、潘天衡主张撤销与蓝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蓝鸟公司应返还张廷博、潘天衡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其他损失,张廷博应向蓝鸟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设备。蓝鸟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潘天衡与张家港市蓝鸟机械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撤销张廷博与张家港市蓝鸟机械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三、张家港市蓝鸟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张廷博货款225000元并赔偿查档费50元、交通费400元。四、张家港市蓝鸟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潘天衡货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482.87元。五、张廷博应返还张家港市蓝鸟机械有限公司PB800型304不锈钢+衬塑两台。六、驳回张廷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潘天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五项内容,均限履行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252元减半收取5126元,由张廷博负担18元,由潘天衡负担34元,由张家港市蓝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74元。张家港市蓝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张廷博已预交2320元,潘天衡已预交2754元,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张家港市蓝鸟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张廷博、潘天衡。上诉人蓝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张廷博、黄敬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订立合同的双方是蓝鸟公司和天涵公司,天涵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由潘天衡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天涵公司的股东为张小燕和潘天衡,两人是母子关系,张小燕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货款也是从张小燕的账户上支出的,因此就本案合同而言诉讼主体应为天涵公司,若由于天涵公司未加盖公章且不予认可,则诉讼主体也应为潘天衡。至于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内部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作为诉讼主体。原审在张廷博、黄敬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撤销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日的《协议书》,明显违背客观事实。1、这两份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协议主体也不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蓝鸟公司与潘天衡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三人共同到蓝鸟公司了解生产过程,查看设备,本案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需置疑,对于价格双方也是一致确认的,至于价格存在虚构部分,也是黄敬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出的,蓝鸟公司并不知道这部分虚构价格是黄敬庄一人所为还是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三人商量所为,虚构价格的原因,蓝鸟公司并不清楚。扣除虚构价格部分,买卖合同的其他部分均是真实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都积极履行了合同,因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问题。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只能由天涵公司或者潘天衡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只有潘天衡主张撤销权,而且主张撤销权的时间是2014年2月,已经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三、生效刑事判决已经确认黄敬庄骗取张廷博、潘天衡200000元,黄敬庄有义务归还张廷博、潘天衡200000元。因此,该200000元与蓝鸟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置生效刑事判决于不顾,判决蓝鸟公司再行归还黄敬庄诈骗的钱款,应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认定蓝鸟公司与黄敬庄恶意串通,以及认定蓝鸟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存在过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签订买卖合同时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三人是同时到蓝鸟公司的,蓝鸟公司有理由相信三人或者潘天衡代表天涵公司已经商量好交易价格,而且要求蓝鸟公司予以配合。五、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已经大部分履行,这份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廷博二审答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天涵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潘天衡是代表张廷博、黄敬庄、潘天衡三人与蓝鸟公司签订的合同,蓝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三人是合伙关系。2、天涵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事后也不认可潘天衡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3、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人为张廷博和潘天衡个人,张小燕系代潘天衡付款。4、涉案的两个小离心机,蓝鸟公司是发货给张廷博的,蓝鸟公司完全认可张廷博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地位。张廷博作为合伙人之一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日的《协议书》是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张廷博并没有另行和蓝鸟公司签订购买LW450离心机的意向,只是因为张廷博付给蓝鸟公司225000元,蓝鸟公司发货给张廷博的2台小离心机的价格为150000元,就剩余的75000元的处理问题,张廷博和蓝鸟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对这两个合同一并审理是合理的。三、刑事判决已经查明蓝鸟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的行为。两份合同具备可撤销的理由。张廷博在日报案,日得知黄敬庄与蓝鸟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份合同。张廷博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应当恢复到合同未订立之前的状态,即蓝鸟公司应当将张廷博支付的225000元、潘天衡支付的250000元返还给两人,张廷博将已提取的设备退还给蓝鸟公司。蓝鸟公司支付给黄敬庄的200000元与本案撤销合同之诉没有任何关系,蓝鸟公司应当与黄敬庄沟通处理200000元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天衡二审答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潘天衡非天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没有获得相应的授权,合同上也没有加盖天涵公司印章,蓝鸟公司没有理由相信潘天衡是代表天涵公司签订合同。本案事实是蓝鸟公司知晓潘天衡、张廷博、黄敬庄三人是合伙关系,也承认三人一同前去看货以及订立合同,故针对蓝鸟公司的起诉应由三人共同提起。二、关于合同撤销的理由。株洲市荷塘区公安分局桂花派出所在进行侦查时,蓝鸟公司的法人代表张祝萍和销售代表黄韧浩均在笔录中承认知晓诈骗事实,并予以配合实施,该事实已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蓝鸟公司的行为从刑法角度可评价为犯罪,从民法角度可认定为欺诈,潘天衡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刑事判决认定的追缴钱款与本案返还钱款并不矛盾。潘天衡、张廷博与黄敬庄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和蓝鸟公司与潘天衡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属不同范畴。蓝鸟公司因欺诈获取了潘天衡的款项,再将所得款项分赃给他人,并不影响蓝鸟公司对潘天衡承担还款责任,蓝鸟公司可向他人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三人系合伙关系。在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前,黄敬庄先代表三人联系蓝鸟公司购买设备事宜,后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三人共同前往蓝鸟公司签订合同,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上记载的需方为天涵公司,需方栏由潘天衡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潘天衡系受天涵公司委托签订合同,事后天涵公司也未对合同予以追认。合同签订后,张廷博支付了225000元货款,潘天衡通过其母亲张小燕支付了250000元货款,蓝鸟公司也将部分设备交付给张廷博。结合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足以认定蓝鸟公司对合同需方为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三人以及潘天衡系代表三人签订合同是明知并认可的。张廷博、潘天衡、黄敬庄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次,关于日《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虽系张廷博与蓝鸟公司签订,但并无证据证明张廷博已另行支付蓝鸟公司该协议书所涉的价款7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蓝鸟公司交付给张廷博的设备并非《协议书》约定的标的物,而是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这印证了张廷博主张的《协议书》是为了提货而签订。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蓝鸟公司也从未提及张廷博另行购买过设备。综合上述情况,可合理认定日《协议书》系双方为履行日《产品购销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关于日《产品购销合同》和日《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向蓝鸟公司销售人员黄韧浩与法定代表人张祝萍调查的情况,蓝鸟公司明知设备的正常报价为200000元,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价格与张廷博、潘天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致使张廷博、潘天衡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蓝鸟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故张廷博、潘天衡有权要求撤销《产品购销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应当行使撤销权。张廷博在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得知撤销事由,其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产品购销合同》。因张廷博、潘天衡对《产品购销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张廷博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潘天衡参加诉讼后亦表示同意张廷博的主张,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张廷博、潘天衡要求撤销日《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日《协议书》系日《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在日《产品购销合同》应予撤销的情况下,日《协议书》应一并予以撤销。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日《产品购销合同》和日《协议书》被撤销后,蓝鸟公司应当返还张廷博、潘天衡已经支付的货款475000元,其中张廷博为225000元,潘天衡为250000元。因合同被撤销系蓝鸟公司的民事欺诈行为所致,蓝鸟公司负有明显的过错,故蓝鸟公司还应赔偿张廷博、潘天衡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张廷博、潘天衡各自的主张以及举证情况,审查认定张廷博、潘天衡相关的损失,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此外,生效刑事判决虽然认定追缴黄敬庄200000元非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张廷博、潘天衡,但刑事追缴属于刑事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范畴。且张廷博、潘天衡在二审中确认,其并未通过刑事追缴获得财产返还。故张廷博、潘天衡有权通过民事诉讼救济受损的权益,原审判决蓝鸟公司承担因民事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法律责任,与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不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蓝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红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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