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管理办法》释义 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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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维护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严肃性,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烟草专卖法》,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共分两类:
1.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2.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其中包括: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代批);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国营、集体、个体及临时);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含批发、零售)。
烟草专卖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查和核发
1.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核发全国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专业公司和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2.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下列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1)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2)在全国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烟草贸易中心和交易市场;
(3)从事外国烟草制品和旅游外汇烟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
3.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下列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1)在全省范围内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烟草贸易中心和烟草制品交易市场;
(2)受烟草公司委托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
(3)从事外国烟草制品和旅游外汇烟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域内进口和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
4.县级烟草专卖局或上级烟草专卖局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所辖区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1.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认真学习和遵守《烟草专卖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提供有关文件副本或复印件。
2.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认真填报申请表,按规定交审查机关审查;审查机关签署意见,经发证机关核查后,发给烟草专卖许可证。
五、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变更和注销。
1.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烟草专卖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审查后办理补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2.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应在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个体经商户发生改变姓名、住址、营业地点、经营范围的情况,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3.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经批准机关批准歇业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烟草专卖许可证。上述企业停产或停业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按歇业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对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主要内容为:
1.检查遵守烟草专卖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2.督促及时办理领取、变更、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手续。
3.查处下列违反《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1)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擅自生产烟草专卖品的;
(2)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3)使用伪造、变造、过期、失效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
4.督促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管理、监督、检查。
5.各级烟草专卖局及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个人,应在其提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6.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处罚不改者,发证机关可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1)产品粗制滥造,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提供烟草专卖品生产技术、机械设备及原辅材料的;
(3)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提供货源、帐号、支票等方便条件的;
(4)利用烟草专卖许可证作为合法形式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5)拖延不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以及年检手续的;
(6)其它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行为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查、核发机关违反本规定,未经严格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造成失误或损失的,由上一级烟草专卖局追究发证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可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1日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您当前位置:
解读《行政许可法》下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一、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概念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我国通过《烟草专卖法》确定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现专卖管理,并实现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
  一、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概念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我国通过《烟草专卖法》确定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现专卖管理,并实现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它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概念
  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是指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等业务的行为。
  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系《行政许可法》确定的行政许可的主体(实施机关)之一。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因此,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此条依法保留了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
  (二)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由《烟草专卖法》设定,《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局制定的规章)、《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规章)在此烟草专卖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作出的对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继续有效。
  解读《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它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一年)的行政许可。据此可理解,国家局制定规章、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府(如宁波市政府)及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国务院在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决定取消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是经过认真研究的,主要的考虑是各部门不宜自我授权,为本部门或本系统设定和扩大权力。至于各部门已经发布的确需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在本法施行后,可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发布决定予以确认。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由《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设定,属依法设定。第二层意思,《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法规、地主性法规、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据此《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局制定的规章)、《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规章)在此烟草专卖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作出的对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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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 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未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 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 专用机械简称五种烟草专卖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 (一)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 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第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三) 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四) 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五)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领取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 用机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第九条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 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第十条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企 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国家烟草专卖局在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之 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 明理由。 第三章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包括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五 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含省 级,下同)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三) 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 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的,应当 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 证。 第十六条 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 可证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 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批发单位名称。第十七条申请领取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 证。 第十八条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 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 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十九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 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或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 查符合规定的,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 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二十二条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 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 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国外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 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向企业 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 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 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年检、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根据实际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期满后按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重新申领。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因破产、解散 等事由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企业组织形式变化变化等需要办理许可证 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 更、注销手续。第三十条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歇业时,应在批准之日起 30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企业停产或停业一年以上,不办理歇业手续的,发证机关注销其许可证。经国家烟草专卖 局批准,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 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第三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领有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依 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 检查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 督促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三) 查处下列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 无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2、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的; 3、 买卖许可证的;4、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 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 务的资格。 第八章 罚则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 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无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 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 以上2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持有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 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 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 罚款。第三十七条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和签发烟 草专卖许可证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烟草专卖 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国烟专[1993]第2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索 引 号: & &03-00002 信息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其他
发布机构: & &浦口区烟草专卖局 生成日期: & &
生效日期: &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关于下发《南京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 &宁专办(2003)54号 关 键 词: & &
内容概览: & &
在线链接地址: & &
关于下发《南京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专办(2003)54号
关于下发《南京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局、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督管理,统一发放程序和标准,增强卷烟市场调控管理能力,积极稳妥地推进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工作,根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地理、人口和经济现状,并经南京市整顿卷烟市场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和同意,市局制定了《南京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南京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第三条第(四)项&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两次以上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
  第五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同时提供如下资料:
  (一)相应的资金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外来人员另需提供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人,申请增加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
  (五)其他规定的证明资料。
  第六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当地区、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等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企业或个人应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的申请表及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变更经营范围。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如果申请企业或个人没有领取到营业执照(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则原审批意见自动作废。
  审批意见作废的,企业或个人再次申请许可证的,自作废之日起6个月内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在取得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之前,申请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
  (一)受理: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提交的文件、证明资料和填报的申请表格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明资料和填报的申请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申领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同意发放或不同意发放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发放时应说明理由。
  (四)发证:对准予发证的企业或个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凭办理或变更好的营业执照领取许可证。
  第八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的基本要求:
  (一)城市道路(指城区、建制镇、各种独立园区内道路)沿线:主干道沿线每隔200米左右、次干道每隔150米左右、其他道路每隔100米左右,可以设置一个零售点;
  (二)城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以150户为基准,150户以下的小区只能设置一个零售点;150户以上的小区,每超出基准100户(含1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
  (三)农村: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以100户为基准,100户以下的行政村只能设置一个零售点;100户以上的行政村,每超出基准100户(含1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
  (四)同一地址只能设置一个零售点。
  连锁(5家以上)店、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在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在综合性商场、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等内申请设置零售点,另行规定合理布局的标准。
  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内许可证可以按摊位总数的2%合理设置,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
  第九条& 下列场所不得发放许可证:
  (一)中、小学校园及其校门口100米半径范围内;
  (二)主营对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化工、农药、油漆、石油、天然气等商品的;
  (三)流动摊点、流动公厕;
  (四)自动售货机;
  (五)违章建筑;
  (六)其他不符合发放许可证要求的场所
  第十条& 申请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
  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的,新的经营地址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新的经营地址超出原发证部门行政管理区域的,申请人应向新的经营地址所在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的许可证,原许可证交其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否则不予变更。
  第十一条& 法人企业,取得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或连续停止卷烟零售业务1年的,视为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并注销许可证。
  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取得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或连续停止卷烟零售业务6个月的,视为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并注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零售企业或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在终止后1个月内,向许可证发放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违反相关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没有参加许可证年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之前,不得继续从事卷烟零售业务,同时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应暂停对其供货。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应终止对其供货。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收回其许可证:
  (一)因各种原因被工商部门终止营业资格,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的;
  (三)经营假冒烟、走私烟;
  (四)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的;
  (六)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七)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企业或个人,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原因被取消烟草制品经营资格的,6个月内不予办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办理和签发许可证,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违反规定办理和签发许可证的,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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