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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华与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范恩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张国华,现住吉林省伊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贾达光,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787号军官住宅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田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范恩财,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出租公司)、范恩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达光、被告华阳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范恩财、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华诉称,日9时35分,被告范恩财驾驶车牌号为吉AZ8029号的小型客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华阳出租公司),沿铁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北一路与无名胡同交汇处时与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二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长春中德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骨折、左肘部、颈、腰背部软组织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二级护理25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377.77元。出院后,原告对此次损伤进行了必要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护理期限为40日,需要一人护理。3、营养费为3000元。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范恩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华无责任。另查明,吉AZ80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外和不足部分,由被告华阳出租公司、范恩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排场原告医疗费21377.77元、护理费120.74元/天&40天&1人=4829.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0元/月&4个月=8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共计元;2、判令被告华阳出租公司、范恩财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和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阳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认识范恩财,我公司车包给宋桂彬,他肇事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他也未经我公司允许开此车。
被告范恩财辩称,原告陈诉的事实理由对,他说的伤势不对,他做的鉴定是不合理的。原告在医院他是轻微脑震荡,有点骨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氛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是全部责任,以20%比例计算免赔率。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医保用药制度核算具体予以报销。护理费、误工费足月按月,不足月按天计算,按天计算应扣除休息及节假日。原告误工期限过长。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包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应有证据证实请求,无证据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日9时35分,被告范恩财驾驶被告华阳出租公司所有的吉AZ8029号小型客车,沿铁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北一路与无名胡同交汇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张国华刮撞,致原告张国华受伤。经诊断原告张国华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肘部、颈、腰背部软组织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1378.77元。原告张国华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国华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2、原告张国华此次损伤的合理期限评定为40日,需要一人护理;3、原告张国华需要营养费3000元。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被告范恩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华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张国华为道路普通运输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被告华阳出租公司系吉AZ8029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案发时,被告范恩财系执行职务行为。3、吉AZ8029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承保。
本院认为,被告范恩财驾车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行驶与行人没有避让,致原告张国华受伤,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恩财以被告华阳出租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被告华阳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阳出租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承担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80%。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及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阳出租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保护,其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释明后,没有在限定的期限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可适当予以保护。鉴定费、诉讼代理费由被告华阳出租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过高,应适当调整。被告华阳出租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可依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其辩解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华医疗费19102.25元(10000元+(21377.77元-10000元)&80%]、护理费4829.60元(120.74元/天&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5天&80%)、误工费16195.68元(4048.92元/月&4个月)、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4327.53元;
二、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华医疗费2275.56元[(21377.77元-100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25天&20%)、鉴定费26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共计8125.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原告张国华自行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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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核赔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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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原告谭国保、李耀珍诉被告钟宏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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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国保、李耀珍诉被告钟宏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谭国保,男。原告李耀珍,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宏尧,男。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责人刘建伟。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女。原告谭国保、李耀珍诉被告钟宏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国保、李耀珍委托代理人卢业军及被告钟宏尧委托代理人罗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保、李耀珍诉称,日10时10分,原告谭国保驾驶桂R2869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耀珍沿贵港市X338线由南往北行驶,恰遇被告钟宏尧驾驶桂R357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38线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钟宏尧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R35757号车失控撞到谭国保的摩托车,造成谭国保和李耀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谭国保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等。李耀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原告谭国保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5492.75元,原告李耀珍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8932.96元。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宏尧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国保和李耀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谭国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4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3293.8元,陪人护理费2683.2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9709.75元;原告李耀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2144.8元,陪人护理费2683.2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15000.96元;两人损失合计54710.71元。被告钟宏尧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桂R357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责任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保额范围内予以先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钟宏尧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4710.71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宏尧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计算方法不符合依据,陪人护理费计算过高,原告说是原告女婿进行护理,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实;交通费,按照原告居住地在南江,住院治疗地方是人民医院,交通费不可能每人用到200元,计算过高了,还有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应该不予支持;2、被告已经购买了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陪人护理费标准过高,两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年满60岁,没有证据证实两原告还有收入,所以误工费不能证实;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来证实护理人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证据证实甘永坤、岑立兆、谭延贵、梁仿蓉与两原告的亲属关系。对于原告李耀珍住院期间的伤势并不严重,所以请求2人护理是不合理的,对于交通费同意被告钟宏尧的意见,两原告是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同时受伤,交通费不应当分别计算,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发票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日10时10分,原告谭国保驾驶桂R2869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耀珍沿贵港市X338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被告钟宏尧驾驶桂R3575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谭国保和李耀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谭国保和李耀珍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谭国保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上段骨折。李耀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原告谭国保住院至日止共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5492.75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李耀珍至日止共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8932.96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因本次事故造成谭保国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4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3293.2元,护理费2683.2元,合计32509.15元;原告李耀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2144.8元,护理费2683.2元,合计14800.96元;以上合计47310.1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宏尧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国保和李耀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桂R357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001451,保险期间自日至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宏尧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国保和李耀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谭国保、李耀珍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34425.71元、住院伙食费2080元没有异议,原告上述各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谭国保的误工费应为3333元,其主张329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耀珍的误工费应为2170元,其主张2144.8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两原告住院期间均有两名陪护人,其主张护理费以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工资收入18824元的计算,并提供了护理人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护理费分别为18824元/365天×26天×2人=2683.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于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已年满60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钟宏尧的桂R357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47310.11元(其中医疗费34425.71元、住院伙食费2080元、误工费5438元、护理费5367.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足以支付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钟宏尧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赔偿原告谭国保、李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47310.11元。二、驳回原告谭国保、李耀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为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原告谭国保、李耀珍负担7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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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学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周学英,女。委托代理人王春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外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系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斌独任审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英诉称,日,原告周学英之继子王春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签订“管理人员综合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王春喜为原告周学英投保了意外事故及附加医疗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意外事故及附加医疗责任保险,原告周学英的保险限额为20000元;2、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为日至保险储金退出之日止。日下午,原告因挑水不慎摔倒,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当即被送至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药费8762.42元。出院后,原告左脚不能正常行走,经鉴定,原告构成外伤性关节炎八级伤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20000元,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理人王春喜及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报案,被告也及时派人到中医院了解情况,但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不是原件为由,一直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8762.42元,伤残保险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3元,交通费544元,延期赔付期间期间的利息200元,共计30279.42元。原告周学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周学英与委托代理人王春喜的户口薄、身份证及相关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周学英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喜与原告周学英系继母子关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管理人员综合责任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代理人王春喜于日与被告签订了管理人员综合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春喜为其父亲王智能,继母周学英投保了意外事故及附加医疗责任保险,当时约定王智能、周学英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日,经得被告的同意,投保人王春喜将其父亲王智能的保险金额转至其继母周学英的名下,原告周学英的保险金额由原来的10000元曾至20000元。3、安仁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周学英因意外伤害致其左踝关节骨折,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药费8762.42元。4、理赔资料收据及王春喜建行账号,拟证明意外伤害发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喜于日向被告提供了保险理赔相关资料及理赔汇款银行账号。5、理赔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关理赔资料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不是原件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理赔。6、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周学英因此次意外伤害构成八级伤残。7、证人欧阳婷芳、阳棉生、阳和族的身份证明及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一直需要人照顾。8、司法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车旅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及误工费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此次意外伤害所支付的费用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喜因此案发生的误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辩称,原告周学英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签订了管理人员综合责任保险,但此次意外伤害发生后,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报销了5336.74元医药费,依照保险法中规定的补偿原则,被告只应支付原告余下的医药费3425.68元;另外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委托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鉴定结论模糊,原告的伤残不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不能对该八级伤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提出原告周学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农村户口,日迁入城镇后并未告知被告,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安仁县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中心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此次意外已经在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处报销5336.74元。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脚踝关节骨折尚不构成八级伤残;对证据8中原告提供的车旅费、误餐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并非原告此次意外伤害的实际支出,且车旅费数额要求过高;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周学英2000年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农村户口,日才迁入城镇,且未告知被告其户口变迁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当按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周学英的户籍系日从农村迁入城镇,本院认为户籍变迁系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原告周学英有义务告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但原告周学英并未履行该告知义务,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认为原告周学英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八级伤残,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车票144元,油票200元,餐票22元,误工费199.72元系原告代理人的开支,不能认定为原告周学英的实际开支,原告周学英为此次意外伤害作司法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日,原告周学英之继子王春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管理人员综合责任保险,王春喜除了为其自身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外,同时为其家庭成员父亲王智能、继母周学英投保了意外事故及附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中王智能、周学英的最高保险限额均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日投保人王春喜对该保险进行了续保,并约定储金不退,保险有效。日,因投保人王春喜的父亲王智能病故,王春其将王智能的保险金额转至原告周学英名下,原告周学英的保险金额增至20000元。日,原告周学英挑水不慎摔伤,伤后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药费8762.42元。日,原告周学英在安仁县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医药费5336.42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之子王春喜持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等资料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索赔资料不符相关规定为由拒绝理赔。日,原告周学英在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学英左踝关节骨折,左踝关节外伤性关节炎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3元,交通费200元。事后双方就理赔之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79.42元。同时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为7440元。本院认为,《管理人员综合责任保险》合同是在原告周学英之继子王春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周学英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且按规定办理了相关变更、续保手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投保的事实及事故的发生并无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二:一是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理赔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还是适用赔付原则。本案的《管理人员综合责任保险》明确规定了原告周学英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事故及附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储金退出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明确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人身保险应当适用赔付原则而非损失补偿原则。本案原告周学英虽然已在农村医疗保险中心获得部分医疗费的报销,但并不影响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索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才予以理赔的理由不予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二是关于原告周学英因此次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何计算理赔数额。1、损失计算:①医药费8762.4元,②伤残鉴定费700元,③检查费73元,④原告周学英作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200元。⑤伤残补偿金,原告周学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系农村户口,日迁入城镇时并未告知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内容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该合同变更的内容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周学英的伤残补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为11160元(%)。⑥关于原告周学英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理赔所产生的利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日作出伤残鉴定后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本院认定原告周学英的各项损失为20895.42元,因该数额超过了最高保险限额20000元,因此理赔数额确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学英支付理赔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周学英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斌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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