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书是在北京国家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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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核名 中字头企业名称 疑难
国家工商总局名称核:联系人郭小姐 手机 QQ加急核准名称、预后调整信息、含国际名称核准、含(中国)名称核准、 疑难名称核准、解决锁定核名、中字头、国际头、重名等问题名称核准, 一、 申请不冠行政区划企业范围及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已登记注册的内资企业; (二)符合《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的内资企业集团及其母公司: 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且名称中含书名号的出版企业、杂志社等,如“《×××》杂志社”。 二、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申报。 (二)申请人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向住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三)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核准后30日内,将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集团登记证)复印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备案。 三、提交材料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名称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全国”、“国际”字词的,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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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一、需要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名称的范围:
1、不带行政区划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变更核准;
2、中间带(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变更核准
二、不带行政区划及中间带(中国)企业名称的要求:
1、不带行政区划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五千万人民币以上;
2、中间带(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以上;外商独资企业或外方控股企业;使用外方出资企业字号
3、不带行政区划不带行业特点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一亿人民币以上;
三、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签字、盖章;内含指定委托书);文件范本请发邮箱索取;
(2)投资人(股东)的资格证明(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材料若为外文,应附加盖翻译公司公章的中文翻译件
四、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注册地工商局出具、注册地工商局盖章);文件范本请发邮箱索取;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企业盖章);
(3)投资人(股东)的资格证明(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五、特别代理名称核准后的变更,如股东变更,注册地址变更,出资比例变更。
六、委托北京永不落幕国际办理的优势:免去了企业往返北京的费用、一般名称变更当天核准、特殊名称三至五个工作日核准、名称核准后再收费(价格祥议);网上申请要一周左右,外资两天左右。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 “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 “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 “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 “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 “(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 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 “集团”字样;
   (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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