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保险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

生命附加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 款) - 生命人寿貌 ??,???,?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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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附加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 款) - 生命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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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南阳市宛城区一雇员因损害赔偿纠纷怒告雇主 南阳本地新闻 - 中新网河南新闻
南阳市宛城区一雇员因损害赔偿纠纷怒告雇主
时间: 15:16:16
中新网河南新闻
南阳市宛城区一雇员因损害赔偿纠纷怒告雇主
时间: 09:57:23 来源: 中新网河南新闻 【
  中新河南网南阳11月14日电 原告诉称,原告曾显春经宛城区环卫站职工金书海介绍到宛城环卫站管辖的路段清扫垃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对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无法向事故方索取赔偿,由于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的工作当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与宛城区环卫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宛城区环卫站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我方不存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金书海辩称:原告在2011年保洁期间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保洁期间没有注意交通安全,我作为环卫站职工,我和环卫站的协议不完全包括意外伤害,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不明确。原告是在她出事前几个月开始工作。人民路以东由我承包,我总共管有四五十人,一个岗位是500元。干多少活发多少工资,原告管公园南侧到天桥路口。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55号文件规定:……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鼓励区环卫站工作人员成立公司参与竞标。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先内后外”的原则,内部工作人员享有优先权。
  被告金书海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职工,日,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作为甲方,金书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甲方将人民路、中州东路的清扫、清运、保洁权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三项第7条规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春季,原告曾显春替一个邻居在人民路从事保洁工作,后该路段负责人金书海给其安排一个岗位,清扫人民路天桥区域,按天工对待,月工资500元,由金书海发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肇事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协商不成,诉至我院。原告在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天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8―10周,4周后拍片复查。原告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2438.83元。被告金书海已支付2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曾显春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80元)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费20元)。以上所交保险费,原告交30元,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出一部分,金书海出一部分。保险合同期间为日至日。
  裁判结果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南宛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被告金书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显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25.33元(含金书海已支付的2000);驳回原告曾显春对被告宛城区环卫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首先是看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管理和监督,及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再看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金书海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曾显春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从金书海处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金书海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金书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书海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金书海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与合同相对方金书海有明确约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承包路段的天工由被告金书海选任,金书海按工作量支付给天工劳动报酬,天工的选任不受宛城区环卫站的管理和监督,宛城区环卫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宛城区环卫站为原告办理的善意的福利,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宛城区环卫站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宛城区环卫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宛城区一雇员因损害赔偿纠纷怒告雇主
时间: 09:57:23 来源: 中新网河南新闻 【
  中新河南网南阳11月14日电 原告诉称,原告曾显春经宛城区环卫站职工金书海介绍到宛城环卫站管辖的路段清扫垃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对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无法向事故方索取赔偿,由于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的工作当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与宛城区环卫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宛城区环卫站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我方不存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金书海辩称:原告在2011年保洁期间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保洁期间没有注意交通安全,我作为环卫站职工,我和环卫站的协议不完全包括意外伤害,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不明确。原告是在她出事前几个月开始工作。人民路以东由我承包,我总共管有四五十人,一个岗位是500元。干多少活发多少工资,原告管公园南侧到天桥路口。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55号文件规定:……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鼓励区环卫站工作人员成立公司参与竞标。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先内后外”的原则,内部工作人员享有优先权。
  被告金书海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职工,日,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作为甲方,金书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甲方将人民路、中州东路的清扫、清运、保洁权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三项第7条规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春季,原告曾显春替一个邻居在人民路从事保洁工作,后该路段负责人金书海给其安排一个岗位,清扫人民路天桥区域,按天工对待,月工资500元,由金书海发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肇事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协商不成,诉至我院。原告在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天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8―10周,4周后拍片复查。原告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2438.83元。被告金书海已支付2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曾显春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80元)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费20元)。以上所交保险费,原告交30元,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出一部分,金书海出一部分。保险合同期间为日至日。
  裁判结果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南宛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被告金书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显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25.33元(含金书海已支付的2000);驳回原告曾显春对被告宛城区环卫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首先是看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管理和监督,及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再看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金书海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曾显春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从金书海处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金书海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金书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书海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金书海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与合同相对方金书海有明确约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承包路段的天工由被告金书海选任,金书海按工作量支付给天工劳动报酬,天工的选任不受宛城区环卫站的管理和监督,宛城区环卫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宛城区环卫站为原告办理的善意的福利,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宛城区环卫站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宛城区环卫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宛城区一雇员因损害赔偿纠纷怒告雇主
时间: 09:57:23 来源: 中新网河南新闻 【
  中新河南网南阳11月14日电 原告诉称,原告曾显春经宛城区环卫站职工金书海介绍到宛城环卫站管辖的路段清扫垃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对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无法向事故方索取赔偿,由于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的工作当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与宛城区环卫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宛城区环卫站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我方不存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金书海辩称:原告在2011年保洁期间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保洁期间没有注意交通安全,我作为环卫站职工,我和环卫站的协议不完全包括意外伤害,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不明确。原告是在她出事前几个月开始工作。人民路以东由我承包,我总共管有四五十人,一个岗位是500元。干多少活发多少工资,原告管公园南侧到天桥路口。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55号文件规定:……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鼓励区环卫站工作人员成立公司参与竞标。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先内后外”的原则,内部工作人员享有优先权。
  被告金书海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职工,日,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作为甲方,金书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甲方将人民路、中州东路的清扫、清运、保洁权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三项第7条规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春季,原告曾显春替一个邻居在人民路从事保洁工作,后该路段负责人金书海给其安排一个岗位,清扫人民路天桥区域,按天工对待,月工资500元,由金书海发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肇事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协商不成,诉至我院。原告在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天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8―10周,4周后拍片复查。原告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2438.83元。被告金书海已支付2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曾显春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80元)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费20元)。以上所交保险费,原告交30元,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出一部分,金书海出一部分。保险合同期间为日至日。
  裁判结果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南宛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被告金书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显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25.33元(含金书海已支付的2000);驳回原告曾显春对被告宛城区环卫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首先是看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管理和监督,及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再看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金书海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曾显春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从金书海处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金书海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金书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书海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金书海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与合同相对方金书海有明确约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承包路段的天工由被告金书海选任,金书海按工作量支付给天工劳动报酬,天工的选任不受宛城区环卫站的管理和监督,宛城区环卫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宛城区环卫站为原告办理的善意的福利,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宛城区环卫站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宛城区环卫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宛城区一雇员因损害赔偿纠纷怒告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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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河南网南阳11月14日电 原告诉称,原告曾显春经宛城区环卫站职工金书海介绍到宛城环卫站管辖的路段清扫垃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对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无法向事故方索取赔偿,由于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的工作当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与宛城区环卫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宛城区环卫站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我方不存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金书海辩称:原告在2011年保洁期间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保洁期间没有注意交通安全,我作为环卫站职工,我和环卫站的协议不完全包括意外伤害,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不明确。原告是在她出事前几个月开始工作。人民路以东由我承包,我总共管有四五十人,一个岗位是500元。干多少活发多少工资,原告管公园南侧到天桥路口。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55号文件规定:……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鼓励区环卫站工作人员成立公司参与竞标。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先内后外”的原则,内部工作人员享有优先权。
  被告金书海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职工,日,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作为甲方,金书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甲方将人民路、中州东路的清扫、清运、保洁权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三项第7条规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春季,原告曾显春替一个邻居在人民路从事保洁工作,后该路段负责人金书海给其安排一个岗位,清扫人民路天桥区域,按天工对待,月工资500元,由金书海发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肇事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协商不成,诉至我院。原告在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天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8―10周,4周后拍片复查。原告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2438.83元。被告金书海已支付2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曾显春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80元)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费20元)。以上所交保险费,原告交30元,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出一部分,金书海出一部分。保险合同期间为日至日。
  裁判结果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南宛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被告金书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显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25.33元(含金书海已支付的2000);驳回原告曾显春对被告宛城区环卫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首先是看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管理和监督,及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再看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金书海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曾显春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从金书海处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金书海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金书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书海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金书海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与合同相对方金书海有明确约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承包路段的天工由被告金书海选任,金书海按工作量支付给天工劳动报酬,天工的选任不受宛城区环卫站的管理和监督,宛城区环卫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宛城区环卫站为原告办理的善意的福利,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宛城区环卫站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宛城区环卫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宛城区一雇员因损害赔偿纠纷怒告雇主
时间: 09:57:23 来源: 中新网河南新闻 【
  中新河南网南阳11月14日电 原告诉称,原告曾显春经宛城区环卫站职工金书海介绍到宛城环卫站管辖的路段清扫垃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对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无法向事故方索取赔偿,由于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的工作当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与宛城区环卫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宛城区环卫站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我方不存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金书海辩称:原告在2011年保洁期间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保洁期间没有注意交通安全,我作为环卫站职工,我和环卫站的协议不完全包括意外伤害,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不明确。原告是在她出事前几个月开始工作。人民路以东由我承包,我总共管有四五十人,一个岗位是500元。干多少活发多少工资,原告管公园南侧到天桥路口。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55号文件规定:……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鼓励区环卫站工作人员成立公司参与竞标。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先内后外”的原则,内部工作人员享有优先权。
  被告金书海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职工,日,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作为甲方,金书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甲方将人民路、中州东路的清扫、清运、保洁权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三项第7条规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春季,原告曾显春替一个邻居在人民路从事保洁工作,后该路段负责人金书海给其安排一个岗位,清扫人民路天桥区域,按天工对待,月工资500元,由金书海发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肇事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协商不成,诉至我院。原告在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天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8―10周,4周后拍片复查。原告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2438.83元。被告金书海已支付2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曾显春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80元)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费20元)。以上所交保险费,原告交30元,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出一部分,金书海出一部分。保险合同期间为日至日。
  裁判结果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南宛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被告金书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显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25.33元(含金书海已支付的2000);驳回原告曾显春对被告宛城区环卫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首先是看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管理和监督,及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再看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金书海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曾显春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从金书海处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金书海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金书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书海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金书海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与合同相对方金书海有明确约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承包路段的天工由被告金书海选任,金书海按工作量支付给天工劳动报酬,天工的选任不受宛城区环卫站的管理和监督,宛城区环卫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宛城区环卫站为原告办理的善意的福利,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宛城区环卫站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宛城区环卫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宛城区一雇员因损害赔偿纠纷怒告雇主
时间: 09:57:23 来源: 中新网河南新闻 【
  中新河南网南阳11月14日电 原告诉称,原告曾显春经宛城区环卫站职工金书海介绍到宛城环卫站管辖的路段清扫垃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对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无法向事故方索取赔偿,由于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的工作当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与宛城区环卫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宛城区环卫站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我方不存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金书海辩称:原告在2011年保洁期间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保洁期间没有注意交通安全,我作为环卫站职工,我和环卫站的协议不完全包括意外伤害,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不明确。原告是在她出事前几个月开始工作。人民路以东由我承包,我总共管有四五十人,一个岗位是500元。干多少活发多少工资,原告管公园南侧到天桥路口。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55号文件规定:……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鼓励区环卫站工作人员成立公司参与竞标。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先内后外”的原则,内部工作人员享有优先权。
  被告金书海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职工,日,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作为甲方,金书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甲方将人民路、中州东路的清扫、清运、保洁权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三项第7条规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春季,原告曾显春替一个邻居在人民路从事保洁工作,后该路段负责人金书海给其安排一个岗位,清扫人民路天桥区域,按天工对待,月工资500元,由金书海发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肇事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协商不成,诉至我院。原告在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天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8―10周,4周后拍片复查。原告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2438.83元。被告金书海已支付2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曾显春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80元)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费20元)。以上所交保险费,原告交30元,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出一部分,金书海出一部分。保险合同期间为日至日。
  裁判结果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南宛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被告金书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显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25.33元(含金书海已支付的2000);驳回原告曾显春对被告宛城区环卫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首先是看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管理和监督,及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再看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金书海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曾显春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从金书海处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金书海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金书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书海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金书海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与合同相对方金书海有明确约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承包路段的天工由被告金书海选任,金书海按工作量支付给天工劳动报酬,天工的选任不受宛城区环卫站的管理和监督,宛城区环卫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宛城区环卫站为原告办理的善意的福利,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宛城区环卫站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宛城区环卫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新河南网南阳11月14日电 原告诉称,原告曾显春经宛城区环卫站职工金书海介绍到宛城环卫站管辖的路段清扫垃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对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无法向事故方索取赔偿,由于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的工作当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与宛城区环卫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宛城区环卫站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我方不存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金书海辩称:原告在2011年保洁期间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保洁期间没有注意交通安全,我作为环卫站职工,我和环卫站的协议不完全包括意外伤害,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不明确。原告是在她出事前几个月开始工作。人民路以东由我承包,我总共管有四五十人,一个岗位是500元。干多少活发多少工资,原告管公园南侧到天桥路口。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55号文件规定:……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鼓励区环卫站工作人员成立公司参与竞标。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先内后外”的原则,内部工作人员享有优先权。
  被告金书海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职工,日,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作为甲方,金书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甲方将人民路、中州东路的清扫、清运、保洁权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三项第7条规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春季,原告曾显春替一个邻居在人民路从事保洁工作,后该路段负责人金书海给其安排一个岗位,清扫人民路天桥区域,按天工对待,月工资500元,由金书海发放。日10时,原告在人民路清扫街道垃圾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肇事方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对方无经济能力又未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协商不成,诉至我院。原告在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天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8―10周,4周后拍片复查。原告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2438.83元。被告金书海已支付2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曾显春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80元)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费20元)。以上所交保险费,原告交30元,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出一部分,金书海出一部分。保险合同期间为日至日。
  裁判结果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南宛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被告金书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显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25.33元(含金书海已支付的2000);驳回原告曾显春对被告宛城区环卫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首先是看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管理和监督,及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再看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金书海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曾显春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从金书海处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金书海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金书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书海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金书海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宛城区环卫站将城市清扫保洁任务划分为若干区域,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承包道路清洁任务,与合同相对方金书海有明确约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在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人身安全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承包路段的天工由被告金书海选任,金书海按工作量支付给天工劳动报酬,天工的选任不受宛城区环卫站的管理和监督,宛城区环卫站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宛城区环卫站为原告办理的善意的福利,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宛城区环卫站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宛城区环卫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宛城区人民法院:刘琳波)(编辑:王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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