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需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期限给供货方,供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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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银行承兑汇票会计处理
银行交付30万保证金开具付给供应商全额承兑汇票4张,收到承兑汇票,
借;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承兑汇票
贷;银行存款-商业银行
收到承兑汇票;
借;应收票据-商业银行
贷;应付票据-供应商
承兑汇票交给供应商时复印承兑汇票及收到供应商收条;
借;应付账款-供应商
贷;应收票据-商业银行
到期兑付承兑汇票时怎么做分录,
请教老师,谢谢!!!!
时,根据与银行之间的协议,分为全额办理和差额办理,差额办理时视同企业的短期借款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1、全额办理汇票
借: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承兑汇票
贷:银行存款&&XX银行
2、差额办理汇票
借: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承兑汇票
贷:银行存款&&XX银行
3、支付供货单位银行承兑汇票
借:库存商品/预付账款等相关科目
贷:应付票据
4、收到承兑户利息时,根据相应的单据,有些银行将承兑账户的利息直接入了单位基本户,而有些银行则将承兑账户利息先计入承兑账户,承兑汇票到期解付时在一并转入单位基本户。
借:银行存款&&XX银行(直接入基本户时)
借: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承兑汇票(计入承兑账户时)
贷:财务费用
5、承兑汇票到期解付时,根据银行转来的单据视情况做账,有些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直接从承兑户付出,而有些银行会将到期的承兑户上的资金先转入单位基本户,然后在付款。
直接解付时:
借:应付票据
贷: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承兑汇票
先转入单位基本户再解付时:
借:银行存款
办理时,根据与银行之间的协议,分为全额办理和差额办理,差额办理时视同企业的短期借款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1、全额办理汇票
借: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承兑汇票
贷:银行存款&&XX银行
2、差额办理汇票
借: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承兑汇票
贷:银行存款&&XX银行
3、支付供货单位银行承兑汇票
借:库存商品/预付账款等相关科目
贷:应付票据
4、收到承兑户利息时,根据相应的单据,有些银行将承兑账户的利息直接入了单位基本户,而有些银行则将承兑账户利息先计入承兑账户,承兑汇票到期解付时在一并转入单位基本户。
借:银行存款&&XX银行(直接入基本户时)
借: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承兑汇票(计入承兑账户时)
贷:财务费用
5、承兑汇票到期解付时,根据银行转来的单据视情况做账,有些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直接从承兑户付出,而有些银行会将到期的承兑户上的资金先转入单位基本户,然后在付款。
直接解付时:
借:应付票据
贷: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承兑汇票
先转入单位基本户再解付时:
借:银行存款&&XX银行
贷: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承兑汇票
借:应付票据
贷:银行存款&&XX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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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还关注[转载]企业银行承兑汇票的开具(一)&各银行均需资料
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我工作的一个重点,各家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所需资料、工作程序都不一样,但大同小异。首先介绍各银行开票都需要的资料和资料准备中的重点,再分银行具体介绍其中的差异。
一 准备资料
1、与各供货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复印件;
2、各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三份;
4、足额保证金转账支票。
二 资料准备中的注意事项
1、购货合同:
a:开票期在合同有效期之内;
b:合同签订日期在开票日之前,在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前;
&&&c:合同所列货物名称要与供货单位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具名称、单价等要素一致;&
&&&d:合同金额要大于等于开票金额;
&&&e:合同上需有“可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等表示对方愿意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字样;
&&&f:合同上的付款期限需大于等于银行承兑汇票开具期限。如要开具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上的付款期需有“货到三个月(及以上)付款”等字样;
&&&g:如该合同用于该客户多次开票,要保证一张合同在一家银行开给特定客户汇票的总金额小于合同总金额;
h:所提供复印件需加盖我方公章。
2、对方提供的销售增值税发票
&a:各银行均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个别银行需要原件;
b:发票复印件均需加盖我方公章;
c:发票开具日期在购销合同签订日之后;
d:发票总金额需大于等于开票金额;
e:发票上所列要素需与合同签订内容一致,如不一致需另做说明并加盖我方公章;
f:所提供发票均要求在开票日前后的一定期间之内,视银行不同而定。
3、与银行签订的承兑合同
由于与银行签订的承兑合同均为各家银行自行印制,因而每家银行的合同内容都不相同,将在以后的篇幅中分银行叙述。
4、足额保证金转账支票
企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中常常是50%~55%由房产担保,剩余的部分在开票前转入相应额度保证金,保证金支票和进帐单的写法各银行也不尽相同,将在以后篇幅中分银行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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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森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舟山市定海区盘峙建筑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舟山森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蝉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松来。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金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孙菁雄。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盘峙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卓祥对。被上诉人浙江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岳龙。被上诉人卓祥对。被上诉人卓琦瀚。上诉人舟山森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舟山市定海区盘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盘峙公司)、浙江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卓祥对、卓琦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蝉琴和委托代理人陈松来、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盘峙公司法定代表人卓祥对、被上诉人卓祥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龙公司、卓琦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森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置换申请,舟山市普陀区法院经审查后以(2012)舟普商初字第795-3号民事裁定同意其申请。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原审诉称:日,舟山森泉磁性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森泉公司)、正龙公司、卓祥对与其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字(2011)第BZ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承兑)保证合同》,自愿为盘峙公司与其签订的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卓琦瀚向民泰银行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为盘峙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内与民泰银行之间的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具体担保事项以浙民泰商银保字(2011)第BZ号保证合同为准。日,盘峙公司向民泰银行申请对其签发的两张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同日,民泰银行与盘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盘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其交存票面金额50%作为履约保证金后,民泰银行对盘峙公司出具的编号为4788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和编号为4789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两张商业汇票,票面金额总计为1000万元予以承兑,两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日,收款人分别为宁波市江东迪佳金属材料商行和定海环南永鑫五金店;盘峙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2天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盘峙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规定每天计收逾期利息(即在贷款利率11.61‰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罚息);盘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同意民泰银行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不足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盘峙公司交纳了500万元保证金,民泰银行按约于日向盘峙公司签发了两张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盘峙公司获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未能在约定的汇票到期日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民泰银行到期兑付了上述两笔承兑汇票,扣除盘峙公司缴纳的5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民泰银行实际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4914418元。截至日,盘峙公司共拖欠民泰银行票款本金4914418元,利息元,经民泰银行多次催讨未果。森泉公司、正龙公司、卓祥对、卓琦瀚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民泰银行认为,其与盘峙公司、森泉公司、正龙公司、卓祥对、卓琦瀚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盘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森泉公司、正龙公司、卓祥对、卓琦瀚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民泰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盘峙公司归还民泰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14418元,利息元(暂计至日),赔偿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70000元,合计元。并支付自日起至票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森泉公司、正龙公司、卓祥对、卓琦瀚对盘峙公司的上述承兑垫款本金、利息以及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盘峙公司、正龙公司、森泉公司、卓祥对、卓琦瀚承担。原审法院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泰银行原审诉称的一致。另外查明,民泰银行为催要债权和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泰银行与盘峙公司之间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森泉公司、正龙公司、卓祥对为担保该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卓琦瀚向民泰银行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盘峙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致使民泰银行在承兑汇票票款时,为盘峙公司垫付4914418元,对此盘峙公司显属违约,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有义务返还垫付的票款并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票款本息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现盘峙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该垫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民泰银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对债权余额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特别约定最高余额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民泰银行的律师费主张不应受保证最高额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舟山市定海区盘峙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14418元,利息元(暂计至日),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70000元,合计元,并支付自日起至垫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1.61‰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舟山森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卓祥对、卓琦瀚在最高500万元限额内对判决第一项的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舟山森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卓祥对、卓琦瀚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28元,由舟山市定海区盘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舟山森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卓祥对、卓琦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森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新发现的证据未予审核,对确定合同效力和过错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和盘峙公司均没有提供交易真实的文书,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只提供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拒绝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且增值税发票未经质证,原判认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被上诉人民泰银行自称被上诉人盘峙公司申请承兑的是商业汇票,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开具的是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承兑)保证合同》早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订时间,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和盘峙公司未告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交易虚假事实,也未出具真实交易的资料。《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取得和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明知交易虚假却放任签发汇票,被上诉人盘峙公司违法取得汇票,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又在明知交易虚假情况下对汇票予以承兑,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在支付73万元费用后取得票款。综上,被上诉人民泰银行与被上诉人盘峙公司互相串通,在签订《最高额(承兑)保证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时明知交易虚假,但仍签订合同、签发汇票,也未告知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套取银行贷款故意不还,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和盘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无效,该无效行为由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和盘峙公司造成,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民泰银行答辩称,上诉人森泉公司称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盘峙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完全与事实不符。首先,签发汇票的是出票人被上诉人盘峙公司,答辩人是承兑人,依法不承担签发责任;其次,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盘峙公司之间没有互相串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答辩人按照程序审核被上诉人盘峙公司申请后,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即分别与上诉人森泉公司、被上诉人正龙公司和盘峙公司等签订了《最高额承兑保证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上诉人森泉公司等自愿为被上诉人盘峙公司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使答辩人确信被上诉人盘峙公司与供货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第三,答辩人的行为符合《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答辩人经审查被上诉人盘峙公司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出票人条件后,才同意办理汇票承兑。答辩人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和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后,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第四,上诉人森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存在互相串通的事实。第五,上诉人森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答辩人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在上诉时却又提出与其自认相悖的主张,显失诚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卓祥对庭审答辩称,被上诉人盘峙公司与定海环南永鑫五金店、宁波市江东迪佳金属材料商行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交易,高达上千万。2010年的500万元是银行贷款,2012年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用于转贷的。被上诉人卓琦瀚、正龙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森泉公司向本院提供和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定海环南永鑫五金店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定海环南永鑫五金店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宁波市江东迪佳金属材料商行信用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东迪佳金属材料商行为一般工商户,不具备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民泰银行网上宣传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对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条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不同地区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号码是连号。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1000万票款去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000万票款去向。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000万票款去向。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000万票款去向。舟山市定海区国税局证明原件一份及发票流向信息原件三份。拟证明三张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谈话录音记录及光碟。拟证明涉诉债务实际与本案无关。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1000万元款项是用于转贷的,而不是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民泰银行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二家单位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对于证据3真实性需要核对,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定海环南永鑫五金店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未能出庭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卓祥对对上诉人森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民泰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民泰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暂缓诉讼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森泉公司对其保证责任是没有异议的。浙银监发(号《规范和加强辖内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指导意见》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事后审核发票符合相关规定。民泰银行进帐单原件一份、民泰银行转账支票原件一份、民泰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4份。拟证明原审被告正龙公司已经归还25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森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文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没有过错责任。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卓祥对对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正龙公司、卓琦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就上诉人森泉公司、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森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被上诉人民泰银行、盘峙公司、卓祥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结合上诉人森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0,上诉人森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定海环南永鑫五金店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上诉人森泉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上网核对,打印件与民泰银行网上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森泉公司提供的证据4,经审核合同内容,对合同中并未约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森泉公司提供的证据5、10对三张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经本院与被上诉人盘峙公司核对,对于上诉人森泉公司提供的证据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核对,本院对上诉人森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1,因上诉人森泉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与舟山银监分局核对,本院对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3对被上诉人正龙公司已归还250万元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日,上诉人森泉公司、被上诉人正龙公司、被上诉人卓祥对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字(2011)第BZ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承兑)保证合同》,自愿为被上诉人盘峙公司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签订的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被上诉人卓琦瀚向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为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内与其之间的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具体担保事项以浙民泰商银保字(2011)第BZ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承兑)保证合同》为准。日,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向被上诉人民泰银行申请对其签发的两张银行汇票进行承兑。同日,被上诉人民泰银行与被上诉人盘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盘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上诉人民泰银行交存票面金额50%作为履约保证金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对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出具的编号为4788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和编号为4789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两张银行汇票予以承兑。两张银行汇票的到期日均为日,收款人分别为宁波市江东迪佳金属材料商行和定海环南永鑫五金店;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2天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上诉人盘峙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每天计收逾期利息(即在贷款利率11.61‰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罚息);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同意被上诉人民泰银行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不足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盘峙公司交纳了50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按约于日对被上诉人盘峙公司两张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予以承兑。日,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向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提交3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审核后存档。现经舟山市定海区国税局查明该三张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增值税发票。日,因被上诉人盘峙公司未能足额缴存应付票款,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兑付了上述两笔承兑汇票,扣除被上诉人盘峙公司缴纳的5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实际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4914418元。日,被上诉人正龙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被上诉人盘峙公司账户汇付2500000元,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收回本金2195333元,利息元。截止日,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尚欠民泰银行本金2719085元,利息元(暂计至日)另查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原审诉称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0元,但原审中其仅提供营业税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理费已经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森泉公司是否应承担《最高额(承兑)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上诉人森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盘峙公司提供虚假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对虚假增值税发票进行审核,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和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时明知交易虚假,也未告知上诉人森泉公司虚假交易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和盘峙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应为无效,且该无效行为系由两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和盘峙公司造成,故上诉人森泉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日,被上诉人民泰银行与被上诉人盘峙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日,被上诉人盘峙公司向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提交3张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未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增值税发票原件进行审核。但上述事实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盘峙公司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未履行对贸易真实性进行审核的义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明知交易虚假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盘峙公司也明确表示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并不知情。故上诉人森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盘峙公司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上诉人森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对被上诉人盘峙公司提供的虚假增值税发票进行审核,没有履行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未对涉案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原件进行审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的规定。但上述规定系关于银行审核义务的规定,属于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被上诉人民泰银行违反银行汇票承兑审查、审批的相关制度规定,系其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原审主张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盘峙公司赔偿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70000元,按照《最高额(承兑)保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森泉公司、正龙公司、卓祥对、卓琦瀚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最高额(承兑)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和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双方虽未对律师收费标准进行约定,但律师收费办法应该符合相应收费标准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律师代理费收费合理且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最高额(承兑)保证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在保证人上诉人森泉公司不能证明债权人被上诉人民泰银行与债务人被上诉人盘峙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前提下,保证人上诉人森泉公司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基于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盘峙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719085元,利息元(暂计至日),并支付自日起至垫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1.61‰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三、上诉人舟山森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卓祥对、卓琦瀚在最高500万元限额内对判决第一项的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250万元限额内对判决第一项的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舟山森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卓祥对、卓琦瀚、浙江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舟山市定海区盘峙建筑工程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7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28元,由舟山市定海区盘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舟山森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卓祥对、卓琦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1.50元,由上诉人舟山森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199.60元,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担173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敏审 判 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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