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是否有权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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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是不是有权对小股东进行清算
当大股东股份占到百分之多少时,就可以对小股东无条件清除
 问题来自:山西 - 太原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21:30 咨询人:e225964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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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没有这个权利。与你提到的这个权利有关的是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强制要约制度。
回复时间: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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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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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不能清除。
回复时间: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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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所占比例再多也不能对小股东无条件清除
回复时间: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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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可以做出如下承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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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在发行股票时候承诺如果跌破发行价,它负责按原价回购?这样的承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呢?
目前的法律应当是不允许的。但我知道有部分上市公司存在如此操作,但从不会公开予以披露。
本帖最后由 SUNNE 于
10:27 编辑 . k! \( M, v2 s( _- _( A
谢谢绝尘客殿,{:4_146:}我查找到的上市公司管理规定中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是又觉得这好像会违反公平原则?这种情形算是内幕交易吗?
对赌协议?
不知这样做的目的为何,就LZ所说的问题和交易规则看,不具操作性,是不是违反规则的讨论就没意义了。! J, J) `8 i: w: Z" f
1. 已经界定了是发行股票时的交易价格低于发行价,意味着已经进入二级市场交易,大家交易价格都实时成交价,不存在以发行价购买交易价的空间;( I8 Q* l0 H& V) H5 E; w6 t% P
2.不能称为“回购”,“回购”指发行人本身购买自己发行的股票然后注销提升PE和ROE,大股东可以说是“增持”;5 m# C7 z! ]# M% @) y8 @
3.LZ所描述的情形,我想大多数是大股东与PE、VC对于公司上市后股价的对赌与投资者补偿,但一般不采取这种方式。
楼主所说的情况,我见过的是一般是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与定向增发对象的机构投资者约定的操作方式。
当然,我认为是违法的。操作还是可以操作的,毕竟楼上所说的成交价之外,大股东还可以私下再支付一笔费用的。
Bingo!正是在定向增发中遇见的难题,由于我们是发行对象,所以对此承诺怀有顾虑,可是又找不到为什么这样做是违法的根据。
无论是IPO还是定增后发行的股票,都需在二级市场上公开交易,大股东能做的是给予投资着差价补偿,不涉及在二级市场的操作,不涉及“回购”,是私下”补偿“差价
本帖最后由 SUNNE 于
11:37 编辑
谢谢大家的意见。目前的情况是大股东只是向我方做出了这种承诺,但是并没有再支付费用。因为目前看来这个股价已经算是在高点了。所以我方担心会跌破发行价,大股东就做出了这样的承诺。
我个人观点是:
1、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上证公字〔2010〕46号)第1.5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通过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存在利益输送之嫌。如果你不在上交所上市则不能适用这个规定,毕竟深交所没有出来类似规定。
2、存在保底条款,保底价格为发行价。; ^+ u( f5 ]% H6 v1 h
3、可能违反同股同权。
另外,当时有其他人认为涉嫌内幕交易,但是,我对此进行了研究,认为目前的规定范围内尚不充足。你可以查查《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这是目前对于内幕交易最详细的规定,对此等情形没有明确规定。
突然有一种听君一席话,胜读十年书的感觉。这就去查《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4_186:}
赞“绝尘客”负责认真的解答 不知道“编辑”是个何职位 坛子需要这样的“编辑”呵呵( `8 }8 U! O2 r6 L! b7 x
LZ的问题 在法律上的认定存有争议 可以换个思路规避此承诺带来的合同条款效力及履行问题
《内幕交易指引》里面的确没有看见相关规定。
LS说的正是我此刻思考的问题呢,合同的效力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比如说这种承诺是否会间接造成大股东增持,从而影响到了其他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利益。
《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所以大股东回购是不可能发生的,也违反《公司法》规定。实际中顶多二次市场上卖掉,大股东给点补偿。
达到一定的数额数量是可以走大宗交易的,完全可以卖给大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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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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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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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规定。()此题为判断题(对,错)。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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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大股东或主要股东是否可以在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时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答:目前股权激励相关规则并未就上市公司大股东或主要股东向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设置禁止性规定。据群众举报,经缜密侦查,共查获嫌疑人数百名。
女子在郑州高速上被踹下车,哭诉一年被打二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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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识了宝能、恒大等外来资本的强势,瞧见了万科管理层处境的被动,随着“万科股权争夺战”的持续深入,一些原本在场外“观战”的上市公司群体也心有戚戚。它们从万科的案例上对“恶意收购”的概念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进而纷纷选择以修订公司章程的方式严防“野蛮人”入侵。
  从已暂停上市的*ST新梅,到如今的伊利股份,此类“改章程防外敌”的运作方式在A股市场似有扩大化的趋势,但细看其新拟定的章程,则有诸多可商榷、甚至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之处。
  正所谓“有权不可任性”,上市公司固然有结合自身情况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修改、无节制修改、为了某方的私利而修改。若任由这种风气蔓延,并引发更多上市公司效仿,则恐怕将与监管部门大力倡导的市场化改革的理念背道而驰。不仅会损害A股市场的收购秩序,更可能成为公司管理层强化自身利益、实现“内部人控制”的工具。
  上市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垒砌制度和规定的高墙,虽可在一时间阻挡“野蛮人”的入侵,但其中一些不合规、不合理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权利进行了过度限制,违背了《证券法》的基本理念。而一些上市公司“任性”修改章程所带来的潜在“恶果”,目前已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持股达3%须通报”与法规不符
  欲对公司章程进行大面积修改,以防止外来资本恶意收购的伊利股份,今日收到了上交所的问询函。细看上交所在问询函中提出的十大要求,其中大部分问题都聚焦在“伊利股份拟修改的相关章程内容是否合理、合规”上。值得一提的是,上交所指出,独立董事作为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者,更应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出发,审慎对待限制股东权利的公司章程条款的修改。因此,上交所要求伊利股份独立董事对上述问题发表意见,说明相关条款的修订是否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律师对涉及的相关问题逐项发表意见。
  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总股本的5%时,应在事实发生的三日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此期间不得继续买卖该公司股票。而伊利股份修改后的章程则将上述5%的强制披露门槛降至3%,显然与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不相符,并增加了投资者的义务。
  针对“股东持股达3%须通报”的这一规定,交易所要求伊利股份补充披露上述修改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否存在限制投资者依法收购及转让股份的情形。而针对伊利股份对违反上述规定者给予的潜在制裁措施,上交所也要求公司说明相关“制裁措施”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是否不当限制公司股东表决权,并解释“行为改正”的具体标准、董事会拒绝股东行使除领取该等股票股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法律依据。
  此外,伊利股份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还规定,更换及提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须连续两年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5%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出。对此,上交所要求公司说明该条款修改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不当提高了股东行使提案权的法定资格标准,是否构成对股东提名权的限制;同时,结合伊利股份目前的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情况,说明上述修改是否不利于股东督促公司董事、监事勤勉尽职。除上述问题外,上交所还要求伊利股份补充披露最新修改的章程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或规则依据、说明修改的合理性等。
  结合伊利股份的一季报不难发现,公司目前股权结构较为分散,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第一大股东呼和浩特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仅为8.79%,而在前十大股东中,公司董事、高管占据了四席。显然,伊利股份过于分散的股权结构令其极易成为外来资本的潜在收购对象,而公司修改章程之举,亦是想通过增加收购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提高收购难度与成本等方式,阻挡“野蛮人”入侵。
  章程修改不可“任性”而为
  回看过往案例,在伊利股份之前,A股市场中已有一些上市公司计划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防御“外敌”。如对股东的股权收购、转让予以限制,同时提高相关股东的信息披露标准,增加其收购成本和难度。另外,陷入控股权之争的*ST新梅此前也有意限制股东的提案权,而处于类似境遇的廊坊发展、天目药业等公司则对董事、监事的改选,及董事会换届等列出了种种限制。不过,也有部分公司此后根据监管要求取消或减少了相关限制条件。同时,廊坊发展、*ST新梅等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还遭到公司股东大会的否决。
  从中不难发现,上市公司所采取的反收购措施主要分为四大类:一是限制股东权利或增加股东义务,典型表现是提高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所需的持股比例、持股时间要求,或者降低收购人持股变动触发披露义务的法定最低比例或增加相应的报告和披露义务等;二是使用“金色降落伞”策略,对公司董监高提前终止任职进行补偿,增加了更换董事、高管的成本;三是限制董监事改选,规定每年或每次改选董事时可更换董事的比例;四是变更公司治理结构,即授权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排除、对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不予配合,甚至授权董事会不承认股东大会决议,并允许就此提起诉讼。
  对此,有资深市场人士指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对公司董事的提名权是选择管理者权利的组成部分,是股东固有的权利,公司章程只能依据法律保障其行使而不能加以限制。此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至于对董监事改选的限制,则侵犯了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一位接近监管层的人士也向记者表示,从市场效率的角度,上市公司收购是判断市场是否做到资源优化配置和衡量市场活跃度的指标。一方面,它能够制约内部管理层对职权的滥用,从而提升公司价值;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收购在本质上是证券交易,属于市场行为范畴,让市场各方在一个相对公开的环境中充分竞争,不仅更加符合资本市场的流动性要求,并且更加有利于上市公司的价值发现。
  在此背景下,反收购条款的设置增加了并购方进入目标公司的难度,不仅会损害市场收购秩序,而且可能被管理层用来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抵消公司可能被收购的外部监管作用,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进而影响市场作用的发挥。
  该人士同时强调,反收购条款的存在是否合理,取决于公司自治和股东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上市公司在章程中对反收购作出规定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公司自治并不是无边界的,即章程内容本身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不能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证券法》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宗旨之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规定反收购必须遵守的首要原则就是不得侵犯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违背《证券法》的基本理念,不得为收购设置不合理的障碍,应是上市公司反收购需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不能够对股东权利作出实质性限制。由此,在章程中设置提高股东提案权和股东大会召集权所需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降低收购人持股变动触发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定最低比例等反收购条款,并不具备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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