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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小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顺民初字第4982号
原告董小力,男,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光明路36号。
委托代理人冀向阳,男,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戴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院3号楼3门201。
委托代理人吴健,女,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16-1-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53号(军展大厦七楼)。
负责人张建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萍,女,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四路22号2楼16号。
原告董小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兴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力的委托代理人冀向阳、吴健,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小力诉称,我于日与人保新城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DAA000442,约定人保新城支公司为我所有的京G23587号机动车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其他险种产品,我共支付保险费17330.38元,约定保险期间为日至日。日23时30分,司机喻孝林驾驶该车在昌平区东小口镇上地兴达搅拌站院内与沙堆接触造成侧翻,致使车辆受损,共花维修费用29 404元,吊运费1200元。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京G23587车司机喻孝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找人保新城支公司理赔,其拒绝赔偿。起诉要求:判令人保新城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车辆修理费29404元和吊运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董小力的车辆是日23时30分出险,我公司人员到现场查看,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起斗翻车属于除外责任,不应赔偿。从2005年出险至今已经超过了索赔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董小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董小力为其牌号为京G23587的货车向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 000元,不计免赔额特约险,保险费合计17330.38元,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背面印有特别约定,其中自卸车约定: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或车辆自身原因致使后车厢升起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举升作业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重心不稳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董小力支付了保险费。日23时30分,喻孝林驾驶京G23587货车在昌平区东小口镇上地兴达搅拌站院内,由北向东行驶,车左侧轮胎与院内沙堆接触,车辆向右侧侧翻。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认定,喻孝林负全责。保险事故发生后,董小力支出车辆维修费29404元、吊运费1200元。董小力向人保新城支公司索赔,人保新城支公司认为董小力车辆事故属自卸车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没有予以理赔,但没有出具书面拒赔手续。得知人保新城支公司拒赔后,董小力于2006年5月中旬找到他人协调理赔事宜,人保新城支公司未给予明确答复,于两三个月后通知不能赔付。
上述事实,有董小力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车辆结算明细及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拖车费用发票,王桂海的证人证言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小力与人保新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新城支公司以合同中的关于自卸车的特别约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小力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索赔时效内进行了索赔,故人保新城支公司关于超过索赔时效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董小力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给付原告董小力保险金三万零六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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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不用管,你有10亿也行,关键你们3人月收入不能超过37986元,面积不能超过48平
没有财产上限,只是要求家庭月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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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凤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孔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三执字第00118号
申请执行人王凤凤。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
负责人邵虎子。
被执行人孔存英。
王凤凤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孔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5117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应给付50274.6元、孔存英应给付900元),本院于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孔存英已分别将案件款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王凤凤已受偿并自愿放弃逾期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宏伟
审 判 员  林长江
代理审判员  邵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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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霍春良与雍文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霍春良与雍文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春良,男,生于日,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住(略),系陕AA4034号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文智,男,生于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洋县龙亭镇党委副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祥科,陕西洋县人,洋县龙亭镇三合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灞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秦安,男,生于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荣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西西安市张家堡村西街)。
  上诉人霍春良与被上诉人雍文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原审被告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上诉人雍文智的委托代理人马祥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秦安、徐荣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日18时40分,被告霍春良驾驶陕AA4034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75KM+800M处时,该货车右轮外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摩托车后尾箱发生擦刮,造成原告驾车失控倒地,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霍春良在不知右后轮擦挂倒原告后,继续驾车前行,被在场人苏含斌骑车追至洋县槐树关收费站将其截挡,当即报警。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后,勘查了现场,因原告大脑受伤,不能言语,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告知双方向法院起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叶、右额聂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脑眶内壁骨折。4、左额部头皮血肿,住院8天。遵医嘱原告于日转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干出血、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3、Ⅱ型糖尿病。日出院,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90天,出院建议院外继行神经营养治疗,定期复查。原告的伤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医疗费为8974.90元,门诊费184.60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41450.62元,门诊费3284.41元,共计53894.53元。原告伤后的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交通费1504元,汉中市中心医院专家会诊费14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4144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头盔。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春良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霍春良驾驶的陕AA4034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为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春良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虽交通警察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洋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勘验笔录及相关证据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霍春良驾驶的陕AA4034号车辆和原告的摩托车后尾箱擦挂致原告摩托车失控倒地所致,对原告因此治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霍春良驾驶的陕AA4034号车挂靠在被告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霍春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复印费、通讯费因没有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霍春良辩解原告属公务员,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单位仍如数发给工资,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虽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但该起交通事故交通部门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且双方属合同关系,被告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向第三人求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雍文智医疗费53894.53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残疾赔偿金74144元,交通费1504元,专家会诊费140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元,由被告赔偿原告97766.57元,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霍春良再支付原告77766.5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办案实支费2000元,共计4000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2800元。
  上诉人霍春良上诉称:1、被上诉人雍文智认为在日,上诉人驾驶的陕AA4034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75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雍文智所骑的摩托车发生擦刮发生交通事故,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进行裁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原告要求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审裁判驳回一审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是不顾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雍文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雍文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雍文智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分担公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大货车,被保险人是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霍春良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与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西安市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二审审理另查明,日,原审被告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一份,约定保险车辆为(上诉人霍春良所驾驶的)陕AA4034号,厂牌为“东风”5119型货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该保险合同所属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春良驾驶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虽交通警察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洋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对证人白新力、苏含斌、刘朋、杜小军等人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雍文智的伤是上诉人霍春良驾驶的陕AA4034号货车与被上诉人雍文智所驾摩托车后尾箱擦挂致雍文智摩托车失控倒地所致,对上述证人证言和原判所认定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和二审庭审中均未举证予以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霍春良对被上诉人雍文智治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裁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该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而不能成立。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上诉人霍春良驾驶的陕AA4034号大货车挂靠在原审被告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西安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该车辆又与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故对驾驶员霍春良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对上诉人霍春良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承担684.60元,由被上诉人雍文智承担29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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