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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与被上诉人杨锋荣、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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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与被上诉人杨锋荣、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浪,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锦清,女。委托代理人陈大谋,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松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锋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彬,男。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被上诉人杨锋荣、叶彬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与被上诉人杨锋荣、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岑溪保险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谋、被上诉人杨锋荣、叶彬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贤、被上诉人岑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清华、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日,被告叶彬驾驶桂D2265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岑溪市北环大道由西往东(市区往归义)方向行驶时,8时40分许在岑溪市二中路口路段,与原告吴汉浪驾驶的(搭乘吴文裕)从北侧第二中学驶出左转横过公路的桂DL388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汉浪受伤、吴文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日,岑溪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汉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文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汉浪以责任划分不公正为由申请梧州交警支队复核。经梧州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亲属吴文裕死亡,被告叶彬代被告杨锋荣支付赔偿款共30000元给原告。因其余损失没有获得赔偿,原告于日诉至该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457081元。另查明,原告吴汉浪与何锦清是夫妻关系,吴文裕是两原告的儿子,均属城镇居民。桂D22653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杨锋荣所有,叶彬是被告杨锋荣雇请的司机。该车于日向被告岑溪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日至日,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日至日,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约定有超载扣减10%免赔。桂DL3886号摩托车属原告吴汉浪所有,该车于日向被告大地保险梧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日至日,赔偿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叶彬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汉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横过公路没有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文裕不承担事故责任。岑溪市公安交警部门和梧州交警支队对事故的形成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彬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吴汉浪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彬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叶彬是被告杨锋荣的雇员,叶彬所承担部分的责任应由雇主杨锋荣承担。原告主张吴汉浪不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叶彬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责任已经两级公安交警专业部门调查认定,是准确的,原告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后不计):1死亡补偿金:吴文裕生前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7064元×20年=341280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是2653.5元×6个月=15921元。3、停尸费:16600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太平间收据证实,开支客观实在,该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亲人吴文裕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情况,该院予以支持20000元,此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误工费,按3人3天居民服务业每天60.74元计是547元,住宿费每天110元计是990元,原告主张95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诚谏镇,结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故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三项共是1897元。上述1—5项损失共计395698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95698元,应先由被告岑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汉浪与被告叶彬按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叶彬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岑溪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300000元扣除超载应免赔的10%后由被告杨锋荣昌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395698元,应由被告岑溪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予赔偿110000元。余下的285698元由被告杨锋荣承担40%是114279元,由被告岑溪保险梧州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扣减10%即11428元后赔付102851元,被告杨锋荣应赔偿11428元。由于被告杨锋荣已赔偿了3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18572元给被告杨锋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2265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2851元共212851元给原告吴汉浪、何锦清;二、原告吴汉浪、何锦清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8572元给被告杨锋荣;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167元(缓交),由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杨锋荣负担3267元。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这样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一)认定岑溪市公安交警部门和梧州交警支队对事故的形成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合法是错误的。1、岑溪交警于日抽取上诉人吴汉浪的血液,日送检,对于抽取的血液没有经双方封存,时隔三天才送检。因此,交警处理事故时调取的关键证据—血液违反法定程序。2、该责任认定上诉人吴汉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1)第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调取的关键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在认定上诉人吴汉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确切的事实依据。(二)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吴汉浪突然被被上诉人叶彬驾驶的车辆从后面撞倒而痛失儿子,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至今未能恢复正常生活,为了弥补精神损失,给予精神的安慰,上诉人只要求对方赔偿8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这样认定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在本案中, 上诉人吴汉浪驾驶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驾驶车辆以及没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但被上诉人叶彬驾驶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超载在慢车道上从后面直接撞向上诉人吴汉浪驾驶的摩托车,并且是因一边打手机、一边驾驶车辆以及二次驱动机动车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文裕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停尸费16,6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89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45569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岑溪分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中赔偿410000元给上诉人,剩余部分45698元由被上诉人杨锋荣赔偿;并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岑溪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68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2011】第70号复核结论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叶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参照目前广西区的综合情况,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完全符合规定。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既主张丧葬费15921元又主张停尸费16600元,其中停尸费16600元属于重复请求。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鉴于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项下费用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答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0000元。五、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此判决没有异议。六、依照答辩人与所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约定之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答辩人是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七、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梧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为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请求。被上诉人杨锋荣、叶彬答辩称:一、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吴汉浪不服,向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梧州市交警支队成立复核领导小组,亲自到事故现场勘验。经重新审理该事故的有关事实证据后,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日的责任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二、经有资质的广西金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答辩人吴汉浪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是正确的,吴汉浪属酒后开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化检字第1751号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事故认定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在经济赔偿上,已作出倾斜被答辩人的判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吴汉浪负主要责任,按照司法实践,理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叶彬负次要责任,理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只判决被答辩人承担60%、答辩人承担40%。已经体现法院对受害人的支持。对此,答辩人也予以理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诚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提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1)第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吴汉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确切的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上诉人吴汉浪驾驶桂DL3886号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二中交叉路口前没有停车?w望,不是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即原审被告叶彬驾驶的桂D22653号中型自卸货车先行; 而是抢先占道通行,是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表现;上诉人吴汉浪以侥幸心理,不是让右方道路直行的来车先行,而是侥幸在原审被告叶彬驾驶的桂D22653号中型自卸货车到来之前能顺利通过左转弯到达安全行车道上,是造成原审被告叶彬驾驶的桂D22653号中型自卸货车急刹不及,将上诉人吴汉浪驾驶桂DL3886号摩托车及车上人员吴文裕撞倒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岑溪市公安交警部门和梧州交警支队对事故的形成及责任认定上诉人吴汉浪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叶彬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吴汉浪的儿子吴文裕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对此,有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观场照片、上诉人吴汉浪亲大哥吴汉江签字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汉浪驾驶桂DL3886号摩托车是否酒后驾驶,并不影响对交通事故各方的定责。所以,上诉人吴汉浪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叶彬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吴汉浪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吴汉浪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叶彬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汉浪要求原审被告叶彬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提出要求赔偿8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婚生儿子死亡的后果,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但根据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1)第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吴汉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横过公路没有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吴汉浪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及岑溪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被上诉人杨锋荣、叶彬、岑溪保险公司 、大地保险梧州公司也无异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岑溪保险公司、大地保险梧州公司、杨锋荣、叶彬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5元,由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春 兴&&&&&&&&&&&&&&&&&&&&&&&&&&&&&&&&&&&&&&&&&&&&&&&&&&审&&判&&员 覃&&&&祥&&&&&&&&&&&&&&&&&&&&&&&&&&&&&&&&&&&&&&&&&&&&&&&&&&代理审判员 朱 卓 慧&&&&&&&&&&&&&&&&&&&&&&&&&&&&&&&&&&&&&&&&&&&&&&&&&&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萍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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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龚凤莲与被告邓日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藤民初字第107?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刘晓婷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藤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龚凤莲,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伟凤,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邓日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公司员工。原告龚凤莲与被告邓日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凤莲委托代理人黄伟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1时05分,原告在藤县县城河西区大冲渡横过道路时,与被告邓日锋驾驶其所有的桂dtp339号两轮摩托车从富吉沿西进城线向藤县县城方向行驶时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龚凤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邓日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龚凤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查明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230.76元,误工费2081.62元,护理费3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86.20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分担情况;3、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邓日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没有接到被告邓日锋报案,导致我司无法对本案核实,请求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核实;2、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实和赔偿,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应扣除,……(本文书还有200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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