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规模转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可以在其他省市设立分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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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开店如何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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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想在省内的其他城市开一精品店,我认为是增值税在当地交,所得税在公司总部汇总,只是不知道具体如何操作的,请各位指教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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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开店所在地注册登记,当地申报相关税金。
&&&&为有效解决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下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缴纳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办法》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但并不是所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都需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铁路运输企业、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此类核算办法。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包括: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核定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二、就地分期缴税的分支机构须符合的相关条件
  《办法》规定,分支机构须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人、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三、税款预缴方式的确定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分季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也可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部分的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四、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税款数额的确定
  分支机构需要分摊和预缴的税款由三个因素确定。总机构应按以前年度分支机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其权重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x(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五、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还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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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42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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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日文号:2013年第4号【】
  现将《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  安徽省财政厅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经批准后可按本办法办理增值税申报纳税及其他涉税事宜(以下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跨地区经营是指省内跨县、市经营。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支持发展、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辅导,及时帮助企业解决汇总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四条 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 分支机构数量在10家以上,且总机构、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1亿元以上。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一个公历年度内的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六条 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第七条 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第八条 截至申请受理日,总机构、分支机构无以下情形:
  (一)骗取出口退税;
  (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九条 总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辖市范围内的纳税人申请汇总纳税,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选择采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种税款分配和缴纳方式的,由省辖市国税局审批;选择采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三)种税款分配和缴纳方式的,由省辖市国税局会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批。
  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辖市范围内的纳税人申请汇总纳税,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选择采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种税款分配和缴纳方式的,由省国税局审批;选择采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三)种税款分配和缴纳方式的,由省国税局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审批。
  第十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
  (2)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见附件1,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3)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软件及操作手册(一式两份,一份报有权审批机关,一份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保存);
  (4)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及操作手册,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实现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库存管理、统一配送等功能;
  第十一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销售、核算、资金等内部监控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初审意见,与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
  第四章 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
  第十二条 总、分支机构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名称应当规范统一。纳税人新增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及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直接纳入统一申报纳税的范围。
  第十三条 经审批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一个市(或县、区)范围内设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可选择一个分支机构承担管理职责,并负责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等各种涉税事宜;其他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作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管理。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五条 总机构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
  总机构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总机构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第十七条&& 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第六章& 税款分配和缴纳
  第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第十九条& 为兼顾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纳税人可选择采用以下税款分配和缴纳方式:
&&& (一)收入比例方式。总机构统一计算整个企业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的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例,计算分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应缴纳的税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照分配的税款数额就地申报入库。
  (二)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预征率,计算本单位应预缴的增值税税额并在当地就地申报入库。总机构统一核算整个企业的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根据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如当期汇总应纳税额为零或负数,或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四)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编制与报送
  (一)收入比例方式
  1. 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的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见附件2)上报总机构,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 总机构应于每月12日前,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计算整个企业上月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应缴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分配表》),并于12日前将《分配表》转交下属异地的各分支机构。
  3.总机构及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应根据《分配表》分别编制本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编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在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汇总”戳记,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随同本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下属异地分支机构上报的《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复印件)一并报送给主管国税机关。
  总机构及其下属的异地分支机构在编制本单位的纳税申报表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销售情况填写纳税申报表“销售额”部分第1行至第10行的相关指标,根据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1行(销项税额),根据本单位分配的税款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9行(应纳税额)和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根据销项税额与应缴税款的差额填写第12行(进项税额)。如当期出现企业的汇总进项税额大于汇总销项税额的情况,则总机构应根据下面的公式计算填写第12行(进项税额):
  总机构本部进项税额=总机构本部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汇总销项税额
  (二)预征率方式
  1. 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应预缴的税额编制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根据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上报总机构,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 总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编制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3.分支机构在编制本单位的纳税申报表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销售情况填写纳税申报表“销售额”部分第1行至第10行的相关指标,根据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1行(销项税额),根据本单位分配的税款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9行(应纳税额)和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根据销项税额与应预缴的税款差额填写第12行(进项税额)。
  4.总机构编制纳税申报表时,可将分支机构上报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汇总后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的“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第5列和第6列),将分支机构上报的进项税额和当期应预缴税款汇总后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的第3栏。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1.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的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上报总机构,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总机构应按月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次月申报期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总机构编制纳税申报表时,可将分支机构上报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汇总后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的“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第五列和第六列),将分支机构上报的进项税额汇总后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的第三栏。
  3.总机构应按年向审批的财政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的汇总表,作为财政机关调整地方财政利益的依据。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对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发票使用、认证报税、应设账簿等情况的内部监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在外县(市)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账、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保证与实物、款项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或注销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无论是否在同一县(市),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情况变化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强化管理。省辖市国税局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当年及上年批准的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等信息报送省国税局。
  (一)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总机构报送的《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定期检查相关信息,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确保分支机构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二)主管国税机关按年对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现金收支及商品领用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和进项税金抵扣的真实性。对隐匿销售收入和多抵扣进项税金等造成少缴税款的,应就地查补入库。
  (三)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查补税款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见附件),并上报至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由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省国税局和省辖市国税局。
  第二十五条采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种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预征率由批准其实行汇总纳税的省辖市国税局或省国税局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及时调整。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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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日文号:云国税发[2006]2号【】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管理和方便执行,省局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0]31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号)等规定进行了整合、完善,形成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支持和鼓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和参与市场竞争,便于纳税人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同时解决因汇总缴纳增值税带来的地区税收利益转移、税收征管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一般纳税人总机构申请和国税机关批准,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可以不视同销售处理,分支机构销售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应纳的增值税可以实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由分支机构申报缴纳(由主管国税机关预征)和在总机构所在地由总机构汇总结算申报(由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结算征收)的办法(以下简称“预征-结算”办法)征收管理。&&&&第三条&“预征”分为按国税机关审批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和按月依销售比例分摊法计算分配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预征两种。&&&&第四条&&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一)总、分支机均为一般纳税人。&&&&(二)分支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属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机构承担;&&&&2、直接从事货物的生产、经营业务,经营活动全部由总机构控制,分支机构不自行购进货物(水、电除外),所销货物只由总机构统一配送;&&&&3、不独立计算盈亏和会计决算。&&&&第五条&&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审批。&&&&(一)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相关财务报表(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报近期财务会计资料)、增值税税负率、财务核算制度、所属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和所在地(县)等资料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经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二)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州、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须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三)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州、县级)须在收到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抄送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上级(省、州级)国家税务局。&&&&(四)预征率须附在审核意见中一并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才能执行(实行销售比例分摊法的除外)。&&&&(五)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的预征率应根据纳税人最近1-2年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扣除一定比例后计算,工业企业设置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应根据同类货物批发零售环节的增值税平均税负水平测算确定,以确保在分支机构预征的增值税不高于其实际应承担的税负水平。预征率的计算公式为:&&&&预征率=增值税平均税负率×(1-扣除比例)&&&&扣除比例原则上为20%。&&&&第六条&&应纳税额的计算。&&&&(一)总机构应纳税额的计算:&&&&1、总机构月末依据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凭分支机构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扣减其预征的税额后,计算应补(退)税额,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预征税额&&&&2、当总机构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的,其留抵税款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二)对实行由国税机关审批确定预征率预征的分支机构销售的应税货物,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公式为:&&&&预征税额=应税货物销售额×预征率&&&&应税货物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三)对实行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应纳税额申报预缴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每月分支机构的预征税额和预征率由总机构计算。其计算公式为:&&&&预征税额=(分支机构应税货物销售额÷总销售额)×应纳税额&&&&预征率=预征税额÷分支机构应税货物销售额&&&&第七条&&纳税申报。&&&&(一)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的1-5日,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10日以前,上述规定时间遇节假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9条规定顺延;分支机构须于纳税申报结束后即时将完税凭证转交其总机构。&&&&(二)分支机构的申报表的填写:&&&&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1-3栏“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或第5栏“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按本分支机构取得的实际应税销售收入填写。&&&&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1栏“销项税金”=实际应税销售收入ד预征率”;第21栏“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实际应税销售收入ד预征率”。&&&&(三)总机构的申报表的填写:&&&&1、汇总结算的总机构纳税申报抵减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时,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栏外,其余栏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文件规定填报。&&&&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栏“进项税额转出”填列口径为: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分支机构按预征率就地预缴的完税凭证上所记载的税额,以负数反映在本栏。&&&&第八条&&税收管理。&&&&(一)对总机构的税收征管:&&&&1、总机构必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分支机构销售的应税货物,必须按其实际销售额如实核算和申报纳税。&&&&2、对批准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在批准执行之前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能冲减其总机构的应纳增值税。&&&&3、总机构申报征收税款时应进行“一窗式”比对,比对内容应包括其所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四小票”信息和认证报税信息。&&&&(二)对分支机构的税收征管:&&&&1、分支机构须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件到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受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以及辅导期(指商业企业)的规定限制。&&&&2、分支机构可使用与总机构不同的单位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可按规定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有关税收资料。&&&&3、分支机构必须按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准确核算其货物的收、销、存数量和销售额。&&&&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事后必须对其申报抵扣增值税业务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5、分支机构“一窗式”比对时出现的“比对不符”视为正常情况的“比对不符”,不移交稽查。&&&&(三)综合征管:&&&&1、根据一般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纳税情况,合理确定、调整预征率,预征率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对实行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办法的纳税人除外)。预征率调整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调整: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按规定重新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在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相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跨县(市、区)经营的企业须按规定重新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相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上述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州、县级)须在收到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抄送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上级(省、州级)国家税务局。&&&&2、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购进的水、电等所发生的进项税额,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分支机构将认证通知单传真至总机构汇总统一进行抵扣,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分支机构单位名称)与总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的,可视同购货单位一致予以抵扣。&&&&3、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对分支机构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稽核检查,并加强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的联系和协作,确保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及时足额入库。&&&&4、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须按年组织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参加配合对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进行增值税纳税清算评估,重点评估总、分支机构购销货物、纳税申报的真实性。评估过程中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情况反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评估结束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结果反馈纳税人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属省内跨州、市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结果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5、凡已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新增设的分支机构,需要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须将其新增设的跨地区分支机构名单和有关资料分别报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可按原批复执行,不再另行审批(预征率调整、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外)。&&&&第九条&&违规处理。&&&&(一)各级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和评估。凡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若因隐瞒销售收入等原因而发生偷、逃税行为的,应按其隐瞒的实际销售额和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17%或13%)计算应补增值税税额,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补缴,其已补税款不能在总机构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二)对由于总机构管理不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或分支机构弄虚作假偷逃国家税款的,一律取消执行“预征-结算”办法,同时视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条&&享受即征即退的民政福利企业和“免、抵、退”税的工业企业以及涉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不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0]31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号)等文件同时废止。法规库由《纳税服务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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