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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高手:境外母公司向境内子公司汇款及一个案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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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诸位高手请教:
1、境外母公司向境内子公司汇款的申报是怎样的,或者说什么样的情况是允许这样操作的,需要详尽些的说明,外债情况下不用讲;
2、假设有如下情况:境内某外资企业子公司,需要境外母公司汇款(与上述1有关)美元并顺利得到汇入美元,然后结汇后垫付工程款,待该子公司企业工程完工,收到人民币工程款后,想要售汇还给母公司当初汇入的美元。因为该境内子公司的投注差比较小,无法用外债满足上述资金需求。那么通过何种手段能比较好的让母公司顺利汇款入子公司帮助其垫付工程资金?又如何在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顺利汇出偿还母公司款项?卡在这个环节上,无法得解,纠结。
请高手赐教,非诚勿扰,感激不尽!{:3_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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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的问题本质上是利用境外资金解决境内公司临时周转,涉及资金汇入及还款汇出两个环节。按照现有外汇政策,如不通过外债途径,就是无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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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问题是通过外债的话,因为受限于投注差,该子公司注册资本等规模不大,而所需要母公司的资金又远超过外债额度,所以非常困惑该如何操作才能解决这个问题?
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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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是外汇局当前严控的,如果想解决境内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跨境人民币交易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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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考虑增资,但现在增资后减少注册资本会非常麻烦。另外一条路是境外母公司设立一个工程公司为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相应的资金通过该公司收到境内。待工程做完,境内子公司将人民币收入偿还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收到全部收入后清算后将资金汇出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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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子公司日后会向母公司出口产品,还可以通过贸易项下的预付款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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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enwood 发表于
这种情况是外汇局当前严控的,如果想解决境内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跨境人民币交易来解决。
能说得具体些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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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ulong 发表于
可以考虑增资,但现在增资后减少注册资本会非常麻烦。另外一条路是境外母公司设立一个工程公司为境内子公司 ...
这个其实一样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届时汇出收入的问题,多了个环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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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ulong 发表于
如果子公司日后会向母公司出口产品,还可以通过贸易项下的预付款进行操作。
不存在这个情况,所以比较难办啊,非常的感谢!
继续期待高手的进一步分析探讨!:vic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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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待核查账户的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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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其他行是怎么操作的,我们行在办理公户的结汇业务,一般是将款项进入待核查账户,通过联网核查后,转入该公户的正常外汇账户,然后结汇,我的问题是,能不能直接将款项转入待核查账户后,直接结汇,即不经过正常外汇账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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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只要经过核查,结汇和划汇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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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报文指示,若指示账号为人民币户直接结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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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般的操作方法是钱来后和客户先联系 问清楚这是什么钱&&然后入待核查账户 要结汇的话 要核销单号 上电子口岸核销 然后结汇 第二天金宏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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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网核查后可以直接结汇或转出到经常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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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可以了,直接结到人民币账户,不需要马上结汇的可以核注后转到外汇结算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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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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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据企业的要求,直接结汇或划转外汇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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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anlf 于
19:16 编辑
我们的做法是,在本行有人民币帐户的,根据企业意愿结汇或划转,如果在本行只有外币结算户而没有人民币户,先划转到结算帐户,然后再结汇到他行。因为待核查帐户没有预留印鉴,不验印直接结汇到他行恐有资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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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只要核查通过就可以转出,转出的形式可以是原币转出,也可以是结汇
欢迎关注汇天国际结算网的微信公众号。我们的微信公众号是:www10588com汇天国际结算网:贸易外汇管理改革讨论问题汇总贴及指引和细则解读
本帖最后由 eyebathe 于
20:32 编辑
汇天国际结算网
问题一:8月1日后,A类企业办理货到付汇,凭合同或发票或报关单中任一即可。若客户提交了关单,同时此关单属于“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等情况,按旧政策要求,还需另外审核附加凭证,改革后,是否即使客户提交了此类关单,也无需再审查附加凭证?
答:无需。推理过程:其他单据主要包括合同、发票,如果客户提交了此类关单后仍需提交合同或发票等其他单据,则客户根本无需多此一举提交带“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关单,此举体现了“行为管理”向“主体管理”的理念转变。
问题二:对于此次改革中提及的关单,合同,发票,是否一定要求提供原件?:
答:已经是三选一了,对于未明确说明是原件或是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
问题三:对于在8月1日前,已存入待核查账户的资金,是否也以新的法规办理资金划出和结汇?尚未办理的出口收汇核销,是否8/1后,也无需再为企业开立核销单?
答:参照试点地区答疑一期问题10,不再办理核销。按照新规办理结汇和划转(联网核查系统也已经关闭了,想核查都没有办法进行)。
问题四: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问题解答第四期问题5原答:《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于A类企业办理收汇或结汇时,提供贸易便利化,无须提供合同或发票;而对于B类企业或C类企业须提供相关业务背景资料审核。该回答提及的相关业务背景资料审核,是否一定是审核结汇用途的人民币发票,是否可以审核出口关单?
答:操规中“对B类企业,金融机构应当实施电子数据核查并按本规程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方可为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未超可收汇额度的核查后可转,超可收汇额度的凭登记表。背景资料的审核应以审来源而非审用途为准。
问题五:BC类企业仅要求资金从待核查账户内划转入结算账户,需要审核什么文件?出口关单
答:B类企业同上,C类企业凭登记表,见操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登记表》,在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问题六:细则里说B类不能做超90天延收延付,规程里却让企业去登记。这到底让不让人做啊?)
答:这个问题不存在矛盾的地方,本着与民为善的用意,给予B类企业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请看操规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事前逐笔登记后办理此项业务,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授权原则。”;
问题七:账时名录要查,分类不要查?名录跟分类两码事为什么不并成一码事?
答:名录相对于入职通知/在职证明,分类相当于有司给的职员等级,二者功能有关联但又有所不同。在系统中凭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可以在同一查询界面看到企业的名录和分类状态。
问题八:B类企业看可收汇额度是在入待核查账户之前还是入之后办理结汇或划转?
答:1、从指引第10条及细则第九条来看,要求银行在每笔收付汇之前都应查询名录;2、原试点期间问题解答第四期问题7:贸易外汇收入在解付入待核查账户环节,银行无需查询企业分类及审核相关单证。结汇时应查询企业名录及分类。具体到B类企业在额度内核注完之后办结汇或转划。
问题九:企业已在2012年8月前出口的货物,预计在90天以后收汇的,即延期收款的业务,在改革前的这半个月中需要在新的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中做贸易信贷报告吗?如果不报告,是否会造成货物流与资金流的数据差异?
答:对于债权或债务关系发生在8月1日开始前、了结于8月1日后的贸易信贷,企业自主判断对其贸易外汇收支总量的影响;对于存在重大影响的,企业可采取网上或到外汇局现场报告的方式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其中,7月1日后报关出口,8月1日后收汇的,企业8月1日后可以在网上报告,如果7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企业如果觉得关系重大,可以8月1日后做现场报告。
问题十:对于出口结算方式采用D/A120的,改革后是否需要在监测系统中做报告?
答、对于出口结算方式采用D/A120
days的,企业应当在监测系统中做90天以上延期收汇贸易信贷报告。
题十一:为B类企业办理信用证、托收方式进口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口合同,若在合同条款不显示,客户又无需提供报关单的情况下,银行如何获知是否为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
答:建议银行为B类企业办理上述业务时,要求企业进行告知业务。
问题十二:区内企业如何掌握分类情况?如何准确区分保税及非保税业务?
答: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办理贸易收支,有名录但无分类;非保税货物按新政办理(视同A类企业)。
) \2 a: ?1 D( f, W8 e,
p保税货物按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办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区分:1、企业在申报凭证上确认;2、报关单上相关信息综合判断:(1)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账册备案号、(2);运输方式为“其他运输”(代码9)、
“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代码Y),“出口加工区”(代码Z)、(3)贸易方式(监管方式)如“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等;3、保税货物:(1)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但尚未办理进口报关 2.从区外进入保税区,已经办理出口报关;非保税货物:(2)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已经办理进口报关
2.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但尚未办理出口报关。
问题十三:提前购汇的资金,银行应如何监管?
答:细则第14条“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尽到代位监管职责,确保购汇资金在支付时用于进口付汇项下,可以通过建立提前购汇资金台账等内控方式进行监管,如果企业有要求划往他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为了规避本行的责任,应在划转附言上注明:贸易项下提前购汇资金,请用于进口付汇或是在审核他行的贸易项下付汇凭证后予以划转。
问题十四:A类企业收到境外错汇入的款项退汇是否需要凭登记表处理?B类企业呢?
答:操作规程未有此类登记要求,银行可凭企业的说明直接办理。B类企业的错汇款退汇,操作规程中在登记管理及电子数据核查中存在不协调之处,建议以电子数据核查为准。(登记管理中只要求“造成可收/付汇额度不足的”错汇款进行退汇时需进行登记,但核查要求中扩大到了“B类企业的无货物退运退汇和错汇款退汇,金融机构应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相关手续”)。
问题十五:A类企业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是否还受汇发[2011]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条款的限制?
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法规冲突。A类企业不受“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应在企业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结汇或划转”及相关的比例限制。这也体现了从过去的行为管理到主体管理的理念转变。
问题十六:A类企业办理货到付汇,凭合同或发票或报关单中任一即可,若客户提交的关单属于“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32种)”,银行可否凭以付汇?
答:银行应尽职做到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如客户提交属于“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32种)”的报关单,不应予以付汇;如果客户提交的是合同或是发票,可以给予付汇,至于合同或是发票对应的报关单属于不得对外付汇的,由此可以引起的总量核查方面的风险由企业自行承担,“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报关单,参照问题一处理。
问题十七:《指引》第三十条:“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银行是否凭登记表即可为C类企业办理收付汇业务?是否还需企业提供已经外汇局审核的相关材料?
答:由外汇局出具登记表的收付汇业务,其基础材料已经外汇局审核,银行可只凭登记表办理,如果银行认为有需要的(如因融资行为),可以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和商业惯例要求企业提供。
问题十八:各类出口贸易融资项下放款除了可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是否都可以结汇?
答:除出口打包放款等出货前的融资之处,其他出货后的贸易融资,包括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福费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均可以结汇。对应着原依据文件汇发(号、汇复(、汇发(2003)79号、汇复(号、汇复(号。
问题十九: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是否还需凭“出口收汇说明”
答:新政策对此无强制性要求,银行可按照本行内控制度的需要自行决定。
问题二十:A类企业办理进口付汇,如不提供关单,银行如何获知是否为代理进口业务?
答:如果企业提供的合同、或发票上有信息表明为代理进口,银行应按代理进口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对于因为企业未如果表明进口类型而引起的问题由企业自行承担。
问题二十一:外币现钞结汇时,是否需要向金宏系统报送《境内收入申报单》的基础信息?
答:对于贸易项下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情况,无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问题二十二:在为B类企业办理先支后收的转口贸易业务时,是否付汇时无需考虑是否超20%或超90天,只有在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时才需审核?办理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业务时,是否必须付汇后才可为其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的结汇或划出?外汇局是否同时出具付汇和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的结汇或划出两张《登记表》?是否意味着,无论先支后收还是先收后支,待核查账户中资金都必须在付汇后才可结汇或划出
答:转口贸易先支后收前端付汇时,如果同一合同项下相关单据(合同、发票)可以看出超比例或是超期限,银行应凭《登记表》办理。按照细则第60条3款“对于转口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B类企业先支后收的转口贸易,收入应当在对外支出后凭申报凭证等办理结汇或划转。
问题二十三:《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是指任何海外代付业务均不得办理么?还是有期限的要求?
答:90天为同口径管理,同样修饰后面的“海外代付”;指不得办理90天以上的贸易融资及贸易信贷业务。
问题二十四:为B类企业办理信用证方式进口结算时,应当在开证时还是付汇时进行电子数据核查呢
答:细则第六十五条可推理:如企业以非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在付汇时进口电子数据核查;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在开证时(如以信用证方式结算是在付汇时,则六十五条可以去掉“开证”的字眼了
问题二十五:为C类企业办理信用证方式进口结算时,在开证时按开证金额签注《登记表》,在付汇时补签注申报号,如果开证金额和最终付款金额差异很大是否会有影响?
答:C类企业银行在开证时按开证金额一次性签注《登记表》后,其未签注的余额为零,不影响(影响什么?看不出会影响什么。^-^)。
问题二十六:为企业办理托收方式进口结算时,如为D/A项下,应当在承兑时查企业的分类情况?还是付汇时查?
答:好问题。特别在承兑时企业为A类而付汇时企业为B类。会导致企业对外承兑后付汇时受限于分类等级的降低而无法顺利付汇的情况(如无足够的付汇额度或是无法及时办出登记表),对银行办理此类业务带来风险(虽然是商业信用),尤其是进行了保付加签等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后,建议总局予以明确参照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于承兑期间为A类的,付汇时可以不受降低分类影响。
问题二十七:《规程》P72:“金融机构为B类企业办理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出口贸易融资业务,放款时融资款无需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但应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并按对应的境外回款总额录入“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境外回款总额”是指发票金额么?如一张发票分次融资该怎样核查?
答:操规这里表述有瑕疵,从字面意义上来讲,放款时根本无法确定“境外回款总额”的准确数值,所以,只能是以发票金额自圆其说;即使这样,对于一张发票分类融资或是部分融资的,鉴于“B类企业放款时才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如果第一次就把额度扣减掉了,那后续的放款或是收汇就无法达到”放款时进行电子数据核查“的要求了,建议总局在答疑中明确对此按照放款金融予以扣减,当然,不排除就是一种对B类企业的惩罚性措施。
问题二十八:8月1日后,客户购汇所得外汇,若是因合同取消等原因导致外汇留存账上,可否用于远期结汇交割
答:《国家外管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52号):“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办理即期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均可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按照这份文件规定,结合38号文件的“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显然,提前购汇的资金,如合同取消=====》可以自主即期结汇====》可以办理远期结汇。
问题二十九:操规提到,贸易融资款及后续回款均无需入待核查账户,如出口企业总合同约定,定期定额、滚动结算,如每个月支付25万美元,但每笔定单金额不固定,则此种情况下回款入待核查账户应如何管理
答:对于贸易融资和收汇无法一一对应的待核查账户管理。假设某发票项下订单融资或是出口押汇等融资48万,分别收汇两期25万,则应将第二期的25万还原成23+2万,其中23万部分按规定无需入待核查,另外的2万按一般收汇规定入待核查账户。
问题三十:若承兑业务发生在8月1日之前,但付款业务跨越8月1日之后,则企业是否需要按照新的支付/承兑凭证来提交付款?如果交单签收发生在8月1日之前,承兑业务发生在8月1日之后,则企业是否按照新的支付/承兑凭证提交承兑?
答:42号文件的“在8月1日之前发生,但尚未完成全部信息申报和数据报送的......也应使用新凭证继续办理......”,由此推理:虽然企业已经盖章承兑了,但由于未完成信息申报(未办理收付款),在实际付汇时还是要启用新凭证重新盖章;没有更人性化一些的解释?一些开明的监管部门可能会允许政策衔接期企业无需特意更换凭证;至于后一种情况,则应当重新使用新凭证来进行承兑及付款业务。
问题三十一:不强制要求提交纸质出口收汇说明(或是网上提交,见问题一十九),如果汇入款电文没有相关信息,是否要求企业提交书面说明或提供合同发票关单之类的证明文件?提交总说明可否?!
答:原有出口收汇说明除了满足监管部门的要求之外,还有一个功能就是企业对于出口收汇资金的去向有一个明确的指示,为了区分企业和银行的责任,建议在保留出口收汇说明基础上做一些内容上的修改以满足内控的需要。当然,也可以以提交总说明的方式来明确,如“如无特别说明,本公司出口收汇请于当天办理结汇后予以入人民币账户131-XXXXXXXXX”,不过,在汇率双方波动拉锯阶段,企业可能不愿意这样丧失结汇的主动权。
问题三十二:B类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在操规中未见明确必需先支付后才能结汇或划转?《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1号)文件有关此限制的精神在哪里体现?
答:必须先支付后才能结汇或划转隐藏在实施细则60条第3款的凭证审核中“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同时应当注意到,较之原试点地区政策,出于主体管理的思路,强调了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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