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申请共同商标查询还需要指定代表人吗?

商标注册之申请文件——商标注册需要提交什么文件
一、《商标法注册申请书》一份
申请书上应加盖申请人印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书上应由本人用钢笔或签字笔签名,申请人名字后应标注其身份证号码。
国外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应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填写,而不允许用其它文字填写,如申请人所属国的文字(非中英文)。委托代理的,申请书上可以不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由申请人签字,但必须加盖代理组织印章,同时代理人应当签名。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具体填写申请书时,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栏填写代表人的名称及地址,其他共同申请人名称在附页中列出(不需要填写地址),同时应在申请书首页声明该申请为共同申请。代表人在首页盖章或签字,其它共同申请人都必须在申请书附页盖章或签字。商标局在以后的程序中将只与代表人联系,代表人的行为将被视为已征得所有共同申请人的同意。
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均须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日公布的文件格式(《商标公告》2002年第四十三期增刊),之前的申请书式同时废止。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
二、身份证明
证明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同时出示原件(委托代理的,由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原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应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自然人可以填写实际地址)。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3、申请人为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该组织依法成立的证明文件;
4、申请人为行政机关的,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关于设立该机构的证明文件。
三、商标图样
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提交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并在申请书上的指定位置粘贴商标图样一张(指定颜色的贴彩色图样)。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用照片代替,雪茄烟商标注册的,提交的商标图样可以与标示物同等大小。
由于现在所有的申请件都要经扫描录入计算机,因此要求图样一定要清晰、黑白反差明显,没有任何模糊的地方。对于指定颜色的商标所需要提供的黑白稿,申请人往往只是简单地把彩色图样复印一下就附上,经常不清楚。因此,黑白稿应另行制版,制作一张清晰的黑白图样。
四、其他文件
其他文件则依申请人的特殊情形而另行规定。比如三维标志等几种特殊类型的商标有特殊的要求:
1、三维标志(立体商标)
以三维标志(立体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加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即提供该标志的整体效果图。图样中画面的数量可以根据立体标志的形状而定。可以是该立体图形的主视图,也可以包含其六视图中立体图或几个视图,但必须制作在一张纸上,并且满足前述规格大小的要求。
2、颜色组合商标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如标明色标。
3、人物肖像商标
以人物肖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须提交肖像权人同意申请人以此肖像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声明,并将附有该肖像的声明经公正机关公正。
另外,申请商标是委托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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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所需文件?
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所需文件?
(一)《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上应加盖申请人印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书上应由本人用钢笔或签字笔签名,申请人名义后应标注其身份证号码。国外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应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填写,而不允许用其它字填写,如申请人所属国的文字(非中英文)。委托代理的,申请书上可以不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由申请人签字,但必须加盖代理组织印章,同时代理人应当签名。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具体填写申请书时,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栏填写代表人的名称及地址,其他共同申请人名称在附页中列出(不需要填写地址),同时应在申请书首页声明该申请为共同申请。代表人在首页盖章或签字,其他共同申请人都必须在申请书附页盖章或签字。商标局在以后的程序中将只与代表人联系,代表人的行为将被视为已征得所有共同申请人的同意。(二)证明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同时出示原件(委托代理的,由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原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应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自然人可以填写实际地址)。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为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该组织依法成立的证明文件; 4、申请人为行政机关的,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关于设立该机构的证明文件。(三)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提交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并在申请书上的指定位置粘贴商标图样一张(指定颜色的贴彩色图样)。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申请卷烟、雪茄烟商标注册的,提交的商标图样可以与烟标实物同等大小。要求图样一定要清晰、黑白反差明显,没有任何模糊的地方。对于指定颜色的商标所需提供的黑白稿,申请人往往只是简单地把彩色图样复印一下就附上,经常不清楚。因此,黑白稿应另行制版,制作一张清晰的黑白图样。(四)几种特殊类型商标所需资料 1、三维标志(立体商标)以三维标志(立体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即提供该标志的整体效果图。图样中画面的数量可以根据立体标志的形状而定。可以是该立体图形的主视图,也可以包含其六视图中的全部或几个视图,但其必须制作在一张纸上,并且满足前述规格大小的要求。 2、颜色组合商标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文字说明,如标明色标。 3、人物肖像商标以人物肖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须提交肖像权人同意申请人以此肖像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声明,并将附有该肖像的声明经公证机关公证。(五)商标说明商标是外文或包含外文,应当在申请书上“商标说明”一栏加以说明。如果外文是无含义字母组合,应说明其无含义;如果由有含义的外文组成,应说明其主要含义,不要把有含义的外文说成是无含义的字母组合。有些商标的组成,不仅商标是外文而且还附带一些类似广告或说明性的文字,在商标说明中应一并说明。如果所报商标包含中外文的美术体或其他字体,应当说明该文字的规范写法,以便审查员辨认,商标图样中有需要放弃专用权等类似问题的,应当在该栏中予以声明。(六)商品名称和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和服务项目的填写是否具体、规范,分类是否准确,是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它不仅决定申请能否被顺利受理而进入实质审查,而且关系到所申请商标的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自日起,我国开始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第八版,同时商标局根据上述分类表修改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人应当依照前述分类表和区分表填写商品和服务项目,填写商品或服务名称时,应按照所填商品/服务的数量填写顺序号。申请商标注册的,一份申请限制一个商标一个类别,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应提交不同的申请。对于没有列在分类表中的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要避免使用含糊不清、过泛且不足以划分其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参照以下原则: 1、商品的分类原则(1)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同时兼顾商品使用的原材料、操作方式以及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商品消费习惯等;(2)原料、未加工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料进行分类(例如,金属建筑材料6类,非金属建筑材料19类);(3)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例如加鱼米饭30类);(4)商品构成其它商品一部分,并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它用途,原则上与其它商品分在一类(例如电话机听筒与电话机同在9类);(5)专用于盛放商品的盒、箱之类的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例如高尔夫球专用球袋与高尔夫球分在同一类28);(6)一些国内外的新产品、复杂的商品难以分类的,一定要附送商品说明书,包括该商品的主要组成部分、功能、用途等,并尽可能附送商品的实物照片。 2、服务项目的分类原则(1)服务原则上按照服务分类的类名及其注释所划分的行业进行分类;(2)出租业的服务,原则上与通过出租物所实现的服务分在一类(如出租电话机,分在38类);(3)提供建议、信息或咨询的服务原则上与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事务归于同一类别,如运输咨询39类,商业管理咨询35类,金融咨询36类,美容咨询44类,以电子方式(例如电话、计算机)提供建议、信息或咨询不影响这种服务的分类。沈浩丰律师 (执业证号:69622)――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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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未对合伙人共同决定申请的商标予以处分,该商标申请权的归属 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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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长青等诉李永祥、贵阳彩艺商标事务所申请人资格确权以及商标侵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未对合伙人共同决定申请的商标予以处分,该商标申请权的归属 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本案系争商标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以合伙资产申请,其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  合伙人在转让自己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财产份额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 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受 让人,其在合伙企业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合伙人转让其财产 份额,其作为合伙人所享有的商标申请人资格也应随之转让。  【案例索引】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黄长青。  原告:陈英。  原告:李利。  被告(反诉原告):李永祥。  被告:贵阳彩艺商标事务所。  原告黄长青、陈英诉被告李永祥、贵阳彩艺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彩艺事务所)商标侵权纠纷及李 永祥反诉黄长青商标申请人资格确权纠纷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第一次 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龙大哥”商标是以“贵阳市南明区龙大哥辣子鸡饭庄 ”(以下简称龙大哥饭庄)的负责人黄长青的名义申请的,法院依法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合伙人 李顺利、叶兴周、李舜琪、杜家云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合伙人李利不放弃实体权利,法院依法追加 李利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于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长青于日委托贵州省德华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德华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龙大哥”商标,同年12月19日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发的“龙大 哥注册申请通知书”。根据规定,原告应于2005年9月获得商标注册证。日,原告到德华事 务所查询商标事宜,方得知原告黄长青申请的“龙大哥”商标已于日被变更到被告李永祥 的名下,经查实,此事是彩艺事务所代为办理的。原告陈英于日与黄长青达成了商标使用 许可合同,原告陈英依法取得了“龙大哥”商标在商品/服务项目第43项类别范围内的排他性使用许可 ,原告陈英于日以“龙大哥”商标字样,向贵阳市工商局乌当分局申请办理了“龙大哥辣 子鸡饭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业经营。两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黄长青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陈 英的合法权益,因此两原告黄长青、陈英请求:依法确认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彩艺事务所立即向国家商 标局撤销其代理的“龙大哥”商标注册转让申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两被告负 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利请求被告人李永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对原告的本诉,李永祥辩称:(1)原告黄长青根本就没有商标专用权,因为“龙大哥”商标的注 册申请只是被国家商标局受理,尚未通过初步审定,更没有进行公告和发放商标注册证,因此,原告根 本就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所主张的侵权损失更是没有依据。(2)本案中,“龙大哥”商标的申请人 是李永祥,而非黄长青,理由见反诉理由部分。  彩艺事务所辩称:(1)“龙大哥”并非注册商标,原告不是受所保护的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人。(2)原告称彩艺事务所代理转让“龙大哥”商标时,没有认真审查,属违法代理的主张不是事 实,彩艺事务所代理转让“龙大哥”商标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并且符合行业操作规范,原告所主张的应 该就“黄长青”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的要求超出了彩艺事务所的合理审查范围。因此,两被告请求法院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祥在举证期间内向原告黄长青提起反诉,诉称:2003年8月,反诉人李永祥与被反诉人黄长青及陈英、李顺利、叶兴周、李舜琪、杜家云、李利八人共同出资206666元,合伙筹办了龙大哥饭庄 。在筹办期间,上述八人共同决定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由黄长青代表全体合伙人办理商标注册 申请事宜,2200元注册申请费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黄长青将其全 部股份以178 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永祥,退出合伙企业,此后,其他合伙人也相继退出合伙企业, 截止到2005年6月,龙大哥饭庄由原来的合伙经营转为李永祥个人经营。李永祥曾多次要求被反诉人黄 长青办理“龙大哥”商标申请人的变更手续,但黄长青却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李永祥主张其他合伙人 已经退出了龙大哥饭庄的股权,现在其拥有全部的股权,该股权包含了“龙大哥”商标的申请权益,因 此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李永祥为“龙大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黄长青负担。  反诉被告黄长青辩称:从程序上讲,反诉是为了抵销本诉,使本诉不能成立。因此,反诉是基于与本诉相同的事实和同样的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就本案来说,黄长青起诉李永祥是侵权之诉,而李永祥提出的是确权之诉,是两类根本不同的诉,李永祥提出的反诉在程序上不能成立。其次,李永祥所述事实 不能成立,李永祥在反诉状中称,在其个人经营龙大哥饭庄后,曾多次要求黄长青办理“龙大哥”注册 商标申请人的变更事宜,黄长青虽然口头答应,却并不配合办理,李永祥的陈述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 ,事实上,李永祥从来就没有将其所谓受让其他人股权的事告诉黄长青,更没有向黄长青提起过要求办 理“龙大哥”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变更事宜。综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李永祥、黄长青、陈英、李顺利、叶兴周、李舜琪、杜家云 、李利八人共同出资206 666元,合伙筹办了龙大哥饭庄。在筹办期间,上述八人共同决定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由黄长青代表全体合伙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2200元注册申请费由全体合伙人承担。黄长青于日委托德华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龙大哥”商标,同年12月19日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发的“龙大哥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日,因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 全体合伙人协商,将合伙企业作价60万元,以黄长青、杜家云所占比例给付转让金后,黄长青和杜家云 退出合伙企业。同年9月23日,黄长青在收到178 800元的转让金后,退出饭庄。此后,其他合伙人也相继退出合伙企业,截止到2005年6月,龙大哥饭庄由原来的合伙经营转为李永祥个人经营。李永祥持黄长青与德华事务所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复印件和国家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 原件,及黄长青与李永祥的商标转让协议和黄长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彩艺事务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彩艺事务所于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将“龙大哥”商标的申请人资格变更到李永 祥的名下,商标转让协议书、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 ,黄长青的签名均是李永祥所写。日,黄长青到德华事务所查询商标事宜,知道了商标申 请人资格被转让的事,遂起诉至法院。日国家商标局发布初审公告,“龙大哥”商标的申请 人是黄长青,代理人是彩艺事务所。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以下简称)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是针对经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言的,未注册的商标除驰名商标外不受保护,因此黄长青、陈英要求被告 李永祥承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本院认为:申请中的商标亦应受到保护,国家商 标局在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后,除非当事人撤回申请或其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其他人不能就同一 商标在同一使用范围内申请商标注册,商标申请人实际上已享有在同一范围内排除他人就同一商标申请 注册的权利,法律对这种权利应予保护,否则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就会因存在缺漏而不完整。《商标评审 规则》第十条规定,“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注册指南》规定“自日起,已经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的 商标,也可以申请转让或转移……”上述规定对于理解商标申请人的权利很有参考意义。李永祥擅自将 四人共有的权利转到自己名下,尽管其行为尚未取得其预期的后果,但其行为在客观上导致黄长青、陈 英、李利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李永祥应适当负担三人的诉讼费用。  关于李永祥和黄长青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李永祥的反诉来看,李永祥的 行为并没有得到黄长青的许可,李永祥和黄长青之间并不存在什么转让协议。彩艺商标事务所辩称其已 尽认真审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以下简称 )第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 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该条规定是对注册商标而言的,由于申请中的商标亦可以转让, 故可比照该条的规定进行商标转让,尽管商标转让手续由受让人办理,但代理机构或评审机构必须审查 商标转让是否是转让人的意思表示。《商标注册指南》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需要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身份证复印件,但这并没有取消代理机构的审查义务,在转让人没有到场而 仅提供转让人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彩艺事务所仅对签名进行核对,就代为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其就 应对签名的真实性负责。彩艺商标事务所在没有严格审查相关合同和证件的情况下,就向国家商标局发 出变更商标申请人的申请,其行为存在着过错,故彩艺事务所负有撤回其转让商标申请的义务,并且应 与李永祥共同适当负担本诉原告的诉讼费用。  关于“龙大哥”商标的申请人资格属于谁所有的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申请人资格属于 黄长青、李永祥、陈英、李利四人共有。李永祥主张,由于其购买了其他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故其当然 享有“龙大哥”商标申请人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从相关的协议中,看不出其他合伙人有转让该商 标申请人资格的意思表示,李永祥也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当事人的行为看,也不能认为其他合伙 人默示地将商标申请人资格转让,在李永祥购得其他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后,陈英所经营的饭庄使用“龙 大哥”商标时,李永祥也没有提出反对,实际上,合伙人在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没有对该商标申请 人资格予以处分,故该商标申请人资格仍属四人共有。  综上,依据《》(以下简称)第“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彩艺商标事务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商标局撤回转让“龙大哥”商标的申请;  二、驳回原告黄长青、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永祥的诉讼请求。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本诉原告黄长青、陈英负担3010元,本诉的被告李永祥和贵阳彩艺商 标事务所共同负担1000元,李利不负担诉讼费用,反诉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反诉原告李永祥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永祥、彩艺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  李永祥上诉称:(1)一审认定黄长青、陈英、李利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未对该商标申请人 的资格予以处分与事实不符。龙大哥饭庄是黄长青等八人共同投资成立的,其最初的注册申请人为黄长 青等八人,注册申请费2200元也是用合伙投资款支付的。因此,在李永祥以600 000元的总价款,根据 黄长青等七个合伙人所占的股权比例向其分别支付相应转让款,分别购买了七个合伙人在龙大哥饭庄持 有的股份后,龙大哥饭庄已由李永祥独资经营,该2200元的转让款实际已由李永祥独自承担,故该注册 商标申请权应由李永祥独家享有。因“龙大哥”商标至今没有正式注册,李永祥并非商标持有人,故李 永祥无权反对陈英、黄长青在其经营的饭庄使用“龙大哥”商标;(2)一审驳回李永祥提出的确认其 为“龙大哥”商标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当,这与一审确认的黄长青、陈英、李利、李永祥4人共为“龙 大哥”商标申请人的事实相悖。其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李永祥为“龙大哥 ”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人;(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彩艺事务所上诉称:(1)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只需按照国家商标局及的相 关规定及要求代理委托人办理商标转让事宜,故其对商标转让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以及委托人的委托行为的合法性不承担审查义务;(2)彩艺事务所只要在规定范围内要求被代 理人提供相关转让手续,即可代理转让申请,故其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并无过错;(3)彩艺事务所是 以李永祥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人转让申请的,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要判决撤回“龙大哥” 商标转让申请,也应该责令李永祥撤回转让申请。彩艺事务所据此请求:(I)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 第一项,驳回黄长青、陈英、李利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李永祥的上诉,黄长青、陈英、李利答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谈及变更“龙大哥” 注册商标申请人事宜.答辩人退出的只是龙大哥饭庄的经营管理权,并未涉及商标申请权的变更;(2 )李永祥虚构转让事实,伪造黄长青签名签订转让协议,其行为已经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据 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彩艺事务所的上诉,黄长青、陈英、李利答辩称:彩艺事务所在双方当事人未到场,未审查、 核实双方有效证件(身份证原件)以及转让协议上双方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进行的代理是违规的,侵 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符。  另查明:龙大哥饭庄由黄长青等八人共同出资206 666元组建的,其中:黄长青出资55 000元、杜 家云出资40 000元、李利出资20 000元、李永祥出资20 000元、李舜琪出资20 000元、李顺利出资20 000元、叶兴周出资20 000元、陈英出资11 666元。日,上述八个股东签订了一份《股份转 让协议》,约定:“经龙大哥全体股东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黄长青、杜家云退出原龙大哥所享有的 股份,转让金额按600 000元人民币为基数,以黄长青、杜家云所占比例给付转让金,发展基金也按同 比例退出。”日、9月23日,杜家云、黄长青分别出具收条,确定认收到李永祥支付的股权 转让款87 000元、178 800元。同年10月9日,陈英、李永祥、李利、叶兴周、李顺利、李舜琪签订一份 《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贵阳市南明区龙大哥辣子鸡饭庄全体股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李利 、陈英两位股东退出龙大哥辣子鸡饭庄所享有的股权、股份,转让给李永祥,转让金额按600 000元人 民币为基数,以李利、陈英所占比例给付转让金。”同日,李利、陈英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永祥 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 000元、33 600元。此后,李顺利、李舜琪、叶兴周也以同样的方式退出龙大哥饭 庄,该饭庄由李永祥个人独资经营,日,李永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中, 叶兴周、李舜琪、李顺利、杜家云明确表示放弃其在“龙大哥”商标申请权确权纠纷中的相关权利。  另:根据国家商标局日发表的第43类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龙大哥”商标公告号为第 3817784号,申请人为黄长青,申请时间为日,商标服务项目为“茶馆;备办宴席;自助 餐厅;餐馆;快餐馆;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根据国家商标局日出具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国家商 标局已受理了李永祥就上述第43类“龙大哥”注册商标提出的异议。  国家商标局在日分别在第35、29、30、39类商标上受理了黄长青申请的“龙大哥”注 册商标。上述4份申请系黄长青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仅涉及第43类“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 权的争议。(本文中的“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仅指本案争议的第43类“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  关于600000元作价款包含的内容,上诉人李永祥认为:600 000元是对龙大哥饭庄的整体作价,包 括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因此,当然包括“龙大哥”商标的申请权;被上诉人黄长青、陈英、李 利认为:作价600 000元时并没有包括“龙大哥”商标申请权。  二审中,国家商标局仍未核准“龙大哥”商标进行注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注册商标申请权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龙大哥”商标申请权 的归属以及彩艺事务所在代理商标申请人变更时是否应尽审查义务。  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权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对商标申请权没有 明确规定,但从商标申请权的本质看,其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首先,它是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 或者服务等民事活动中对其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使用商标以及同其他民事主体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自 由。根据第第二款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 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我国对注册商标实行自愿申请、被动授权原则 ,即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是否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否需要取得注册商标权。同时也意 味着只有基于申请,申请人才能获得商标。其次,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即不仅可以满足民事主体 进行民事活动的某种需求,而且还预示可以使民事主体获得某种无形财产和财产收益。因此,作为一种 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它可以在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转让。再次,根据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 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 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 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的规 定,申请人通过在先申请,不仅可以获得其所申请的商标,而且可以限制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标上 获得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申 请人的申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对该项权利的认识正确,应予以确定。  对李永祥在二审期间又就“龙大哥”商标申请权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 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民 事纠纷后,当事人又就该初步审查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没有作出 规定,且根据第“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 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 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家商标局作出的审查意见有权 进行审查和确定,并据实作出裁决。因此,国家商标局的审查意见不能约束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商标局 受理李永祥的异议申请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裁判。  关于龙大哥商标申请权的归属,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公告的“龙大哥”商标的服务项目,该 商标实质为服务商标。本案中,全体合伙人经合意授权黄长青代表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龙大哥”注册 商标,并同意黄长青从合伙资金中拿出2200元缴纳商标注册申请费,且国家商标局也正式受理了该注册 申请,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所共有。根据第“合伙人投入的财产, 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 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体中持有的股份对合伙体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亏损、享有利益。因此,合伙人在出让自己的股份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股份 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 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了受让人,其在合伙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 本案中,黄长青、陈英、李利等七个合伙人将自己在龙大哥饭庄中持有的股份有偿转让给李永祥时,并 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其转让的应是其对龙大哥饭庄享有的全部权利,当然应包括其享有的“龙大 哥”的注册商标申请权。因黄长青、陈英、李利已不再与李永祥共有“龙大哥”商标的注册申请权,故 一审认定“龙大哥”注册商标属于黄长青、陈英、李利、李永祥四人共有不当,应予纠正。李永祥关于 其在购买了黄长青等七人在合伙体中的股份后,“龙大哥”已由其独资经营,“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 权已由其独自享有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彩艺事务所在代理“龙大哥”商标申请人变更事宜时是否应尽审查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民 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虽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负担,但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仍应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在转让方黄 长青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彩艺事务所怠于履行审查义务,未对相关转让手续上黄长青签名的真实性进行 核实,并据此判断黄长青有变更商标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 ,鉴于黄长青、陈英、李利已不再同李永祥共有“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该权利属李永祥个人所有 ,故彩艺事务所虽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但其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变更为李永祥的代理行为实质上 并没有损害黄长青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一审判令彩艺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撤回变更申请不当,应 予以纠正。  关于黄长青、陈英在一审中提出的侵权诉请,因本案所涉的“龙大哥”的注册商标尚未被国家商标 局核准注册,其最终能否成为注册商标尚未确定,故其提出侵权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另,一审对李利的诉请未做出处理,属于漏判。但因其对本案争议的“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无 权进行主张,故一审的此项漏判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且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根据 本案实际,为节约审判资源,本院在二审中对李利的诉请径直予以判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第 第一款第(二)项,《》第、、第第二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长青、陈英、李利的诉讼请求;  三、李永祥为“龙大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10 020元,由黄长青、陈英、李利 连带负担。  二审法官在判决书后附有法官后语如下:  具备申请资格是专利申请人获得专利、注册商标申请人获得注册商标的前提。在我国,《中华人民 共和国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专利申请权的性质、申请人资格确定、专利申请权 是否可以依法转让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司法界对专利申请权 应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加以保护已达成共识。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与专利申请权性质相类似的注册商标 申请权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现实生活中,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权的广告在互联网上比比皆是。由于一 件商标从申请到核准注册大约需要1年半时间,且申请费用低廉(一般为一、两千元),而商标一旦成 功注册又具有的较高的预期价值,故用很少的钱申请注册商标,然后将该申请权高价予以转让已经成为 一种新的投资方式。明确注册商标申请权的性质并运用法律对之予以保护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 护的迫切任务。本裁判文书中对注册商标申请权性质的阐述就体现了对该项权利定性的一些思考。  【评析】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智力创造活动中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标识类成果依 法享有的权利。基于智力创造活动成果产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专利权、著作权等,基于生产经营活动 中形成的标识类成果产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商标权、商号权等。随着知识产权领域侵权现象的增加,如 何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已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一大难题。《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 知》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专利申请权的性质、申请人资格确定、专利申请权是否可以依法转 让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专利纠纷案件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专利申请权应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加以保护已达成共识。与专利权同样要经过申请、批准才能获得的商标权包括了什么权利, 法律规定并不全面。法官不能造法,针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相对滞后的法律常常无法被法官引用为 判决案件的直接根据,法官必须对法律重新做出解释,以找到解决纠纷的方法,“创造”新的行为预测 模式,进而影响人们的行为,推动法律的修订。本案正是通过这样的判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运用现 有的法律,根据立法的精神,阐释了商标申请权的性质及其归属。  【编后补评】  本案案情看似复杂,但其中的法律问题集中在两点:一是“商标申请权”这个在法律中未曾亮明身 份的权利是否属于民事权利?其答案决定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问题。二是原本属 于八个合伙人共有的商标申请权是否因为所有股份转让给一个人而发生变化?这决定着本案最终独资经营该饭店的李永详能否独自享有“龙大哥”商标注册的申请权。对于上述问题的正确解答需要科学的裁 判理论。笔者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简要探讨与商标申请权、专利申请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一)根据法律推理三段论的方法可认定申请人对于已申请未注册的商标享有民事权利  本案中,本诉是侵权之诉,反诉是确权之诉,双方均是针对已申请未注册商标提出请求。一般来说 ,通过诉讼主张的权利大部分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如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名誉权等。我国商标法 对于已申请未注册商标未明确是否以权利进行保护。故法院面临能否将双方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 题。在本案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关于商标申请权的案件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因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权 利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强有力的理论支持。相反,法律逻辑中最常用的三段论判断规则恰恰能推导出商标注册申请权属于民事权利的结论。  关于这个判断的大前提是民法上权利的定义。民法上的权利是指个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据此,若个人对一标的具有利益且法律保护该利益,就应当认定个人对该标的享有民事权利。我们可以依此判断申请人对于已申请未注册商标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第规定,注册商 标实行在先申请制度。申请人通过在先申请,不仅可以获得其所申请的注册商标,而且还可以在一定范 围内排除他人就同一商标申请注册。第关于“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 ,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的规定也表明,商标一经申请注册,申请人即对其享有转让的权利。可见,申请人对于已申请未注册商标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显然是一种民事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就 将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后至正式核准之前所生之权利称为商标申请权,(2002年修订)第对此也作了规定:“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受让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对抗第三人。”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商标申请权”是指商标申请案提交到注册机关后至该商标核准注册之前, 申请人对该已申请未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是完全不同的。“申请商标的 权利”是依据我国《》第所产生的权利,是一种公权利。而“商标申请权”则是一种私权利 。当然,作为私权利的“商标申请权”要受到作为公权利的“申请商标的权利”的制约,因为没有“申请商标的权利”,就无法申请商标,自然也不会产生“商标申请权”。  分析至此,结论也就出来了:商标注册申请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法院受理本案便有了民法理论的 支持与裁判理论的支持。  既然申请人对于已申请未注册的商标享有民事权利,则商标注册申请的转让也应当遵循民事权利转让的规定,这首先要求申请人具有转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黄长青作为申请文件中登记的申请人,根本没有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自然也就谈不上商标注册申请的转让了。国家商标局在李永祥委托彩艺事 务所于日向其申请变更商标申请人资格之后,于日发布初审公告,仍然将系争注册商标申请的申请人公告为黄长青,可见,国家商标局也没有支持李永祥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转让 。  (二)非合意转让产生的商标申请权移转可类推适用有关商标专用权移转的规定  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核中,申请人可能会变更。对此,我国《》第规定:“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但该条仅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人因名义改变 而发生的变更,二是申请人因商标注册申请的转让而发生的变更。显然,立法者没有预见到上述情况以 外的事由造成的申请人变更,如企业的合并、本案中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等。此应属于法律漏洞。此时 ,类推推理方法在法律适用和解释方面发挥了作用。  对于因名义改变和转让以外的事由发生的商标专用权的移转,第第一 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 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由于已申请未注册商标与注 册商标在性质上类似,根据法学方法,对于因名义改变和转让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商标注册申请的移转 ,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规定。类推适用属于弥补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即对于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与其性质相类似的规定。  本案中,“龙大哥”商标申请人的判定,涉及到因合伙人退伙所产生的合伙财产权利认定的问题。根据《股份转让协议》,黄长青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随着转让款的给付已全部转让给李永祥,并因此而 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合伙人退伙后与合伙惟一有联系的是退伙人对于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而不再对合伙享有权利,除非有特别约定。因此,笔者同意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  此外,商标局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对于申请人名义是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和其提交的有效身份证 件来认定的,进行的是形式审查,无法发现背后隐藏的财产纠纷。本案中,黄长青违背合伙授权以其名义提出申请,商标局初审公告黄长青为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黄长青作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根据第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为申请人。 本案系争纠纷发生后,李永祥在一审中反诉请求确认自己为申请人,后又针对上述初审公告向商标局提 出了异议。李永祥向商标局提出的异议,对于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确认申请人民事诉讼有何影响,二审法院进行了充分论述。笔者认为:由于本案申请人的确认涉及的是因合伙人退伙产生的合伙财产权利问题,不属于商标局的专业技术领域,可以径直由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李永祥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李永祥可以二审判决书作为凭证到国家商标局办进商标注册申请人变更手续。  实际上,我国《》第对于黄长青以自己名义将所代表的合伙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 后果已经作出了规范。该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 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在类似于本案的情形下,即黄长青违背授权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合伙人提出异议后,合伙 人对于已申请未注册的商标的申请日是否可以按黄长青的申请日计算?只有保留原先的申请日,才能充 分保护合伙人的权利。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两级法院均认为:申请中的商标也应当受到保护。二审法院进一步归纳出“商标申请权”的概念,二审法官在法官后语中还提及了已经被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专利审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作为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专利申请权,并建议明确商标申请 权的性质并予以法律保护。鉴于商标申请权与专利申请权的类似性质,在此,顺便分析与两者有关的法律问题。  (三)专利申请权的界定及其与商标申请权的区别  与商标申请权不同,我国《》明文规定了“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是我国专利法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它历经两次修改而无实质性变化。2000年《》并没有对专利申请权作出明确界定,该法涉及专利申请权的规定主要有::“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 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 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 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 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认真研究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实际上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专利申请权”,第一种是《》第、第所规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第所规定的“专利申请权”,其意义是 发明创造所有者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第二种是《》第所规定的“专利申请权”, 其意义是申请人对其所提出的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因提出专利申请所享有的权利 ,如在先申请权利。如果我们不将《》第所规定的“专利申请权”采取与第、第和 第所规定的“专利申请权”或“申请专利的权利”不同的理解,就会意味着,任何可以申请专 利的发明创造在转让时均应向专利局登记,这显然是不现实和不可能的。  我国《》不仅明文规定了专利申请权及其转让,还规定了申请人对于处于专利申请期间的发明所享有的权益,即第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而根据我国《》及其实施条例,商标申请权除了可以转让外,申请人无权 要求他人就使用该商标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商标申请权对于申请人来说,其最大的利益在于限制他人在 一定范围内就同一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权与专利申请权存在以上区别的原因在于:发明是一种科学技术成果,属于被创造的财产,因发明而生的权利属于创作性成果权利;商标属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在申请时一般没有创造新事物,因商标而生的权利属于识别性标记权利。这是在处理商标申请权或专利申请权案件时应当予以注意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宁德黔 朱小龙 郭 民                          二审合议庭成员:余 波 李 丽 干秋晗                          编写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 静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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