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直在买社保,后因意外触犯法律北京市劳教局5年,期间社保由...

社会保障概论
案例学习 (二)
工伤保险案例
工伤保险案例
案例一: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可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描述】刘文奎系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日公司指派其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 务,10日上午9时到汽车制造厂看样车,途中因急于赶路而违章穿行,被夏利出租汽车撞断 双腿。此事故经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处理,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刘向单位提出工伤 保险待遇申请,单位以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刘又向当地劳动 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确认其事实,刘是在去外地出差、联系业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受伤的,当地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
  【案例评析】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意见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 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无 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属自杀、自残行为,都应按照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 进行工伤认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不应和上下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同等对待。本案例中刘 文奎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期间,违章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不对 的 ,自己也身受其苦,但主要是因急于办理业务,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性,到外地不熟悉 环境也是一个客观因素,因此,对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因公外出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描述】日,第八次沙尘天气再次席卷了华北大部分地区,局部地区风力 达6~7级。就在当日,化肥厂劳资处办事员程林骑车冒着风沙前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业 务,途经平安路时,风力加大,树枝在风中呼呼作响,突然直径10余厘米的树枝被折断,恰 巧砸在路过的程林身上,立即人倒车翻,肩部被树枝砸伤,脚踝部被车压伤。经医院诊断, 程林右脚踝骨骨折,需进行住院治疗。本人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经单位研究同意上报,劳动 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处调查核实,予以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现行政策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 造成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前面案例讲的是交通事故,这个案例就是意外事故,真可谓 之“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程林在平安路上不平安的遭遇,确实意外,而事出有 因,他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业务是执行本职工作任务,在途中被树叉砸伤,并非是个 人因素造成的,应视为工作中负伤。其受伤理应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单位同意申 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的,认定工伤结论符合政策规定。
  【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职工上下班途中与自行车相撞受伤不算工伤
【案例描述】孟桂芳,女,48岁,系华丽有限公司职工,日下班骑自行车回家 途中,被一名骑自行车的男青年撞倒,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锁肩骨骨折。事后,孟桂芳以上 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意外伤害为由,要求公司按因工负伤处理。公司向当地劳动保障 部门请示,答复是按非因工处理。?
  【案例评析】本案中,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答复意见,是依据改革后的工作保险政策规定 ,上下班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造成的,算工伤,非机动车事故不算工伤。在改革前,对企业 职工而言,所有交通事故都是不算工伤的。因职工上下班途中并非是直接从事企业生产工作 ,因此,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没有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纳入认定工伤 范围。但随着社会发展,国情变化,机动车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增多,加之机动车辆属高 速运动的机器,容易发生对行人的交通事故,特别是城市中对上下班职工的事故伤害危险比 较大,因而在80年代初,机关、事业单位首先规定工作人员上下班交通事故死亡的定为工伤 。为保障企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工伤保险条例》对过去的政策进行了修改 补充,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受伤、死亡,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 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一是企业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二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三是非本人负 主要责任的事故;四是与机动车辆相撞发生的伤亡。为什么不适用于自行车相撞的事故呢? 因为自行车属人力车,与自行车相撞受伤多数是双方都负有某些责任,事故比较多,伤情比 较轻,不能由企业工伤保险包起来,因此,国家政策不能把上下班途中因骑自行车相撞负伤 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本案中,孟桂芳下班途中是被自行车撞伤,尽管对方负全部责任,但属 于非机动车撞伤,根据政策不能认定为工伤。企业应按非因工处理,而她可以请求肇事者给 予伤害赔偿。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四: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可以不实行工伤保险吗
  【案例描述】李晋武是新兴塑料厂(集体企业)职工,日在工作中因工死亡,厂方只 给了李晋武的家属3000元料理后事,一次性了断。李的女儿10岁,未成年时就失去父亲,当 李妻向厂方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有关因工死亡的待遇时,厂方以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由,拒不执行。李的家属到市劳动保障局反映,询问这种做法 是否合法。
 【案例评析】这种现象各地都有反映。首先,企业以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为由拒不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下发后 ,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还是其它所有制企业,亦无论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社会统筹,企业发生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都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因工伤亡职工及其家属的有关待遇,《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三项,必须按标准支付。理由有三:一是工伤保险是强制执行的,企业不能随心所欲,愿意执行就执行,不愿执行就不执行。在《试行办法》以前有《劳动保 险条例》是国家法规,要强制执行;《试行办法》又是依据《劳动法》制定的,更要强制执行。二是《试行办法》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所有企业和职工都应执行国家的工伤 保险政策。三是工伤保险统筹是要解决费用调剂、统一管理和支付问题,《试行办法》没有规定不参加统筹的企业可以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待遇标准。我们要求所有企业都应该参加工伤 保险社会统筹,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些企业暂时没参加,这只是个时间问题。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为由,就不落实因工伤亡职工及其亲属的待遇是没有政策依据的。像李晋武 的情况,其家属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认定工伤和享受待遇的申请,如果企业不执行,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机构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解决。?
  【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案例五:劳动者要拒绝“工伤概不负责”的劳动合同
【案例描述】方园煤矿是一家镇办企业,多年来,一直是按承包方式经营。经营者为了追求高额利润,无视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在地下单巷挖掘一条700多米长的采煤巷道,在无通 风保障的前提下,掠夺性采煤。日,700多米长的巷道发生瓦斯爆炸,巷道被炸毁,上班的5名工人全部遇难,时至目前已过260多天,5名工人仍埋在矿井里,生不见人, 死不见尸。在后事的处理上,煤矿以与5名工人签有“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为由,拒不执 行国家的工伤保险政策。?
  【案例评析】方园煤矿这5名遇难工人的工伤保险权益必须予以保障。方园煤矿负责人置工人生死于不顾,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不执行国家的工伤保险政策,只能说从不 懂国家的法律法规,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极其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劳动法》规定,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法律、 法规相悖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早在1988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 伤 概不负责”,发生了职工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工伤 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就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 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 题,应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此,方园煤矿死难职工家属应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诉,由该机构确认这种合同无效, 并责令企业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尽快落实5名因工死亡职 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法律法规参考】 《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第 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 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案例六:劳动合同中“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也属“生死合同”性质
【案例描述】 师全景为建筑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日在财政局办公楼工地一基坑作业,当吊车下放装满混凝土吊桶时,吊桶脱钩坠落,致坑底作业人员师全景受伤,当即送 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部位脱节,左半部有粉碎性骨折,从而导致师全景从肩部以下无知觉。建筑公司只付了4500元医疗费,就一概不管了。其理由是师全景与企业签订的 劳动合同中有“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建筑公司某负责人说,本来我们不应该管,现在 支付这些医疗费就够意思了。师全景的父亲多次找到建筑公司,也无济于事,于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写入因工“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具有“生死合同”的性质, 建筑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师全景的工伤保险权益必须依法予以维护。这里要指出三点:(1 )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制度就是国家法律、法规之一,“伤残 由本人负责”的实质是用人单位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 护,这样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2)企业职工发生了工伤事故,就必须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医疗待遇和伤残待遇等。(3)如企业仍然我行我素,师全景 或其家属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诉,并申请强制企业执行,落实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个问题,日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 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已经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 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 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 政策规定。……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劳动者享 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案例七: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负伤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描述】机修厂车工郑同,因赶生产任务,于日9时在操作普通车床时,在未关电源,机器仍处旋转工作的情况下,急于测量工件尺寸,左手被工件卷入,造成左手骨裂,郑同向单位提出工伤申请,单位认为此事是因郑同违反操作规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属蓄意违 章,不予认定工伤。郑同又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处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申请。当地社保处经调查认为,郑同系因违章操作致伤,企业就其蓄意违章没有相应事实,也没有安全监察机构的结论,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对郑同在工作中负伤处理意见是正确的。郑同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意外负伤,这是工伤最常见的情形,尽管他有违章操作责任, 但没有蓄意违章的证据,应按政策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国际惯例。我国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得到救 治和经济补偿等。据有关专家统计,有80%的工伤与个人违章操作有关。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我们应区别意外疏忽和蓄意违章两种情况,凡属意外疏忽,即使职工在劳动过程中负伤 、致残、死亡有某些责任或过错,一般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行为、斗殴、酗酒、蓄意违章造成伤残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而蓄意 违章一般是指恶劣的故意行为,包括凭主观臆断,以制造事故达到个人目的的违章行为;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有批评教育文字记录,并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认定; 或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扩大等。本案中,郑同违反操作规程,没有上述的事实认定其属于蓄意违章,故此,应按照一般违章对待,当然企业是有权对他进行批评教育甚至处 分的,但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八:职工从事临时指派工作受伤如何认定工伤
【案例描述】日9时,石家庄市某百货商场举行隆重的第一届购物节开幕仪式。 省市领导、嘉宾、新闻单位和群众聚集在商场门前广场,穿着节日服装的人群和五彩缤彩的气球在涌动,以喜悦的心情迎接这美好时刻的来临。然而意外事故发生了,礼仪小姐手中正 待放飞的氢气球被一旁点燃的鞭炮燃着,上百个五颜六色的氢气球接连燃烧爆炸,造成刘春艳等五名礼仪小姐烧伤。这五位受伤人员均是该商场的基层业务骨干,分别担任各柜台的业 务组长。她们是商场领导为这次庆祝活动临时挑选出来担任礼仪小姐的,刘春艳等五名职工 并非站柜台负伤,而是从事领导临时指定的工作负伤,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工伤??
【案例评析】过去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现在的《工伤保险条例 》都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领导临时指定工作负伤应认定为工伤。此类案例认定工伤的条件 :一是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职工直接行政领导(班组、车间及以上负责人)指派,二是从事指派的临时工作有利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有利于国家、社会利益。本案例中刘春艳等五位 职工工作岗位是各柜组组长,商场为举办购物节开幕仪式,负责人临时抽调她们担当礼仪小姐,是企业行政行为,她们所从事的礼仪工作也是属企业经营活动。因此,她们在开幕仪式 上因气球爆炸负伤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职工由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 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九:遭打击报复致残怎能不算工伤?
  【案例描述】日下午下班时,商贸公司财务室会计徐芳突然接到公司调动通知,让 其第二天上午到公司下属商场报到上班。徐芳当晚在办公室整理账务和个人物品,22时离开单位骑车回家,当行至地道桥下,被突如其来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肇事者扬长而去,恰巧被 路过的人发现将她送进医院,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经医生检查诊断,徐头部受伤,右腿粉碎性骨折。事后,徐芳亲属向单位申请要求按照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单位 以徐芳当晚在办公室整理私人用品,与工作无关为由,认定徐22时离开单位回家,已超出规定的下班时间,并拒绝其工伤申请。事隔两个月后,终经公安部门缉查破案,肇事摩托车司 机供出事实真相。原由是徐芳曾向纪检部门反映本公司经理王伟经济违纪问题,王被纪检部门查处,因此而怀恨在心,雇佣打手指使其所为。王伟已被司法部门收审。徐芳再次提出工 伤申请,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评析】徐芳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徐芳是财会人员,履行职责,坚持原则,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既是本职工作,也是我们党和政府所一贯倡导的社会正义 行为。职工敢于反映和揭露违法违纪现象,并勇于与正在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是每个公民的社会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徐芳勇于向纪检部门 反映公司经理的经济违纪问题,维护了企业和国家的经济利益,遭受公司经理王伟打击报复受伤,应按政策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十:工作岗位上负伤,当时未察觉,事后发作还能认定工伤吗
【案例描述】彭自强系包装公司职工,日下午,公司领导指派其帮助搬运机器设备,搬运中扭伤腰部,当时只觉腰部酸痛,同事帮其按摩几下,感觉无碍,没有向公司报 告,就下班回家了。第二天早晨起床时感觉腰臂腿足痹痛,行动困难,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梨状肌损伤,并进行住院治疗,11月7日彭自强向公司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经公司研究同意 上报,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处调查属实,认定彭腰部受伤为工伤。?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职工负伤当时未报告、事后发作被确诊,能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工伤有轻重之分,只要有可靠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负 伤,并有医院诊断证明的,一般就应属工伤。本案中,彭自强受企业领导指派搬运机器设备,属于从事企业生产工作活动,期间扭伤腰部,当时感觉不重,未报告公司,但现场同事发 现并能作证,情况属实,又根据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导致右梨状肌损伤,故此,应当认定为工伤。现行政策要求,工伤报告的治疗要及时。这样做才有利于工伤职工的治疗和康复,也 有利于认定工伤的调查取证。特别是一些扭伤、拉伤等轻伤,如果不及时治疗会使伤情发展加重,或者变成陈旧性疼痛,很难确定是工伤或非因工负伤。?
  【法律法规参考】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规定,工人职员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案例十一:因肺癌死亡不能认定为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
【案例描述】王志顺系汽车修理厂修理工,日9时在工作中,感到肺部痛疼难忍,脸色发青,于是向车间领导请假,到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肺癌晚期,住院治疗30 天,终因医治无效死于医院。王亲属向单位提出按因工处理,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认为王志顺是因肺癌治疗无效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王志顺为工亡,按非因工死亡处理。?
  【案例评析】企业对王志顺死亡处理意见是正确的。现行政策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工作紧张劳累过度,突发疾病死亡的按因工处理。本案中,王志顺所患肺癌,不属于职业病,虽然是在工作时间请假去医院检查出来的,但与工作原因无关,其患肺癌是由于自身肺细胞长期变异造成的,不属于突发性疾病。故此,王志顺死亡不符合有关认定工伤 的政策、法规,属非因工死亡,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十二:间接刺激诱发疾病不能算工伤?
  【案例描述】日,市建筑工程公司高层建筑施工中发生高空坠落事故,一名员工从 30米高处坠落在地,脑浆崩裂而死。施工工人张艳芹闻讯后,赶到事故现场,目睹事故惨状 ,精神受到了严重刺激,出现精神失常,经住院治疗未能痊愈。张艳芹亲属向当地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处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经社会保险处调查查明,张艳芹并非在工作中直接受伤 导致精神失常,研究认定张艳芹不能按因工处理。?
  【案例评析】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中,高空坠落事故与张艳芹本身并无关联,是他人发生工伤伤害,不是她本人的伤害。张艳芹受高空坠落事故惨状的间接 刺激诱发的精神失常,主要原因是自身心理脆弱造成的。就像有些人一见血就晕,更怕见死人。发生这种情况,一般过几天就会平静下来。如果变成精神病,说明其本身就潜伏着这 种病。医学科学证明,精神分裂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精神病患者发病主要决定于自身的生物学因素,外部环境只是起到了诱发作用。因此,张艳芹精神失常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政策法 规,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法规参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
  案例十三:残情相同,等级为何有差别?
  【案例描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日收到一封职工来信。信中说:我叫陈丽红,是建筑公司工人,现年42周岁,去年与我公司许小莉一样先后均因工伤子宫切除,许小莉现年24 周岁,前几天单位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我发现许小莉比我多发4个月的工资。我去找劳资科,他们答复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评定的等级发的,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你的伤 残为7级,而许小莉为5级。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5级的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工资,7 级为12个月工资,所以你和许小莉有4个月工资的差别。听到解释后,我仍然不明白,为什 么都是子宫切除,残情相同,但等级不同呢?难道许小莉年轻漂亮就可以高定2级,我还没老呢就不中用了?想来想去想不通,晚上躺在床上,夜不能寐,辗转反侧,所以我写信一封, 希望把我伤残等级也改为5级,要不就向我讲清道理,否则我决不罢休。?
  【案例评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约请陈丽红来办公室,耐心地进行了解释。张主任首先对她因工负伤表示同情和慰问,接着说明鉴定标准的规定和一些基本知识。鉴定标准是依据工 伤 职工医疗期满时的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和心理障碍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的。对育龄妇女子宫切除的评残,还要区别未育和已育两种情 况,许小莉是未生育职工,陈丽红是已生育的职工,两人残情相同,所定等级不同的差距就在这。女同志生儿育女是人类繁衍的社会需要,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对夫妇只允 许生育一个孩子,可对育龄妇女来说,尚未生育时因工伤造成终身不能生育,所引起的家庭损失和精神压力是可想而知的,例如丈夫的淡漠、婆婆的冷潮热讽等等。如果发生在已生育 的女职工身上,这种精神压力就会小得多。同时,我们要说明,目前工伤保险政策不考虑精神损失赔偿,但是专家们考虑到生殖器官损伤对于生活质量的影响问题,因此规定,在残情 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年轻的未育职工,伤残等级就应该定高一些。经过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张主任的解释后,陈丽红理解了,心里憋的气也消了。?
  【法律法规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附录B-表B4《普外、胸外、泌尿生殖科门》规定: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可定为伤残等级7级;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 切除定为5级。?
  案例十四:企业经营有亏损,工伤待遇不该亏?
  【案例描述】王军系国有粮食加工厂的工人,日夜间操作玉米加工机时发生工伤,右臂被机器绞伤,造成粉碎性骨折,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经县医院抢救治疗未愈,后 经厂领导同意,转入市医院住院治疗。王军出院后,要求厂报销在县、市级医院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粮食加工厂以企业经营亏损,无钱支付为由,仅报销了医疗费用,而 不予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这家国有粮食加工厂这种做法能允许吗??
  【案例评析】粮食加工厂不支付王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是违法的,是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企业依照国家政策法规按时足额兑现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是应尽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不承担责任,不得随意克扣职工工伤待遇。本案中,粮食加工厂已报销了王军医疗费的大额费用,却不愿支付其在治疗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其实这区区小钱,企业经营亏损也不是支付不了。《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 “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企业都不能例外,如果企业破产了,砸锅卖铁也必须保障。因 此,以无钱支付等客观原因为由,逃避工伤保险责任,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是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绝对不能允许。?
  【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案例十五:工伤私了不合法,依法办事有保障?
【案例描述】 1996年10月董华被私营建筑队雇用为临时工,双方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1997 年8月4日,董华在施工中砸伤膝关节,经医院抢救治疗后,建筑队负责人马朋找到董华私下 协商给付一笔钱了事,双方同意。就此,马朋给付董华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签字同意一次性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董华回家后不到两月,膝关节股骨头坏死,又住进医院治疗, 治疗费用共计3000余元。董华找到建筑队要求报销治疗费用,建筑队负责人马朋断然拒绝。董华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建筑队报销其医疗费。仲裁机构依法 处理并裁决:建筑队与董华私了协议无效,建筑队承担董华工伤待遇全部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是职工工伤待遇私了未果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工伤职工发现受骗上当,最终求助于法律,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发生工伤私了的事情,一般都由两方面造成 ,一是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安全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因为如果到劳动部门去“公办”,就必 定追究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并责令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二是工伤职工不了解工伤保险规定和自己的权益。应当清楚,《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因 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 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期间享受伙食补助费;医疗期间享受工伤津贴,标准为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经评残后,享受因工伤残抚恤金或在职伤残补助 金等一系列伤残待遇。本案私营建筑队在董华发生工伤后,不按以上政策规定执行,而是一次性支付5000元就推出不管,这样哪能解决职工的医疗和抚恤的问题呢?结果是雇主省钱省事,工伤职工深受其害。应当明白,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具体规定待遇项目的核准,就是为了 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因此,尽管双方私下达成了协议,双方签字同意,因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对于这样的合同或协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 权裁定无效,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重新处理。?
  目前,有许多私营、个体企业不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各行其是,对职工发生工伤采用私 了方式解决。一方面对企业而言,多数属于故意违法,利用职工不了解有关情况和政策,或者乘人之危加以胁迫,这是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另一方面对职 工而言,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弱,有的在困难时出于无奈,或者贪一时之利,陷入对方的圈套。我们希望工伤职工不要接受“私了”,而要学法和用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也希望有关执法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查处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
  【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提起诉讼。?
  案例十六:工伤医疗费包干,违反劳动合同无效
【案例描述】刘山1995年9月被新型液化石油气公司招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保障乙方(刘山)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日,刘山在灌 装液化气钢瓶时发生火灾被烧成重伤。在治疗期间,公司提出与刘山签订治疗费用包干的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付给刘山治疗费5000元,刘山同意并在协议上签了字。后来,因治 疗过程中皮肤感染,费用加大,刘山出院时,住院治疗费达8500元,本人难以承担,要求公司予以报销。公司以事先与刘山达成协议为由推卸责任,不再报销治疗费用。该公司的这种 做法符合政策规定吗??
  【案例评析】企业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公司与刘山签订的工伤医疗费用包干协议违反法规规定。国家对劳动者因工负伤医 疗待遇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 费全额报销。本案中该公司所签订的一次性支付治疗费5000元协议,不符合国家规定,是一种逃避责任的行为。?
  第二,该公事与刘山签订的治疗费包干协议是无效的。一是此协议与原劳动合同条款相抵触 ,原合同约定保障刘山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而协议条款却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约定费用一次性支付方式;二是违反国家法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医疗费全额报销, 而协议中一次性支付5000,显然不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有关规定,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双方签字同意,也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该公司应认真履行与刘山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刘山因工负伤的全部治疗 费用。?
  【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73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案例十七:个体户雇主对雇工因工负伤要承担责任
  【案例描述】申诉人:陈某,男,35岁,汉,系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七组村民。被诉人:王某,系某某市某某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居民。?
  日,因为被诉人与申诉人就后者在前者作坊上班时负伤致残事件的善后处理达不成协议,向当地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其依法承担工伤责任。?
  经查:被诉人王某系××市××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居民,日到申诉人陈某家,请其帮工;4月20日陈某正式上班;5月29日申诉人为追求生产数量;认为自己操作过同类设备,技术娴熟,用手代替钳子工作,下午三时在加工彩花轮产品时,被60克油压注塑成形机压伤手掌,当即送往医院,经13天住院治疗,左手掌第2、3、4、5指皮色黑、恶臭,于1994年 6月10日被迫做左手掌截除术。同年7月1日本人要求出院,左手拇指残留,第2至第5指及相连手掌掌骨缺损。出院后,由于伤情没有完全恢复,陈某又为治伤用去医疗费6618?78元, 并于日经 ××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为六级伤残,陈某要求报销其医药费 、鉴定费。雇主以在日经申诉人所在村村干部出面,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拒绝报销。日和日,申诉人所在村村干部刘某出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王某辨称:陈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正式劳资关系,临时试用39天,属本人违反 其制订的安全操作规程,用手代替钳子工作,导致左手压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属于他本人的过错,并非王某侵权行为;况且他出院后,于日由陈某所在村 村干部陆某等人出面,在征得本人口头同意和家属未表示异议的前提下,自愿达成了“由王 某承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住院费共计12700元,日后不再承担经济责任的协议”,双方权 利义务已依法终止,不存在再报医药费和发工资;而且事隔一年零八个月,才提出申诉,已 超过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仲裁的时效,再次拒绝对陈某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1日适逢当地人民法院进行义务法律咨询,才得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诉。?
  【案例评析】这是一起因工伤待遇而引起的劳动争议,争议涉及下述三个方面的问题。?
  1?申诉人陈某是雇主被诉人王某正式请用的帮工,没有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主要在雇主王某,但在事实上存在雇主与雇佣劳动关系。陈某在日上岗操作时,认为自己在一年前已操作过同类设备,技术熟练,用手指 操作。雇主对其雇工这种违章作业行为从未制止,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同年5月29日下午发生事故后,雇主亦承认为工伤事故。工伤法律责任实行无过错归属原则。雇主应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草案》规定,承担陈某因工负伤的全部诊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和就医路费,并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工致 残终结后,陈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应一次性支付陈某生活补助费,雇主王某未按上述规定给予陈某相应的工伤待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按照《 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对王某招用员工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的,除按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 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
  日王某与陈某达成的陈某工伤事故口头协议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口头协议不是正式劳动合同,但是涉 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作劳动合同看待,受《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限制,当是无疑。?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诉时效,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 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而“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本案陈某是一位农村村民,日伤口拆线,病情并未完全恢复,由于农忙季节,陈某爱人不能再在医院护理,本人才要求出院的,雇 主只付清了陈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住院费,陈某并不知道还享受何种待遇。后因陈某身体明显不好,继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太多,在无法承受时,才提出报销的。日和 日,经村干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碰到法院咨询时才得知可以申请劳动仲 裁。所以,申诉人陈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接受法院义务咨询之日开始,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此案是在申诉时效之内。?
  经调解,双方同意:
  1?被诉人同意报销申诉人医疗费6618?78元(原已由被诉人承担的12700元应由被诉人负担) ;?
  2?被诉人同意支付申诉人因工致残治疗期间工资1200元;?
  3?被诉人同意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23000元,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自本调解书生效之 日起依法终止;?
  4?本案仲裁费1200元由被诉人承担。?
  案例十八:工作时间打斗致伤不算工伤?
【案例描述】申诉人:曹某,男,52岁,某市工业橡胶制品厂工人。被诉人:某市工业橡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某,女,某市工业橡胶制品厂厂长。
申诉人曹某在工作期间与人厮打被打伤,企业认定其虽然是在工作时间被打伤,但与生产工 作无关,不能按工伤处理。申诉人提出异议,与企业协议未成,便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请求仲裁。?
  经查证:申诉人曹某于1970年到某市工业橡胶制品厂参加工作,日下午申诉人与该厂职工郭某、高某在工作期间由于双方厮打,被打成轻伤。日该市中级人 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郭某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认定高某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依据法院审 理的事实,日企业认定曹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被打成轻伤,但纯属双方厮打造成,与生产工作无关,故不能按工伤处理。?
  事后在申诉人腿伤治疗过程中,企业考虑其生活方面比较困难,在近八年的时间里,在其治 疗、生活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特殊关怀和照顾,上班与否工资照发,住院期间享受伙食补助,治疗费用给予报销。日企业为了解申诉人的腿伤康复情况,嘱其到省中医院 进行复查。日医生诊断意见为肌肉萎缩和骨质疏松,看片为废旧性,应加强功能 锻炼。日企业再次对申诉人的腿伤问题研究决定:不能定为工伤和比照工伤;1 995年11月7日以前医治腿伤的费用给予报销,以后按职工正常待遇执行。
  对此,申诉人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工伤待遇。?
  仲裁庭认为:根据司法部门的裁决,申诉人曹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对此企业有权依据有关 劳动政策的规定做出处理。且当时的处理结果已明确不能定为工伤和比照工伤,不存在为其恢复工伤待遇的问题。?
  为此,仲裁庭决定:?
  1?维持被诉人关于对申诉人腿伤问题的处理决定。?
  2?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170元由申诉人负担。?
  【案例评析】《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的复函》(日〔 63〕中劳薪字第17号)明确指出了工伤的范围:一是在从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 案”第四章第十一条一至三项所列的工作情况下: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一己执行企业行政 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伤亡的。二是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 工作情况下伤亡的。显然本案申诉人致伤的情形不在上述范围,故不属工伤。这一案例提醒人们,若是由于与生产工作无关或无利于企业和社会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尽管在工作 时间内,也只能由自己负责。?
案例十九:工伤认定
【案例描述】日凌晨4时许,合山市电力公司职工谢某在上完夜班回家时,途径南柳二级公路合山市东矿路段旁,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事后,谢某所在公司按非因公死亡发给其直系亲属一定的补助费和抚恤金。但其妻子和父亲认为,谢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且死在工作单位所属的场所范围内,应该按工伤死亡处理,于是向该市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案例评析】
劳动部门调查后认为,谢某家人提供的材料均无法证明其当晚曾到单位值过班,况且死亡的地点不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也不是在下班途中,而是死在距下班线路往北约两公里处的另一条公路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对谢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谢妻和谢父不服,向合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局对谢某的工伤认定,但未获得支持。谢妻和谢父于去年12月1日将合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合山市政府对该案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合山市劳动局对谢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谢某的死亡属于工伤死亡。
 合山市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生前是合山市电力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大院宿舍区,在距离公司约10公里外的北泗供电所上班。事发当天下午,谢与同在本所值班的韦某协商换值夜班,但当晚谢是否到供电所值班或外出处理事故均无记载,次日凌晨6时许被发现尸体,其死亡地点既不在工作范围之内,又不在上下班途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山市劳动部门认定谢某的死亡不属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维持该局对谢某死亡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十:未参加工伤保险就不需要承担工伤责任了吗?
【案例描述】安某,1980年出生。1999年被某建筑公司招聘为升降机操作员。日,安某在检查升降机时,由于操作过失,左手被升降机压伤,导致左手中指和食指末节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单位支付了安某治疗的全部费用,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以违章为名,解除了与安某的劳动合同。因此,安某向单位申请工伤赔偿。但单位以全厂职工均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不能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得到补偿;并说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只适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对未参加的不适用。所以,单位不同意给安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安某不服,遂与单位发生了争议。请问,未参加工伤保险就不需要承担工伤责任了吗?
【案例评析】
(1)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也应给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按照此条规定,虽然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但遇到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如单位拒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或逾期不支付的,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外,工伤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甚至提起民事诉讼。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目前,由于工伤保险制度在部分地区刚刚启动,很多单位都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往往采取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约有关待遇。很多劳动者对此也不十分了解,在用人单位的说服下,双方达成非法的工伤赔偿协议,严重侵害了自身利益。就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当发生工伤时,要按照工伤的法定处理程序进行处理,避免不法用人单位侵害合法权益。
案例二十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工伤怎么办?
【案例描述】周某(女)出生于1950年3月,以前是一个农民,没有工作单位。2002年8月至2003年11月在一园林公司打工,每天约15元工资,每月450元左右,没有休息日,公司也没有与周某签订合同。日晚,在下班的路上周某发生车祸,头上、胸部、肋骨等多处受伤,在医院花去医药费近2万元,单位没有支付医药费,也没有申报工伤。2004年1月,周某家人就此事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认为,周某1950年3月生,至出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不能认定工伤。
请问:"劳动保障局的答复对吗?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工伤?为什么?
【案例评析】
(1)排除周某的年龄因素,从周某的受伤情况来分析,周某是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周某应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是,由于周某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从劳动法律上说,周某已经丧失了劳动行为能力(我国劳动法律对劳动者的年龄界定范围是: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因此,笔者认为,周某由于年龄的问题,不能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周某与单位的关系应属劳务关系。为将这种劳务关系发生的事故排除在外,个别省、市、自治区出台了地方规定。如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1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这些规定是有法律和理论依据的。
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需要指出的是,没有劳动关系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并不意味着没有了维权途径,如果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规定未予受理,建议劳动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保护。
案例二十二:责任事故,能不认定工伤吗
【案例描述】对于28周岁的小何来说,2003年是其伤心的一年,他由一个身体健康的青年变成了残疾人。事情是这样的,日15时,小何因赶生产任务,在操作普通车床时,在未关电源,机器仍处于旋转工作的情况下,急于测量工件的尺寸,左手被工件转入,造成左手四个手指被截去,也造成了机器损坏。小何向单位提出工伤申请,单位认为此事是小何违反操作规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蓄意违章,不能认定为工伤。小何去区政府安全部门进行咨询,工作人员说,小何在此次事故中没有遵循操作规程,对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单位可以要求小何赔偿有关损失。
请问,公司对小何的处理合法吗?安全委员会咨询人员的说法正确吗?
【案例评析】
(1)案例中公司的做法和咨询人员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我国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其他人或者劳动者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需的补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除非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很显然,案例中的职工小何虽然违章操作但没有上述三种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行为,所以应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很多工伤争议是由上述案例的情形引起的,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行政部门报告事故,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事故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有部分鉴定结果表明,事故是由劳动者操作不当引起的。用人单位就以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以劳动者有重大过错为由,拒不承担工伤责任。这种处理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无过错原则。
案例二十三:工伤能否自己申报
【案例描述】颜某是内蒙古某县人,颜某于2001年8月到北京打工,在一家食品厂工作。日她在休息时间替别人上班,操作和面机时手指被绞伤,该厂将她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现在颜某已出院,但因手指伤残无法再从事原来的工作。颜某听说,像她这种情况应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m伤,得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可由企业重新安排岗位。但该厂却说颜某是替他人上班不能算工伤,所以坚持不报。
请问,厂里不给她报工伤,颜某自己能不能报?如能报,需要什么材料呢?申报工伤有无时间限制?
【案例评析】
(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颜某及其直系亲属可以提出申请。
像颜某这种情况,由其本人或直系亲属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须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保障工伤部门一般都有固定格式的表格,按要求填写即可);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即该厂送颜某去治疗的医院)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此外,如直系亲属代理颜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还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和颜某给直系亲属的委托书。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有时效限制的。企业申请的,应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职工个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的,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了此期限,如无法定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会不予受理。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往往会规避责任拒不申报工伤,面对此种情况,工伤职工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注意工伤申报的时效规定;二是工伤申报的主体不仅仅是单位;三是尽量收集有关证据,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
案例二十四:带病上班突发死亡能否算工伤
【案例描述】何师傅是某机械加工厂的老工人,患有高血压,去年发展成为脑血栓。经过大半年的治疗,病情逐渐好转,何师傅认为自己的病情基本稳定,便决定2004年春节后正式恢复全日工作。上了几天的全日班后,何师傅感到体力不支,并伴有血压升高的头晕感觉。一天早上,何师傅准备照常上班,其老伴关心地建议他先去医院检查一下身体,如果正常,再去上班。但性格倔强的何师傅没有理会老伴的劝说,径自踏上了上班的路途。上班1小时后,何师傅在工作岗位突发脑血栓,摔倒在地不省人事。同事们发现后,赶紧把何师傅送往医院抢救,但经过10个小时后终因抢救无效离开了人世。
何师傅去世后,其家属认为:何师傅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在工作岗位上,属于工伤,应该享受因工死亡的待遇。但何师傅所在单位的领导却认为导致何师傅死亡的疾病脑血栓与工作无关,不是工伤。后经医生确认,何师傅所患疾病确实与工作无关。面对医院的诊断结论,家属仍然坚持认为,何师傅的死亡至少应该看成工伤,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那么,请问何师傅的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能否享受因工死亡待遇?这符合规定吗?
【案例评析】
(1)因何师傅的死亡事故发生在2004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实施,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何师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应当享受相关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原有工伤保险的规定与现有规定不一致。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全国总工会《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65]险字第760号和1982年《关于执行(65)险字第760号文的复函》(82)险字第193号规定,认定工伤必须有以下几个前提:一是由于工作确实需要而领导安排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突然发病造成死亡的;二是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去抢救治疗而死亡的;三是职工患病并有医生证明,需要休息,而由于非本人参加不能完成某项紧急任务,领导安排其带病坚持工作,突然发生病变死亡的。根据以上依据,何师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较以前规定更为科学,坚持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有利于维护职工权益。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往往按照原规定处理类似事情。因此,当用人单位仍按照原规定不申请工伤认定时,工伤职工本人和其亲属可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
案例二十五:因公外出,不慎摔伤是工伤吗
【案例描述】戴某于2003年6月,骑自行车外出办理公务,不幸意外致伤(左股骨颈骨折),根据医疗数据统计,戴某骨折的部位,其治愈后的致残率高达45%-87%。戴某向主管领导提出了关于认定工伤的申请,但得到的答复是:自己摔伤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只包括空中坠物、房屋突然倒塌、煤气爆炸等造成的伤害。戴某对此万般不解,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规机构进行咨询,工作人员答复说,单位的说法是错误的,同时指出,工伤就是指在工作的时间、工作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戴某不在工作范围内受伤,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请问,工作人员的答复对吗?戴某的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1)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的答复是有偏颇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劳部发[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8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戴某是在骑自行车外出办理公务期间,不慎摔伤的,应属于工伤。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否是工伤,不仅仅局限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遭受的人身伤害。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种应视同工伤的情况。
案例二十六:职工厂外加班死亡能否认定为因工死亡
【案例描述】职工史某原系湖北圣龙厢式汽车改装总厂(以下简称圣龙总厂)的一名汽车驾驶员。2004年2月,圣龙总厂与枣阳市化工设备制造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洽谈了一笔加工油罐车业务。之后,圣龙总厂安排史某负责将待加工车开到安装公司改装地点,再把加工好的车开回。2月24日,史某将加工好的第一辆油罐车往回开,途中被交警拦扣。厂领导得知此情况后,让史某先回总厂拿点石棉板配件再去安装公司。史某将石棉板拿到安装公司后,因第二辆油罐车还未加工好,又时至夜晚,史某、厂领导等人受安装公司领导邀请,到附近一家餐馆就餐。晚8时10分,几人就餐完毕刚走了约30米,史某突发高血压,引发脑梗塞。3月5日,史某因抢救无效死亡。3月15日,圣龙总厂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史某为因工死亡。3月22日,市劳动保障局经审查,签署了"史某非因工死亡"的意见,不予工伤认定。
请问,职工厂外加班死亡属工伤吗?
【案例评析】
(1)职工厂外加班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结合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史某在厂外加班,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伸,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发生突发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有明确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史某不属此情形,因此,史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往往发现很多受伤不能完全套用法律规定。上述案例也一样。因此,在进行工伤认定时,要对受伤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采取排除法和坚持倾向于劳动者、工伤无过错的原则进行工伤认定。
案例二十七:请假时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描述】廖某是广东某机械厂电焊工。日上午,廖某感到身体不适,就到厂长处请假。厂长告诉廖某,因自己对电焊工作任务不太了解,不知道任务是否紧张,要他去问电焊工组长曾某,如果曾某同意廖某离开的话,厂长就准他的假。当廖某来到曾某工作处肘,恰逢曾某在烧焊。于是廖某就在一旁等候,准备等曾某烧焊完毕后再向他讲请假的事。就在廖某等待曾某烧焊的过程中,曾某敲击烧焊的铁块时飞起的焊渣击中了廖某的右眼,虽经医治,但仍导致廖某右眼失明。事后,该机械厂仅向廖某支付了很少一部分医疗费即撒手不管。认为廖某是在请假,不是在工作过程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事故发生后,廖某及时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反映了有关情况并要求作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在向该厂的有关工人调查了相关情况后,根据有关工人的证言认定廖某当时已经请假,于日即作出该事故不是工伤的认定。
请问,廖某在请假过程中的受伤是工伤吗?
【案例评析】
(1)职工在请假过程中因生产工作环境的不安全导致的工伤应认定为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廖某是在工作的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而受到意外伤害,这是毫无疑问的。关键的问题是,其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乍看起来,廖某向单位领导请假的行为本身不属于正在工作,但是客观分析起来,按规定请假也是职工的义务,是广义的职工向单位提供义务的范畴。因此,职工履行请假义务的过程也是属于"工作的时间",廖某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此案反映了职工在特殊时期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问题。是否是工伤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有无劳动关系,是否在履行劳动义务;二是有无《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关于不予工伤认定的几种情形;三是判断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应予工伤认定的情形;四是坚持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
案例二十八: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工伤待遇可以不支付吗?
【案例描述】电力公司的劳资人员来劳动保障局咨询,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人员,其工伤待遇是否可以不支付。咨询事项是这样的:
2002年7月,电力公司易某在从事户外架电安装时,从高空摔下,受伤致残,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2003年12月,易某触犯刑律被判刑5年,收监执行。在收监执行期间,易某的亲属要求单位支付有关工伤待遇。
请问,单位在易某收监执行期间可以不支付工伤待遇吗?
【案例评析】
(1)对工伤职工在收监执行刑罚期间,是否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原有规定与现有规定不完全一致,这也许是电力公司劳资人员不解的根源。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显然,两者的规定很不一致。
易某在收监执行期间其工伤待遇是否支付,就在于适用原规定还是新规定,因新规定出台时原规定并没有废止。笔者认为,应适用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理由如下
一、易某工伤的认定以及待遇的支付均是按照原规定操作执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显然,对易某工伤待遇的支付还应当适用原规定。
二、对易某工伤待遇的支付,体现一种人性关怀,有利于易某改造。
基于以上两点,易某的待遇还是按照原规定,可以支付。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本案例反映了原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与现有规定的冲突问题。当发生冲突,将适用原有规定还是现有规定?笔者认为,凡是按照原规定已经处理的工伤争议案件,不管新规定如何规定,即使完全相反,也应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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